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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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銘聰 被 告 孫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中( 112 年度他字第3381號)偽造與原告學生之聊天紀錄,且散 布原告學術不端、欺騙學生錢財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致原告受有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2,191元、住宿 費20,000元、交通費15,000元,及將來發生損害費用19,67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該等聊天紀錄為被告 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筱嵐去蒐證提出予檢察官,並無何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監理服務網 、網頁列印資料、中山大學南方學院課堂考核及成績紀錄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以資為佐。然據上開對話紀 錄之對話內容,前後對話連續,難認有明顯遭偽造之情事; 又觀之對話內容及其上書寫之文字及印文,可見該對話之當 事人及提出該對話內容予檢察官之人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曾 筱嵐,而非被告,遑論對話紀錄真偽與否,本件行為人亦顯 非被告本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 行為,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苗小-83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丁煦 被上訴人 黃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 你娘」、「肖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伊;又於同 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 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貶損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公布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住所門牌號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訊,並公開道歉,為期三個月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肖像權受侵害而辱罵上訴人,不同意刊 登系爭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 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50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㈡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 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應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不同 意張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 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 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 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 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 中庭,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 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 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許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及於同日 下午5時許持花剪握把處敲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傷, 而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而二度公然 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警戒期間在外脫口罩抽菸 ,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其為檢舉而錄影之行為具公益性,卻 因此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伊之名譽始能回復等語。然強制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乃強制其陳述客觀事實,涉及干 預其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係對其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意 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 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 ,不在懲罰加害人。依上訴人陳稱: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 9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可能沒有人,同年9 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有2 、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一 事,在場見聞者不多,且被上訴人係使用穢語侮辱上訴人, 閱聽者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不當應有一定評價,上訴人名譽 受侵害程度非重。又原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侮辱及 傷害一事,衡量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之 慰撫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填補;且系爭刑事判決可於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上訴人遇有關心此事之系爭社區住戶 仍得告以刑事判決結果,並提出判決供參,其受侵害之名譽 ,應得以上開方法回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行為 ,知悉者非眾,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強令被上訴人在 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社區住戶及出入社區 之訪客均得閱覽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之系爭刑事判決, 獲悉原不知悉之被上訴人犯行,使被上訴人窘迫難堪,而有 令被上訴人自為懲罰,有害其維護其人性尊嚴。審酌上開上 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損害已受填補,及命被上訴人在系爭 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尚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且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言論自 由所為損害大於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在系 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尚無必要,請 求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8

TPHV-113-上-1046-20250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 ,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 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 甲○○(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甲○○協 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 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 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甲○○,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甲 ○○之右手臂內側,致甲○○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 )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甲○○執 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玲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 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喝醉路倒送至和平醫 院就醫,期間有捏擔任護士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不諱,惟否 認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護 士甲○○先捏我,我才捏回去,告訴人把我整隻手都捏瘀青 ,醫護人員不能這樣對病人,是告訴人先捏我、傷害我, 我才會這樣回她等語。