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9號
原 告 鄧世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7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宜蘭市『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
口」更正為「宜蘭市『林森路』與東港路2段口」),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
3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
喬,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受有頸部扭傷、右
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龍○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
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游○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
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
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
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AA400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
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
月18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7日以北監宜
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慈安路」(應係「林森路」之
誤繕)與東港路口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腦海一片空白
,直到有人拍窗告知,才驚覺恢復意識,原告有在服用控
焦慮藥物,又加上熬夜上班及妹婿突然往生,壓力過大,
精神渙散,當下也未直接離開,直到接獲警方來電過去做
筆錄,事後也得到對方諒解(和解),獲得法院判決緩刑
2年,原告無酒駕且又無犯罪意圖離開現場,也在當下配
合警方做筆錄,懇請體恤家中獨子之原告上有二老要扶養
及房貸…,壓力甚大,能從輕斟酌,原告所言絕無虛假,
之後原告會牢記此訓誡,好好反省,絕不會再有類似情形
發生,行車會更加小心注意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往林森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2至18:33:48,見一著紅色上衣騎士由影片
右方至左方前行。
②18:33:49,後方一小客車(經查證為000-0000號)失
控撞及前方紅衣騎士。
③18:33:51,000-0000號車煞停,騎士跌倒,機車(經
查證為000-000號)繼續往前滑行。
④18:33:52,騎士往機車方向爬行去抱小孩,可見000-0
000號車後方有車燈,也顯示停止狀態。
⑤18:34:00,000-0000號車駕駛準備下車,且看了後方
車輛(經查證為車號0000-00)。
⑥18:34:17,0000-00號車往前行駛,引擎蓋明顯隆起。
⑦18:34:23,0000-00號車未停在原地,逕往左前方駛去
。
⑵【往慈安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5,騎士準備駛過黃網格路口處,後方小客車
約有1輛車身距離。
②18:33:48,可見後有一輛小客車快速駛向000-0000號
車,並在黃網格處撞擊000-0000號車之車尾。
③18:33:49,000-0000號車因後車(0000-00號車)撞擊
導致撞及前方騎士。
④18:33:51,2輛小客車皆煞停,隨後0000-00號車駕駛
未下車逕駛離。
2、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3分在本轄宜蘭市東港路2
段與林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見該車沿林森路行駛,於上述時、地撞擊前方車輛(車號
:000-0000)車尾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事故現場
,違規事實明確。
3、經審視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與前方甲車及乙車確實於該時、地發生撞擊,造成
甲車駕駛及乘客,以及乙車騎士及其幼女受傷(皆有提出
診斷書),原告對未經對方同意、未通知警察機關或未採
取任何緊急救護駛離也坦承不諱。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綜上所述,本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處「罰
鍰6,000元及吊銷駕照3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非
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第8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0129A號函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調查筆錄影
本4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
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2、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訴
外人林○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甲車
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騎乘乙車搭載林○喬,
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
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龍○雅、游○庭
、○喬受有前揭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
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於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Q1AA4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
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
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原告於1
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於申訴時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於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應診日期
:106年5月11日,病名:疑癲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106年5月11日於急診治療,需住院治療。」(見本
院卷第53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診斷:癲癇症候群;醫囑: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建議不輪班,不熬
夜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均距本件發生日期
(11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久,且衡諸原告尚能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原告斯時有處於「癲癇」之
狀態而不知肇事。
⑵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肇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
撞甲車,而甲車再往前撞及乙車(使乙車倒地),且系爭
車輛之車頭受損非輕,則原告於肇事當下,實難諉為不知
此一肇事之發生,又衡諸原告於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足憑,
嗣其於本件空言因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
散,並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1789-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