搜尋結果:南投醫院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 告 吳俊毅 000000000000吳明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是獨資商號益昌電器行之負責人,其胞兄吳明達則為 益昌電器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吳明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俊毅載送顧客 訂購之洗衣機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洗衣機以 電動小吊車(俗稱吊猴)由1樓吊掛至2樓,吳俊毅本應注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本應提供配置安全扣 環(安全片)之吊鉤鉤環,以避免操作時吊繩及吊掛之重物 自吊鉤鉤環內脫落或吊繩斷裂,並應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 施,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吳明達則應於吳 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俊毅除未提供配置有安全扣環之吊鉤 鉤環,亦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僅由吳明達將送貨用 之小推車置放於前揭小貨車車尾,而吳明達亦於吳俊毅操作 電動小吊車時,疏未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斯時適有 陳凱琳行經上址,吊掛洗衣機之吊繩與鎖鉤銜接處忽而斷裂 ,吊掛中之洗衣機因而從高處墜落至前揭小貨車之車斗,再 往道路方向翻落,使陳凱琳遭碰撞倒地受傷,吳明達見狀通 知救護車將陳凱琳送醫,陳凱琳於當日18時12分經送達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 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 而經醫生允許離院。 二、案經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41-43、98頁;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 9頁),及被告吳明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凱琳、證 人楊雁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 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 第27頁)、現場及電動小吊車纜繩斷裂處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29-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凱琳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死亡,有柳營奇美 醫院出具之陳凱琳死亡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公 訴檢察官因而依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的主張,請求將本案送 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陳凱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第 41頁),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查:  ㈠陳凱琳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去世,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本 案偵查期間即已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偵查卷第1 9頁)。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點,業已敘明:「告訴人陳凱琳於112年7月 29日遭洗衣機碰撞受傷後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告 訴人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並未住 院即行離院一情,有告訴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凱琳 續又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時外觀上並無明 顯左肩或上背部傷口,末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因紅斑性 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 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另有告訴人陳凱琳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號碼病 情摘要(本院註:見偵卷第51頁)、完整病歷(本院註:見外 附病歷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偵卷第23頁) ,顯見告訴人陳凱琳受有首開洗衣機墜落事故傷害後,肢體 傷害業因接受治療後旋即出院,續另因紅斑性狼瘡疾患致引 起相關病症方住院而終因病至往生,是其死亡結果乃因疾病 所致,難認與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憑賴 吳秀英之主張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 頁)。」  ㈡本院閱覽陳凱琳於柳營奇美醫院的病歷資料:  ⒈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案發當天18時12分經送達該院急診, 經檢查診斷後,陳凱琳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 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即經醫生允許離院( 原審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外放病歷卷第27至33頁參照)。  ⒉陳凱琳於112年8月7日雖曾因主訴「胸痛」,而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並曾告訴醫生:「一個禮拜前被搬運中的洗衣機 從三樓掉下撞到左肩處」、「最近洗腎平順、無異常」(第 35頁),然經醫生診斷陳凱琳乃為「末期腎疾病」、「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乃協助陳凱琳安排常規洗腎(外放病歷卷 第35至43頁),並發現陳凱琳「左胸部下有起紅疹,右頸洗 腎廔管、左手洗腎廔管已阻塞(第53頁),因陳凱琳家屬表 示已經聯絡營新醫院洗腎,且陳凱琳下床步行平穩,暫無胸 痛或其他不適,而允許陳凱琳出院(第55頁)。  ⒊陳凱琳於112年12月27日由營新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第57 頁),主訴胸悶(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末期腎 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第61頁),然陳凱琳是自行步入醫院,心跳節律規則 ,呼吸型態正常,情緒平穩合作(第71頁),醫院協助陳凱 琳進行洗腎後,同意陳凱琳出院(第73頁)。  ⒋陳凱琳於112年12月31日因胸痛、呼吸困難、末期腎疾病而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有「心搏過速」、「心律不 整」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肺水腫」、「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末期腎疾病」、「貧血」、「心臟衰竭」、「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第79頁)。經醫院進行洗腎、輸血、 血液透析等治療,於113年1月1日離院(第97至101頁)。  ⒌陳凱琳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肺炎」、「末期腎疾 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自述發燒咳嗽1.5個月,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住院1 1日後,最終於113年2月25日去世(第105頁以下)。陳凱琳 死亡原因,即如柳營奇美醫院上開113年4月23日函覆檢察官 所稱:「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 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 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偵查卷第51頁)。   ⒍大部分的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雖然是安全的,但是仍然可 能出現併發症,尤其是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腦血管 疾病的病人,可能的併發症有:透析中或透析後低血壓、高 血壓、胸悶、胸痛、噁心、腹痛、嘔吐、抽筋、搔癢症、發 燒畏寒等症狀,另外還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梗塞、 感染症(如血管通路感染等)、血管通路栓塞等等,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衛教宣導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頁)。  ⒎綜上,可知陳凱琳雖於112年7月29日經洗衣機碰撞跌倒受傷 ,但當時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並非開放性 傷口)、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已,陳凱琳於當時已經罹有「 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112年8月 起也經常因為洗腎相關的併發症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最終於本案碰撞行為發生後長達7個月左右,因紅斑性狼瘡 ,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 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陳凱琳的死亡原因與本案遭碰撞行為應無因果關 係。  ㈢至於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原審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雖 可知告訴人陳凱琳自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醫院 門診或急診後,經診斷有如附表所示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 肌張力不全、暈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然查:  ⒈關於陳凱琳於112年8月2日、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的緣故,因為陳凱琳向醫生自述 其「受傷時有昏迷」,醫生方而認為此為「腦震盪」的症狀 ,業經新營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5頁) 。