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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桂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混在香菸 (未扣案)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裁准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於110年6月4日因免除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是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21至22、35至36、45至46頁 ,本院卷第54至55、72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 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且卷內尚查無被告 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即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3月、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 甲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見 本院卷第23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 5051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 併假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 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 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 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調查另案被告林文生,並持搜 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林文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 至林文生住處拜訪,而被告於同意驗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有吸食毒品等節,有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112年3月6 日晚上我在潮州鎮內慶生喝酒,不敢騎車返家,為了等酒退 ,於翌(7)日4時許才去找林文生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 了,至於警方在林文生住處冰箱查獲的殘渣袋,和在潘慈偉 褲子口袋查獲的吸食器我不清楚,我也沒在注意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相符,可知員警原先並非欲對被告實施搜索, 且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或身旁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客觀 跡證,足認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自得成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 (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 經強制戒治,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93 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94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 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意 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遭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刑度應較前案酌予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易-904-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政軒與華恒偉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日, 在屏東縣○○市○○里○○00號華恒偉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利 用華恒偉允許其進入保養廠之際,徒手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 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 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 金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335元,下合稱本 件遭竊物品)。嗣蔡政軒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自首,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恒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起訴不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 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政軒前因遭告訴人華恒偉告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此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3頁),而該處分書所處分之告訴 暨報告事實,係被告於99年2月至112年9月14日間竊取該處 分書附表所列之物,與本件起訴之時間似有重疊,且該處分 書附表所列物品,與本件遭竊物品名稱相近,則本件起訴之 事實,是否已為該處分書確定效力所及,固有疑問。惟該處 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已敘明「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 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 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 金1批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之旨,且本件遭竊物品,與 該處分書附表所列之物,名稱、數量均有不同,告訴人亦稱 :起訴書和不起訴處分書列的物品,無法確定是否相同,警 察後來列的清冊與我當初提出告訴時所列的表,已經有點混 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處分書所處分之範圍( 即告訴暨報告意旨),顯與本件起訴竊盜事實不同,不具事 實上同一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不為該處分書確 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2、57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恒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4至27、37至4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失竊物品,告訴 人陳稱:起訴書所列物品即本件遭竊物品,都是從我這裡出 來的,是我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自白、 前揭扣案物相符,故就被告竊盜本件遭竊物品部分,非僅有 單一自白,自得據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09年至112年9月14日間偷取本 件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華恒偉於警詢 時指稱:我是從108年至112年9月14日開始發現有東西短少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故起訴書所認犯罪時間, 應有誤載,爰於事實欄更正。此外,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 而非告訴人所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據其等始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於事實欄修正,且無構成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疑問,附此指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2年11 月28日主動至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坦承前揭犯行,並交付本 件遭竊物品供警方扣押,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3日始製作 筆錄並提出告訴等節,有113年1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112 年11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112年12月13日告訴人警詢筆錄 、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至8、11至13、24至27頁),足認被告成立 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繳交本件遭竊物品, 有相當悔意,且確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竊取本件遭竊物品,更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於 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還本件遭竊物品 ,且此前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價值較高,應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量刑,且應提高刑度)、該等物品均已返還予告 訴人(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於警詢及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包含被告提出之所 得稅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至25、4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件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返還本件遭竊物品,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雖已返還本件遭 竊物品,對犯罪損害有所填補,然其所為仍確實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耗費相當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吸取教 訓,避免未來再犯,自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 ,須支付公庫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件遭竊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簡-1674-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論 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業於原審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告訴人徐致儒於原審時已撤回告訴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未曾因犯罪 受徒刑宣告,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負擔家中房貸 ,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已展開新的生活,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予宣告緩刑,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揭 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並考量被告本案張貼 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數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種類 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惟因本案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事由予以評 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摇原 審認定之新量刑事由,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有理,另考量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 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未均經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 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 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 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 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 片等資訊;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 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 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 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 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 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 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 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 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 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 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 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 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 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 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 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 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 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 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2024-12-24

