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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3號 原 告 徐賜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中 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Q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開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U3Q21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中 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前一天參加喜宴,隔天正常作息,不知悉體內 有酒精殘留,絕非故意違規,駕照為家庭經濟支柱,懇請給 予機會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為原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 點時,顯有酒容、散發酒味,員警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 經詢問原告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 杯水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過測試值為0.21mg /L,故依法舉發酒後駕車。且當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A201620號)於113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82),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 鍰3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 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 實施酒測,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此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過程錄影譯文、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合格證書、酒測值簽認單、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舉發機關巡邏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47、39、48至49、50、51、52、53、56 至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前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 告有面色潮紅、且車內散發明顯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再觀附卷舉發過程錄影 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測值簽認單(本院卷第48至49、50、52頁),可知員警已經 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仍給予原告喝水漱口, 又有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上簽名,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之合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證,足認原告確 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之違規事實明確, 且上開攔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 。據此,是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違規、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云云。 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 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已 達0.21mg/L,已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規定。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 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 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 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 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 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 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 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 意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 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 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 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 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53-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2024-11-29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巡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勝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109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2SB1013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1013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另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AA1063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已繳)、記違規點數3點,且因前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而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於110年8月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58-D1AA1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然因待轉區甚小,且 等待左轉之車輛甚多,原告未能依序進入待轉區而於車流末 端等待左轉,待蓮埔街綠燈時,原告即隨同等待車流一同左 轉進入蓮埔街,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未 依職權詳予調查即依舉發機關所指而裁罰原告,實屬有誤, 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僅就原告涉有闖紅燈部分有敘明其事實、法令依據及 其裁處理由,然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未具體敘明 其處分理由,原告無從得知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之 具體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律效果(吊扣原告何種駕駛 執照),且無法知悉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何種法定情況 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另原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 駕照,然經原告於監理服務網查詢之結果,原告1年半內機 車駕照共計3點(該3點即為本次闖紅燈之3點),並無原處 分所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 形,是被告認定事實既屬錯誤,其援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原告之駕照,自屬違法。  ㈢又原告領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因機車駕照前經吊銷,原告本 次騎乘機車遭指違規,依法亦應以原告闖紅燈及無機車駕照 而駕駛機車之違規予以處罰,尚無得據以吊扣原告之汽車駕 照12個月。因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之駕駛行為,乃不 同之駕駛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 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照處分,是被告即應遵守前 揭「兩照制」之作法,況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指明「 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改罰其 汽車駕照」,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除於機車駕 照記點外,另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吊扣,顯非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 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 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 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 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㈡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原告機車駕照前已吊銷,迄未 重新考領,因而將原告前次違規點數5點與本件違規點數3點 合計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汽車駕照予以吊扣12個月,難認 有何違法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9 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 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 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 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 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 行為。 2.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就該部分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更一字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977號函暨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示意圖(桃院卷第32-33頁)、原處分(桃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劉昊製作之答辯表,其上記載:「職於110年3月24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待轉區,當時蓮埔街號誌已轉為綠燈,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大興西路二段為貪求一時之便,未於待轉區待轉而隨即紅燈左轉駛入蓮埔街,故向前攔查舉發,職親眼所見其為紅燈左轉(闖紅燈),惟當時因違規事發突然,無法立即開啟密錄器蒐證違規畫面,故無法提供,天羅地網歷史紀錄即時影像因只保存一個月,故也無法調閱」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略圖1份為憑(桃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許我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只有1台機車跟我一起待轉,當時系爭路口車流普通,我騎乘的機車是待轉區最左邊的機車,待轉區內沒有其它車輛在我左邊,還有很多空位,蓮埔街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前,我沒有看到有車輛從大興西路駛到我左邊待轉,轉變為綠燈後我即直行,約3至4秒駛至大興西路正中間分隔島附近,從左後照鏡見左後方有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從大興西路駛出左轉往蓮埔街方向,以當時燈號,大興西路一定是紅燈,我即將原告攔停並引導至靠近蓮埔街處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舉發單,原告應該沒有表示意見,如果他有意見我一定會告知原告要如何申訴,但我沒有印象有此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第60-62頁),而員警劉昊於答辯表、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大興西路紅燈左轉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原告簽收原舉發通知單後,未陳述意見即於110年4月21日逕行繳納罰鍰完畢,亦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卷可稽(桃院卷第44頁),核與員警劉昊證稱原告未為爭執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乙節相符。