姑不論陳凱琳本次就診時間距離其嗣後死亡時間,已經差 距6個月左右,「腦震盪」與陳凱琳最後的死亡原因也無關 係。依據被告吳俊毅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後 來陳凱琳坐起來,後來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7頁),被 告吳明達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我去把她扶起並通 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15頁),另陳凱琳警詢筆錄則未稱其 於案發時有昏倒(警卷第19頁以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也記載「陳凱琳經消防局119送到院...經觀察精 神活動力佳,自述不慎受傷...」(病歷卷第33頁),沒有 記載陳凱琳到院急救時呈現昏迷狀態,則陳凱琳嗣後向新營 醫院醫師自述「受傷有昏迷」,其中似有誤會。  ⒉被告於112年8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胸痛」原因,已 如前述,此應為腎臟疾病、洗腎的併發症。  ⒊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月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曾經 診斷出現「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 張力不全、暈眩」等症狀。關於「嘔吐」症狀,乃是屬於血 液透析(洗腎)的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頭痛、頭暈、噁 心、嘔吐」症狀均屬於「腦震盪」的表現範圍,有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網站神經外科衛教資訊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另「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其產生的原因可能為 腎衰竭、腦小血管疾病、紅斑性狼瘡造成,或是這些疾病使 病人較容易有相關神經不協調症狀,也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 可參。   ⒋綜上,陳凱琳於附表所示的診斷結果,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當下導致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犯行 ,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且經研判較可能是陳凱琳罹患末期腎 臟病及進行血液透析的相關併發症,仍無法據以認為被告2 人的本次過失行為,是導致陳凱琳後來死亡的原因。本案事 證明確,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過失導致本件洗衣機墜落撞到陳凱 琳,使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被告2人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陳凱琳的家屬 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陳凱琳家屬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 自陳具有普通學歷、從事正當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尋 常家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就被告吳俊毅、吳明 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將本案陳凱琳的死亡原因送 請鑑定與被告2人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應予調查的 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卷第12頁),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 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凱琳於案發後的就診紀錄):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結果 備註 資料名稱及出處 112年8月2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腦震盪 腦神經外科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胸痛 急診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112年8月9日 新營醫院 腦震盪 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 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 急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家庭醫學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8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背部挫傷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骨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2024-12-11

TNHM-113-上易-513-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4-12-10

NTDM-113-易-621-20241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能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4-202412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5-20241206-2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星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星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 」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星澄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家庭成員 ,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⑵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 ,不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 務人員、家庭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星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星澄(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政瑜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曾星澄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3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曾星澄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與李政瑜發生爭執之過程,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持寶特瓶丟擲李政瑜,並徒手毆打李政瑜,掐 住李政瑜之頸部,致李政瑜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臀 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下腹瘀紫、右第五指甲破損、左膝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星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2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NTDM-113-投軍簡-2-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振都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竟因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 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謝振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南投縣草屯鎮行駛高速公路 便道返回鹿谷鄉住處,因便道封路誤走入國道匝道,詎謝振 都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國道南 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 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 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內側車道逆向往北行 駛,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謝振都逆向行駛至國道 3號公路南向226.9公里處,適黃勝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與謝振都所駕A車 擦撞,A車因而打橫停放在中線車道,再遭曾培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撞擊,B車乘 客林展石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瑋、曾培誠、林展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 截圖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復有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於單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數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 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 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NTDM-113-投交簡-458-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