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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 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 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 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 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 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 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 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 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 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 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 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 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 ,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 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 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 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 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 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 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 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 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 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 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 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 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 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 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 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 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 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 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 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 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 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 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 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 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 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 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 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 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 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 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 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 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 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 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 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 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 ○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 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 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 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 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 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 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 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 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 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 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 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 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 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 ,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 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 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 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 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 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 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 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 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 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 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 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 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 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 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 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 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 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 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 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 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 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 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 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 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 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 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 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 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 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易-20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貳件、褲子貳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累犯部分說明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150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 ,於11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按: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漏未記載上開⑵部分之接續執行,應予補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衣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何建霆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衣服2件、褲子2件,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   被   告 鄭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5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何建霆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衣物1袋(含衣服、褲子各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1500至17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何建霆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衣物。 二、案經何建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建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 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未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簡-3543-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日間自然 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及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芸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資料可參 (偵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 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張軒瑋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 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 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蔡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軒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因禮讓救護車而在該處等候,蔡佳芸見狀閃煞不及,遂自 後追撞張軒瑋所騎機車,致張軒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顏面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交簡-169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黎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 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蔡承叡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黎偉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偉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2月14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承 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 步之用。嗣蔡承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並於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旁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蔡承叡),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承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2張、同款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 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  被   告 黎偉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黎偉君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蔡承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蔡承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 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 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蔡承叡),始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黎偉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承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五)同款機車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799 號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京股)以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9

KSDM-113-簡-35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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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及 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白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統一肉燥麵1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孫白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地下1樓服務中心,徒手拿取食物銀 行捐贈區車籃內之白米1包、餅乾1包、統一肉燥麵1袋(價 值新臺幣78元),惟旋遭該處員工制止,孫白璟僅將上開白 米、餅乾放回車籃,而將統一肉燥麵1袋攜出賣場後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統一肉燥麵得手,並食畢該肉燥麵。嗣該公 司安全課人員李哲維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負責人陳曉君委由李 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白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簡-3659-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源至今未與告訴人孔景裕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簡上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考量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 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肘疼痛」 更正為「四肢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孔景裕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孔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林福源見狀閃煞不及, 遂自後追撞孔景裕所駕汽車,致孔景裕受有頸部、腰部及左 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孔景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 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影像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 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8

KSDM-113-交簡上-183-202412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鈺翔 所承租,林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吳啓成,吳啓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及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冠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吳啓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啓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7、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五星級汽車商行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 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並審酌被告本件 之過失與其無照駕駛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 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 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交訴-243-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廣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廣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43、6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願意賠償和解,處理賠償事宜 十分消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非輕,精神上確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態度消極、至今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 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 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 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 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 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上述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內容第一條,第一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2萬元於114年1月7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2月7日之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廣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廣糧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則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35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黃靖棻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 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 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 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1頁) ,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蔡廣糧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蔡廣糧見狀閃煞 不及,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黃靖棻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交簡上-177-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31、5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而犯下本案,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 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 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伯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伯泉於警詢 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伯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1只、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9號   被   告 石伯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和旺門市」前,徒手竊取趙俊傑放在該處石椅上之塑膠袋1 只(內有可口可樂2瓶、原萃綠茶1瓶、冰塊1包,價值共新 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飲畢所竊飲料及冰塊。嗣經趙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7

KSDM-113-簡上-276-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佳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謝佳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青年路2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張聰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聰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上 臂、肘擦挫傷及右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 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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