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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 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 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 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 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 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 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 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 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 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 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 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 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 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 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 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 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 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 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 ,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 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 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 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 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 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 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 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 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 ,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 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 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 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 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 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 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 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 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 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 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 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 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 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 ,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 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 ,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 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 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 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被上訴人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0,50 0元(〈88+36+27〉x5500=83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2-訴-1062-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 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 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 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 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 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 ,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 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 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 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 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 ,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 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 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 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 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 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 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 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 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 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 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 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 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 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 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 ,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 ,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 ,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 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 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 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 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 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 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 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 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 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 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 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 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 ;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 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 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 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 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 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 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 、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 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 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 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 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 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 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 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 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 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 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 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 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 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 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 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 ,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 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 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 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 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 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 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 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 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 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 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 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 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 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 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 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 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 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 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 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 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2024-12-13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時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時陽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8,135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2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4 ,720元) 1 利息 33萬8,484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2+43/365) 13.98% 57萬3,415.45元 小計 57萬3,415.45元 合計 158萬8,135元

2024-12-10

TCDV-113-補-300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黃子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馬雪瑛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800元(房屋標的價額7 24,300元、租金3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補-293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萩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韓瑞雄 邱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以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邀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 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林衣即白 玉寶盒企業社於分期攤還3期本息後,自113年4月13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中租公司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於接獲本院寄發之前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嗣原告 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其積欠中 租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免其所應付之保證責任,乃於113年8 月14日與中租公司以14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8 月22日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內容,如 期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之債 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為清償時,第2 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按第一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 業社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韓瑞 雄、邱奕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 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資料 、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外人中租公 司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廢之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 社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尚有1,781,19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及被告韓瑞雄 、邱奕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 以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代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當 事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 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求償142萬元。另 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 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 奕雲應就系爭借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47 3,333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償還473,333元之分 擔額。