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意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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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 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 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 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 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據,向本院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汪○○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然兩造已到庭陳明:兩造本來同住在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被告搬離上址住處,目前 未成年子女汪○○、汪○○與原告同住中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 93頁筆錄),足見本件兩造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專屬於夫妻住 所地、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準此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有所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7

SLDV-113-婚-219-20250117-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確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刑法第227條妨害性交罪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 完全,而為保護未成年人心智之正常發展,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意 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當知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 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而在兩情相悅下發 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條 件,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非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不僅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 之尊重、年幼少女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 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命被告應完 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院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同 時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與代號BU000-A11301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 媒體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A女雖尚未滿14歲,惟於 交往時,向乙○○表示自己晚讀1年、為國一在學學生。而乙○ ○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 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 母代號BU000-A113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辯稱:交往的時候她跟我說她國一,她有晚讀1年,所以我以為A女是14歲到15歲;我當時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是A女提出的等語。 2 證人A女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A女合意性交1次,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A女於與被告交往之初,曾向被告表示其較同齡同學晚1年就學之事實。 3 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雖為13歲,被告乙○○與A女發生 合意性行為,實際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在 剛跟被告交往時,有跟他說我晚讀國小1年,我對被告說他 以為我至少滿14歲沒有意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 ,經A女要求而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HDM-113-侵訴-7-2025011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 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 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 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 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 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 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 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 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 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 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 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 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 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 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 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 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 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 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 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 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 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 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 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 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 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 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 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 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 ,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 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 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 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 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 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 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 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 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 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 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 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 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 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 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 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 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 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 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 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 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 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 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 ,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 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 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 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 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 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 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 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 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 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 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 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 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 、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 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 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 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 ,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 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 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 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 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 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 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 ,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 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 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 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 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 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 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 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 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 (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 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 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 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 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 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 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 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 !!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 !!!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 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 )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 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 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 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 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 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 ,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 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 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 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 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 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 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 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 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 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 「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 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 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 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 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 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 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 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 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 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 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 ,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 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 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 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 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 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 。