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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甲○○、乙○○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丙○○、丁○○、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 之聲明為:請准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准予分割(院卷一第9、171-177頁)。嗣變更、追加其 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二第274頁), 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有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 亦得相互利用,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妨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四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 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 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 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附表一之編 號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屏東縣○○鄉○○ 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業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之現狀,當土地原物分配後會因為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又或者是土地建物出入等條件 ,性質上很難原物分割時,考量選擇變價分配予以變賣將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編號3-14之存款 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而編號15-33之股票與基金等變價後依兩 造應繼分分配,而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因 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丙○○、丁○○、戊○○則以:被告請求應自被繼承人己○○遺產 扣除之費用項目㈠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6 ,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 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 9萬4,000元。㈡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 4,441元:1.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 ○○○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 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 手術,於同年2月28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 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2.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 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 ○○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 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 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 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 ,亦由丁○○墊付。3.己○○在民國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 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 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 「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 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 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 用960,000元:己○○從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至000年0月00日 死亡止,期間共16個月,因己○○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因此由 戊○○與其同居於「○○村○○路00號」處所,全天居家看護照顧己 ○○之生活。此部分雖無支出單據,但戊○○也是付出時間與勞力 精神盡心看護,比照現今全天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不 等。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戊○○為己○○付出之 看護費9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 日×16 月=960,000 元)。丁○○代墊被繼承人己○○之殯喪費用計296,000元, 此部 分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 判決),屬於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可認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 條之遺產管 理費用,由遺產中支出。另有關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 ,441元、戊○○全天居家照顧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因此被告 請求先就此部分金額從遺產中扣還。至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 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分割,至於附表一編 號3-14之存款應扣除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己○ ○生前醫療相關費用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 護費用960,000元後,依兩造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編號15-33之 股票與基金,與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8頁)   ㈠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33、35-45、65-67、69-84、95-111 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433頁)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 長女)、乙○○(三女)、被告丙○○(長男)、丁○○(三男 )、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 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33、35-45、65-67、69-84、95-111 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①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除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存款餘 額證明單(院卷一第35-82、95-111頁)所載之遺產外, 尚有保險金部分,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可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65-71、75-89頁)。    ②原告固主張兩造母親己○○○於000 年0 月0 日受領勞工保險 局撥付之○○○○○○款40萬8,000元,業已撥入己○○○農會帳戶 內,丙○○領取其帳戶金錢云云,查己○○○於107 年3 月2 日受領勞工保險局撥付之○○○○○○款408,000元,已撥入己○ ○○農會帳戶內,有○○鄉鄉農會函覆(卷二第39-47頁):己○ ○○是在000 年0 月00日死亡,己○○○在「生前」處分其財 產,屬個人自由意志,己○○○之財產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③原告要求被告就己○○生前購買保健食品,向產品公司請求 解約退款。然此己○○生前買賣契約,出賣人不願解除契約 回收產品退回價金時,非被告能處理,且契約成立生效後 ,顯非遺產範圍,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    ⒊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 債爲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辯稱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      29萬6,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94,000元,已據其提出相符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丙○○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有所謂協議存在,本院自認亦由系爭遺產中扣除上開29萬6,000元。        ②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441元: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亦由丁○○墊付。3.己○○在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業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函查己○○之病歷,○○醫院回函(院卷二第191-194頁),與原告提出之病歷相符,被告對上開單據亦不爭執,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丁○○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置辯(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見解,應遺產中扣除上開9萬4,441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伊係自行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單據,自足認定係被告丁○○支出款項方能取得單據,原告主張無事證為佐,自非可取。     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     被告戊○○辯稱主張從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至○○ ○○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起至000年0月 00 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 ○○○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打理包含飲食餵 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因此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總計960,000元。業 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 頁),原告則以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能確定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何,且依丁○○於本院陳述,可見僅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000年0月起搬回○○之期間,非如被告所辯 之長期間云云(院卷二第137,221頁),查:     ⑴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胸椎病理性骨折、乳癌併胸椎及肺部轉移」、「醫囑病患曾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診治療需專人照顧」等語(院卷二第133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依據○○○○醫院113年9月9日,○○院○字第0000000000函覆:「依病歷所載,吳女士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住院,診斷為左乳癌肺轉移及骨轉移,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依病人出院後迄至000年0月00日病情評估,期有脊椎轉移性腫瘤致活動不便,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院卷二第191-194頁),足徵被繼承人己○○000年0月00日至○○住院在生前癌末最後一段時光,確實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是原告所稱上開醫院函文不明確云云顯非可取。     ⑵本院審理中證人庚○○即鄰居證述「(問:是否認識住 家門牌地址○○○路00號」之己○○?)認識。」、「(問 :是否知悉己○○於民國000年間因癌症生病死亡?)我 本來不知道,只是我很常看到被告戊○○很常帶被繼承人 己○○出來曬太陽,也都是被告戊○○在照顧被繼承人己○○ ,我詢問後才知道被繼承人己○○有生病的情形。」、「 (問:在民國000年初至000年0月間有無於「○○路00號 」見過己○○?)…據我所知,被繼承人己○○重病要去醫 院開刀等,都是由被告戊○○照顧並由其開車帶被繼承人 己○○去醫院看醫生,被繼承人己○○無法自己獨立去就醫 。」、「(問:承上,這段期間己○○有無與其他人同居 生活?)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清楚己○○生病 期間由何人照顧?)都是被告戊○○在照顧。」等語(院 卷二第277-279頁),證人辛○○即原告乙○○之子於本院 證述「(問:是否清楚己○○因癌症生病死亡一事?) 知道。」、「(問:於民國000年0月至000年0月(己○○ 死亡),這段期間有無前往探視己○○?該期間己○○居住 何處休養?)這段期間我有去看過被繼承人己○○,她就 住○○○○路00號」,我也常常屏東○○來回跑,回來看小阿 姨(即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確定在「○○路00 號」的住處休養。」、「(問:是否清楚己○○生病至死 亡這段期間,由誰照顧?照顧狀況如何?)一直都是由 我二阿姨戊○○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己○○不是躺 在病床上就是需要別人推她出來,被繼承人己○○自己並 無法自理,被繼承人己○○吃飯、上廁所、洗澡都要我二 阿姨幫忙,因為我回來屏東不可能當天就馬上離開,會 住個幾天才走,所以我會知道24小時都是由我二阿姨在 照顧被繼承人己○○,家裡也有為了被繼承人己○○買電動 床,被繼承人己○○的大小便、擦澡都是由我二阿姨負責 處理,二阿姨等於像24小時看護。」、「(問:是否知 悉己○○有一位名叫壬○○之男朋友?)知道,我與壬○○也 有認識。」、「(問:己○○有無與壬○○同居於「○○路00 號」生活?)不能算共同生活,壬○○會久久來住個一個 晚上就離開。」、「(問:承上題,壬○○來住的頻率? )不算很常。」、「(問:壬○○是否知情由誰照顧被繼 承人己○○?)我不知道壬○○是否知情,但壬○○來的次數 沒有很多,來的時候也是住一個晚上就走。」等語(院 卷二第281-283頁),本院審理中被告戊○○自承「(問 :你是否居住於○○○路00號」之房屋?)是。」、「( 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癌症發病 前(即有在工作上班期間),居住於何處?)被繼承人己 ○○還在上班時住在屏東市。」、「(問:被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因癌症發病,從○○○○醫院手術出院後,是否 係返回「○○路00號」住家休養?)…因為被繼承人己○○ 在屏東市沒有人可以照顧她,所以被繼承人己○○出院後 就回到「○○路00號」住處休養。」、「(問:己○○於00 0年0月至000年0月死亡為止,除住院期間以外 ,是否 都住在「○○路00號」住家?該期間是否都由你照顧己○○ 之日常生活起居?)上述期間都住在「○○路00號」住家 ,我的弟弟都要上班,所以被繼承人己○○都是靠我照顧 。」、「(問:承上,請舉例說明照顧己○○之日常生活 ,需要做哪些事情?)…被繼承人己○○早上有時候睡得 比較晚,我就先去幫她洗臉,之後會買早餐給她吃,剛 開始被繼承人己○○還可以自己吃飯,但後來被繼承人己 ○○手漸漸沒力,就由我餵食,刷牙洗臉也是我拿過去給 被繼承人己○○慢慢刷,漱口杯也是我拿的。中午我會幫 被繼承人己○○擦背,吃飯時我也會扶被繼承人己○○起來 坐在輪椅,飯後的洗漱也是我幫忙處理。被繼承人己○○ 會尿在紙尿褲,大小便時我會先用濕紙巾幫被繼承人己 ○○擦乾淨,晚上則會幫被繼承人己○○擦澡,因為被繼承 人己○○無法爬起來,所以我會把相關用具拿到樓下幫被 繼承人己○○擦澡,晚餐也是重複上述的流程。被繼承人 己○○吃藥也是我餵食,藥粉會慢慢用吸管讓被繼承人己 ○○吞,若是藥丸我會幫忙撥碎讓她慢慢吞,否則太大塊 被繼承人己○○會無法吞嚥。被繼承人己○○有時晚上無法 順利入眠時,我會詢問被繼承人己○○身體有何狀況,再 幫她處理,平常也是我幫被繼承人己○○翻身,幾個小時 就需要幫她翻身一次,不然同一個姿勢睡太久,可能導 致皮膚潰爛。我24小時都在被繼承人己○○旁邊照顧,我 會睡在她旁邊,即使是小沙發我也是照睡,因為我弟弟 都要上班,所以只能由我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 己○○要外出也是由我把她扶起來,再慢慢把被繼承人己 ○○挪到輪椅上。我也要常常帶被繼承人己○○出去曬太陽 ,也會帶她出去洗頭。照顧期間如果我有生病,我也是 吃感冒藥後就繼續照顧,被繼承人己○○是自己的妹妹, 我只能自己照顧。」、「(問:被繼承人己○○如何去醫 院就醫?)會由被告丙○○開車,我們一起陪同被繼承人 己○○去就醫,醫院有輪椅可以給我們使用。」、「(問 :從000年0月至000年0月這段期間,有無見過名叫「壬 ○○」之共同照顧己○○之生活起居?) 壬○○有時有來, 久久才來一次,至於頻率多久我沒有特別記,壬○○並沒 有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來住的時候也是睡在樓 上,被繼承人己○○仍由我在旁邊看護。」、「(問:壬 ○○是否有陪同被繼承人己○○看病?次數?)好像有一次 ,但次數我不記得了。」、「(問:既然壬○○沒有常來 ,也沒有與你一起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是否知 道你照顧被繼承人己○○之情形?)壬○○可能知道,但我 不太清楚,壬○○只是偶而來一次,也沒有睡在被繼承人 己○○旁邊,而是睡在樓上,壬○○怎麼會知道我照顧被繼 承人己○○的情形。」、「(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 人己○○剛開始都可以自己進食,過世前半年才無法自己 進食,對於被告丁○○的陳述,有何意見?)剛開始是指 被繼承人己○○剛回來時可以自己進食,後來就沒辦法了 ,但我忘記被繼承人己○○可以自己進食多久,只是沒多 久後就需要我幫忙餵食。」、「(問:被繼承人己○○本 來在屏東上班,何時辭職回到○○?)被繼承人己○○之前 在屏東上班沒錯,但她會在屏東市住處與「○○路00號」 住處來來去去,至於被繼承人己○○何時辭職我記不得了 。」、「(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人己○○之前狀況 都蠻穩定,直到過世前幾天病情才急轉直下,對於被告 丁○○之陳述有何意見?)