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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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徐淑惠因所任職眼鏡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眼鏡行)之冷氣壓縮機故 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游輝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該 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保證為日本原廠壓縮 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徐淑惠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游輝彥旋以 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顏豪志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 機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本案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 壓縮機,且向徐淑惠收取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 。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故障,徐淑惠聯 絡游輝彥維修卻遭藉口拖延,游輝彥甚而於112年7月26日取 回該中古壓縮機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於112年8月1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告後,游 輝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遭檢察官當庭查扣其與 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淑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顏豪志及顏錫鑫於偵訊(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冷 氣機及壓縮機照片、「○○○家電維修-小游專業技師」名片、 估價單、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43至48、69頁)、被告所提其與告訴 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至53頁) 等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5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其係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 此與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7分許以LINE對顏豪志表示「 我跟他收17500 換新的 被他看穿中古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46頁被告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時既不知日後開庭會遭檢察官當庭查扣手機對話紀 錄,且其與顏豪志間亦不具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欺騙顏豪志 之動機與必要。勾稽以上,被告供陳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7,5 00元,並非不可採信,此為被告實際對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金 額,起訴書就金額部分容有誤認,爰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之金額為1萬7,500元,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1萬8,500元,存有差距,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非無瑕疵。(2)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有悔悟之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 告訴人欲更換之冷氣壓縮機已停產,即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 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維修及更換壓縮 機,而給付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為告訴 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 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40頁) 及被告所提簡訊擷圖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高職畢業後迄今約25年均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7,500元款項,此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 告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遭實質剝奪,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5-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瀞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 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 乙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竹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附與不詳之人員」之記載補充為 「交付予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填寫文件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應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同編號之冒用簽署之文 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欄欄末均補充「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陳竹寿」。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 第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雙證件資料後,再由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 際,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辦4支手機門號,又欠繳電信費 ,致告訴人無端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欠缺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承認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清潔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4 年3月11日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迄本次犯罪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期付款,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各有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陳竹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乙所示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 第1頁之「陳竹寿」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 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 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等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竹寿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竹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內載)。 附表乙: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同上偵卷第31、第3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5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38、40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邱瀞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瑩為陳竹寿友人,因曾在民國103年7、8月間,受陳竹 寿委託辦事,而取得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其 未經陳竹寿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取得陳竹寿上開證件後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陳竹寿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欄位,冒用陳竹寿本 人名義簽署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共計4份,並持上開不實文 件連同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附予不詳之人員, 由該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 共計4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竹寿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竹寿於111年10 月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 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4隻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103年、104年間開店之地址,而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係被告向統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竹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均載明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辦,並於107年6月12日方停止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年間至104年之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在103年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本案4門號所載之帳單聯絡地址。 6 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本案帳單之催繳紀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裁定及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4支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 3、由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得見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少3次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繳電話費,惟接聽之女性均稱為門號申辦人之表妹或堂妹,並以申辦人目前在大陸為由結束通話。 4、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為催繳本案4門號電信費,曾多次批次寄發催繳單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之事實。 5、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故無須負擔本案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名」及「申請客戶簽章」處,偽造「陳竹寿」 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存,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門號 申請時間 申辦地址 填寫文件 檢附證件 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 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5.21 屏東縣○○市○○路000號 (遠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024-10-29

