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銷駕照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 原 告 薛正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 帽帶未扣,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 上顯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   ,並於實施酒測時,因原告消極吹測,致失敗多達25次,因 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 第SYBK31262、SYBK31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 30日前繳送。」(原處分一、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均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突然遭員警 無故要求停車、攔查,當下原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事 實,員警竟認為原告有飲酒,要求執行酒精測試,員警之攔 查行為顯然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員警 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亦無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 於攔查時未告知攔查事由及違反法條,在酒測前未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完整告知原告受測應注意事項,亦未 依第11條第2項告知違反之法規,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甚 至以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藉口判定拒測,原告並無拒測之意思 ,於判定拒測後,要求原告自己走路回家,員警以開單及扣 車為由,以警車違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被告提供之酒測全程影片開始時間為2018年10月23日9 點24分,與員警舉發通知單時間不符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 片時間是2018年,當時並不在那個地方,所以影片不能做證 據使用,就是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整個案件就是不成立,不 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但爭執的是影片的日期時間我不在 該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   ,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扣安全帽帶,遂將原告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原告亦有酒精反應,經 員警告知原告須配合進行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 原告於酒測過程中消極吹測失敗多次,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 ,並無不法,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因原告安全帽帶未扣,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攔停稽查,始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罰鍰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 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 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 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⑶第19條之2第1項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 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 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 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 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20686027號函、採證光碟、職務報告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3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427_040A   影片時間:2018/10/23 (9:24:26 — 9:27:26) 員警:叫甚麼大名? 原告:薛正國。 員警:下次要注意一下(顯示員警並非無理由攔停原告)。 原告:好。 員警:沒有喝酒吧,做個檢測等等往裡面大力吹氣,來大力 吹氣一下。有喔你有喝,你喝什麼? 原告:啤酒 。 員警:喝幾罐? 原告:1罐。   員警:再一次,大力一點,你甚麼時候喝的? 原告:大概一個小時前。 員警:你等一下像我一樣大力吹一下。(有員警示範吹氣的 聲音,酒精感知器發光顯示有酒精反應)…。 員警:你要回哪裡? 原告:我家…崇安街105號,對面兩百公尺。 員警:那為什麼不走路回去,你身上味道蠻重的,喝一罐啤 酒? 原告:嗯。 員警:這沒辦法,有酒精反應就是要做酒測,但還好應該是 不會超標,你自己衡量,照規定就是要做酒測,0.17以下我 就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依刑法公共危險罪 移送法辦,你也有權利可以拒測,但拒測罰最高18萬元,吊 銷駕照,現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決 定,不勉強。…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727_041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27:26 — 09:30:26) 員警:現在28分,給你2分鐘,我30分再問你,你慢慢想。 員警:我講的權利你都了解嗎,還是你有不懂的我可以跟你 說。 原告:我知道啊我知道(原告已表明知曉其權益)。 員警:好,你知道就好。 員警:好,30分了,先生,你的決定是?你要測還是要拒測 ?先生我有給你時間思考,你如果不配合我只能按拒測。 原告:那就測阿。 09:30:21員警:好,那麻煩含住持續吹氣,等我說停你再 停。 09:30:21員警:好,來,含住,持續吹氣 09:30:22原告開始吹氣。(員警說再來,再來) 09:30:2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次失敗) 員警:不能中斷,不能吸氣,要持續像這樣子…。 ⒊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027_042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0:26 — 09:33:26)   原告:喔。   員警:等我說停你再停,好來再一次。   09:30:30原告開始吹氣。   09:30:3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2次失敗)   員警:不行,不要讓氣露出來,麻煩整個含住,不要用牙齒 抵住,大力吹氣   09:30:36原告開始吹氣。   09:30:3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3次失敗)   員警:一樣,你這樣都是消極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氣,麻 煩大力吹氣,像吹氣球一樣。   09:30:46員警:來,大力吹氣。原告開始吹氣。(員警: 再來、再來、再來)   09:30:49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4次失敗)   員警:差一點,再兩秒好不好?像剛剛這樣再一次。   09:30:55 員警:來,吹氣,沒有氣進去,不要用舌頭抵 住,不要用牙齒抵住,好不好。   09:31:00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5次失敗)   09:31:02員警:這裡有氣進去,它才能做檢測員警:麻煩 再一次大力吹氣。   09:31:06原告開始吹氣。   09:31:0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6次失敗)   員警:要!我們就一次測好,我知道你會害怕但沒辦法。原 告:可是我真的有吹。員警:我知道你有吹,但你輕輕吹或 是消極的不吹,一樣意思。   09:31:21員警:來,大力吹氣一次,   09:31:23員警:吹氣。   09:31:24員警:沒吹啦   09:31:26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7次失敗)   09:31:27員警:有氣它才會有聲音啊,沒氣就沒聲音。幹 嘛要抵住。   原告:我沒有抵住阿。   員警:阿你就不想吹,你就消極,因為你會害怕…。   原告:啊我有吹阿。   員警:麻煩大力吹。   09:31:44原告開始吹氣。   09:31:45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8次失敗)   員警:麻煩大力一點不要中斷。   09:31:52原告開始吹氣。   