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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二九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429公克) ,經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毒偵卷第15、114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李錫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為警攔查,經警查扣吸食 器2組、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2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429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CHDM-113-簡-1971-202501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 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以下所載「10分」更正為「0分」、補充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處刑書中並未 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 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神像1尊,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林仕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1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ANG TRUNG THUC (中文姓名:黃忠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3號   被   告 HOANG TRUNG THUC(越南籍,中文:黃忠實)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 THUC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23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 00號前,與江佳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HOANG TRUNG THUC(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送醫院急救,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其呼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HOANG TRUNG THUC 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全曾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已將所拾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黃秀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全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拾獲全聯福利中心營業員 黃家明所管領而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禮卷1張 (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未返還給全 聯福利中心,反將該禮券據為己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當天對帳 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全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撿到 後,他們告訴伊,伊就馬上歸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同仁不小心將禮券掉在地上後,被 告走近收銀台內用腳踩住拿取,當時同仁並未在收銀台,當 天對帳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覺有人拿走等語。則本 案系爭禮券已脫離營業員持有,應係遺失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自難令負竊盜罪責, 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31

CHDM-113-簡-247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13年5月6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6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村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 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4 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17-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交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 用小貨車」。   (二)補充「被告林進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6號   被   告 林進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日6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堤旁之田裡,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 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 與施佳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2分 許,對林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佳瑛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6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2.8468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金閣汽車旅 館」2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陳彥傑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 ,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D128)。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3090067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 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 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 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40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 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1 09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更有可責,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於親戚之房屋,從事理貨員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1、2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 尚有信用卡債須清償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晶華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與陽明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6-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晃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往 西右轉彎後旋即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00路0段0號橋時,適蔡嘉鴻(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00路0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橋前,2車因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嘉鴻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 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直行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 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9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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