PC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之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龍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世 紀店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便利商 店,徒手持路邊之貨箱敲破該商店大門玻璃後,入內欲竊取 便利商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開啟 收銀機,竟持發票機往收銀機丟砸,推倒收銀機,致上開收 銀機、發票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便利商店店長任玉南,並 於店內竊得KIRIN 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發覺王成龍在店內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任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玉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  ⒉本案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見偵卷第14至1 5頁)。  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既遂與未遂 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提出補 充理由書修正被告有竊取啤酒1罐得手之犯罪事實,並於準 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為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卷第61 、255至256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 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56、263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將便利商店門窗以貨箱敲破後,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 並毀損收銀機、發票機,係一行為觸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與毀 損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罪名 均係毀越門窗竊盜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為價值35 元之啤酒1罐,且僅啜飲一口即放置店內,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被告對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又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另有要事而無從安排調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 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本欲竊 取現金,見收銀機無從開啟而砸毀收銀機,轉而徒手竊取置 於本案超商店內之啤酒1罐,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 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良有悔意,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玉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PCDM-113-原易-37-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豪 ○○○○○○○○執行,現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曾炳豪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佰伍拾平方部分拾陸米及伍拾平方部分捌拾米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計價值約 新臺幣6萬元)」,補充為「(150平方部分16米、50平方部分 80米,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第9行「變現」,更補 為「變賣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犯罪事實欄二「洪文溪訴 由」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 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 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 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犯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老虎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 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3 千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曾炳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上午9時4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地下道上人行道南方出口旁,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剪,將新莊區公所由該所技士洪文溪管領之電 箱內電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剪斷後竊取之,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帶往臺北市濱江 街某資源回收場變現。嗣因該電線遭剪斷,致新樹地下道電 燈無法照明,新莊區公所派人前往維修,發現電線遭剪斷帶 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文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9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3日」,更正為「113年4月 3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陳○婕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貼文留言 區內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情緒不佳 ,而在社群網站告訴人所公開貼文之留言區,留言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 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在 社群網站告訴人之貼文下留有辱罵性文字,以發洩不滿情緒 ,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 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告訴人貼文下留言之 電腦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 廠牌、型號亦無從查知,復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 否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1號   被   告 黃○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陳○婕不認識,僅係同有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 之人。黃○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其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T hreads」社群軟體,以帳號「kai._7887」之暱稱,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由陳○婕張貼之文章留言區刊登「破麻」 、「幹你娘幸好你是做陪玩陪聊」、「長的跟老鼠一樣」之 辱罵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婕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Threa ds」留言翻拍照片共4紙、告訴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個 人介紹及頭貼列印頁共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 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 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 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等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 30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瀏覽網頁後發現上情,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該文章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 果地」,貴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 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 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 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 、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 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 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 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 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 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 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 上易字第43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綜觀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 ,僅係對告訴人謾罵,而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 名譽受損,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應屬單純的 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故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報告機關認本件係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應屬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0-22

PCDM-113-簡-4426-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胤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 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嗣林胤成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 警方攔停,林胤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 偵查中),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 、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22 至25、68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 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 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操作槍、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後,將操作槍之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 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製造 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 手槍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部分,認為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 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 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竟再犯本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 案槍支及持有槍支、子彈,固屬不該,然衡酌其製造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0顆,數量非鉅,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 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支、持有槍支、子彈之數量及期 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㈠所示 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四㈡所示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已使用玻璃球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K盤1個(含卡片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iPhone手機一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17

PCDM-113-重訴-20-202410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欽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欽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外鐵門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梁欽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欽隆與林恒健為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梁欽隆因認林恒健 宅內再度發生聲音致其家人受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43分,手持鐵鎚敲打林恒健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外鐵門,致鐵門凹陷並喪 失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恒健。 二、案經林恒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林恒健住處外鐵門凹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恒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凹陷鐵門照片1張及估價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審易-2759-202410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洪慶彬之前有3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 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洪慶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6號   被   告 洪慶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前3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8日凌晨6時至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宮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基加油站加油,嗣因洪慶彬與加 油站員工發生口角,而為人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嗣於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聯影本1份、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4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9號、第77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昱 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小孩子才剛出生, 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 組織罪(首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 年2月不等,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因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7,5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既然迄未自 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為後二 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 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 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7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348號、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型號Y27智 慧型手機壹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 壹部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共4張」應 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及全聯福利 愛心卡各1張」;附表編號1信用卡卡號欄「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表編號2金額欄「1 ,720元」應更正為「1,725元」;附表編號5金額欄「1,500 元」應更正為「1,502元」;附表金額欄末「6,580元」應更 正為「6,58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Vi 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1張) ,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竊得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餘侵占之玉山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 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宇 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方宇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                         第3634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為常駐臺鐵板橋車站之街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南3門座椅區,拾獲方宇安遺忘於該 處之Vi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手機背殼內含玉山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 利愛心卡共4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宏昇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宇安同意或授 權,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 刷卡消費方式,持前揭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使不知情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黃宏昇選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方宇安、該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格上租車店家旁之消防拴,徒手竊取徐 衍泰放置於該處充電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價值 約800元),嗣經徐衍泰於當日8時許返回該處要取回手機,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之上情。    二、案經方宇安、徐衍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宇安、徐衍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及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 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自動化申請狀況查詢列印頁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共6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共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經被告及告訴人徐衍泰分別指 認及簽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密切時空內、接續所犯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卡號 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25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500元 七星香菸4包 2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1分 同上 1,720元 朱蒂絲起士餅1桶 方師傅餅乾2包 和平牌香菸3包 DUNHILL香菸S 2包 DUNHILL香菸M 2包 3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4分 同上 1,125元 百樂門香菸9包 4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9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35元 冰火葡萄伏特酒6瓶 綜合水果味1包 光泉麥芽牛乳1盒 峰硬盒香菸1包 5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同上 1,500元 峰硬盒香菸10包 6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8分 同上 1,200元 黑峰香菸8包 6,580元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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