應該是丁○○比較緊張才講得不 清楚,被繼承人己○○剛開始回來○○狀況沒那麼嚴重,後 來狀況越來越嚴重,幾天就要回診一次,需要靠電動床 把她搖起來或放下去,且需要我24小時在旁照顧。」等 語(院卷二第284-28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被告所辯洵堪認定,是被繼承人己○○於11 0年0月00日至○○○○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 起至000年0月 00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 與被繼承人同住於「○○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 ,打理包含飲食餵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 ,因此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 總計960,000元,應可採信。     原告雖於「家事準備書狀(四)」主張:依被告丁○○在 000 年0月00日庭訊時稱:「己○○在000年0月搬回○○後… 」,表示己○○並無所謂000年0月出院後至000年0月均受 戊○○照護之情。惟上開000年0月00日筆錄記載,顯係丁 ○○的口誤,己○○在000年0月間幾乎都在○○○○醫院住院, 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詳病歷紀錄),己○○不可能是 000年0月才搬回○○。因為被告丁○○庭訊之陳述較凌亂, 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庭期就有清楚說明 :「己○○生病前原本在屏東市上班,故於上班期間住在 被告丁○○屏東的房子,後續生病需有人照顧,就搬回己 ○○自己在○○的房子。」,況依據○○醫院函覆所示之醫師 建議,亦認為己○○於000 年0月出院至000年0月00日期 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己○○事實上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需求,被告於照護期間,並未另聘看護或幫傭,由 同為女性之胞姊戊○○扛起照顧責任,亦符常理。    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 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 45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 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 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 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據上,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抗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自附表一編號3-14存款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2之房 屋土地,依目前不動產價格高漲,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配 ,顯不利於繼承人全體,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妥,編號3-14 均為存款、編號15-33為股票,編號34-41為保險等,性質 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89㎡(院卷一第95-96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院卷一第97-98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1頁) 56,559 元 左列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須扣除,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後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3頁) 130,58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923,934 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256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05頁) 210元 同上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417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院卷一第109頁) 23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路郵局 存款(院卷一第107頁) 78,813 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1,314,713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2,253,640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889元 1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存(院卷一第38頁) 171,016元 15 中華紙獎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928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6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7 中國信託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 50證券投資 (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9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0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37頁) 3,1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1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7頁) 1,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入息台Z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ll,50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宏利精選中華(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度 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院卷一第37頁) 3,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6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7 元大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112,022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8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715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9 聖琿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394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0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9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1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國台 Z000000000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0,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2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3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4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终身保險 (院卷二第65-67頁) 保單價值準 備金 (計算至2023/06/28)  45,922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5 元大人壽全元得益變額年金保險(院卷二第65-67頁) 4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6 南山312還本保險(院卷二第69-71頁) 466,00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7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院卷二第79-81頁) 35,343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8 台灣人壽增如 意增額终身壽 險(院卷二第83-85頁) 613,89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9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院卷二第87-89頁) 75,32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0 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院卷二第75-77頁) 22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1 國泰人壽保本101終身(院卷二第75-77頁) 89,532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戊○○ 1/5 丙○○ 1/5 乙○○ 1/5 丁○○ 1/5

