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348號、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型號Y27智
慧型手機壹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
壹部及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利愛心卡共4張」應
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及全聯福利
愛心卡各1張」;附表編號1信用卡卡號欄「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表編號2金額欄「1
,720元」應更正為「1,725元」;附表編號5金額欄「1,500
元」應更正為「1,502元」;附表金額欄末「6,580元」應更
正為「6,58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Vi
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內含全聯福利愛心卡1張)
,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竊得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餘侵占之玉山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
信用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宇
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方宇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
第3634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為常駐臺鐵板橋車站之街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南3門座椅區,拾獲方宇安遺忘於該
處之Vivo牌、型號Y27智慧型手機1部(手機背殼內含玉山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全聯福
利愛心卡共4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宏昇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方宇安同意或授
權,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
刷卡消費方式,持前揭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使不知情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黃宏昇選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方宇安、該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格上租車店家旁之消防拴,徒手竊取徐
衍泰放置於該處充電之Samsung手機1部及充電線1條(價值
約800元),嗣經徐衍泰於當日8時許返回該處要取回手機,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之上情。
二、案經方宇安、徐衍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宇安、徐衍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8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及全家便
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
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自動化申請狀況查詢列印頁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共6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案件部分:臺鐵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共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經被告及告訴人徐衍泰分別指
認及簽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密切時空內、接續所犯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卡號 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25分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500元 七星香菸4包 2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1分 同上 1,720元 朱蒂絲起士餅1桶 方師傅餅乾2包 和平牌香菸3包 DUNHILL香菸S 2包 DUNHILL香菸M 2包 3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4分 同上 1,125元 百樂門香菸9包 4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39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35元 冰火葡萄伏特酒6瓶 綜合水果味1包 光泉麥芽牛乳1盒 峰硬盒香菸1包 5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同上 1,500元 峰硬盒香菸10包 6 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48分 同上 1,200元 黑峰香菸8包 6,580元
PCDM-113-簡-406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