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 本件過程之和平醫院擔任護理長邱玉菁人證述明確,即證 人甲○○證稱:我在和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被告於11 3年7月16日因酒醉路倒,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於醫師 檢傷完畢後,要至批價櫃檯時,被告直接躺臥在診間地板 上大呼小叫,我與護理長邱玉菁一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可 自行站立,並請被告冷靜,以免影響其他病患,被告無法 站起,我就與護理長一同扶起被告,我站立在被告身旁以 右手撐住被告右手腋下,左手拉著被告褲頭處方式扶起被 告,要將被告扶至病床時,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右手臂內 側,被告是用掐的方式,造成右手臂瘀青受傷,且被告還 一直大聲以破麻、你娘機掰辱罵我,至少罵3次以上等語 (偵查卷第25至27、86頁)、證人邱玉菁證稱:我任職和 平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長,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聽見診 間大聲叫罵,立即進入診間查看,看見被告躺臥地上,我 上前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起身,被告表示其無力起來,我就 與護理師甲○○2人一起要扶被告起來到病床上,當場看見 被告徒手捏告訴人右手且用轉的,當下告訴人就大叫,被 告就持續以破麻、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此就報警 處理等語(偵查卷第31至33、91頁)。   2、復有警方調閱和平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45至46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明確,是觀勘驗報告所呈,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 16日9時52分許,在急診診療區跌坐地上,有影響醫護及 其他人員進出,於10時3分許,護理人員將病床推放被告 旁,有2名護理人員欲攙扶被告起上至病床上,告訴人站 立於被告右側處,但無法扶起被告,攙扶過程中被告,被 告大聲辱罵「幹你娘」、「破麻」,10時4分,告訴人等 護理人員離開,被告仍躺臥地上,10時9分至11分,由保 全人員將被告扶起離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7日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79頁)。   3、告訴人遭被告掐捏右手臂內側處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2× 0.3cm)、瘀傷(2×1.5cm)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37至39頁)。   4、並參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 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其他病患 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主要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再參酌在高度專業與 複雜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 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本須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 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接力完成同一治療目標,可見 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 不同階段之醫事人員依其在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 各自遵守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注意義務,承擔風險 並負擔責任,憑以達成更專業、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 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 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 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 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 人員業務包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況病患就醫 或住院期間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及照顧,並隨時注意各病 患之生命徵象暨有無異常病況,尤其急診室多為具有緊急 病況之病患,故護理人員在急診室內依個別病患狀況給予 適當協助、照護,實屬上述「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本件 告訴人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之護 理師,且本件事發時係告訴人值班期間在急診室內協助、 照顧急診病患,並見至急診室就診之被告雖經醫師檢傷完 畢,見被告倒臥地上,即上前詢問、查看被告情狀,並協 助被告躺臥病床上,此為告訴人本於醫療照護職責,告訴 人所為之必要預防護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屬執行醫療業 務甚明。   5、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告訴人先捏其右手臂、右手腕 內側,致其瘀青,才會如此回她云云,然觀證人邱玉菁之 前開證述,及現場當日監視器勘驗報告所載,均未見有如 被告所稱告訴人捏其右手臂、右手腕內側之情形,至於被 告稱其右前臂腹側瘀傷為告訴人故意傷害而造成,並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當日因酒醉跌到經救護車協 助送至和平醫院婦幼院區急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 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惡意傷害 所致,或為被告酒醉跌倒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有無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亦稱酒醉不記得等語,則被 告所陳顯有不一,且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有疑義,是 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以「破麻」、「幹你娘機掰」等言論辱罵告訴人, 係以性、性別或以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雙方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 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 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 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如上開事實欄一之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三)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 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 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 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審易-2354-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花○○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與兩造所生3歲之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8歲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遊時,原告並無猥褻A女,亦未命A子 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趁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攜同A子及A 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原 告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 片」,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 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 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原告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支出之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 新臺幣(下同)56,000元⒉律師費共38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 64,000元(以上合計共3,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花蓮更生日報、 社群軟體FACEBOOK「花蓮人」社團、「花蓮同鄉會」社團、 被告個人頁面上刊登「本人花○○對於指述王○○涉及猥褻未成 年人部分,係屬不實,對此造成王○○名譽之損害,於此表達 歉意,並特此澄清」等文字共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犯前開誣告行為,且上開誣告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親職教 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且上開門診費應係 兩造另案(即交付子女案件),該案法院為兩造子女之利益 請兩造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所為支出,應與本案無關;又原 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2,564,000元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至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或在其他公開媒體道歉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向花蓮地檢署誣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A女,並命A 子拍攝猥褻照片,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 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 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09-213、453-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 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 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因係兩造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兩造 為考量子女利益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等語,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270頁),兩造確實係於另案交 付子女案件中,考量兩造子女利益,並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而 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顯見上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委請 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共380,000元等語。