2024-12-09

PTDV-113-家繼訴-1-20241209-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亞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勇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經 理,原與○○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包○○係配偶關係(上開 2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原告則自110年4月起,在○ ○企業社擔任技術員。緣被告與包○○因感情不睦,被告遂決 意檢舉○○企業社參與相關政府標案之違失,然被告為避免真 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傳 送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之首長信箱,用以表彰係原告對○○○○企業社提出檢舉 之意思。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之○○○○企業社 之行為,使原告在公司內遭受長官、同仁之誤解與非議,原 告背負莫須有之罪行,即便原告向長官、同仁解釋並非原告 去檢舉公司,仍難彌平公司內部之議論及耳語。雖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嗣後已還原告清白,然案發後至 上開刑事判決前,因已經過相當時間,在此期間因公司內部 之耳語,原告已無法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而必須至全臺各 處打零工,原告本來在公司擔任正職人員,現因打零工而要 到外地如:臺北、桃園、臺中竹山等地工作,對原告之生活 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飽受相當之心理壓 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影響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 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 公司之行為,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7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10月24日0時13分2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得標廠商於報價單中灌水線材及工資,跟線材設備商○○○○發票沒有進貨那麼多,結果報價內容浮報,承辦人員林○○跟廠商經理吳○○及負責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機關首長之間耐人尋味。 2 110年10月26日10時5分5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系統更新案 得標廠商○○數位工程負責人及吳○○有偷工減料浮報報價單嫌疑(線材廠商○○○○)報價單有灌水,○○○○○○○設備線材沒有那麼多,結果機關驗收不實,機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圖利收取回扣之嫌,廠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檢察長查明。 3 110年10月26日19時9分6秒許 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汰換(第二期)工程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含老人館、收容所)○○○○○暨○○○○○設備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因廠商押標金於開標前10分鐘要去繳納,農會不收,鄉公所承辦人員郭○○說可以用現金直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但在招標文件並沒有說到可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而且讓該廠商得標,不知道這樣是否違反採購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是否有簽上級機關核准。 4 110年10月28日8時29分46秒許 採購名稱:○○○○站、○○○○○站及○○○○站改善工程 本標案有借牌狀況,○○土木包工業吳○○借牌給○○實業社包○○及游○○投標並取得標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HLEV-113-花簡-211-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金德 曾品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8820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6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請求金額180萬如何計算而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6

CHDV-113-補-912-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承勲即立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暐欣 訴訟代理人 謝俊民 林宜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次日起5日內補正其 與李秀珠即立凱企業社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說明2人間是否已特別約定由李承勲概括 承受李秀珠因立凱企業社營業轉讓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其立法意 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 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 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 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 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 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 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 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 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 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 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 ,顯不相同;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 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1條及第3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立凱企業社行為獨資商號而無獨立權利能力,獨資商 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則嗣後立凱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經變更,亦非謂後手李承勲即 立凱企業社即當然承受其權利義務;若李承勲係概括承受立 凱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依前揭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李 承勲概括承受立凱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後,李秀珠仍應於二 年內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債務,與承擔人即李承勲連帶負其 責任,應認李秀珠就系爭委商契約所生相關義務並未因李承 勲之承擔而脫離,似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請原告說明之。 