09:31:5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9次失敗)   員警:再一次,我先跟你說,再失敗三次,我就按拒測,我 很直白的跟你說,因為這就是消極的不配合,法條規定我可 以規定這麼做。   09:32:10原告開始吹氣。   09:32:1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0次失敗)   員警:一樣,第一次,再一次。   原告:我真的有吹阿。   員警:我知道,但麻煩你配合大力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0 9:32:24原告開始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1次 失敗)。   員警:這是第2次了喔,最後一次我就按拒測,我沒有在跟 你開玩笑,我拒測按下去就是18萬,我已經示範給你看了( 有員警吹氣的聲音)…等我說停再停,可以吹氣就麻煩配合 ,好不好,我也不想搞到這樣子,來,含住大力吹氣。09: 32:44原告開始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09:32 :4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2次失敗)   員警:再一秒啦,我有看出你的誠意,再給你一次機會。09 :32:53員警:來,大力吹氣。你這次又沒誠意了,你看連 氣都不進去。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輕輕吹嘛,輕輕吹就消極,沒錯吧,不用搞到這種田 地好不好…到時候拒測又划不來,到時候又後悔。來麻煩大 力吹氣(原告沒有吹氣)…沒有氣進去,你沒有想要吹的意 思。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沒有想要配合的意思。…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327_043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3:26 — 09:36:26)   員警:…我再給你吹最後一次,你如果不要我就按拒測,我 也不想管你了。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要不要隨便,我直接按拒測扣車。   09:34:00原告開始吹氣。   09:34:0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3次失敗)   員警:差一秒,你覺得我要按拒測嗎?再一次機會。   09:34:11原告開始吹氣。   09:34:1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4次失敗)   員警:你為什麼要在最後一秒停下。   原告:啊我就有吹阿。   員警:啊我不是有叫你說停在停,你為什麼要自己停,我有 說停嗎。   原告:啊我的氣就這樣我怎麼知道。   員警: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應該不是這樣吧。   員警:你要不要讀法條,讀作業規定,我已經給你很多次機 會了,已經超過3次我可以直接按拒絕測,再一次大力吹氣   。(只吹3秒,酒測第15次失敗)   員警:你是故意的是不是。   原告:我沒有故意。   員警:你是故意的阿。深呼吸大力吹氣…再一次我就按拒測   ,我全程有錄音錄影…麻煩含住大力吹氣,這是我最後一次 告知你(只吹3秒,酒測第16次失敗)   員警:…想不想吹,想吹我就讓你吹,不然我就按拒測,不 要浪費我的時間。   原告:那我就吹阿。   員警:再來一次。(只吹3秒,酒測第17次失敗)   員警:我說再來你停下來幹嘛。   原告:我沒有停下來有繼續吹阿。   員警:你說再來機器會停下來?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   員警:我可以啊,法條規定我可以啊,我已經跟你講三次了   ,我全程錄影錄音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沒有說要拒測。   員警:我可以不用問你的意願,只要三次消極不配合,我就 可以按拒測…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627_044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6:26 — 09:39:26)   員警: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麻煩含住大力次氣…。(只 吹3秒,酒測第18次失敗)   原告:真的阿我又沒騙你。   員警:阿你幹嘛停…。(只吹3秒,酒測第19次失敗)   員警:你就故意停在最後一秒,已經要測出來了…來深呼吸 含住大力吹氣。(只吹2秒,酒測第20次失敗)   員警:我這已經不知道第幾次失敗,還要給你機會嗎?我覺 得應該是不用。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講了好幾次 最後一次了,薛正國先生,你再不配合我會按拒測…。(只 吹3秒,酒測第21次失敗)   原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說我不要吹。   員警:是阿沒有故意阿,麻煩大力一點好不好…。(只吹2秒 ,酒測第22次失敗)   員警:你不要把氣往旁邊漏好不好,我手都感覺到你的呼吸 了,擺明故意。(只吹3秒,酒測第23次失敗)   員警:需要再一次嗎?   原告:可以啊。(只吹2秒,酒測第24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我最後一次詢問你,你要測還是要拒 測。   原告:我要測阿。   員警:如果這一次測不成功,我會直接按拒測,我已經最後 一次告知你了。   原告:阿我真的有測阿。   員警:已經超過三次了,三次以上了我就可以按拒測,含住   ,大力吹氣,不要把氣往旁邊漏…等我說停再停。(只吹3秒 ,酒測第25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因為你消極不配合多次,我視同拒測…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22頁)。又審酌員 警職務報告書,其記載:「職警員擔服112年9月24日22至24 時巡邏勤務,於23時25分在中西區赤嵌街與成功路口見薛正 國騎乘普重機EPL-1187安全帽帶未扣,遂將其攔下告知違規 事實,盤查過程發現薛員身上顯有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其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遂告知其相關權利欲對其實施 酒測,酒測過程薛員消極吹測,致失敗多次,亦告知其消極 吹測3次視同拒測,過程仍持續給予薛員多次機會吹測酒測 器,酒測過程持續約10分鐘,薛員仍消極吹測酒測器,薛員 之行為職依職權視同其拒測(拒測時間:23時40分),並依 拒測規定告發薛員違規項目、移置保管車輛、吊扣車牌。」 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帽帶未扣不 符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所定安全帽帶應繫緊扣環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並告知要注意一下,要求原告改正並無舉 發之意,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 事。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未告知違規事由等語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確實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表明知曉權益,決定接受酒測,但卻 未能確實配合員警指示吹測高達25次,明顯有消極拒絕接受 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是員警對於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在員警對原告進行酒 測前,已踐行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雖明確表 示接受酒測,實際上卻未能配合員警指示吹測,致達25次吹 測失敗,而本件員警一再給予原告重新吹測之機會,肯認員 警已踐行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 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仍消極 不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採證光碟錄影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時時間不 符,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並未全程 錄音錄影等語。