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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輝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建國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湯約5碗後,未 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41分,當場測 得胡國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輝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8-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家管,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王碧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4 5分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徐賜娟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78元。嗣未經結帳走出店外 時,經徐賜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徐賜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賜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瑞士巧克力 1包 2 洗碗精 1包 3 牙膏 1條 4 冷藏鮭魚 1盒 5 鯖魚切片 3包

2025-01-17

HLDM-114-花簡-10-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35號、36號、39號、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8、39、40、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 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36、37、3 8、39、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5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 物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 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2025-01-17

HLDM-114-單禁沒-4-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彥廷 法定代理人 陳雨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有益 陳哲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有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7

HLDM-113-交附民-32-2025011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有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7日路覆字第113 3017799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有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卻飲用酒類 後仍上路駕駛,且行經本案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事 故地點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廖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卻 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10分許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哲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慶豐四街與慶北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右方直行車,而 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其子陳○廷(100年次,未成 年人隱匿全名),沿慶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及陳○廷均人車倒地,甲○○而 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左下肢(膝部、小腿、大腿、 左足)擦傷、右腰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廷受有 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案經甲○○訴由(以本人為被害人之身分及以陳○廷之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甲○○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見調偵字卷) 資料、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時 因軟體設定問題視角受限)、11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後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完整視角)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受有傷害,其顯有 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廷 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1-17

HLDM-113-交簡-43-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以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玖壹壹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以岡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 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迄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黑色夾鏈袋內含葉渣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毛 重1.0993公克,取樣0.0082公克,驗餘淨重1.0911公克),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 1027074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大麻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7

HLDM-114-單禁沒-1-202501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薛博元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7時20分 許酒後駕駛BAG-7771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 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175.5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由高郁芝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AWE-7321號自小客車,經警於 同日7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含0.36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7

HLDM-114-花交簡-8-20250117-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至 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 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 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得陳 志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雖認「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 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法定刑。」,惟在主文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所判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似有未予加重之情形。或認併科 罰金1萬元即已予以加重,惟前案既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 行完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無視前開判決之教化意義,被告再犯之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宜量處較有期徒刑4月更重之刑度,以資警惕。爰提起 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而檢察官於原 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及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似 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已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犯前案後之一、 二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薄 弱而未受教化,故於本案中自應處以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以 資警惕。從而,本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HLDM-112-原交簡上-15-20250115-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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