三、本件被告業以民國113年11月26日民事訴訟答辯狀稱李秀珠 違反系爭委商契約,其得依該契約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委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卷191頁),難認被告有承認李承勲與李秀珠間債務承擔 契約之意,則本件訴訟有何實益,亦請原告審慎評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EV-113-花簡-367-20241204-1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並僅有吳 明益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容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DV-113-建-18-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 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 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 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 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 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 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 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 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 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 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 )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 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 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 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 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 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 ,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 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 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 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 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 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 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 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 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 ,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 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 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 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 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 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 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 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 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 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 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 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 ,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 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 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 ,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 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 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 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 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 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 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 ,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 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 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 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 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 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 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 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 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 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 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 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 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 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 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 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 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 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 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 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 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 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 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 -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 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 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 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 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 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 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 (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 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 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 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 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 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 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 任之。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 上訴人追加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及追加之請求)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 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上訴人任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76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 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相 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房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在○○街房地同住期間,婚姻尚稱美滿。嗣兩造 於105年2月搬到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路房地)後 ,被上訴人未依承諾陪伊回○○街房地同住及探望伊母,致使兩 造形同分居、家庭失和,加上婚後因家務、開銷分擔意見不一 ,子女教養方式不同,夫妻溝通不良及性格不一致而經常爭吵 ,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又伊為乙○○主要照顧者 ,且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同意伊與甲○○進行適當會面交 往,是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 ,並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亦無可歸責 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又伊實為甲○○、乙○○之主要照顧 者,上訴人在照顧乙○○期間,灌輸乙○○對伊惡意觀念,是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較符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關於主要照顧 者決定事項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如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貳點 所示。㈤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之 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30日結婚,育有甲○○、乙○○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 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同住○○街房地,於105年2月 搬遷至○○路房地,嗣上訴人於108年上半年間攜同乙○○遷回○ ○街房地,被上訴人則與甲○○繼續居住在○○路房地,迄至○○ 路房地於112年8月28日遭拍賣後,另行遷至臺北市○○○路0段 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堪 認兩造自108年上半年起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對其施以 家庭暴力傷害,其始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 。經查,被上訴人因兩造107年10月1日發生拉扯,受有左上 背、胸口紅腫及左手上臂、前臂、右手前臂、左手背、右手 背之多處紅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而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上 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 3至38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屬合法 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 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㈣關於上訴人攜同乙○○遷回○○街房地居住之原因,上訴人主張 兩造搬遷至○○路房地時,曾約定兩處均要居住,然被上訴人 拒絕前往○○街房地居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稱:「今晚回家吃,不然冰箱東西會壞 」;於106年6月26日稱:「今天下班要回二樓,麵線說他找 到人租了,約六點半換約」;於106年7月7日上訴人稱:「 今天下班妳先直接回家」、「我載○回去後,我自己去二樓 ,妳再帶○去接○」;於106年9月14日上訴人稱:「今晚要去 二樓收租金」;於107年5月3日稱:「不用吧,吃完我坐捷 運回二樓,星期六早上還要收水電費」、「或者我帶○回家 ,機車放家裡,我再坐捷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至267頁),可見兩造由○○街房地搬遷至○○路房地後,上訴人 以「家」稱呼○○路房地、以「二樓」表示○○街房地,堪認兩 造自105年2月起已約定兩造共同之住所為○○路房地。則兩造 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主觀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而單方決定攜同乙○○遷回○○街房地,並非可咎責於被上訴人 不返回○○街房地居住。  ㈤又兩造於分居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縱 經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暫 定兩造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得分別依該 筆錄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仍未 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存有諸多爭 執及溝通不協調,尚須調解委員協助兩造安排112農曆年間 會面交往事宜。又乙○○於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 時,因新冠肺炎確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接回乙○○後 ,兩造就後續會面交往復起爭執,而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有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回報單、本院112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287、341至351 頁),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存有嚴重爭執而頻生爭端 ,已無互信基礎,婚姻裂痕與日俱增。  ㈥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在○○路房地遭拍賣後,未返回○○街房 地居住,而遷至○○○路租屋處,且遲於113年6月4日始當庭告 知上訴人租屋處之詳細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破綻之擴 大,同屬有責。   ㈦本件經本院試行調解結果略以:兩造婚後生活各自忙碌。維 繫美好婚姻及生活之價值觀恐漸行漸遠,也或許原本婚姻之 初就認識粗淺,未能建立溝通習慣及方式。認知有差距,欠 缺面對及解決。隱忍情緒導致成為衝突導火線。從107年下 半年兩造開啟家暴、刑事傷害告訴以致於離婚訴訟中,雖經 過一審法院多次商談及本院調解,兩造未深入探討婚姻的關 係及問題。在訂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面, 不斷衝突對立,爭個我對你錯,固著的性格,不願妥協商協 ,並不惜讓子女進到法庭以利己方,分裂手足相處,有損友 善合作的父母心態及作為,皆只顯示讓子女一直處在對立中 。男方(即上訴人)以女方(即被上訴人)不顧情面的對其 刑事訴訟已離棄婚姻,且兩造分離已久,情感無法挽回。女 方口稱希望男方可以回家,在態度上卻否認男方所提婚姻出 現的議題,至今未能思考可解決的途徑。因兩造會談易落入 指責對方說謊的情境,難以進展。會談者最後以112年舊曆 年期間希望作父母的能安排手足之相處,結束商談。但對安 排的日期,仍見到女方以各種理由出爾反爾,在態度上的拒 絕,兩造長期處在對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吳嫦娥出具之 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顯見兩 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理性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 ,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仍堅決表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上 訴人溝通,顯見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 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      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行攜同乙○○返回○○街房地居住,被上訴人則在○○路房地遭 拍賣後,攜同甲○○另行至○○○路租屋,致兩造分居迄今。於 兩造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反而 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另就與甲○○、乙○○會面交往過程亦多 有爭執,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與他方良性溝通,毫無互信 基礎。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 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 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綜合上情,兩造在客觀上 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上訴人已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但陳稱:希望法院讓兩造繼續維持婚 姻,讓上訴人好好思考如何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持續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 ,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頁),經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吳佩炫對兩造及所生子 女2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目前兩名兒少被照顧情形 :⑴哥哥甲○○○年級:①與母同住,與外婆、外公、舅舅、阿 姨等關係良好,假日經常一起去浮潛或運動。媽媽管教及照 顧都以孩子的健康為主,例如晚上要9點半上床假日10點多 等等,少年覺得這樣比較健康,與媽媽依附關係偏安全正向 。②與爸爸的關係:自陳小時候會因與妹妹爭吵而被爸爸吼 叫及打或叫去寫功課,想到這些事情會覺得難過及生氣。③ 對父母的關係認為媽媽做的比較多,爸爸很少參與家事或比 較常外出;在妹妹吵著要去買早餐的衝突,看見爸爸過肩摔 媽媽,到現在仍感覺害怕。④對未來居住的觀點:兒子:第 一順位是四個人可以同住,其次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 可以一起玩。