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
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
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
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
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
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
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
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
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
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
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
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
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
,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
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
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
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
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
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
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
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
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
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
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
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
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
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
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
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
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
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
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
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
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
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
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
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
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
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
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
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
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
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
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
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
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
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
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
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
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
○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
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
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
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
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
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
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
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
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
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
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
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
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
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
,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
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
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
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
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
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
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
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
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
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
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
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
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
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
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
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
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
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
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
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
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
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
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
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
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
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
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
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
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
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KSDM-113-易-20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