惟按我國民事 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 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件原告遭誣指猥褻A女一案(即花蓮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原告作為刑事被告 身分,惟該案偵查中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予刑 事被告強制辯護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誣告案件(即系爭刑事 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告身為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惟就 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我國亦未採 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是以前開案件中之律師報酬均非必要 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於上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到庭 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 犯行,致原告疲於應訊,且使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飽受誤 解,致其名譽因遭誣指涉有猥褻一事而嚴重受損,並影響原 告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兩造之工作、收入及 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審核在案(見彌封袋),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告FACEBO OK個人頁面上刊登道歉文共3日,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 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 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 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 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 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 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 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 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 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 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 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 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 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 刊登社群軟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 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 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 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本 件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應已可達於社會上回復原 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1-訴-342-20250214-4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芳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信彰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任職於新竹市衛生局心理 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被上訴人任技士,上訴人任科長,為被 上訴人之上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辦公室內,當著 被上訴人及科內同仁面前公開辱罵被上訴人為「豬頭」,嗣 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內第二次稱呼被上訴人為「豬頭」 ,被上訴人當時礙於上訴人為直接上級長官,始終不敢吭聲 ,詎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第三次侮辱被上訴人 為「豬頭」,經被上訴人當場嚴正抗議後,改以「王女士」 稱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 後會稱呼被上訴人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 代表豬頭的意思,被上訴人被叫一個禮拜方知遭上訴人不斷 嘲諷,上訴人上開行為及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焦慮、憂鬱 就醫,因此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使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職場霸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主管,被上訴 人自108年起即任職於該機關,對自身業務掌握度不佳,未 落實業務執行,經上訴人再三指導,效果不彰,難免以嚴肅 口吻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辱罵事件,應是一時 氣憤、挫折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不具有針對性及特定性, 更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 人眷屬反映後已立即調整,為表善意而以LINE道歉,可見上 訴人主觀上亦非故意針對被上訴人進行人格侮辱。另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王女士後面括號那兩個字即代表稱呼被上訴人為 豬頭之意,且以女士稱呼被上訴人並無侮辱意味。被上訴人 就此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作出駁回再申訴之 決定書。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多年,控制不佳,無從證 明其身心問題及損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認有相關之因 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同事之證明書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部分,因部分同仁與上訴人立場相左,其等所述偏離事實, 且恐因不滿受上訴人監督及指導而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確實曾以「豬頭」稱呼被上訴人3次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言「豬頭」,已 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更何況是於辦公環境中,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其「王女士」代表豬頭的 意思部分,雖上訴人於LINE有提到「但純我個人感受」字樣 ,惟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實表示「王女士」就代表豬頭, 此稱呼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等情,並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就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情節 無論在言詞侮辱性、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及實際損害等方面 ,均較其他案件輕微,被上訴人雖提出111年到112年8月間 之醫療單據,然其於112年6至7月間角逐新竹市衛生局長期 照護科科長之職,並參與各項活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般嚴重,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3萬元,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僅 屬其自述之紀錄,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與本件有關。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就上訴部分之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衛生單位任職達33年之久,表現優異,上訴人在 辦公室3次侮辱被上訴人為豬頭,此用語已貶損被上訴人之 人格,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判 決賠償金額3萬元,顯屬過低。