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 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 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 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 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 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 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 」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 ,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 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 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 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 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 」、「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 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 ,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 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 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 ,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 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 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 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 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 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 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 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 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 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 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 ,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 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 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 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 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 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 ,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 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 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 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 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 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 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 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 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 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 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 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 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 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 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 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 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 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 )。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 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 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 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 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 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 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 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 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 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 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 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 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 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 ,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 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 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 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 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 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 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 ,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 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 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 。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 ,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 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 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 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 、「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 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 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 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 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 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 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 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 ,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 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 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 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 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 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 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 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 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 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 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 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 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 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 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 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 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 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 。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 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 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 ,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 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 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 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 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 ○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 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 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 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 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 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 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 ,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 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 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 ,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 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 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 :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 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 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 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 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 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 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 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 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 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 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 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 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 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 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 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 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 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 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 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 ,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 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 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 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 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 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 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 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 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 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 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 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 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 ○、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 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 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 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 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 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 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 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 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 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 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 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 ,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 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 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 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 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 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 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 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 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 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 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 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 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 ,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 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 ,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 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 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 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 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 ,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 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 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 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 ,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 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 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 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 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 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 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 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 ,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 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 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 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 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 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 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 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 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 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 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 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 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 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 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 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 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 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 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 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 ,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 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 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 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 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 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 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 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 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 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 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 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 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劉冠均與代號AD000-A113254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起訴書 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生,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3年4月30日1時許,在A女址設新北 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性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254,下稱A 女之父)於同日7時35分在A女房間發現 劉冠均裸身躺臥於A女床 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 生字第113606357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雙方係本於男女朋友 關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被告係一時思慮,不法程度較輕,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A女之父雖於科刑辯論時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然本院 衡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未該,然斯時 其2人為男女朋友,且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警 詢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提出告訴,此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堪認被告犯罪惡性較低;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 示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尚難歸咎被告無填補損害之心。 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A 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 而將之作為滿足私慾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 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 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3歲,知悉A女斯時未滿14歲,身體及 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 ,未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行為,所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 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A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 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新 臺幣20萬元,但未為A女之父接受致未達成調解,及參酌A女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9 0號裁定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經起訴,然被告既經本院 裁准羈押,足認被告該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又係犯 與本案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認被告經本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已知警惕,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2-2025011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 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乙 聊天,並約乙 外出見面,可知悉乙 之心智程 度、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 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對乙 乘機性交得 逞。嗣經乙 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於翌(7)日上午發覺乙 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 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 訴人乙 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乙 陰道或肛 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乙 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 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 有接觸,是乙 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乙 推開,乙 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生 殖器是碰到乙 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乙 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乙 就這樣 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丙 回英國,如果丙 順利取得英 國簽證,乙 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丙 就可以照顧乙 為 由,將乙 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乙 見面, 我沒有覺得乙 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乙 只是看起來 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乙 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惟 乙 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甲○○ ○○○ 沒 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 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他 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 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之 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 」、「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語 ,係乙 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乙 因心智問題自較 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人 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乙 上開證詞顯 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往 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或 乙 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乙 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者 ,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乙 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察 官以乙 受監護宣告以及乙 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乙 因心智 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觀 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語 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乙 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準 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性 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一 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乙 在英 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國 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是 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乙 溝通流暢 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 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乙 心智缺陷, 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案 發後乙 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擾 ,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乙 明確表達不願對被 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會 要求乙 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此 與刻意教導乙 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肛門之   方式,與乙 為性交行為:  1.