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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志知悉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亦不得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查獲【附 表】所示之物前二、三個月內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模 擬槍及槍管等物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前之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八樓809室之住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載之工具,如以鑽台貫通槍管,使用膛線 刀製作膛線等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把;再以其持有之彈頭、子彈半成品,以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示工具,如鑽台、夾具等物,製造如【附表 】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 09室郭建志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復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3325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將【附表】編號三之槍管1枝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91頁);參以槍管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 ,益徵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 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於密切 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②被告於 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物 ,並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將槍、彈主要零件,以數個舉動接續製造槍、 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 同時觸犯前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左眼失明,有被害妄想,本案被告是輕程度 改造槍枝等情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重訴卷第237頁、第26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乃加重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 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告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顯被告前 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㈢、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左眼失明,及曾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名就診(見重訴卷第241頁); 佐以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管之數量多寡,暨被告 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三之槍管已貫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等節,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91 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 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已試射之5顆子彈既經擊發,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或供被告用以製造 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訴字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 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至15時15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809室被告郭建志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一 手槍(含彈夾)1支 郭建志 二 子彈成品14顆 已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 郭建志 三 槍管(已貫穿)1支 郭建志 四 子彈半成品16顆 郭建志 五 鋼彈頭12顆 郭建志 六 鑽台1台 郭建志 七 夾具1個 郭建志 八 電鑽1個 郭建志 九 鑽頭10支 郭建志 十 小夾具2台 郭建志 十一 銼刀7支 郭建志 十二 角度尺1支 郭建志 十三 研磨機頭1批 郭建志 十四 膛線刀(斷)1支 郭建志 十五 螺絲套頭8支 郭建志 十六 拋光通條2支 郭建志 十七 鋏子2支 郭建志 十八 螺絲起子1組 郭建志 十九 黃油1瓶 郭建志 二十 銅油1瓶 郭建志 二一 鐵鎚1支 郭建志 二二 螺絲起子3支 郭建志 二三 注射針頭1批 郭建志 二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建志 二五 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郭建志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郭建志

2024-11-25

KSDM-113-重訴-6-202411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叁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另補充不採被告陽軒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照片上的不是我,我沒有開車,沒印象去過寶 雅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以其母手機門號招攬 計程車至寶雅七賢分店,此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86頁)。 複查被告當天乘座上開汽車抵達現場,於進入該店後,在商 品陳列區之貨架上先將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放入其所持 購物籃中,再徒手拆解商品之外包裝,隨即將拆完外包裝之 商品放入隨身的後背包中,並將拆完的外包裝放進架上其他 購物袋中後,再刻意挑選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現場等 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偵緝卷第73-8 0頁)。故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甚為灼然,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6月(共3罪)、3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 案(以下稱甲案),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30日,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在 案(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實際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完畢, 假釋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 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3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七 賢分店,陽軒廷先以徒手拆卸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鱷魚石墨烯 平口褲共3件之外包裝套後,再將上述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 行李內,而將其外包裝套藏入店內陳列之其他提袋,未經結 帳,即將上述物品攜離。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為陽軒廷使用。 2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陽軒廷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到場行竊。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畫面截圖 案發當天預約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其姓名陽軒廷、電話0000000000、上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下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個資,均與陽軒廷相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陽軒廷之母吳秀妹。 6 商品標籤 被告竊取之平口褲每件售價新臺幣199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 3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案經入監執行並假釋 後,於11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平口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原型已不存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1

KSDM-113-原簡-7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證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伸手進入 機台內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機台裡面有別人忘記帶走的 物品,我才伸手進去確認,我沒有拿工具云云。然依據現場 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單純 徒手伸進娃娃機取物口,而係有手持物品進入之情形,非但 與被告所辯單純進去確認是否有別人忘記帶走物品之情狀不 符,反而呈現被告持器物伸進娃娃機取物口意圖竊取物品之 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手機支 架自娃娃機取物口伸入機台內之事實,然辯稱:因為我消費 完有物品卡住,我才這樣做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可知被告進入娃娃機店內尚未投幣消費,即持工具伸入 娃娃機取物口,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 至1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斯時確實剛抵達娃娃機 店而還沒消費即將物品伸入機台無訛(見警卷第7頁),是 被告既然尚未投幣夾得物品,豈有可能有其所稱消費完有物 品卡住之情形,足見其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同手 法,2度著手前揭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 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之手機支架,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 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3號   被   告 莊證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 行:  ㈠莊證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3時15分許,在江東霖於高雄市○ 鎮區○○路0號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前,莊證憲尚未有投幣夾取 之消費行為,即逕將隨身攜帶之自拍棒(無證據認為有殺傷 力)伸長並自取物洞口伸入該處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內,惟未 成功勾落機台內陳列之商品即離去,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㈡莊證憲於113年3月21日2時18分許,又於同上處所,以同上手 法嘗試使用伸長之自拍棒勾落夾娃娃機台內陳列之商品,惟 尚未得手,即為江東霖透過監視錄影系統發現,並廣播喝叱 ,莊證憲遂隨即逃逸,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證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自拍棒伸入夾娃娃機台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霖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並未有任何投幣消費之行為,即逕以異物伸入機台著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之罪 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用之自拍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0