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其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某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 在新竹市衛生局心理健康及毒品防制科辦公室內辱罵被上訴 人「豬頭」各1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豬頭」有輕蔑、鄙視、愚昧、醜陋 之意涵,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 用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堪稱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 收入、財產狀況,兼衡兩造均具碩士學歷,從事公衛領域之 公職多年、上訴人以上司之姿在辦公室辱駡被上訴人以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核定之金額過高, 或被上訴人所稱酌定之金額過低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簡上-1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致潘仁傑名譽受損,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潘仁傑,使潘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從一重處斷」更正為「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登發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潘仁傑,行為實屬不該,自 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發與潘仁傑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明知潘仁傑正在開抖音直播中,多數人可見 聞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LINE視訊通話向潘 仁傑恫稱「叫人處理你」、「如果在月底前沒有把貨款處理 完,就要親自處理你打你」、「幹破你娘」、「臭雞巴」及 「幹你娘」等語,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潘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製 作之直播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簡-141-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李重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 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 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 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 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甲○○及乙○○心生不滿,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加速靠近丙○○之車輛,並由甲○○要求丙○○ 下車,然丙○○不予理會,嗣於丙○○停等紅燈時,甲○○及乙○○ 便自其等所駕駛及搭乘之自小客車下車,甲○○便在丙○○車外 以凶狠語氣要求丙○○下車,並徒手用力拍打丙○○之車身,待 綠燈亮起後,丙○○即起步前行,甲○○仍未善罷甘休,亦駕車 自後追趕丙○○,並於丙○○再次停等紅燈時靠近丙○○車輛後下 車,再次以徒手用力拍打丙○○車身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49至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詢、證人徐O聖於偵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 29至30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甲○○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超車,而基於同一目的對 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同一,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行車糾紛,未能 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拍擊車 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並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看能多輕就多輕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 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 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 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乙○○ 心生不滿而於該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丙 ○○,甲○○則於該公開場所向徐O聖稱:「你有這種爸爸真的很 漏氣」等辱罵徐O榮之言語,致徐O榮之名譽受損,因認甲○○ 、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丙○○於114年1月23日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案告訴人丙○○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易-118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徐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湘芸(下逕稱其名)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徐湘芸合稱被告)之撰稿記者,其 等疏未查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三 立公司新聞台及YouTube、PTT網站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伊威脅訴外人呂典 容等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不實陳述),將伊塑造為具有恐 嚇、堵人之暴力形象,而以系爭報導散播系爭不實陳述多日 ,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呂典容家人參加 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 回應,伊等遂在新聞台、YouTube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中註明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 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 查證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之裁定(下稱第69號事件裁定)中 肯認。至系爭報導使用「堵人」、「威脅」、「恐嚇」等語 ,係指身為另案刑事被告之原告未得被害人即呂典容同意, 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評價為威脅 、恐嚇之可能性甚高,非在詆毀原告,而原告名譽倘有損害 ,係其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及111年4月8日前某時 ,對呂典容為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60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 有罪(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媒體廣為報導所致, 與系爭報導無涉,伊等亦未在PPT網站上播放系爭報導,原 告無從對伊等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湘芸係三立公司之撰稿記者,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至28日,在三立公司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平台上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影片光碟(見本 院證件存置袋)、文字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6至28、128至 132頁)、電視媒體「專案訊息」監測明細報告(見本院卷 第20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PTT網路平台上播放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17、2 14頁),並提出網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被 告否認之,辯稱PTT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係網友轉載,非其等 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被告在PTT網站上播放 系爭報導一節,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 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 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 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 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 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 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語,指 明原告有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至教會威脅呂典容及其家人 撤回告訴等行徑,足使閱聽大眾認為原告有對呂典容或其家 人實行「堵人」、「威脅」之不法暴力行為,衡情將使社會 大眾對原告產生暴力形象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 用語係對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 行為之評價,非在詆毀原告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遂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以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  ⑴被告所指原告曾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一節,為原告 