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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 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12至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3 、4、6、7至11、16、17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5、12至15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15至17均為參與同一「大富」、「電池」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及附表編號4其中4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就編號5、14分別為非法製造、持 有爆裂物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 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06 111.03.27 111.05.03 111.05.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1.11.10 111.12.30 112.01.18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02.05 112.02.22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4時許 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0時許 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07.01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後 事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4 112.03.16 112.05.22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7 112.04.17 112.06.27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6.30 111.04.13 111.04.14~111.04.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6.29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8.11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5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04.17 111.04.19 111.04.21 111.04.28 111.06.11 111.06.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8.10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9.19 得否易科 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3.15~111.03.18 111.03.27 111.04.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09.15 112.12.27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1.22 (撤回上訴) 113.06.18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 罰金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10~111.04.11 111.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8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29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2-20

TCDM-113-聲-3894-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郭宗益」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子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關於 「郭宗益」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林子翔」,惟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金簡-552-2024121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3號 原 告 李俊男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305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加入陳建 華(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蔡牧樺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惠軒」、「樂寶寶」結識李俊男,將李俊男加入LINE「漲 不停力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群組,並佯稱:可 以透過「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蔡牧樺經陳建華在   Telegram「冰原歷險記」群組內指示,即於113年3月3日下 午,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臺中市,於同日17時35分許, 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佯 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現金 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予李俊男觀看,佯以前開身份向李俊 男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李俊男而行使之。蔡牧樺隨即於同日17時 38分許步行離開,並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牧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李俊男於113年3月24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提出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3張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3頁、本院卷第 93至94、10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7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 於大雅區學府路125巷30號與告訴人面交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至17時3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 住處②113年3月3日17時35分至17時3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③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匯員葉承翰服務證」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③與詐欺集團群組暱稱「張惠軒」、「樂寶寶」 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介 面截圖④詐騙平台軟體、帳務中心、出金、交易介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55、59至60、67至71、74至113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建華、「蘑菇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 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6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 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 ,需要幫忙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薪 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擔任車手迄至113年3月31日共取 得3萬元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猶供稱:我都 是日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改口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26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8/11/30」之 記載,應更正為「108/11/3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118/11/30」之記載,就「118」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 108/11/30」,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814-2024121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方式 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或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趙 慧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上看到虛偽投資廣告 後,加入Line「漲樂財富通509」群組及Line暱稱「李廣均 」、「張鼎恆」、「馬經理」等人為好友,經「馬經理」等 人佯稱:可透過「WELTCOIN」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並佯稱有提供到府服務的幣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予簡瑞益。簡瑞益收款後,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慧如發覺受騙並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50、158頁),核與告訴 人趙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5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 ②詐欺集團把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的電子錢包③詐騙集團 提供的假投資平台「WELTCOIN」④WELTCOIN電子錢包地址、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自赫里翁社區走 出,並駕駛RCX-5673租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②112 年5月17日12時19分至12時2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與 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③被告離開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之畫面④ 被告遭盤查之照片⑤住戶資料表(見偵卷第71、97至105、17 1至187、201至233、24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本案未經檢察 官偵訊)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不詳之人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收款,嗣再將 之交予不詳之人,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 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離婚,與 家人共同照顧撫養1名3歲的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5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 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經嚴家程(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詹沛涔,並轉介詹沛 涔向民間放貸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詹沛涔前 經嚴家程介紹,認為可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洪 國程認有利可圖,其與嚴家程可預見「ATC投資平臺」為不 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均未曾查 證該網站之虛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程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詹沛涔佯稱 :如交付款項與其合作,可協助詹沛涔通過「ATC投資平臺 」之審核機制,取得折合美金10萬元至15萬元交易額度之泰 達幣「真倉」,及以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之獲利25%作為報 酬,另可取得服飾、雪茄、調香等精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 詹沛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下稱本案合約),本案合約上並以手寫加註記載「ATC 25 %」、「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並交付現金53萬 元予洪國程,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 洪國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詹沛涔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洪國 程亦未依約交付本案合約相關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涔委由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國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合作是要做調香 等精品買賣,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已經跟著證人嚴家程做「 ATC投資平臺」,我也有自費參加「ATC投資平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調香、雪茄等精 品買賣生意,且被告有欲交付告訴人商品的意思,告訴人雖 稱當初投資55萬元,是想要拿到「ATC投資平臺」的真倉, 也想要拿到精品,也希望透過找其他人來買商品可以獲得好 處。但至少被告在精品的部分確實是有做的,後來告訴人希 望在「ATC投資平臺」的獲利落空後就說本案全部都是詐騙 。