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時,原 告當庭陳稱不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證本件之現場蒐證錄影對象為 原告本人無訛,且就原告為員警攔停時起至消極不配合酒測 舉發止,呈現完整錄影過程,可認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應以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至於密錄器時間僅係因員警未為 校正而產生之錯誤,本件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即 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則縱令員警確有未校準密錄器 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可採,故 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2-交-1659-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葉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六個 月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廖三毅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被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 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至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以原處分未記載應適用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條文即未附理由而於法有違,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 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主文第2項諭 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8千元及命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   ,係略以:  ㈠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108A①錄影時間2023-01-27 10:5   2:15至20,A車行向前方道路,並未有任何小動物、物品、 人,及其他行車突發狀況出現。②錄影時間2023-01-27 10 :52:17至22,系爭汽車出現於A車右方,並超越A車,之後 停於路中,A車因而停車,系爭汽車左後方向燈閃爍,至影 片結束前,系爭汽車仍停於路中,A車有人打電話報警。被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系爭道路,因為前方車輛 速度過慢,所以我有按喇叭告知他要提高速度,而A車速度 還是很慢,一直到路口時,我便從他右側超車,然後再切回 主車道時,因發現有測速照相所以踩煞車減速,導致A車撞 到我的車輛等語,核與A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我 駕駛A車,行駛到系爭道路,對方有對我按鳴喇叭,因為路 口車輛多便稍微煞車,後系爭汽車從右方超車至我的前方後 又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等語相符,並核之前 開勘驗筆錄內容,由A車切入後至直接停下不到3秒,足認當 時確係被上訴人切入A車車道煞車後並因此與A車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煞車一段時間後A車才追撞上,當非可採   。又當時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與A車前方並無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亦無小動物   、物品、人之情形,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是本件系爭汽車煞車於系爭道路前,並未有突發 狀況。被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條、第96條 等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本 件處罰主文中之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 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並未記載第43條第2項,亦 未見上訴人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 法條,是可認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附理由,屬違法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要件,上訴人對之裁處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復查該違 規之條款於公路監理三代系統之使用之代碼為0000000,其 處罰內容係系統代入,已包含吊銷駕照之處分,且原處分主 文已載明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內容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檢舉人陷於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故之境地,竟捨行之有年之 法律明文規定,固執堅稱法律條號及格式不符;上訴人係依 法行政、秉公處理,大量不特定裁處之內容由系統自動代出   ,處罰內容均符法規,原判決鑽營於格式條號枝微末節之爭 點,據此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本件112年5月25日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前揭規 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應遭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 。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查獲 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 單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 與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與廖三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且未 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 事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2項條文,而有該部分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並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 銷。惟查:  ⒈遍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見有「吊銷駕駛執照 為6個月」之記載(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8頁),上開原 判決主文欄第2項之諭知,核與卷內所附原處分之實際記載 不符,已於法有誤。  ⒉又對於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規定其應記載事項,除 了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 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最低程度之法明確性與安 定性,並發揮證明及警示之功能,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包 括涉及當事人資訊、人民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權利救濟之教示 及處分內容相關資訊等三大類。其中,處分內容相關資訊即 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與附款、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以使處分相對人清楚明瞭其權利義務因處分之作成而受到 何等之變化。此等應記載事項,雖應明確完備,惟並不要求 須達鉅細靡遺之全部記載程度,如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達可評估 其合法性之程度時,縱其記載稍欠完足,亦難謂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 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 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 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 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規定、處罰主文與裁處之法令 依據,且在本件112年5月25日裁決前之112年5月3日,上訴 人即因被上訴人申訴本件違規事件,以112年5月3日北市裁 申字第1123072247號函(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6-37頁)對 被上訴人表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 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裁處,……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洽裁 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是以,原裁決書之條文,雖僅 記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記載第43條第2項條文 ,核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的瞭解,依一般人的合理認知,已是明確完備。原判決 以原處分漏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屬未附理由 ,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予以撤 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 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原判決廢 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77元(按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 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3×2=553,元以下4捨 5入。所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元,即830-553= 277)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審 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9