KSDM-113-簡-3458-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家俊(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月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語。則原審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 得適當填補,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做為量 刑判斷之基礎,顯未審酌被告事實上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被告之賠償,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初次就「有幾個人指揮過被告」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 告是明確回答:電話中應該是一個或兩個,不太確定實際人 數。被告之所以會說是一個或兩個,是因為電話中指揮說話 之人之語調聲音相同未變,然說話之人除了以國語口述外, 亦曾出現過似臺語之口音,故被告方會說可能是一個或是兩 個。經原審第二次詢問,被告因壓力才會改稱應該是兩個, 然實際上指揮者應該只有一位才正確。且刑事有罪應該嚴格 證明,有疑為利被告,案重初供,本件不應論以被告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罪,而應僅係構成普通詐欺罪。  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被告當時以為是受投資公司之僱用,負 責去拿投資的錢。這份工作是被告在澳門時由朋友所介紹, 被告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 通訊軟體上聯絡過,被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 不知道被告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說 因為他們要逃稅,所以需要被告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 被告本名的章,但這些被告不在意,當時被告只想說可以拿 到薪水就好。是以,被告雖有未必故意之犯意,但原先之動 機終究是為了工作賺錢,非特意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有過重之情。爰請審酌被告實際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且為澳門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律,經此一遭絕不會再犯等 情,從輕量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  ㈠播放時間00:05:59 - 00:06:42   法官問:你上手是誰?   被告答:就是那個『飛機』上面的人。   法官問:所以你的上手總共有幾個人?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是群組裡面、『飛機』群組裡面。   法官問:群組裡面。   被告答:對啊。   法官問:所以總共跟你一起參與這件事情的有幾個人?   被告答:群組裡面加上我就有4個人。   法官問:就有4個。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應該是不同的人嗎?   被告答:ㄏ ㄚˊ?   法官問:我說群組裡面的人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的人?   被告答:這個…反正不同的帳號。  ㈡播放時間00:12:02 - 00:12:43   法官問:所以你在整個領錢過程中,是誰?就是『飛機』       上面的人指揮你的?   被告答:對。   法官問:他們是另外3個人都有指揮你嗎?   被告答: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   法官問:主要是裡面2個帳號有在指揮你,那你有沒有跟他       們講過電話還是見過面?   被告答:有講電話,沒有見面。   法官問:有講過電話。   被告答:對。   法官問:所以那2個聽起來聲音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   被告答:對啊。」有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確已自承於「飛機」通 訊軟體上指揮伊之人,至少係2個不同之人。而據此再加計 在LINE通訊軟體上詐騙告訴人之「葉姿芸」及被告,則本案 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者,顯然至少4人,故而,被告辯稱其 本案所犯應係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 行(按被告本案僅否認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否 認其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所得,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前已述及,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行,是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 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詐欺部分所為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除犯後態度已 有更異難認自始良好外,復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月霞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 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前此情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詐欺部分所為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 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自澳門來臺灣基於前述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 訴人現金50萬元得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巨大損失,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已無從追查,併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更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但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則 矢口否認詐欺部分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又 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給付,除如前述 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前我不知道可以不要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 意。復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無從 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 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627號案件扣押之「林俊恒」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但既經該案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認並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該洗錢行為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俊為澳門居民,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收取 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 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向黃月霞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 之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再次 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黃 月霞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 造另案扣案印有「旭盛國際」、「外派專員林俊恒」等文字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附表所載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扣案空白收據1紙,在不詳地點交予黃家 俊,再由黃家俊在上開收據之經收人欄蓋用偽造之「林俊恒 」印文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 向黃月霞收取現金50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 地點向黃月霞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黃月霞收得500,000元後,放 置在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家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 至45頁)相符,並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27號)扣案物品照片,附表所載收據影本、被告入 境紀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39頁、第47至57頁、第73至8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入境時聲稱的原因雖然是旅遊,但 我當時以為我真的是受投資公司僱用,負責去拿投資的錢, 所以我覺得能夠進來臺灣就好,不用管入境的理由。這份工 作是我在澳門時朋友介紹的,我只有跟這家公司的人在TELE GRAM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也不知道我 領的錢實際上是不是別人要投資的錢,對方是跟我說因為他 們要逃稅,所以需要我去領錢,並在收據上蓋不是我本名的 章,但這些我也不在意,我只要可以拿到薪水就好。我拿到 錢後,有時是放在車上,有時是放在廁所,但我不知道是誰 會去拿,也不知道錢會被拿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僱用之人目的在逃稅,且收款時需以 假名示人,應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當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 投資款,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的上手是用飛機群組指 揮我,總共有2個人指揮過我,我都跟他們講過電話,他們 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已 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 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61頁),自得併予審理 、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 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境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0,000元現金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林俊恒」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於本案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 ,並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 ,先前在澳門擔任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港幣、家境貧窮(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 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工作證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但業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 行為,但被告收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 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 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 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經收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俊恒」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62-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疄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9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紫疄申辦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紫疄之女羅○○(年籍詳卷)申辦之帳戶 ,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紫疄向其友人鍾雅婷(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借用、鍾雅婷之子陳○○(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友人鍾雅婷申辦之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交予陳有信(另行通緝)使用。嗣陳有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周暐婷、王永富、陳可庭、熊曉惠(下稱周暐婷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周暐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本 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鍾雅婷、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婷、王 永富、陳可庭、熊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暐婷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王永富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明細、陳可 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熊曉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其係借帳戶予男友陳有信使用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惟並未坦認犯行(參偵一卷第23頁、偵二 卷第32頁、併偵卷第22頁),是本案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周 暐婷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業與周暐婷等4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59、71、73至77頁);兼衡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周暐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 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周暐婷等4人達成和解,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紫疄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郵政帳戶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陳○○中信帳戶 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楊羽柔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暐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1時5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周暐婷,佯稱可代購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周暐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22分 3,000元 楊紫疄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2 王永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連絡王永富,佯稱有電子煙可賣,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王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23時30分 4,400元 羅○○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3 陳可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陳可庭,佯稱可幫忙向代購購買大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可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 6,000元 陳○○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4 熊曉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熊曉惠,佯稱有門票可以賣伊,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熊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43分 1,800元 楊羽柔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13時13分 1,000元 112年10月26日17時34分 2,000元

