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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9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25分許、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 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9,130元) 」,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安管課課員郭文遠管領之Pa 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130 元,下合稱本案吹風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郭文遠所管領之 本案吹風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吹風機,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吹風機,商品價值合計為9,130元(見偵卷第4頁 左、第20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至4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另案在監執行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吹風機都賣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左),並有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9 頁右、第21頁右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將本案吹 風機變賣,且其變得之價金為7,768元【計算式:3,884元( 見偵卷第22頁)+3,884元(商品金額4,200元扣除蝦皮購物 之成交手續費及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四捨五入至整數;見偵 卷第19頁右、第23頁左,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綜觀全 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 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0號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 價值新臺幣9,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文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截圖、被告寄件包裹明細、遭竊商品變價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遭 竊吹風機2支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13

PCDM-114-簡-17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馮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至17時間之不 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8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 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 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 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31元)」,更正為「由 許一宇、卓馮琴共同物色欲竊取之商品,並推由許一宇徒手 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扣 案贓物照片9張及賣場人員拍攝之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宇、卓馮琴(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 項及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331元(見速偵卷 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許一宇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現 年6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卓馮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屬其等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委任狀(見速偵卷第35、53 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FILA女連帽上衣1件 799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 1,799元 3 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 3,718元 4 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804元 5 益思維加強膠囊1盒 1,499元 6 枇杷膏甲類成藥1盒 425元 7 明治杏仁可可球1包 499元 8 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 1,788元 合計 11,33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宇、卓馮琴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 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 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 31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發現,遂 上前將渠等2人攔下,並報警將渠等2人逮捕。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宇、卓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莊承展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3

PCDM-114-簡-15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翁金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布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 4時42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著手竊盜行 為時,已年滿81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柳建安管領之統一 布丁2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約新臺幣40元(見 偵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 到庭(見偵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7頁),及其現年81歲之 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統一布丁2個(見偵卷第8 頁右下),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 已將上開統一布丁食用完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考,復綜觀全卷,亦無何成立和解或 調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3號   被   告 徐翁金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翁金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4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中泰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商品統一布丁2個(售價計新臺幣 40元),得手後在店內座位區食用竊得之布丁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翁金櫻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中泰門市店長柳建安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翁金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3

PCDM-114-簡-153-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里幸.柔依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236-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137-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2025-03-12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謝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1日10時15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娜妮於警詢時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充「被告謝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之皮夾照片2張」及「車牌軌跡辨識紀錄查詢 結果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娜妮所管領之現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見偵卷第7頁左,本院 卷第30至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間,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9,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 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仍有自省之 能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具 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併考量被告自敘須扶養子女(見 本院卷第31、80頁);復斟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因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 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現金1 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娜妮購物而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輪椅椅背袋內之皮包,嗣將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8,200元取出,嗣又返回現場將皮包丟 棄於輪椅前方,並向娜妮藉詞詢問是否為其遺落,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娜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 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0

PCDM-113-簡-33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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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502巷24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02巷24 號1樓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將被害人李王春咱放 置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處所之嬰兒車1台(下稱本案嬰兒 車)推走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柑仔店的 人說她不要用了,要給我使用,我就把它推走了;人家說要 送我我就拿了;我是撿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將嬰兒車洗好放在門前曬乾,出來 看時發現嬰兒車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叫被告拿走,我當時是 將嬰兒車洗好,放在門口曬乾,就被他偷走了等語(見偵38 184號卷第8頁左、第10頁左),足徵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拋棄 本案嬰兒車之意。佐以本案嬰兒車之外觀及功能均完好,且 被害人係將本案嬰兒車置於門口,而非任意棄置在足認告訴 人已丟棄本案嬰兒車之處所等情,有本案嬰兒車照片2張( 見偵38184號卷第16頁右)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見偵38184號卷第15頁、第16頁左)在卷可考,顯見在客觀 上,並未呈現被害人拋棄本案嬰兒車之行為外觀,此益徵被 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嬰兒車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實無拋棄之 意,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嬰兒車推走,自足認其主觀上有竊取 本案嬰兒車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而置於門口之本案嬰兒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遭竊之本案嬰兒車,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至6,000元( 見偵38184號卷第8頁左、第16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近4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及有期 徒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居無定所之生 活狀況(見偵緝477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嬰兒車,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38184號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2號   被   告 童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以徒手竊取李王春咱所有而擺放在該處之嬰兒車1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王春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及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5-03-10

PCDM-113-簡-419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 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 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 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 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 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 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 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 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 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 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 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案遭竊物品2 張」,更正為「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柏文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前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49元、59元(見速偵卷第 9頁左、第18頁、第20頁左下及右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 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惟案 發時甫失業,生活不易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左,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店長陳柏文管領之爆炒滷雞胗1包、21xBEING Fit桃木燻 雞胸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陳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遭竊物 品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10

PCDM-113-簡-419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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