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全曾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已將所拾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黃秀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全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拾獲全聯福利中心營業員
黃家明所管領而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禮卷1張
(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未返還給全
聯福利中心,反將該禮券據為己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當天對帳
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全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撿到
後,他們告訴伊,伊就馬上歸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同仁不小心將禮券掉在地上後,被
告走近收銀台內用腳踩住拿取,當時同仁並未在收銀台,當
天對帳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覺有人拿走等語。則本
案系爭禮券已脫離營業員持有,應係遺失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自難令負竊盜罪責,
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CHDM-113-簡-24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