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姷暻
被上訴人 郭承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
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
於110年11月17日以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中山
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三峽郵局
帳戶內,被上訴人承諾於次月即可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僅
於110年12月2日匯款清償10萬元後,其後便無清償,嗣經伊
陸續追索請求後,被上訴人方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0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以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周淑梅之名義各匯款5,000元共計還款2
5,000元,便未再清償分文,尚欠上訴人475,000元(下稱系
爭欠款),而被上訴人為到處騙錢之慣犯,其否認系爭欠款
存在之說詞前後矛盾,另被上訴人曾應伊要求於110年11月1
6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然被上訴人趁伊不察僅書寫10萬
元,又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
2號偵查案件(下稱基隆地檢偵查)中,承認系爭款項為借
款,則縱認兩造有男女情愫糾葛,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非借款,兩
造間對系爭款項交付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自行
要幫伊所交付,兩造於110年間認識並交往,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11月邀上訴人一起從事市場五金生意及娃娃機台生意,
兩造曾為情侶兼生意合作夥伴關係,亦不爭執兩造間有資金
往來關係,惟兩造因情感糾葛而結怨,且相互資金往來原因
複雜,包含:修汽車借款、上訴人資助伊生意、雙方合作市
場五金、娃娃機生意、保險金給付及其他小額借貸等項目,
絕非單純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曾以自己及周淑梅之名義匯
款,惟此為上訴人表示伊給周淑梅多少錢,同時也要匯給其
多少錢,因為上訴人會吵,上訴人質疑伊帶周淑梅出去玩,
故伊始與上訴人商量給其5,000元,每次匯錢都是因上訴人
會吵,打電話或甚至來找,這樣次數超過10幾次,幾乎每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中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件(見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250號卷,
下稱基隆卷,第15頁、第19頁)為證,且有法院職權調閱被
上訴人名下三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5
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借貸,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
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證
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前曾因20萬元現金還款爭議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
於警詢、偵訊中兩造均敘明兩造存有借款關係,並提出基隆
地檢偵查不起訴處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是上訴人要伊向檢察官陳述
伊有欠上訴人60萬元有借貸關係,伊才傻傻向檢察官說有借
貸關係,伊來不及解釋才沒有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1日20時22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派出所報案,指訴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遭上訴人
竊取皮包內20萬元,而警方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即製作警詢
筆錄,其中警方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多久?有無結
怨或財務糾紛?被上訴人答以大約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60萬
元,上訴人有將60萬元匯款至伊戶頭內,一部分拿來修理伊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分拿來做生意的
等語,此有法院職權調閱基隆地檢偵查卷內所附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因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取走被上訴人皮包內20萬元現
金,而於111年11月1日向警方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並於報案當日即向警方稱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
,則被上訴人顯然在基隆地檢偵查檢察官訊問之前,向受理
竊盜案員警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即有陳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甚明
,則被上訴人辯稱是依照上訴人指示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款項
是借款顯屬無據。況警方將竊盜案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時,承辦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訊問
時,在上訴人尚未到庭前,被上訴人仍對檢察官告以確實有
向上訴人借60萬元,目前還了12萬左右一節,有基隆地檢偵
查檢察官偵訊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在卷可
稽,則被上訴人不但於向警方報案時告知系爭款項為借款,
且於4個月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陳述即稱系爭款項為
借款,則被上訴人稱來不及向檢察官解釋才沒否認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匯款給上訴人10萬元備註「
還款」字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名下基隆中山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1件為證(見基隆卷第19頁),被上訴人先辯稱此為修
車費3萬元,不是還款云云,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被上
訴人並無提出兩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則又改稱上訴人說要繳保
險,伊才匯10萬元,伊請他人匯款,伊請他人註明借貸關係
,不知為何他人備註「還款」,是伊要借錢給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對於110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原因前後不
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借款與還款權利義務完全不
同,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匯款並加以備註必為慎重及交代清楚
,縱有誤載,豈有全無其他更正之舉,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款項為
借款,而於110年12月2日匯入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
。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調閱
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資料,已得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並已交付與約定相當之借款
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自112年6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2萬5千元,被上訴人尚應
返還上訴人475,000元之借款即系爭欠款,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名下基隆中山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
基隆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0
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3-簡上-16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