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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鈞懋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所販賣與賴鈞懋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綽號「見朕騎姬」之陳彥蓉並因 而查獲,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 ,足見伊所供毒品之來源屬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屬違誤。又伊因難擋賴鈞懋一 再央求購毒,始無奈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賴鈞懋,僅係吸毒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類型,有別於大盤毒梟之流,所犯情 輕法重,恰如陳彥蓉上揭被訴販毒案件之判決,以其犯罪情 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般,伊本件犯行亦應依該規定酌量減刑,詎原判決未依法 酌予減刑,實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此外,伊已另向檢察官告 發綽號「風雲變色」之蔡長峯,亦係伊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 一,爰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釐清已否因而查獲並 偵查起訴,俾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有關陳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 訴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向檢察官告發供述本件於111 年7月17日所販賣與賴鈞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彥蓉, 惟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 陳彥蓉有於同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 ,揆諸陳彥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序,係在 上訴人前開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 性;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向檢察官告發陳彥蓉先 前於同年7月15日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然此為 陳彥蓉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綜據上訴人供述其本件 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彥蓉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證明程 度,並未達起訴之門檻,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 詳述其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再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 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 違,尚無容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另案比 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 ,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 ,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 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已告發蔡長峯販毒犯 行之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 審主張並請求調查新事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1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吳永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共3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為編號1 之民國107年2月13日)。又於107年4月間之某日再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B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 主張將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判決為合併定刑之組合,對其 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A裁定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 必要之情形,且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決定所犯數罪 刑得否併合處罰之列,並未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並說明抗 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何以有蒙受執行更長刑期之可能,並 非必然較為有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又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 刑時,縱令B判決已確定,亦不影響該判決係在A裁定所犯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B判決 既已確定,泛言檢察官應以A裁定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 準,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複坤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複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各刑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 表編號1至10、14至15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10、12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接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 分,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 而來,附表編號11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 方式為之;及其惡性、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 ,與抗告人具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 其尚有外公、養父、兒子及其他家人待照顧,服刑期間也已 知錯,請求讓其早日返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古誌翔 許宸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古誌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古誌翔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嗣古誌 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古誌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自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古誌翔刑之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年6月。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許宸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銷燬之諭   知。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 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 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 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 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 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原判決認定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參與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並 本於共同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安排領取 大麻包裹之人等行為分擔之犯行,係依憑許宸赫於偵查、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佐以古誌翔證稱112年6月許宸赫告以其可 以領大麻包裹賺錢,要其介紹人頭,其遂介紹少年甲○○(名 字詳卷)與許宸赫認識,同年7月1日許宸赫有拿手機要其與 郵差聯繫之證述、甲○○證述古誌翔於112年6月中旬指示要其 找人領取大麻包裹,後來並將其寫為收件人之證述,以及卷 內相關搜索票等非供述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許宸赫與古 誌翔、甲○○等人既係於112年6月間即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 謀議與分工,自即有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許宸赫最後因擔心有警方埋伏而未出面領取大麻包裹 ,然毒品起運即為運輸既遂,並不以許宸赫於終端收得為必 要,因認許宸赫所辯僅屬未遂而非既遂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既如前述,依 憑許宸赫之自白、古誌翔及甲○○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認定許宸赫所為係屬既遂而非未遂,則其縱將許宸赫與Face Time帳戶kaa.8888@icloud.com持有人(下稱「kaa」)之11 2年6月間對話內容中,誤解是許宸赫回覆「OK」貼圖以示同 意運輸大麻一事(實際上該「OK」貼圖是「kaa」所發送) ,並無礙於原判決前開之認定。許宸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其與「kaa」之對話內容中,是「kaa」而非其發送「OK」 貼圖、其是在大麻包裹於112年7月1日寄達臺灣後始參與領 取包裹事宜,應屬未遂而非既遂,指摘原判決以其與「kaa 」對話發送「OK」貼圖及相關對話內容一事,作為認定「ka a」於112年6月即邀其運輸大麻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古誌翔量刑部分,已敘 明審酌古誌翔未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而參與運毒集團,所 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併考 量其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古誌翔上 訴意旨以其係初犯,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已違量刑平等、 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古誌翔部分,已敘明本案毒品包裹內盛裝之大麻驗 餘淨重合計高達9983.23公克,數量甚鉅,倘轉售所得價金 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加以古誌翔 負責持收件手機與郵差聯繫,參與情節程度非輕,且其正值 青壯,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 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因認就古誌翔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古誌翔上訴 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年 紀尚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已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8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賴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禮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因員警王德臻於警詢時 告以不希望上訴人所陳使員警、檢察官心情不愉快等語予以 脅迫、誤導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不具任意性,嗣上訴人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亦因前開警詢心理受強制之狀態延續而受 影響,均不得為證據。