TPBA-112-交上-406-2024102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9號 原 告 鄧世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7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宜蘭市『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 口」更正為「宜蘭市『林森路』與東港路2段口」),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 3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 喬,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受有頸部扭傷、右 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龍○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 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游○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 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 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 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AA400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 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 月18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7日以北監宜 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慈安路」(應係「林森路」之 誤繕)與東港路口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腦海一片空白 ,直到有人拍窗告知,才驚覺恢復意識,原告有在服用控 焦慮藥物,又加上熬夜上班及妹婿突然往生,壓力過大, 精神渙散,當下也未直接離開,直到接獲警方來電過去做 筆錄,事後也得到對方諒解(和解),獲得法院判決緩刑 2年,原告無酒駕且又無犯罪意圖離開現場,也在當下配 合警方做筆錄,懇請體恤家中獨子之原告上有二老要扶養 及房貸…,壓力甚大,能從輕斟酌,原告所言絕無虛假, 之後原告會牢記此訓誡,好好反省,絕不會再有類似情形 發生,行車會更加小心注意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往林森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2至18:33:48,見一著紅色上衣騎士由影片 右方至左方前行。    ②18:33:49,後方一小客車(經查證為000-0000號)失 控撞及前方紅衣騎士。    ③18:33:51,000-0000號車煞停,騎士跌倒,機車(經 查證為000-000號)繼續往前滑行。    ④18:33:52,騎士往機車方向爬行去抱小孩,可見000-0 000號車後方有車燈,也顯示停止狀態。    ⑤18:34:00,000-0000號車駕駛準備下車,且看了後方 車輛(經查證為車號0000-00)。    ⑥18:34:17,0000-00號車往前行駛,引擎蓋明顯隆起。    ⑦18:34:23,0000-00號車未停在原地,逕往左前方駛去 。   ⑵【往慈安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5,騎士準備駛過黃網格路口處,後方小客車 約有1輛車身距離。    ②18:33:48,可見後有一輛小客車快速駛向000-0000號 車,並在黃網格處撞擊000-0000號車之車尾。    ③18:33:49,000-0000號車因後車(0000-00號車)撞擊 導致撞及前方騎士。    ④18:33:51,2輛小客車皆煞停,隨後0000-00號車駕駛 未下車逕駛離。   2、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3分在本轄宜蘭市東港路2 段與林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見該車沿林森路行駛,於上述時、地撞擊前方車輛(車號 :000-0000)車尾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事故現場 ,違規事實明確。   3、經審視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與前方甲車及乙車確實於該時、地發生撞擊,造成 甲車駕駛及乘客,以及乙車騎士及其幼女受傷(皆有提出 診斷書),原告對未經對方同意、未通知警察機關或未採 取任何緊急救護駛離也坦承不諱。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綜上所述,本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處「罰 鍰6,000元及吊銷駕照3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非 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第8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0129A號函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調查筆錄影 本4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 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2、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訴 外人林○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甲車 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騎乘乙車搭載林○喬, 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 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龍○雅、游○庭 、○喬受有前揭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 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於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Q1AA4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 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 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原告於1 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於申訴時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於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應診日期 :106年5月11日,病名:疑癲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106年5月11日於急診治療,需住院治療。」(見本 院卷第53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診斷:癲癇症候群;醫囑: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建議不輪班,不熬 夜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均距本件發生日期 (11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久,且衡諸原告尚能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原告斯時有處於「癲癇」之 狀態而不知肇事。   ⑵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肇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 撞甲車,而甲車再往前撞及乙車(使乙車倒地),且系爭 車輛之車頭受損非輕,則原告於肇事當下,實難諉為不知 此一肇事之發生,又衡諸原告於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足憑, 嗣其於本件空言因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 散,並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789-202410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C00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C0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在該地點左轉去消防隊,不知道撞到人,請求撤銷吊扣 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與訴外人發生事故 ,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 而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未停車查看將訴外人送醫或採取適 當措施而離去,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酌減權 限。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24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 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9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529910c-dd2a-4c6c-968e-0000000db588 ⑴18:27:02: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 ,略停在道路中間等待左轉。 ⑵18:27:04:畫面中大貨車左轉,此時畫面左上角有一輛 機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⑶18:27:04至18:27:06:機車撞擊大貨車後倒地。 ⑷18:27:08:大貨車繼續行駛。 ⑸18:27:12:大貨車行駛至路邊後停止。 ⑹18:28:23:有一人自大貨車處往倒地機車處跑去。 ⑺18:28:27:大貨車起步往左轉。 ⑻18:28:33至18:28:36:大貨車經過畫面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ffa00000-0c27-4a0d-ae64-42b565b25241 ⑴18:27:32: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 ⑵18:27:35:該車輛往前行駛至道路邊緣停止。 ⑶18:27:37至18:27:39: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下車離 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5 5至162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 輛左轉時,遭對造機車撞擊車身,並導致對造機車倒地,之 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邊後停止等情,由此可見當時兩車撞擊 力道非弱,況原告在兩車碰撞之後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實 難認其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 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 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 減輕處罰之規定。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裁 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之不 同行為類型,並以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依其情節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已斟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 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5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轉彎,適有機車沿同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等情,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裁處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 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 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2-交-211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劉尊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 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事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52435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到案。嗣上 訴人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認上訴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52435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 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住居在戶籍地,並無聽聞救護車之 警示聲而不禮讓之情形,且當時為綠燈並已直行到路口,始 見救護車,無從降速停駛,平時也須用車,應從輕而撤銷吊 銷駕照之部分。經核,本件救護車已進入系爭路口時,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才即將進入路口,卻不立即避讓,繼續往前 進入入口,並無煞車,垂直擋住救護車之去路,待上訴人通 過系爭路口,救護車才繼續移動,期間均有鳴笛閃燈等情, 有原審卷附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有見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並無違誤。至關於違反該規定所為 裁罰之裁量,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是 否在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期限多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均裁 罰3,600元,縱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領取舉發通知單到案 聽候裁決,對其本件之裁罰金額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8

TPBA-113-交上-257-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馬郁智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 光武路與光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113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事前勤務規劃內部簽准之管制站位於九如一路與光武 路口,非原告遭攔查之系爭路口。足認員警當日未依簽呈 核准之攔檢點執行勤務,系爭路口係非法設置之攔檢站, 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行政程 序法第4條規定。   2.原告為初犯,未曾違反道交條例第67條所列舉之行為而遭 吊銷駕駛執照,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甲處分關於自吊銷駕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逾越裁量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 用禁止原則。   3.被告將甲處分之違規地點由原先記載之「光復路」更正為 「光富路」,前者位於鳳山區,後者位於三民區,該錯誤 尚非客觀上一望即知,被告逕予更正已變更行政處分之規 制內容,損害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足認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攔檢站時,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加速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   2.員警當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 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756000號函(下稱三民二分局函文 )辦理,為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該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   3.