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 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部分,依據中租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在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乃連帶保證系爭借 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分擔之473,333 元部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 寶盒企業社償還代償款142萬元、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 自給付分擔款473,333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本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67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廖國佑 被 告 廖茂森(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廖禎祥(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廖傑生(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廖銘槐之繼承人) 廖繼五(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廖素珠(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 定,經核定後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計算(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經依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後已逾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補-268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丙○○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自108年3月 起,因被告均與丙○○同住,丙○○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 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 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丙○ ○於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即108年10月21日24時)後,與原告 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 權利義務,另由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協議 各自負擔所單獨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被告乙○○即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而由原告負擔其扶養費用,是前開民事裁定 內容已因原告與丙○○重新協議而更易,此與裁判後另為和解 之情況無異,應認兩造已拋棄前開民事裁定之權利,而同意 依重新協議之約定履行;復以,丙○○於111年1月對原告提起 前開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則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 而,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再於113年3月8日執前開民事裁定對原 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 屬權利,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縱使父母已離 婚分居或無婚姻關係,其間之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又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 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義務時,僅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被告乙○○、甲○○ 實際上既仍與其母丙○○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則其等請求 原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所謂子女之扶養費,當係指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食衣住 行等固定且必要之一切開銷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母丙○○同 住,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開銷,均係 由丙○○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前開必要開銷,自無從因其與 被告乙○○約見面時,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給 付零用錢之任意性支出,及贈與被告乙○○齒顎矯正治療之 額外開銷,即得主張其已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得以免除 或抵銷扶養費用之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支出 明細概括表係其自行繕打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 ○○繳納學費單據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代為繳納。況且,離婚 協議係屬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 簽約之當事人,父母間就扶養義務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義務;原告與丙○○於 109年2月27日所為之重新協議,亦僅係為變更行使負擔被 告乙○○、甲○○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渠等間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之扶養費給付有何約定;何況,丙○○於離婚後 ,經濟狀況劣於原告,橫情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此後無庸負 擔被告之扶養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母丙○○對其提起離婚無效、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父母內部間曾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約定為由,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被告扶養費請求之事由云云,既屬於法不合,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3年3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乙○○、甲○○自108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共53期,加計當期以後視為以到期之 3期即至113年6月,合計56期之扶養費各392,000,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抗辯前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 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 。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 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 ,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 拘束力。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父母一方違反內部分擔約定,亦 屬父母內部求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子女保護 教養之外部責任。   3、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 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 之權利義務,嗣經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 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日起,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7,000元;嗣原告與丙○○於109年2月2 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 ,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所單獨扶 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 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4、又本件被告乙○○、甲○○之母丙○○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23、34 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 原告反請求與丙○○離婚,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 中○○○○○○○○於112年5月10日依前開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逕為 撤銷原告與丙○○間104年8月13日之離婚登記、104年8月13 日及109年2月27日關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及 甲○○之權利義務登記,再逕為原告與丙○○離婚登記等情,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至40頁)、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原告與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及109 年2月27日重新協議時,僅係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等共同擔任之約定,變更為 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分擔問題有所約定;其後經本院判決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及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原告請求離 婚後,原告與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其等間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等 事項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仍依 109年2月27日之協議約定,然丙○○並未表示認同,且該協 議已經戶政事務所逕予撤銷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退步言,原告與丙○○前開協議之性質,僅係其等間 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權利行使所為之內部約 定,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請求扶養權利無關,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撫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故原 告與丙○○間所為之前開協議,既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撫養費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與丙○○間之其 他權利義務關係,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以訴訟主體之地位 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尚難認有何消滅之事由發生。     6、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之母丙○○已經重新協 議關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故被告乙○○、甲○○不得 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既不因其與 被告之母丙○○間之協議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726-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維鈺 被 上訴人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亦未爭執,然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皮秒雷射除疤治療係屬必要之療程或唯一 之治療方式,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以致 影響其睡眠,然被上訴人之傷口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 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在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 ,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31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 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去除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係必要之醫療,因傷口癒合初期使 用除疤軟膏,未見效果,經數家醫院診所均表示要恢復原 來狀態就必須使用皮秒雷射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減少疤痕 之產生或去除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現場通常國民生活 經驗慣習,而萊可美學診所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可設 立,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提出評估意見,該建議書並有 醫師蓋章為憑,當具有公信力,可供認定後續雷射除疤治 療有其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迄未就診之原因係因113 年6月前往日本讀書,而除疤有其繼續治療之延續性,待 學業完成返台即會進行該項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 一定會對心理造成不安,且傷口疼痛亦影響睡眠,小腿傷 口疤痕會增加社交困擾,亦影響穿著打扮甚鉅,而長時間 之訴訟,更影響學業及生活,故原審判賠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實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 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之機車停車格處,貿然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 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 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0,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含證明書費5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5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21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 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爭執,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藥膏、棉片、OK繃、紗 布、網套、消疤藥膏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710元部分,業 據提出信元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 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 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 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 (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 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0日因主訴車禍至該院急診就診,其受傷處為左小 腿前側瘀青紅腫及左外側腳踝處擦傷,惟該院病歷並未有 傷口大小之註記;而依臨床經驗,擦挫傷之復原有造成色 素沉澱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離院後即未至該院 回診追蹤,故無法知悉其現今狀態,自無從評估其施打雷 射皮秒之必要性,建請函詢後續實際診療院所為宜,此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9日仁愛院里字 第1131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小 腿(傷口約3㎝×3㎝)、左腳踝(傷口約1㎝×6㎝)有色素沉澱 來診,疤痕色素沉澱建議施打皮秒雷射,改善色素沉澱( 見附民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後續因出國讀書,並 未前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 被上訴人後續既未曾前往美容皮膚科診所進行治療及評估 ,尚難僅憑前開醫師診斷建議書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該 後續除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於本院中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依據現有事證,尚 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 原審以前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所建議之平均次 數11次,按每次5,000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 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誠星青年旅館,因本件事故受傷,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上班,而受 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224元【按其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 18時,工資係按時薪新計算,每小時176元】部分,業據 提出誠星青年旅館人事主管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300元部分:    原審就機車毀損部分,認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明示不願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兩造對此部分 ,亦未再行爭執)。   4、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名下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出國 讀書、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 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3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5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534元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5 ,534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6

TCDV-113-簡上-54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洪鎂黛 相 對 人 陳美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補-2519-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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