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 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 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 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 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 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 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 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 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 頁),另有乙 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乙 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 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 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 診斷乙 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 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 傷時使用棉棒採集乙 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 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乙 之陰道深 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乙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 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 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另乙 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乙 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 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乙 之陰道或 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乙 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 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乙 指證被告與其 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 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 乙 所述較值採信。  ㈡乙 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   行為」之狀態:  1.乙 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 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 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乙 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2 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乙 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卷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乙 有自閉症、成 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問題 ,但別人講的話乙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乙 從小就在看心 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乙 送到英文唸書,共14年,沒 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乙 的陳述跟我們沒辦法溝 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乙 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一樣的 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乙 去法院做監護宣告 ,醫生說乙 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2 93號函檢附乙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病歷卷) 。  2.參以,乙 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丙 聲請乙 為受 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對乙 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乃「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 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 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 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乙 可理解 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 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 認知功能影響。乙 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 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 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 之細節情事,乙 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乙 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 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乙 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 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 會變遷所造成乙 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 推估,故推斷乙 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 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 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 可能性,鑑定人認為乙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乙 監護宣告裁定)、萬芳 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 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至 84頁)。  3.此外,乙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乙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乙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知 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乙 個案史、生理及 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後 ,結論認為:乙 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 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 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1 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乙 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 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乙 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乙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 機會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乙 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乙 歷次陳 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 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 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 ,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 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 」、「(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 「(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 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 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 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 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 :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 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 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 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 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 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 。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 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 ?)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 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 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 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 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 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 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 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 ,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 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 、「(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 ?)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 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 ,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 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乙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 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 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 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乙 對於性行 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 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丙 得知 乙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 何陳述,基於丙 為乙 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乙 實難免於 受丙 之影響;而乙 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 告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 於本件案發時,乙 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 ,應以乙 於第2次偵查時所述較可採信,也較符合前揭萬芳 醫院、三軍總醫院對於乙 身心狀態之鑑定結論。  ⑸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妳有反抗 嗎?還是沒有?)搖頭未答」、「(問:搖頭是沒有嗎?) 嗯」、「(問:他脫妳褲子,妳都沒有反應嗎?比如妳有跟 他講我不要或者是怎麼樣?)臨時、突然,我完全沒辦法反 應過來,我反應很慢」、「(問:那妳有請他停止嗎?就是 請他停下來,不要再這樣做了?)沒有,因為我痛就忍,他 拔出來的時候,他還在外面玩他的生殖器」、「(問:所以 妳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拔出來的?)嗯」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89、293頁),益徵乙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下 ,因前開身心障礙疾病狀態而無從及時反應,未能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意願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下能否得知乙 缺乏 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即屬有疑。   2.再者,綜觀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乙 患身心障礙疾病一事,茲述如下:  ⑴乙 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程序醫生已經走完了,但證明還沒有下來,等程序完 成才會通知我去領」、「(問:加害人是否知道妳有身心疾 病?)他不知道」、「(問:加害人有無告知妳不要把遭性 侵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 ,此觀乙 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110年7月1日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亦可印證乙 於110年7月6 日下午時,應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在其與被告之 交談、見面過程,顯無出示證明並向被告解說之機會。  ⑵乙 雖於111年4月21日偵查時曾指稱:案發前我好像有告知被 告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disabi lity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然乙 此部分所述,並無雙 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自不能單憑乙 突然更異且帶有不確定性之陳述,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  ⑶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乙 是假裝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際 上沒有。我們透過LINE溝通,我不覺得乙 有這方面的疾病 ,是我問乙 是否有精神障礙,因為在本案後,乙 跟她母親 有來找我,她媽媽跟我說乙 有精神障礙。本案之前我不知 道乙 有精神障礙,但我覺得乙 很懶。