PTDM-113-簡上-128-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被告許家盛之匯款 單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卷 第11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 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羅秀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 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之王羅秀娥【許家盛提告王羅秀娥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王羅秀娥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外傷性第3對腦神 經麻痺及左眼眼瞼下垂、外斜視、上下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王羅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撞到 對方,我是有不對,但對方沒有開燈她也有不對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羅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告訴人1 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屏 澎區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 到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仍留待在場並未離去,且於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 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屆81歲,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1 號(刑案:113 年度交易 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3 年8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4 案件,願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緩刑。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王羅秀娥             相 對 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楊宗翰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賢係於民國113年4月4 日3時40分許為竊盜犯行,有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盜時點為113年4月4 日3時許,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陳惠美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之祖母已代替被告賠償被害人17,000元 等情,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就被害人已獲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 其餘3,000元部分,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3時許,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由陳惠美所經 營之「順利金香舖」側鐵門未完全關閉,遂徒手將該店側鐵 門(未上鎖)拉起打開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放在該店櫃 檯上之陳惠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鈔票一綑,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係將順利金香舖之未上鎖鐵門拉起打開後始 步入店內行竊,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以不正常通行 方式進入店內,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成立加 重竊盜罪嫌,而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20,000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3

PTDM-113-簡-1811-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第125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水吉(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 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 月11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 ,均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V-3908,應予更正)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輛小貨車 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500 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水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李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對同一被害人陳弘毅為3次竊盜犯 行,惟各次犯罪時間非密接,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論 以3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犯行 ,竊取之金額僅3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陳長宏,被害人陳 長宏不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處適當之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 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㈢竊取之機車、 事實欄一㈣竊取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等均 未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如 前所述;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 一㈣所竊之現金3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吉、張家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之700元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李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4號   被   告 李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 2時18分前某時,見陳永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鑰匙未拔,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 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11 日2時9分、同年月30日2時23分、同年7月3日2時18分許,均 見陳弘毅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打開該輛小貨車之車門,各從車上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1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 10分前某時,見張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鑰匙未拔,遂徒 手以鑰匙啟動該輛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作 為代步工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前開張家美所有之機車,前往陳長 宏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見陳長宏住處之大門 未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長宏放置在辦公桌內之300元 得手。嗣經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陳弘毅、張家美、陳長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取之金錢共計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陳弘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之現金300元 ,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吉、張家美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前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 等,被害人等亦自始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4-12-23

PTDM-113-簡-1812-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游英貴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徐銘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適游英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雙方行經該路段443號前,徐 銘聰偏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游英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28-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3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義勇路」,應更正為「義永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謝哲智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鋼盆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鋼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與謝哲智於民國113年6月間,均為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法務部○○○○○○○信舍35房之受刑人。詎楊嘉豪因對 謝哲智素日言行積怨多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 16日10時11時2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持鋼盆毆打謝哲智之 頭部、手部十數下,致謝哲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哲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哲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屏東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戒護 外醫證明、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 外傷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重 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2-23

PTDM-113-簡-1813-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長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行竊過程中為告訴人郭英璋查 覺,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屏東縣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見被告具有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檳 榔1芎,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 害之檳榔刀1把,割下屏東縣○○鄉○○段000號檳榔園內檳榔1 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行竊過程中為種植上 開檳榔之郭英璋發現,於同日7時30分許,會同警方當場逮 捕王明瓊,因而未遂,並扣得檳榔刀1把、檳榔1芎(已發還 郭英璋)。 二、案經郭英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明瓊於上述時、地,手持檳榔刀竊取檳榔1芎,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明瓊上述犯行,及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行竊過程影像光碟、行竊過程畫面截圖、現場、遭竊物品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王明瓊行竊遭警當場逮捕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檳榔1芎為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郭英璋,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聲請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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