否認(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則自承該消息非由呂典容 提供,且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317頁),難為被 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⑵被告雖陳稱接獲上開消息後,曾向原告之父親、胞兄查證未 果,乃於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 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 清,並提出徐湘芸向原告胞兄查證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310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載:徐湘芸:「…因為我們 今天有一則新聞是跟您有關的,然後想說這邊跟您做一個求 證,看能不能跟您做個電話的回應啦…就是關於您跟…呂典容 的那個女生,好像您在網路上跟她有糾紛,然後後來她有對 您做毀謗的提告,那目前就是案件有被起訴這樣子」;原告 胞兄:「…你可能搞錯囉…可能是我弟弟…所以現在你是想要 多瞭解情況是吧」;徐湘芸:「對啊…看您弟弟方不方便回 應…還是說,這邊有要直接代替他做回應這樣子」;原告胞 兄:「我沒有,不會代替他回應…你是很急需要發這則新聞 嗎」;徐湘芸:「對,因為我們是今天晚上就要出…還是您 方便給我您弟弟的手機聯絡號碼,我打給他」;原告胞兄: 「好,你要不要十分鐘後打給我」;徐湘芸稱:「好…謝謝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僅足證明徐湘芸原係欲向 原告求證其遭呂典容提告誹謗刑事案件事宜,惟誤撥原告胞 兄電話,原告胞兄乃請徐湘芸自行與原告聯絡等情,無從據 為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向原告胞兄查證相關事宜之證據,被告 復未舉證曾向原告或原告之父費鴻泰查證之情。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報導中:「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 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 堵人威脅撤告」、「(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 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 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 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 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之前後文義(見本 院卷第16頁),顯係肯認原告曾為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及威 脅呂典容與其家人撤告等行為,僅系爭報導截稿前未取得原 告及其父費鴻泰之回應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以「截稿前 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 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其等 從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威脅」呂典容等人之陳述具相當事 實性之證據。  ⑶至原告對呂典容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告聲請准許對呂典容提起自訴之第69號事件裁定雖記載: 「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 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 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 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 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 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還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 10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 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 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 定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已調閱第69號事件裁定全卷,被告並表示捨棄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卷宗(見本院 卷第211頁),即應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盡合理查證義 務進行舉證,被告逕以上開刑事裁定之認定,謂其已善盡查 證義務,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名譽受損乃系爭刑案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 ,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28至244頁)、新聞媒 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46至290頁)為證。然系爭不實陳述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判決確定 後見諸媒體報導,是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尚屬二事,被告 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疏於查證,致原告名 譽受有損害,原告更因被告多次播放報導(見本院卷第204頁 ),遭眾多親友詢問(見本院卷第201、211頁),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美國大學畢業,任職文教基 金會月薪4萬5,000元,並擔任翻譯貝果共同創辦人兼營運長 ,名下有一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26頁);徐湘芸自陳為大 學畢業,系爭報導時係三立公司記者,月薪約4萬元(見本 院卷第96頁);三立公司為電視節目製播業,實收資本額為 5億7,52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播放系爭報導期 間、次數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和朋友開心到海上遊玩、      或是到健身房練練臀個性青春陽光IG上常分享生活、      年僅27歲卻已經是三間資訊科技公司董事、      還有個知名老爸      質詢會議上費鴻泰連番開炮完全不讓官員說明、甚至       爆粗口、      火爆脾氣似乎也傳給兒子、為了替朋友抱不平、      費聿德在網路言語辱罵、      不僅用圖片諷刺、      還不斷用文字羞辱、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整理這一個月以來細數費       聿德連環轟炮的侮辱、      長達三十多張的對話紀錄指控對方不停造謠毀謗、      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      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      脅撤告。      (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       構成恐嚇危安罪      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       度不佳、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      費鴻泰也未接電話、      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      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 附表二: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2025-02-14

SLDV-113-訴-541-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許智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許智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因工作上之因素,與告訴 人楊文增有小爭執,然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強酸腐蝕功能 之氫氟酸偷偷倒入告訴人之皮鞋足端處,致使其於下班換穿 前揭皮鞋時,雙腳足前底部遭腐蝕灼傷之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僅以上訴人曾2度進入換鞋區之鞋櫃處為由,不理會上 訴人所主張伊係前去拿取AB膠用以維修機台之抗辯,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遽而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一方面 認定上訴人為避免遭強酸腐蝕而戴上手套,另一方面又認定 告訴人以手拿鞋、穿鞋、脫鞋,其手部均未受到腐蝕,前後 矛盾,不僅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前後理由齟齬之 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之清白因此蒙冤 ,名譽受損,並中年失業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 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呂芷伶(被害人之配偶)、證 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任職之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用公司)勞安部門主管馮麒勳之證詞,徵引卷附台灣波 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人吳定緯)之化學酸性反應檢驗 文書報告書、告訴人鞋子檢驗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稽以通用公司換鞋區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與 翻拍照片及設備維修管理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 ,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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