是員警劉昊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復原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加以處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㈡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亦屬適法: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 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 「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 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 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 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執 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 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照。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 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 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 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 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 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 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 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 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 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 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 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 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 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 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 ,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 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 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 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另其前雖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05年8月2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吊銷該 駕駛執照3年,起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迄未重新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105年8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 卷第66頁、第69頁)。復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未領有有效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遭查獲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業於109年12月14日到場簽收 領取裁決書等情,亦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桃院 卷第65頁、第67頁),則其於1年內之110年3月24日再經查獲 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記違規點數3點,其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即達6點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99年5月5日增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意旨 ,即應剝奪緩予吊扣之寬典,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以達 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 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吊扣原告駕 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違誤。  4.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 就此部分處罰業記載:「違規時間:110年3月24日19:09」 「違規地點: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舉發違規事實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 規點數達6點或違規則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舉發違 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主文:一、……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8條2 項規定。……」足見原處分已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 親自簽收領取前處分之裁決書,已如前述,其自清楚知悉前 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一事,復原告有 效存在之駕駛執照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為本件原處 分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為其主觀見解, 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 日旅費530元,合計1,58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 用1,2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巡交更一-2-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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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簡貴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李慶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李慶泰駕駛原告簡貴瑛(下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62巷處,因停車時 與訴外人黃俊中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員獲報到場後,依法 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測定值為0.24mg/l。為警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2月1日、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李慶泰「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簡貴瑛「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 書A下合稱原處分,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李慶泰於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開車返家,適時李慶泰並 未飲酒,精神清醒,只因道路狹窄,而不慎擦撞黃俊中車輛 ,且事發當時天色昏暗,李慶泰並未即刻察覺擦撞情事,逕 直將車輛停至日常放置處後,即返家與妻子李王秀蘭、簡貴 瑛共進晚餐,並於晚餐過程中依平日慣習飲用高粱酒。嗣於 當日晚間6時30分許有警員前來李慶泰家中進行調查,李慶 泰始知上開擦撞車輛事宜,並於晚間7時許始進行吹氣測試 。從而,警方執行吹氣測驗時已為晚上7時許,距事故發生 已約1小時,無從以此推論李慶泰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情形 ,對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對李慶泰涉及公共危險一事, 為不起訴處分,是警方未查明李慶泰飲酒時點,逕以吹氣測 驗結果進行舉發,顯有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於112年11月3日18時通報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於19時5 分檢測原告,距離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經間隔15分鐘以上,難 謂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㈡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 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李慶泰並無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 、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371090000號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 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1至13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李慶泰爭執其並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黃俊中於警詢中證述:我返家後倒車停車時,車頭遭擦 撞,我立即下車去追查撞我車輛的駕駛。後來我就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但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清楚李慶泰 有無喝酒,因為當時他在車上還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跟他對 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黃俊中此部分證述,並 無從證明李慶泰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觀諸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李慶泰係於當日 18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停車時,與黃俊中所有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警員直至當日19時11分許,始對李慶泰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有李慶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 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以李慶泰進行酒測時已與事發時間相距約1小時許,李慶泰 於停車返家後有相當期間為飲酒行為,該檢測值結果,亦與 李慶泰於事發當下之身體狀況不具有緊密連結性,自難以該 檢測結果,逕認李慶泰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外,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明石、李明石之妻簡貴瑛均於警詢中證述 :李慶泰當晚返家後,有吃飯喝酒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4、127頁),並有警員當日拍攝原告家庭成員在屋內食 用之餐點及酒類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參 以此期間正值晚上用餐時刻,李明石、簡貴瑛上開證述亦符 合常情,據此即無法排除李慶泰確有可能係停車返家後始開 始飲酒之事實。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李 慶泰於事發時有無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 ,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 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李慶泰確有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要件,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 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2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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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宏鳴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第78-SYMG7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壁分駐所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區道○00○○○○○○○00號電線桿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   (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掌電字第SYMG70133 號、第SYMG7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申訴並申請製開裁 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G701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認訴 外人謝○○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M G7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謝○○「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家中庭院後盤查酒測,然 原告並無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員警 之盤查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 當時尾隨之警車並非在執勤相關勤務,為何還請另一輛警 車攜帶酒測儀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為裁罰認定,但原告 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員警未合理攔查及指 認,如何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 (三)盤查地點並非後壁區區道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而是臺南 市○○區○○○00000號庭院,且盤查未指控身上有酒味及形跡 可疑。 (四)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 安講習。       (五)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原告自產業道路駛出,該處並 無紅綠燈,原告可逕右轉進入臺一線,然原告卻於見到警 車後放慢速度,於警車靠近後才右轉駛入臺一線,並緊接 右轉駛入產業道路,員警見系爭車輛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 疑,故欲將其攔查,隨即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未停車受 檢。員警遂跟隨原告駛入南81線與下嘉高幹53號電線桿之 路口廣場停放,並盤查下車之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 身有濃厚酒味,並請備勤同仁支援檢驗合格之酒測器至現 場對原告施行酒測,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 並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亦告知員警飲酒結束已逾 2小時,員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測得酒測值達0.39mg/L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針對原處分二: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謝○○,並非原告,有 原處分二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原告既非原處分 二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五、針對原處分一: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頁);掌電字第SYMG7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 南市警白交字第113000774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L E地圖及說明、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 (本院卷第117頁)、謝○○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19頁)等 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 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 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 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   6、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道交處 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 (本院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擷取照片及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第 255頁至第2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1、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1至00:08:07,可見道路分為 內線車道、中線車道、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道,警車於中線 車道直行,其右前方遠處有一機車直行於機慢車道;系爭 車輛於00:08:03出現在右側與警車垂直之產業道路,警 車持續於中線車道直行(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行車紀錄器顯示00:08:07至00:08:49,警車以時速每 小時34公里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垂直之產業道 路出現後,在路口突然停下約7秒,警車才減速以每小時1 7公里速度靠右行駛;後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一小段 後,警車跟隨在後,警車時速約13公里;系爭車輛在下個 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警車亦隨之右轉,系爭車輛直行 ,警車跟隨其後(警車時速為39公里),此時可見警車警 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3、行車紀錄器00:08:49至00:11:49,系爭車輛緩慢直行    、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00:08    :58至00:08:59時行車紀錄右下角時速從每小時48公里 跳到每小時52公里),於00:09:28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    ,於00:09:35跨越雙黃線左轉,再右轉進入一空地中,    警車亦跟隨右轉,鏡頭前方有一建物,員警下車,二名女 子從房屋開門走出,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   4、巡佐魏○文秘錄器00:45:46到00:48:46,員警與原告 對話提及「你這樣不行喔,宏鳴」、「你看你的(語意不 清)」、「你喝多久?」,原告回「我才喝兩罐」,員警 問「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兩個小時」,員警 「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告「嗯嗯嗯」。員警又提到「我 們剛開始在跟你交會的時候就看你速度很快了,我們才會    」、「從那邊……我們又開始跟你交會的時候」、「你開的 速度就真的很快了」、「你從小路出來那時候」、「你應 該知道我們要攔你吧?」,原告回「欸……我不知道,因為 我就……繞過來」,員警「你不知道喔?因為已經在那邊叭 你半天了。沿路……」,原告「因為我就看到你們    ,然後我就繞回來了。我有看到你們,然後我就停下來」    ;自00:48:40開始可以看到原告手持瓶裝水,往庭院門 口走(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5、巡佐魏○文秘錄器00:48:46到00:54:46,原告左手持 瓶裝水,走出右側有鐵門之處,橫越馬路到堤防護欄旁, 原告喝幾口水;員警於00:50:08許,將警車駛出庭院空 地,停至馬路上;於00:50:30許,另輛警車出現停在馬 路上,有一穿反光警用背心外套員警下車,手提酒測設備 置於警車引擎蓋上;於00:54:41許,員警打開酒測器吹 嘴之包裝,告知原告「漱口了,可以測一下啦齁」,「如 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舉發; 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 其實照我們規定來講就可以測了」、「有提供漱口就可以 了」、「這是我們新的吹嘴」,原告回「好啦」(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8頁)。   6、巡佐魏○文秘錄器00:54:46到00:57:46,配合「邱○儒 密錄器」,員警「你含住吹嘴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子(呼氣 聲)。讓機器發出的的聲音就可以了。來,再來、再來    、再……,OK」、「0.39,你已經超標了」,原告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簽名(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先稱警車旁有一機車經過,警車在機車後面,伊是支 幹道,要禮讓主幹道;後改稱警車要右轉才禮讓云云。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與警車同向之機車已穿越路 口,距離系爭車輛及警車甚遠,原告並無禮讓之必要;另 警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初出現於產業道路路 口時,警車尚未未達該路口,因系爭車輛於產業道路路口 突然停車7秒,警車才偏右行駛,並無原告所稱警車要轉 彎或是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要禮讓之情,應可認定。   2、舉發機關所屬後壁分駐所所長董○峯與巡佐魏○文於112年1 2月30日擔服22-01時巡邏勤務,於112年12月31日約00時0 0分許,在台一線283.6公里北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從產業道路駛出,員警見原告發現警車後放慢速度,又見 原告駛至283.4公里處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見原告行車忽 快忽慢形跡可疑,故欲將其攔查,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 有濃厚酒味……等情,有巡佐魏○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 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駛至產業道路 路口時突然停車7秒,員警於影片中稱「在那邊已經叭你 半天了,沿路……」,原告並未否認且坦承看到警車才繞回 家,且表示「我才喝兩罐」、「對,啤酒」、「兩個小時 」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行跡可疑,就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得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員警密切跟隨,直至原告 駛入住家庭院,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係合法要求原 告接受攔停情狀的延續,員警於原告停車時,自仍得要求 原告進行酒測(參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 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且員警於盤查時,聞到 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原告當場坦承約二小時前飲用啤酒 兩罐,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稱員警攔 停、盤查,要求酒測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非 有理。   3、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有據,已陳述如前。盤查 員警因未攜帶酒測器,請備勤員警支援酒測器,難謂違法    ,原告據以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另員警已告 知「如果是0.25以下,0.18以上那就是一般的,就是製單 舉發;超過0.25的,就是公共危險」,且原告係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核屬有理。原告稱「酒測後員警僅告知涉嫌公共 危險罪,未告知吊扣駕照、道安講習」云云,亦難據以認 定舉發有誤。 (五)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AC-1 00、儀器器號:A19128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而原告是於112年12月31日0時16分實施酒測、案號    :53,使用之日期及次數均在合格範圍內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 05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確係合格, 亦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故原告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9mg/L)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告非原 處分二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9