⑵妹妹乙○○:①與爸爸及奶奶同住,覺得爸爸及 奶奶很疼愛自己,妹妹自述不喜歡運動,喜歡看電視,有時 候會跟奶奶一起去上一些課程,或跟安親班同學一起玩,在 校屬於偏靜及乖巧的學生。②與媽媽的關係:覺得媽媽在那 次買早餐事件嚇到自己,及去年由法官協調,開始兩方假日 去對方家住時,女兒確診被送回爸爸家,感覺被媽媽遺棄, 對媽媽有距離。③對父母關係:自述因為發生衝突時自己才5 歲,不記得太多,現在覺得父母不可能可以住在一起。④對 未來居住的觀點:覺得如果住在一起,大家會偏愛哥哥,所 以順位是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可以一起玩。⒉跟父母 兄妹一起說明結案及建議:⑴如果父母不能繼續維持婚姻, 維持目前的生活型態(哥哥跟媽媽同住,妹妹跟爸爸同住) 是孩子們覺得可行的方式。⑵不論父母最後決定如何,孩子 們可以單獨與父親、母親及手足相聚,但因為孩子們假日都 有很多課程,例如女兒有鋼琴課、畫畫課,兒子要去學校或 有自己的活動,所以相聚的方式採彈性為佳,避免因為僵化 ,而又產生大人衝突、孩子們的為難情境。建議例如兄妹可 以上完自己的假日課程後,約在捷運站或對方居住地,一起 吃飯、看電影或住對方家等等生活活動。及有時候三人、有 時候四個人一起活動。⑶親子關係修復建議:媽媽可以單獨 與女兒相聚,過去有些衝突或創傷,可以連結修復;爸爸與 兒子也是。(建議父母不能成為夫妻,有機會可以為了孩子 ,而能有一點點合作,例如出席孩子的學校活動或共同討論 孩子重要發展…支持孩子成長),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87頁)。  ㈢另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兩造分開,希望跟被 上訴人同住,乙○○也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 乙○○陳稱:如果兩造分開,要跟上訴人一同生活,其和甲○○ 分開住也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被上訴人雖 以乙○○陳稱對其印象不好,可見上訴人灌輸乙○○惡意觀念, 並非友善父母云云;但查,乙○○已陳述:上訴人沒有要其不 要與被上訴人見面,也沒有說被上訴人壞話,其對被上訴人 印象不好,是其確診後被上訴人將其丟給上訴人照顧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㈠第437、439頁),自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 並非友善父母甚明。    ㈣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 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考量兩造長期對於甲○○、 乙○○之會面交往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 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乙○○之 親權,反因相互掣肘致貽誤甲○○、乙○○事務處理之可能而不 利於甲○○、乙○○。併綜合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甲○○自幼至 今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乙○○自兩造分居時起由上訴人照顧)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甲○○表示要由被上訴人監護、乙 ○○表示要與上訴人同住)、善意父母原則及考量甲○○、乙○○ 生活適應之穩定性(即變動最小),及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 、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等情,認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之最佳 利益。  ㈤甲○○、乙○○之親權酌定如前,慮及為免兩造因甲○○、乙○○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造之經濟能力 均足以單獨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所需,雖兩名未成年子女年 齡相距3歲3個月,然上訴人已陳明:如兩造各擔任一名子女 親權人,同意各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是本件即由上訴人負擔乙○○所需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則負 擔甲○○所需之扶養費用,而不再另裁兩造應互相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用。  ㈥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較合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併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 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及兩造各自與甲○○、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而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 因前開親權人酌定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之請 求,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上訴人得於第2週、第4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甲○○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8 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寒假、暑假得 分別增加與甲○○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 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處所 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午 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五 下午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甲○○與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 下午8時,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甲○○生活起居 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  ㈤甲○○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第1週、第3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乙○○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 8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暑假 得分別增加與乙○○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 由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 於寒假開始後第二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暑假開始 後第三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 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 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母親節:   每年母親節乙○○與被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 至下午8時。  ㈤乙○○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 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均不得遲延交 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㈥兩造應於上揭探視時間,互相配合彼此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㈦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安親及補習處所 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㈧兩造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均須他造同意,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2024-11-27