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 知若駕駛人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 ,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 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非被告得行使裁量權,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 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⑸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二)經查:   1.三民二分局於前揭日期22時至2時,預定在九如一路與光 武路口執行酒駕攔檢取締勤務乙節,有三民二分局函文、 112年11月4日執行「局辦取締酒駕併自辦擴大臨檢」專案 勤務規劃表、三民二分局交通組112年10月31日簽呈(本 院卷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 1,勘驗結果為:(00:39:05-00:39:27)畫面可見一名員 警站在系爭路口(畫面左側),員警前方有一告示牌,告 示牌前方有紅色燈光。(00:39:28-00:39:29)系爭車輛 於員警前方路口橫向出現,而後左轉。原告出現的路口處 前方有警車,警車有燈光閃亮,警車後方有一個紅色發光 物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10(本院 卷第123、124、133、141頁)可佐,再比對系爭路口附近 街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 見系爭車輛係沿九如一路前行,通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 岔路口,左轉往光武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下個路口即系爭 路口即為警攔停。而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警 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員警另 於鄰近之下個路口即系爭路口亦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 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 。復參酌三民二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 373808300號函文所稱:九如、光武西南角係大概方位, 並無律定門牌號碼。攔檢告示牌擺放位置應考量現場員警 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 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 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 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是員警依照預定之酒駕攔檢地點執行酒駕攔檢勤務, 並考量現場交通、地形、環境等因素,於鄰近之下一個路 口擺放酒測告示牌執行取締攔檢,自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經本院勘驗採證密錄器影像1,勘驗結果為:(00:39:30- 00:39:36)員警舉起指揮棒前後擺動,……,示意系爭車輛 向左行駛進入攔檢站。畫面左側可見有一告示牌,告示牌 後方有閃爍紅燈之三角錐。(00:39:36-00:39:40)系爭 車輛駛入攔檢站,另一員警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系爭車 輛行駛至另一員警前方復停下,原告降下車窗。(00:39: 40-00:40:09)另一員警:你好,我實施酒測。幫我吹一 口氣就好。(伸出檢測器至原告面前)原告拉下口罩對著 檢測器吹一口氣,嗣檢測器閃爍紅燈。……另一員警:你先 熄火一下好不好。…………員警:來來,麻煩一下齁。原告: 好,OK。我停前面。……。(00:40:09-00:40:12)系爭車 輛朝前方行駛,嗣後加速行駛。員警:喂!(朝原告行駛 之方向追幾步後停下。)(00:40:12-00:40:17)系爭車 輛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123、133至141頁)可佐。可見原告明知 其經過酒測攔檢站,經員警攔查以酒精檢測器對其檢測結 果呈現酒精反應,欲進一步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竟不依指 示接受稽查,佯稱將系爭車輛停到路邊,卻趁機加速逃逸 ,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 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其中吊銷駕照部分並當然發生道交 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並非被 告有裁量空間。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3.至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光武路與光『復』路口」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並比對系爭路口附近街 道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已可確認原告確係於系爭路口 遭攔查,且乙處分之違規地點亦記載為「光武路與光『富』 路口」,並無使人誤認為鳳山區「光復路」之可能。可認 甲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其中「光復路」顯為誤寫之 顯然錯誤,正確應為「光富路」。此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職權更正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7、159 頁),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原告主張第3點,洵屬無 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34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寅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 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3年 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惟原告於74年 8月28日即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今,符合道交條例第2 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改依道交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裁罰,方為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裁處吊銷機 車執照3年(違規單號E00000000號),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吊銷,吊銷期間為112年2月7日 至115年2月6日。嗣於113年2月6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情事,為警製 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機車駕照尚在吊銷期間,亦不得以 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違規明確,被告所 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2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0083697號函(本院卷第71-72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等證據資料。又原告前於11 1年8月16日因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吊銷駕照之竹監 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 裁決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生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4-65頁)、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 ㈡、依據交通部於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釋,違 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 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 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 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亦再重申,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 (註)銷處分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查 依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 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被告裁處吊銷機車執照3年,吊銷 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其註銷程序為合法。嗣 原告於113年2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之 機車駕照既已吊銷,尚在禁考期間,自不得以持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09