KSTA-113-交-574-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梁雅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26333號、 第58-A00G26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 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舉發有誤而自行撤銷第58-A00 G26333號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又被告刪除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主文 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3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263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尚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由訴外人郭育利於民國113年6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進方向不 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後發現車內酒氣濃厚,遂要求訴外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又因原告搭乘系爭車輛, 員警認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予阻止駕駛車輛, 而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未含〉)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 A00G26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原本有請代駕司機,但訴外人告知我她並未飲酒,我才改 請她幫忙開車,我不知道她有飲酒,我們到路口被警察攔停 以後,訴外人才跟我說她有吃薑母鴨。當時我身上酒味很重 ,無法聞出訴外人有無酒味,我若知情他有飲酒,絕對不會 放任他開車。我每日要以系爭車輛通勤桃園臺北接送小孩與 工作,扣車牌對我來說處罰過重,希望能以罰鍰代替扣牌處 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採證影片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一起食用薑母鴨,且知 悉薑母鴨中有添加酒類,故原告應知悉訴外人有飲酒,卻仍 未禁止訴外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另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生計云云,然 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 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於逾越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頁 )、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7張(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07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攔停酒 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超過規定標準乙情, 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 訴外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  2.而關於原告明知訴外人飲酒,仍未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等節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可見員警詢問過程中訴外人即表示:「我 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因為 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 邊」;原告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 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我們不 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係 共同食用添加許多米酒之薑母鴨,其自無可能不知訴外人吐 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云云,洵非可 採。是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 ,仍未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款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罰鍰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各款辦理,而小型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2 年,此規定係立法者考量酒後違規駕車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 之行為,為避免汽機車所有人在明知他人已飲酒之情形下, 仍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定之羈束規範,已 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尚 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裁罰 並無裁量權,原處分裁處合法,原告請求免除扣牌改以罰鍰 ,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428_07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4:24至05:57:28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清晰有聲音,見二名員警於停車場前攔查二名女性,其中一名黑長頭髮女性即訴外人(下稱駕駛A)告知員警,兩人係為停車而開車至該處,且僅飲用薑母鴨米酒(05:55:00至05:55:03) ,並於員警A詢問係何人開車時,即自承為駕駛人(05:55:21) 。嗣見駕駛A打開全新礦泉水漱口,並於員警B 查驗其身分資料時,表示系爭車輛為現場另一女性(下稱原告) 所有(05:55:59) 。而當員警A 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駕駛A回應:「我們薑母鴨一起吃的啊,她也有吃啊」(05:57:03) ,員警A又詢問原告為何不自行開車,駕駛A 稱,因為我的駕駛技術比她好,原告則回覆,因剛結束聚餐,駕駛A 沒喝酒,才請駕駛A開車(05:57:09) 。而後駕駛A又稱:「因為我們加了很多的米酒」(05:57:26) 。 2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55728_075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5:57:28至06:00:27 接續前畫面,A續稱:「所以我們才想說停在旁邊」。見員警A詢問駕駛A係飲用何種酒類,是否超過15分鐘,是否有漱口等問題,駕駛A則答覆:「薑母鴨內的米酒」(05:59:17)、「有超過」(05:09:21)、「有喝水」(05:59:26) ,並自畫面結束前,員警A均在與駕駛A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05:59:29)。 3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028_076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0:28至06:03:27 接續前畫面,員警A仍在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宣讀完畢後,請駕駛A簽名(06:00:40),並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在向駕駛A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06:02:07)。 4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328_077(產生酒精值)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3:28至06:06:26 接續前畫面,員警仍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酒測僅一次為限。嗣駕駛A開始進行酒測程序,並對酒精檢測器吹氣(06:04:50),惟前三次吹氣因吹氣方式不正確,以致機器未正確感應,直至第四次吹氣,始完成酒測程序(06:05:33),隨後員警A告知酒測值為「0.43」(06:05:44)。  5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628_078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6:27至06:09:27 接續前畫面,員警均在開立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隨後請駕駛A簽名(06 :08:44) ,並向駕駛A 說明吊扣駕照之程序。過程中,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是從馬偕開車到民權東路,然後吃個薑母鴨到現在」(06:08:19至06:08:23)。 6 1.檔案名稱:2024_0607_060928_079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06:09:27至06:12:27 接續前畫面,員警正在開立扣牌之舉發通知單,並聽見原告說「我們不知道加米酒會這麼重」(06:10:32),隨後員警再請駕駛人A簽名(06:10:42)

2024-11-27

TPTA-113-巡交-166-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孫政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7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時0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AK-3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與他人發生事故(事故相對人未受傷)而送醫救治。因原告 當時已昏迷,員警於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抽血方式對原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 /l),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當場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違規當時僅有普通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9367號案 件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 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 UB7012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從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原處分應有 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112年9月4日份警五字第1120045880號函、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由 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l),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否 認有飲用酒類飲品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因前揭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涉刑法醉態駕 駛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仍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裁罰。 ㈣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應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記載,及處罰主文附記「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1年內如再有交通 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與本件合計達6點以上時,始應依本件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7

TCTA-112-交-92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 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 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 。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 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 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 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 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 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 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 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 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 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 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 ,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 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 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 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 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 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 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 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 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 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 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 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 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 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 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 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 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 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 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 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 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 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 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 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 