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