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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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秉煌 相 對 人 秦毓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4-救-3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原 告 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100,餘由原告科藝彩 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賢哲分別於民國92年9月間、97年7月 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5建號 、10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含 地下1、2層共4個車位)分別移轉予原告2公司,即系爭房地 1樓(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6號車位〈下稱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匯澤公司)所有;系爭房地2樓( 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22號車位〈下稱22號車位〉及地下2層約定 專用55、56號車位〈下各稱55號車位、5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科藝公司)所有。  ㈡112年4月間原告匯澤公司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予訴外人順儷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儷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經其 詢問許賢哲是否有停車位可租用,許賢哲始發見6號車位、2 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2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且由被告收 取租金多年,經原告催索,被告才於112年4月底將系爭2車 位返還原告。承前,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車位 、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被告非系爭2車位合法使用權人 ,卻占有系爭2車位收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大樓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計,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 (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177個月,以每月 4000元計算,合計70萬8000元)、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 (即自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235個月,以每月4 000元計算,合計94萬元)。  ㈢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因許碧慧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妹關係,故由原告無償 借予許碧慧使用,相關公共電費自應由許碧慧負擔。惟原告 並未同意許碧慧可將系爭2車位讓予他人使用。至許賢哲會 在112年4月底給付被告1萬2000元,是為了可以順利履行對 順儷公司之租約。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法秩序而 言,被告無保有利益正當性,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 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原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被告不爭執。被告占用6號車位時間係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 月止;占用22號車位時間則自101年間起112年1月21日止。 非如原告所稱6號車位自97年7月16日起,22號車位自92年9 月8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均至112年4月30日才返還原 告。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既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 碧慧(即許賢哲之妹)使用,許碧慧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車位。本件是因許碧慧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於101年間將 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給被告,同意將系爭2車位使用 權讓與被告,被告所收取租金則用以抵償許碧慧負欠被告借 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其出租系爭2車位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租金利得。即系爭2車位所屬社區 名稱為「國際財經廣場」(下稱系社區),依系爭社區管委 會規定,進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在樓層必需有識別證 及搖控器。許碧慧既將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搖器交付被告 ,足認許碧慧有權使用系爭2車位,此由系爭社區車位除有 編號外,也於編號上方註記許碧慧名字,亦足明悉。併許碧 慧將系爭2車位交付被告出租使用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 均會提供公共電費收費計算標準表(下稱被證2),被告也 均依表列金額按期繳付。  ㈡22號車位被告已於112年農歷年前交還給許賢哲。6號車位則 因被告與租客之租期於112年7月才屆滿,被告依原告要求提 前於112年4月將該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還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許賢哲則當場給付1萬2000元現金(即未屆期3個月 租金數額)予被告以為補貼。可見被告經許碧慧同意對外出 租系爭2車位一事,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另縱原告提出不當 得利之請求有據,請求權亦僅5年時效(即自108年5月起) ,且租金亦非每月4000元,而是3500元,僅6號車位自末期 才改為4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 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㈢6號車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被告占有使用;22號車 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碧慧使 用,故許碧慧執有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  ㈤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是由許碧慧交給被告。  ㈥112年4月被告同意6號車位返還原告匯澤公司,故將6號車位 之識別證及遙控器交付原告匯澤公司負責人許賢哲,許賢哲 則同意貼補6號車位尚未屆期(112年7月屆期)之租金12000 元(4000元X3個月)予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無權占用系爭2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與原告對系 爭2車位所有權(例如占有、登記等)「妨害之除去」無涉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 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既依各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 止,無權占用6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92年9月8日起 至108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22號車位相當於租金利得(均 以每車位每月4000元計),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108年4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利 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22號車位,被告否認其於112年1月21日以後仍有占有之 事實;關於6號,被告則抗辯,其占有時間至112年4月間, 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車位之時間均至112年4月底之積 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審酌,自僅能以被告自認之事實(即6號車位占 用至112年4月間、6號車位占用至112年1月21日)為據。即 原告逾前開期間被告無權占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等已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用,故 將系爭2車位識別證、搖控器交給許碧慧;原告乃於112年4 月間始終止與許碧慧間前開借貸契約關係。則於原告終止其 等與許碧慧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前,原告本無因系爭2車位 遭他人占用行為,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車位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等至112年4月間止,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2車位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況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之來 源,係受許碧慧交付一節,並無爭執。參酌系爭2車位應納 公共電費,自101年起均由被告繳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 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許碧慧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2車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與許碧慧間究否 有不可將車位轉租或再借予他人使用約定一事,肇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而許碧慧究基何由同意將系爭2 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付被告,或其等間究否有收租扣抵借 款利息之約定,亦屬許碧慧與被告間內部糾葛,與原告無涉 ,故本件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碧慧之必要。基上, 被告於112年4月間、同年1月21日前既基於對系爭2車位有合 法使用權者(即許碧慧)之授權,占有使用系爭2車位出租 他人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車位收租之利 益。原告於112年4月間前既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 用,而喪失使用權,自無因系爭2車位遭被告出租他人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占用系爭2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給付原 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233-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蕭尹霖 被 告 許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付,押租金3萬2000元。詎 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租,迄同年6月止共欠租6個月 合計12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2000元後,已負欠8萬8000 元(逾2期以上總額)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存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8萬8000元,逾期終止租約。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應已於 113年8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租金。又 租約終止前,被告應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租賃契約關係(租約終止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3315-2025022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秉煌 被 告 秦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萬6110元(0 000000+0000000×5%×166/365=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萬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4-重訴-13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 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 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 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 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 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 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 、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 (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 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 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 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 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 、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 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 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 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 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 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 ○○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 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 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 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 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 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 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 、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 、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 ,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 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 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 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 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 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 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 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 ,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 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 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 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 ,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 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 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 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 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 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 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 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 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 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 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 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 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 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567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三芝區福德里8鄰埔尾1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談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𧾕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2月16日上午2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113年 度毒偵字第6552號》;㈡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1巷口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114年度毒偵 字第567號》    二、案經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㈡新北市政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毓閔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7U0943)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2.89公 克、3.3公克),則移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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