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 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 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 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 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 :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 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 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 ,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 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 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 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 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 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 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 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 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 ,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 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 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 ,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 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 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 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 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 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 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 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 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 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 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 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 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 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 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 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 ,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 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 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 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 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 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 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 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 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 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 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 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 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 (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 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 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 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 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 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 ,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 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 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 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 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 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 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 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 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 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 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 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 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 ,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 。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 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 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 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 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 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 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 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 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 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 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 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 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 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 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 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 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 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 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 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1-27

TPTA-113-交-87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 告 彭光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大 圳路口往市區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 ,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皆於同地點超速,首次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5日,郵戳 日期為5月7日至10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通知時間間隔 太久,並不符合常規的兩週內。此同一行為連續舉發,有失 公允,且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非常不明確的 規定,實際上一行為多罰在未逾2個月的期間,並沒有具體 的次數限制和罰鍰限制,在無故意行為之下,仍須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減輕罰鍰。  ⒉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2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皆不同日,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時日所為超速之違規行為 ,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 日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之地點雖相同,然均非同一 日,顯然非屬同一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同一 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 時間均在違規時間2個月以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況且系爭地點前約170公尺道路兩旁均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等標誌並未遭到阻擋遮蔽,清楚可辨,有前 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每次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本應注意路旁設置之速 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各次 違規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甚明,且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自不能以其逾1個月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作為免責 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 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 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處罰鍰 舉發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2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4月29日 3 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4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5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8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21日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0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1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12 113年5月7日上午8時4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4-11-26