然被告自己也有繳交「ATC投資平臺」的報名費,依嚴家 程於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與「ATC投資平臺」一點關係 都沒有,「ATC投資平臺」是由嚴家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 只是透過這個平台想要合作精品或者是加盟品牌,但被告沒 有對告訴人進行所謂的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5 、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與被告暱稱「Cheng 」之LI 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嚴家程介紹認識被告及「ATC投資平臺」。被告說如果我 跟他合作、給他錢,我可以有ATC的真倉10萬至15萬泰達幣 額度(折合新臺幣約450萬元)操作即進行保證金交易,交 易獲利的25%就是我的;被告還說會交付我實體商品,當初 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精品,我當時交付 款項的目的是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僅是購買精品。如果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會讓我通過操盤手考試、沒有辦法取得10 萬至15萬美金(泰達幣)的真倉操作,我不會願意跟被告簽 訂服飾加盟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 院卷第99至144頁)。而均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 ,係因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可取得「ATC投資平臺」美金   10萬至15萬的交易額度,並可以該交易額度獲利25%作為報 酬,此外,並可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調香、雪茄等實體精品, 告訴人始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嗣並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予被告乙節。 (三)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合約,其上確有特意以手寫方 式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可以優先爭取 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   25%作為報酬等情適且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 以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誘,而詐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之說法,始簽立本案合約,確屬有據,應為真實,而可 採之。實則,依照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g 」即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9至429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 初次與被告對話,即有提到「精品與區塊鏈的結合發展」, 於111年10月7日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當日,被告並 有向告訴人稱「後面操盤要月結算匯款的戶頭要帶著一下哦 」,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稱「誒我看網路說mt4要出金不是要 先在券商開好戶?」被告旋即回以「那個是後面機構處理的 月結利只對你們本人喔」,嗣告訴人更有在對話中提及「 我想了下 我拿到真倉後如果沒有認真交易做單這樣也是會 把它賠掉...所以我真的想要更深入的學操盤」,又告訴人 發現其「ATC投資平臺」帳戶無法登入,亦有向被告反應, 經被告表示會處理、跟嚴家程說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 自111年9月間至11月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討論關於「ATC 投資平臺」操作之事情,而未曾提及被告究竟係欲於何時、 交付何種精品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應如何銷售被告 所交付之精品、利潤、分成如何,顯見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 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約之時,其關注之重點乃在透過「ATC投 資平臺」取得交易額度藉以獲利,而非被告所辯稱,雙方僅 為單純合作精品買賣之加盟至明。此由證人詹承懋、劉騰駿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467至469、483至4 85頁),即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並未積極訂 購服飾、調香之舉,更足證之。 (四)至被告嗣雖有與另案告訴人侯佩妤共同提告嚴家程、劉琦偉 在臉書創立「ATC」社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尚難 以此遽認本案「ATC投資平臺」為一合法、真實之投資交易 平台,此由被告嗣就該案對嚴家程、劉琦偉等人提出告訴, 即足證「ATC投資平臺」應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 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而嚴家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與本案「ATC投資平臺」之關係,僅為報名者、參加者, 則被告與嚴家程既均非該「ATC投資平臺」之經營或管理者 ,其何來權限或能力可以決定告訴人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 金「真倉」之交易額度,甚或可以取得所謂交易獲利的25   %作為報酬?被告於未能翔實查證該交易平台之真實性、合 法性之前提下,竟輕率利用該「ATC投資平臺」為名義,向 告訴人謊稱可以取得高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以此為誘邀約告 訴人訂立本案合約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 ,且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45、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前經其他告訴人以加盟 精品乙事提告詐欺案件,而獲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本案 無詐欺犯意,惟查,該案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 涉及被告有以關於「ATC投資平臺」之成數、獲利等事項而 為保證,有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與他人有投資 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本案必無詐欺之犯意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保證可以優先 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 的25%作為報酬,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並同時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精品等為名,而邀約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 取得其所交付款項,而刻意隱瞞該「ATC投資平臺」有可能 為詐欺平台之此一重大事項資訊,倘若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 ,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遑論特意向他人 貸款向交付款項予被告,如此,被告本案所為,與共犯合謀 ,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55萬元簽立本案契約 ,被告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3萬元、匯款2萬元,然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同一契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嚴家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嚴家程利用「ATC投資平臺」為幌,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合計55萬 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 下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為自營商,未婚,需要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 與告訴人以現金14萬元及約定價值為41萬元之雪茄、香水等 物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116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宣凱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行車號誌為 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進,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起駛之 告訴人謝美津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調 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6月21日前、6月28日 前分別給付30萬元、30萬元、22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 至32頁),然被告僅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給 付3萬元,另於113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6日分別匯 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66至67頁 、交簡字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未能依約如數賠償告訴 人,而僅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 量刑(見本院交簡字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意見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作業員,未 婚,要撫養就讀大學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王宣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凱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往華美街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太原路1段與寧夏路口,本應注意號誌 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進,適謝美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太原路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在同市區○○路0段000 號前停等紅綠燈,見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起駛往寧夏路方向 行駛,而遭王宣凱所騎乘上開機車從左側碰撞,謝美津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宣凱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警員鄭岳忠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美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暨謝 美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美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美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3 臺中市○○○○○○○○○道路○○○○○○○○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2-13

TCDM-113-交簡-745-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 玖包(驗前總淨重二一七.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一0.八七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應補充更正 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就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三 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 0包,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紅、綠色包裝之咖啡包49包,經抽取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黃譯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 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夏都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黃譯學持有之毒品咖 啡包4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10.8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 57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3

TCDM-113-中簡-213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雅呈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疏未讓同向 後方車輛先行之告訴人王妤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已婚,需要撫 養1名剛出生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   被   告 陳雅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適王妤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練武路之際 ,亦疏未讓同向後方陳雅呈自小客車先行,陳雅呈自小客車 因而追撞前方王妤玟機車,致王妤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妤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雅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妤玟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王妤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交通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13

TCDM-113-交簡-6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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