TPTA-113-交-1152-20241009-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林仕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裁 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楊才明駕駛之救護 車發生擦撞,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肇事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 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救護車當日未開啟警鳴器,監視錄影器也未錄到有警鳴聲 ,原告無從聞警號,自無從避讓。美術館路上與救護車同 向之車輛,斯時其燈號為紅燈,本應停車,何來避讓,且 縱使避讓,原告為垂直道路車輛,與救護車非同向或對向 ,如何能看見並因此推論有救護車。縱使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原告也無從避讓。而救護車接送病患若僅開啟警示 燈,漏未開啟警笛,即要求道路上車輛均應避讓,否則課 以行政罰並吊銷駕照,豈非橫行無阻。   2.緊急勤務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為何,該養護中心病患當 天係何緊急病症需立即轉院,是否情事急迫有生命危險而 為緊急救護?或僅是一般轉院,救護車因此未開啟警笛,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由現場車流避讓情形,可知執勤中之救護車 當時確有閃燈及鳴警笛,非如原告所述未開啟警號等情形 。原告苟注意路口路況,其視野應得目睹救護車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當時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而無 明顯減速之情況,致發現救護車時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其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又吊銷駕照乃被告依法所 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 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1:55:07-2 1:55:12)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美術館路行向之車輛停等 紅燈,另美術東二路行向有一輛汽車右轉,一輛汽車直行 通過路口,其餘車輛均於路口暫停。(21:55:13-21:55:1 6)訴外人楊才明駕駛救護車沿美術館路,由東向西直行 ,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救護車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行至路 口中央,畫面中可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21:55:16-2 1:55:1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沿美術東二路前行, 未於路口暫停,持續通過路口。(21:55:17-21:55:19) 系爭車輛車頭撞到救護車車身右側,救護車因遭撞擊向左 偏移。另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22:33:15-22:33:20)救護車行至系爭路口。美術館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救護車先減速慢行後通過系爭路口。畫 面可見路口雙向車輛皆停下避讓。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 士有回頭看。(22:33:20)系爭車輛行駛於美術東二路, 出現於畫面右側。(22:33:20-22:33:23)系爭車輛自右 側沿著美術東二路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撞到救護車。(22 :33:24)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在碰撞後皆停下等節,以上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8至29、43至 53頁)可佐。可見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士於救護車接近 時皆回頭查看,復佐以楊才明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全程開 啟警笛與警示燈通過系爭路口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救護車於行至 系爭路口前已有開啟警笛及警示燈,故路口雙向車輛均有 察覺而為暫停避讓之舉。而以當時為夜間,以一般正常視 力、聽覺之人而言,對於閃光、聲音之敏感度應較日間更 為敏感,應無不能看見、辨識已鳴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之情 。何況依勘驗所見,救護車已行近系爭路口中央處,原告 始駕車自美術東二路前來欲通過系爭路口,此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編號2照片(本院巡交卷第43頁)可證,實無其 他用路人均能察覺救護車之警號,唯獨原告無法察覺之理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未察覺救護車 之警號,然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已得見前方車輛於綠燈狀 況下有停下避讓之情,理應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突發狀況 ,而應立即採取避讓之行為,卻未減速暫停,持續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致與救護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確有聞救護 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 足採。   2.又楊才明該時駕駛救護車係為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此除據 楊才明於警詢陳稱:當時欲至長安護理之家載病患等語, 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 ,並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8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 338968200號函覆稱:關於指派救護車流程,為緊急就醫 或轉診所需,現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如未設 置救護車,多數均與民間救護車業者簽訂救護轉送服務合 約。當日病患轉院勤務係由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執行 ,依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可知,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 」、轉送目的為「急診」等語,有該衛生局函文及檢附之 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本院巡交卷第67頁、卷末證物袋 )可證,業已詳細說明指派救護車流程,及楊才明於前揭 時、地駕駛救護車確實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無誤。原告主 張第2點,實屬無稽。又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上確實勾 選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轉送目的地為「急診」,此 已據前開衛生局函文敘明清楚,而該轉院紀錄表上其餘記 載,則涉及病患個人病史隱私,原告就該轉院紀錄表聲請 閱卷,不應准許。至原告再聲請通知長安護理之家負責人 到庭作證,以證明病患轉院原因、轉院目的地、救護車出 勤任務是否攸關病患生命危險急迫性等,為重複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進入系爭 路口之救護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 受阻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予減速避 讓,反駕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 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 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 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 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 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5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