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
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