TPHV-110-家上-266-2024112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即陳暐諺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偲瑜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即陳暐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庭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偲瑜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廖崇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 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偲瑜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 傑、同案少年楊○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 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豪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偲瑜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與同案少年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少年楊○豪雖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豪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 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豪是否已滿18 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 之場所;且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阿香檳榔攤是因為 我親姐姐約我在那邊喝酒,我到檳榔攤才知道本案被告等之 犯罪計畫,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我沒有參與聊天 ,也沒有計畫參與本案,就想要去看一下才會上車等語(吉 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少年 楊○豪應不認識,亦不知悉楊○豪之年紀;此外,被告四人雖 未於本案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楊○豪之年紀,然 卷內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 楊○豪於行為時係少年後,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本院認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準此,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就少年楊○豪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 瑜、廖崇佑、林庭菡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施暴或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 開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83頁), 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 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 家祥即陳暐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建築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偲瑜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 、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外婆;被告廖崇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及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 庭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模板工、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78頁、314頁),就其 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四人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 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就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林庭菡部分,查其並無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 見上開被告三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是就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 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家祥         林庭菡        王偲瑜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祥與戊○○有債務糾紛,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 松、黃仁傑(吳○松、黃仁傑2人另案偵辦中)及少年楊O豪(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則為陳家祥之友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 許,應年籍不詳之友人王紀璦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前飲酒,陳家祥、林庭菡、王偲瑜 、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則在場等候,嗣戊○○ 到場後,因細故與陳家祥、林庭菡發生爭執,陳家祥、林庭 菡、廖崇佑、王偲瑜、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共同基於 傷害、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以徒 手及棍棒毆打戊○○,王偲瑜則在場圍觀助勢,嗣陳家祥、林 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毆打戊○○後,脅迫戊○○搭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崇佑及少年楊O豪分坐戊 ○○兩旁、吳○松則坐副駕駛座以限制其自由;王偲瑜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林庭菡、黃仁傑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陳 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接續上開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再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鼻子、嘴 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 偲瑜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之後由吳○松強押告訴人與廖崇佑、少年楊O豪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林庭菡、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庭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強迫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與少年楊O豪、吳○松、黃仁傑共同與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阿香檳榔攤」,之後伊在檳榔攤裡,伊聽到外面聲音後有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黑色馬自達(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走後,其他人叫伊開車,是友人即被告黃仁傑指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旁,伊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阿香檳榔攤前」,伊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在現場埋伏,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後其與告訴人、被告廖崇佑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廖崇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 王偲瑜等人與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O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 崇佑係下手實施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偲瑜係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家祥、林庭菡、 廖崇佑上開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王偲瑜上開 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楊O豪間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戊○○為民國91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於111年間業已成年,故其母彭甄貞並非戊○○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 先敘明。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 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 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2024-11-12

HLDM-112-原訴-1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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