TPTA-113-交-2276-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文玲 張德安 張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張德龍參拾萬元,均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為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張德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被害人 張祖馨之配偶及兒女。被上訴人葉和鎮為源生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生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源生公司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推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 時注意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 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仍維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適張祖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被上訴人 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 ,張祖馨受衝擊後後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上 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又源生公司(負 責人陳呂良)明知被上訴人曾有酒駕前科並遭吊扣駕照,仍 予僱用,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而陳材旭為源生公司副總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源生公司及陳材旭疏未注意而未在廠區現場 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指出 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對自設道路實 施檢點、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顯見源生公司 、陳材旭等人皆有過失甚明〔惟源生公司、陳呂良及陳材旭 業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6,660,000元〕。再者,㈠上訴人許文玲部分:①上訴人許文玲 業已為張祖馨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②又對上訴人許 文玲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雖有張德安、張德龍及張祖馨,惟上 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彼此既需扶養 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張祖馨對上訴人 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對上訴人許文玲 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退休,上訴人許文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扶養費經計算(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 應為1,721,729元(於原審主張係3,466,049元)。③上訴人 許文玲因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㈡ 就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部分: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因張 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許文玲6,217,228元、上訴人張德安5,780,000元、上訴 人張德龍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完全是伊的錯,側面視線擋到, 伊有過失沒有錯,被害人騎車過來撞上去,伊對這件事情很 後悔、也很難過,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台幣2,00 0,000元、上訴人張德安1,0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1,000, 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張祖馨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 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被上訴人、源生公司、陳材旭俱有 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 、源生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7頁、 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坦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180號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犯過失致 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陳呂良、陳材旭、源 生公司亦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陳呂良、陳材旭均犯過失致死罪 、源生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亦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11頁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側 面視線擋到云云,尚乏事證佐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堪 認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 191至196頁),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張祖馨死亡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許文玲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部分:   上訴人許文玲主張張祖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 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37,22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繳 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使 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至67頁 ),經核無訛,是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721,729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生,衡以其於本院所陳工作及收 入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其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應認上訴人許文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依法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許文玲於111年3 月5日張祖馨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1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30.44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 :30.44-【65-56】=21.44)後,尚有21.44年之平均餘命。 復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 即為290,244元。又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扶養義務者除配偶張 祖馨外,另有其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是應共同負擔 扶養原告許文玲之責任共3人。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 4,7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⑶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 ,彼此既需扶養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 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 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扶養費應為1,7 21,729元(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云云。惟 上訴人就張祖馨何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上訴人許文玲 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俱未舉證,是其所謂一來一往相互抵銷而 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係0.5人等節,尚難憑 採。  ⑷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434,841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上訴人張德龍、 張德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張祖馨時值壯年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死,張祖馨配偶即上 訴人許文玲、張祖馨之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上訴人許文玲為國中畢業,從事陶瓷倉庫管理、 上訴人張德安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送貨、上訴人張德龍大 學畢業,從事半導體業;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為堆高機駕 駛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許 文玲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70,935元,並有房屋、土地數筆、 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安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03,598元, 並有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龍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94,933 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所得38 2,749元,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汽車1輛,源生公司實收 資本額為197,780,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176,915元, 並有房屋9筆、土地3筆、汽車4輛,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足顯示兩造及源生公司等人之 資力及財產狀況,復參酌卷附張祖馨與上訴人等相處情形影 像、被上訴人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87頁),審酌上 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文玲、張德龍、張德安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上訴人許文玲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綜上,因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 72,002元(計算式:437,228+1,434,774+2,400,000=4,272, 002),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 ,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 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呂良 、陳材旭、源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72,002元、上訴人張 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200,000元乙情 ,業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 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是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 部分之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068,001元、300,000元、300,00 0元(計算式:4,272,002元÷4=1,068,001元;1,200,000元÷ 4=3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1,668,001 元(計算式:1,068,001+300,000+300,000=1,668,001)。  ⒋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6,660,000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陳呂良、陳材旭、 源生公司各自賠償之金額應為2,220,000元(計算式:6,660 ,000元÷3=2,220,000)均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68,001元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三者合計),是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 ,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部分,應負 賠償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8,001元、上訴人 張德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 、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1,068,0 01元、上訴人張德安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3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4,7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PCDV-113-簡上-11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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