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吳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晉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彭新平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先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同年6月30日,
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上之富而樂超商外、同市區五甲
一路上之五甲拖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與彭新平,並收取各該價金新臺幣5,000元、6,000元共2次
(下分稱第1次、第2次)之犯行。然彭新平與伊聯絡碰面,
係替伊向蔡志鴻、許文賢催債後轉交欠款,此觀原案件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對應之被訴上開第1次、第2次犯行顯示
,彭新平分別向伊陳稱「我拿5000給你」、「我要拿錢還你
」等語即明,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證明伊所辯非虛。以
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
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並足認伊
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彭新平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販毒銀貨兩訖之證述,核與抗告人曾於偵查中就前述第
1次販毒予以自白,且就前述被訴第2次之販毒,則於警詢及
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陳稱:該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彭新平,但未收取金錢等語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及抗告人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
抗告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新平共2次之犯行,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嗣翻供之卸責辯解
,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蔡志
鴻、許文賢證明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有利情事,然此與抗告
人先前在原案件曾為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迥異,復與
彭新平所證述相左,況蔡志鴻、許文賢既未與聞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中關於抗告人與彭新平間之對話,尚無從證明抗
告人所辯情節屬實與否,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蔡志鴻、許文賢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
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
,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在
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
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
規定要件之理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3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