乙 如同正常人,跟 乙 交談中,乙 對話方式讓我認為她跟正常人一樣,通常臺 灣人英文沒那麼好,但乙 英文說得非常好,乙 也告訴我, 她為了要取得英國簽證所以假裝精神不正常,因乙 之前在 英國有被驅逐出境,現在重新申請再入境,用精神不正常就 可以讓家屬陪同,亦即讓她媽媽用旅遊簽證到英國,媽媽到 英國後,乙 再以依親的理由去英國找她媽媽,因為精神不 正常,就由她媽媽在英國照顧她,這段話是乙 見面時跟我 講的,本件發生前後也都有傳訊息跟我這樣說。乙 不曾在 我面前表現出不正常的情況,她都沒化妝,每次都穿一樣的 衣服,看起來就像生病的人,但只要開口講話對談,就知道 乙 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續一卷第10至1 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供情節(見本院侵訴卷第3 6至38頁)大抵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我是在乙 被性侵後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事發後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打電話給乙 ,乙 笨笨的也不會跟我講,還過去跟被告見面,跟我說他 約朋友在六張犁捷運站,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跟我女兒聯 絡,有什麼事情跟婦幼隊聯絡。在被告跟乙 的對話中,乙 有自己用英文告訴被告她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卻對乙 說妳 媽媽是要控制妳。我不知道乙 在本案之前是否向被告說她 有亞斯伯格症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是以, 丙 所述固然無法釐清乙 有無於案發前即曾告知過被告自己 患有亞斯伯格症一事,惟丙 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見 面,衡諸丙 當時為乙 主要照顧者,並為保護乙 不再與被 告往來之立場,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生後,其與乙 、丙 見面 時,丙 始向其告稱乙 有精神障礙一事,應可採信。  ⑸觀諸卷內被告與乙 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大多 零散、片段,甚至大部分均缺乏對話日期,僅有被告於偵查 時所提出「Chat history with James Huang」、「Chat hi story with Carolyn」2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 不公開卷內),不但有時序先後,內容上亦較為完整,其中 「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時點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對話雙方為「Bob 」、「Carolyn」,此與告訴人乙 歷來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交談雙方LINE暱稱一致,堪認「Chat histo ry with Carolyn」該份文字檔,確為被告以LINE暱稱「Bob 」與LINE暱稱「Carolyn」之乙 所為對話紀錄。細繹此份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後,可見於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與乙 彼此間並無關於「disable」、「disability」、「asperg er」之對話或討論。於110年7月16日00時19分至23分之間, 當乙 向被告陳稱「I still can decide to take back the case」後,被告回稱「I don't think so」、「Because y 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便表示「I don't have cer tificate yet」,被告又回稱「But I don't wanna touch you」、「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接著表 示「I will try my best to take back my case」、「I'm not serious disability」,被告再回稱「Then y your m om is your full guardianship」,乙 則表示「I still c an decide everyday daily life things」、「It's not f ull guardianship」、「God sake I'm telling u truth I still can decide」,可知雙方雖然針對乙 是否決定撤回 告訴一事進行討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及乙 為「disable p erson」,質疑乙 能否自行決定,乙 則不斷強調自己尚未 經判定,狀況不嚴重,且丙 並非對其完全監護,只是給予 其支援,自己仍能決定日常生活事務等等。由雙方討論之情 境,顯示被告應係甫知悉乙 為「disable person」,始由 乙 不斷解釋、說明自己之狀況,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本件案 發後經丙 告知,才得知乙 為精神障礙,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後,乙 有稍微提到,我就問乙 是有 身心障礙嗎,乙 說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 頁),尚非無稽。  ⑹再觀諸上開文字檔於同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乙 表示「 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 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 n」,乙 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 「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 「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 ,當被告回稱「No」,乙 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 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ll w 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t me ?」,由以上對話可徵,乙 應係案發後,於110年7月16日 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此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聊天過程,並未與 被告分享過其患有自閉症、不太會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91頁)互核無違。  ⑺承上,證人丙 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及乙 在其與被告之對話中 ,有以英文提到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並提出乙 與被告1 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359頁 )。經本院與前開「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核對後,丙 自行填寫此段對話日期係110年8 月9日,固然無誤,乙 確實在該日21時52分,向被告表示「 I told you I have asperger many times」,然而乙 所謂 「many times」之時點究竟係何時,從雙方對話中並無從得 知,且雙方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可證乙 係此時 始向被告坦言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則證人丙 縱使提出 此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是否 可從乙 外顯之談吐、動作,察覺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 人?  ⑴本件因乙 、被告均已將手機內111年7月6日下午案發前LINE 對話紀錄刪除,有關案發前雙方之往來與互動情形,已無客 觀事證得以究明。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案發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我們會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找工作的事情,乙 看 起來比較懶惰,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我在臉書上幫她 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不想 做,我們還會談家庭的狀況或其他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第35至38頁)。另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關係,見面有4、5次了,第1次見面是在港墘捷運站,110 年6月13日下午3點半,我們就在附近公園散步。之後見面都 是被告帶我去麥帥一橋下河濱步道旁,坐在石椅上聊天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聊 到要去工作、面式這些事情嗎?)是他提的吧」、「(問: 那妳怎麼回應他?)我就說我有在找,要不然他會一直逼著 問」、「(問:妳有告訴他妳去面試的情況嗎?)有,要不 然我要跟他說什麼」、「(問:那個是真實的去面試狀況, 還是妳想像的?)我有真的去一家公司面試,是在內湖的英 文翻譯,可是沒有錄取」、「(問:你們碰面都聊什麼?) 他就一直叫我說妳去上網ONLINE DATING,去找其他人,或 者是他還會介紹人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300頁 )。比對2人說法,雖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雙方外出見面 時,不外乎以乙 之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及家庭、網路 交友等附帶話題,此與一般網友對談一段時間後相約見面之 狀況並無顯著不同。  ⑵又乙 與被告最初結識,係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以臉書帳號「 Bhaskar Ajmera」使用Messenger與乙 開始交談,此有雙方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 一卷第71至98頁),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09年8月11日、12 日、14日密集交談後,嗣後直至同年10月9日才又重啟聯繫 。再由雙方交談內容,可見彼此先確認所在區域後,被告亦 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以及自己為印度國籍人士,而被告一 直嘗試要相約乙 外出並前往酒吧見面,惟乙 持續以家人、 過晚外出為由推卻,甚至表達希望與被告之妻子外出,後續 則聊到彼此工作、家庭成員等等。是以在雙方結識之初,從 乙 之回答、應對,至多表露乙 為較為保守或內向之人,乙 與人交談時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實難與「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連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曾提 出其與乙 間之行動電話SMS訊息內容,日期含括110年6月18 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間(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0頁), 被告亦指出各則訊息中有顯示名字為「Carolyn」者均為乙 所傳送(見偵卷第125頁)。細繹此份SMS訊息內容,確有多 則來自「Carolyn_huang2005」所傳送之訊息,其中本件案 發前,包括6月24日「Hey how's today?I was missing yo u. I hope you didn't forget me.」;6月27日「Just to tell you...god sake I miss you.」、「Hey, Are you no t okay with my message?Your not replying me.Am I ha rassing you ?Am I losing you?Can you reply?」、「I can feel you are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 or me.Bec ause you are not replying me.To tell u I'm negative person.」;6月28日「May I allow to chill and relax w ith you?Please wait for me at songshan 3pm when you arrived.」、「I love western culture because it's m ore straightforward and more manner.」、「Let me squ eeze into your India culture lol」;6月30日「I'm not forcing you again,am I?Let me know.Grrr I hate it. 」、「Why your so silent?」;7月2日「Check ur line message.I will wait u there and come earlier.」;7月 3日「I miss you again as a good friend as usual」等 等,顯示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時,雙方關係處於 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乙 試圖不斷發送訊息向被告表 達思念,希望獲取被告之回覆。由是以觀,被告與乙 於110 年7月6日下午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無可能確係出於雙方合 意。甚且,從乙 之文字表達,被告是否能截然判斷乙 係出 於情感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乙 係因身心障礙疾 病導致性行為當下無法及時反應,尚非無疑。    ⑶乙 、丙 雖於偵查時提出乙 手機內仍保有本件案發後,乙 與被告於當日或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10 1至110頁),欲由此等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全然知悉 乙 缺乏性行為之相關知識,並利用乙 身心障礙之狀態而與 乙 為性行為。然而,此部分對話紀錄,乙 、丙 提出時並 未將日期擷取,縱認對話時點確實為本件案發當日或翌日,   依雙方交談內容觀之,因本次為乙 首次與異性為性交行為 ,在乙 下體與肛門均疼痛不堪、持續流血之狀況下,其因 此向被告訴苦過程,被告先說服乙 勿前往就醫,可先等待2 天讓情況好轉,當乙 提及自己害怕懷孕時,被告則安撫乙 可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當乙 詢問何以被告想要小孩卻又 建議其購買墮胎藥時,被告則答稱其建議乙 購買墮胎藥服 用是因為乙 害怕懷孕,且被告表明自己是想與乙 當好朋友 等等。因此,以上對話充其量僅表彰乙 因初次性行為經驗 ,在徬徨不安下而向被告商量處理方式,以及最後接受被告 表達僅欲雙方維持好友關係,排除進一步發展可能,故乙 最終亦願意自己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乙 或許在性知識方 面上較同齡女性有較為不足之處,惟此等對話仍係在被告與 乙 發生性行為後之交談,單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即認被 告於事前必然對於乙 缺乏性行為相關知識,甚至乙 患有身 心障礙疾病等情有所知悉,論證上過於跳躍,難以採納。   ⑷另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首次見面時,除前往公園外,乙 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 ,那時候被告拼音給我聽,他拼HOTEL,我聽不太懂他的意 思,所以我就說算了。被告跟我講HOTEL時,好像有說要帶 我去這個地方,可是後來反正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我就 沒再問,我那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乙 所述雖顯示被告與乙 首次 見面時,即希望與乙 發生性行為,即網友間俗稱之「約砲 」,然此部分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乙 說法,被告對 此事亦無承認,乙 此部分所述僅屬單一指訴,自不待言。 實則,縱使乙 所述屬實,亦僅代表乙 生活相對單純,對於 網友見面時之「約砲」行為未曾聽聞,更何況被告在乙 表 達無意前往後,也無再以任何方式勸誘乙 前去,而無從進 一步知悉乙 對於性事之相關理解至何程度,實難僅以被告 向乙 提及前往「HOTEL」時,乙 不解其義而無意前往,即 認被告必然可從中瞭解乙 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顯然不足。  ⑸此外,本件案發前乙 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節,就此 事實之真實性,被告與乙 之說法雖相互一致,惟針對嗣後 由何人所刪除,雙方說法則有歧異(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 侵訴卷第284頁)。然而,就乙 傳送此等照片原因,基於本 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已如前 述,再佐以乙 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8日,陸續以手機傳送SM S訊息包括「Do you want to have kids with me?」、「I don't think your not worrying about me,you took my virgin and you still want to have fun.I'm very painf ul and hurt and sad.」