㈡依上訴人與李易航相關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提及「PREP液態威」、「液態威」及「威藥丸 」,未曾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李易航為警 查獲後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填載「服用藥物:安眠藥PREP 」,可證2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係在交易「PREP液態威」而 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易 航於警詢時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 稱「忘記了」,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 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及「最後一個」即2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惟 該對話紀錄中李易航卻又詢問上訴人稱「最後一個什麼」, 尚不知交易何物,誠非合理,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員警王德臻製作本案 上訴人警詢筆錄時,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客觀上尚無確切事證,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 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依員警王德臻之詢問, 自行判斷而為不利於己之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誤導、要 求上訴人為特定之陳述,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因認上訴 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所稱係因員警以脅迫、誘導,所為 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 。而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 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亦無所指心理受強制之狀態,甚或進 而延續至偵訊以致影響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可言。原判決並 非僅憑上訴人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係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上訴人警、偵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 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自白外另有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以外之人即「大睿」(姓名年籍 不詳,未經查獲)等供述,並參諸證人李易航及對上訴人為 警詢之員警王德臻不利之證述、上訴人(暱稱「椪吉」)與李 易航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易航 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特信性、必要 性,所證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自 白及李易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無違誤,尚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 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 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李易航已就交易之情 節證述明確外,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其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 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強購毒 者之指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說明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固未曾明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何以依憑 所辯「PREP液態威」、「液態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 言及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詞」不同、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所言及之藥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各情 ,認上訴人同上訴意旨㈡所辯委無可採。且查,依卷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固有上訴人提及「最後一個」,李易航 始詢問「最後一個是什麼」,上訴人再傳送「香菸圖」,而 經證人李易航稱該段對話所指「最後一個」、「香菸圖」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3、56、57頁),惟卷附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穿插不同話題,此段已在2人言及交易 客體與價格(「物超所值」、「25」、「曾經更便宜過」、 「22-25」、「大多還是30」等語)段落之後(同卷第54頁), 係於2人言及以何物搭配藥物助性之話題中提及,李易航始 又詢問所指「最後一個」究竟是以何物搭配藥丸,依其整體 脈絡觀之,原判決之認定仍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 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案係 員警先查獲彭宏義,復依其指認查獲其販賣毒品對象李易航 (同卷第115、116、201至204、215頁),並扣得李易航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17、91頁),再依李易航之供 述與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椪吉」之人之對話紀錄 ,經其指認「椪吉」即上訴人,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犯罪嫌疑,始持依法聲請之法院 搜索票查獲上訴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53至67頁、第37 至51頁),並非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仍係犯罪為警發覺 後自白,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5644、5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郭之凡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 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經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因此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初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否認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犯行,核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 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上訴部 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7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巫吉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巫吉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 所為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行為態樣非全然 相同,及斟酌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 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併考 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 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及恤 刑目的,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自身家庭因素,係屬不當云云 。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法,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1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彭新平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同年6月30日, 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上之富而樂超商外、同市區五甲 一路上之五甲拖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與彭新平,並收取各該價金新臺幣5,000元、6,000元共2次 (下分稱第1次、第2次)之犯行。然彭新平與伊聯絡碰面, 係替伊向蔡志鴻、許文賢催債後轉交欠款,此觀原案件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對應之被訴上開第1次、第2次犯行顯示 ,彭新平分別向伊陳稱「我拿5000給你」、「我要拿錢還你 」等語即明,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證明伊所辯非虛。以 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 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彭新平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販毒銀貨兩訖之證述,核與抗告人曾於偵查中就前述第 1次販毒予以自白,且就前述被訴第2次之販毒,則於警詢及 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陳稱:該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彭新平,但未收取金錢等語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及抗告人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 抗告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新平共2次之犯行,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嗣翻供之卸責辯解 ,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蔡志 鴻、許文賢證明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有利情事,然此與抗告 人先前在原案件曾為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迥異,復與 彭新平所證述相左,況蔡志鴻、許文賢既未與聞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中關於抗告人與彭新平間之對話,尚無從證明抗 告人所辯情節屬實與否,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 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 ,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在 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 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 規定要件之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3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彤(原名:陳 雨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 訴人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以宣告緩 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即屬已足,無庸另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既已與林家瑜和解,原判決竟 未具體說明不予減輕之原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 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 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 );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 向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分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 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 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 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且「 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 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 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 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1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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