、「Don't you want to go relat ionship or marry with me 2/3 years.」等等(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185至186頁),顯見乙 當時與被告往來,應係出 於雙方可進一步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心態,甚至在性行為發生 後,詢問被告是否想在2至3年內與其結婚。換言之,乙 之 所以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乙 與被告 在網路上往來、互動後,對被告存有好感而出於己願之決定 ,加以乙 於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過程中,其實並非對於 男女性器官、私密處或性行為等事項全然不知之人,能否以 乙 於本件案發前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事,即認被 告早已知悉乙 性知識概念缺乏,故而唆使乙 為此舉動,恐 非無疑。  ⑹檢察官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 乙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及或心智缺陷,已嚴重影響其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一般人應可 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此情必 可察覺。然而,上開鑑定結論之形成,係經過醫學、心理及 社工團隊,依照其等各自之專業評估而作成,有其可信性,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一事是否知情,雖 不能忽視上開鑑定意見,惟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之往來、互 動情形,仍係本院對此爭點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因此 ,當卷內事證綜合審認後,在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刑事訴 訟證據法則,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前,被告能 否藉由與乙 之往來、互動而察覺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相 關疑點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甚且,考量被告與乙 實際 相約見面係110年6月13日,至本件案發日110年7月6日為止 ,當時國內因Covid-19疫情嚴重,仍處於三級警戒期間,外 出民眾均強制配戴口罩,如有違反即逕予開罰,此有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7日、6月23日網站新聞稿可查,可 認當時乙 與被告外出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 見面時均有配戴口罩,乙 喝飲 料時雖會拉下口罩但不會整個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 卷第346頁)。參酌乙 於報案後前往現場之指認照片,其中 乙 配戴口罩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9頁),一般 人察看後,在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本院基於 上述種種疑點,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 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乙 之情形,實非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1份,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以及 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惟查:  1.有關刪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乙 想要刪除,乙 叫我刪除我 們的對話紀錄,當場我們兩人就把訊息都刪除,且是乙 拿 我的手機刪除之前對話紀錄,乙 也用自己的手機刪除對話 紀錄。我覺得是因為乙 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 除這些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2頁,本院 侵訴卷第345頁)。至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之前2 人見面時,曾拿取其手機將資料、相簿及擷圖刪除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84至285頁);但與乙 於偵查時指稱:7月20 日前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不小心自己按到刪除等語(見偵 續卷第24頁)顯然不一。準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 對話紀錄究竟是否為被告主導下所刪除,僅根據乙 前後不 一之說法,自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2.再者,觀諸乙 、丙 於偵查時所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顯示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9日為止,曾有建議乙 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 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等舉止(見偵續一卷第117 至121、127至239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即因乙 、丙 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 隊接受詢問調查,在已知乙 、丙 對其提告後,被告出於自 保心態且不欲事情曝光,而有上開行為,實屬人之常情。況 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顯然是朝「強制」性交或 猥褻之方向偵辦,是以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被告與乙 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建議乙 如何陳述等等,大抵均在強 調本件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並非乙 受到強迫,而是乙 出於 己願,雙方並未著墨於乙 之身心障礙疾病,以及乙 當下之 性自主決定能力、能否以言語或肢體反應等等。準此,前開 事證雖指向被告事後有畏罪心態,惟被告擔憂者係本件演變 成強制性交案件,被告之以上事後舉止,難以反證被告於事 前或行為當下即知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主觀上係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欲證明被告 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2-侵訴-32-20250115-4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 「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 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 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 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 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 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 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 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 )。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 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 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 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 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 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 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 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 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 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 ,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 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聯繫上友人,願意於被告交保後提供住所與工作,請求讓被 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被告對被訴事實先矢口否認, 後又於訊問時改稱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合 意性交、猥褻等語,其說詞反覆,所辯之詞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 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案發前長期與A 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具有高度影響 力,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若被告停止 羈押,其會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 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 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侵訴-135-202501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新隆所為本案犯行屬合意性交,且相 類似案件眾多,案情並非特殊,又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 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 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 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 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 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在2次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 、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 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犯行有2次,將來 面對之刑責非輕,衡情面對較重之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 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 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 著,期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居住,現無固定住處,已足徵其配合 本院審理程序意願甚低;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有遭通緝之紀 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 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 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之例外情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無法籌出具 保金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提供可提出之具保金 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 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 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 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 ,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4-聲-3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AB000-A112762(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AB000-A112762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游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762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B 000-A112762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62(下稱甲女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AB000-A112762之父(下稱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處內,在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下 ,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一次。被 告利用原告甲女尚未成年,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告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已妨礙原告甲女之父 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 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 告甲女之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居 處內,在不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8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年度 侵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原告甲女有前開合意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 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 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等人 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尚未滿16歲,其思慮尚未成熟,雖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然於事發後仍將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本案事發後,更將對其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 苦,則原告甲女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 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 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 ,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 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性侵害,子女 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 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致原告甲女心 理受有傷害,又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 原告甲女之父之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原告甲女智識 未熟,以前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致使原告甲女 身心受創甚鉅,難謂原告甲女之父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 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 告甲女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就其 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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