2024-11-11

KSDM-113-金簡-672-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6月,又因毀棄損壞、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4罪)、3月 (共2罪)、6月(共2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109年度簡字 第3445號、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5罪)、3月(共3罪)、6月、2月、2月(共3罪)、3月 、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27日有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5月10日 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 意徒手竊取本件被害人之安全帽,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9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見林盛育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1頂,放置於停放該處在機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 全帽得手。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月2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盛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78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柒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另一 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 更正為「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87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另一愛心零錢捐 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乙節,此雖 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約偷新臺幣(下同)87元 ,裡面都是1塊錢,所以沒有多少等語(警卷第3頁),雖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竊財物乙節供稱:另一個愛心箱裡 面的錢,約3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扞格,然遍查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逾87元之現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7元(按: 此部分逾87元之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彭維新其他遭竊部分,因屬 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維新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 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現金87元,核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 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店面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 及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 元)。 二、案經彭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彭維新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物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162-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IPIG RAYMOND ORD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MIPIG RAYMOND ORD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MIPIG RAYMOND OR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再者,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 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UMIPIG RAYMOND ORDE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IPIG RAYMOND ORDEN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MIPIG RAYMOND ORDEN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毆打郭 玟均」部分更正為「持鐵碗毆打郭玟均」,證據部分「診斷 證明書」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另「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11 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 2日高女監戒字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之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董雅 慧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告訴人郭玟均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 、證人施鳳英、廖珮妤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郭玟均,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非輕,被告之教育程度(他字卷第2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董雅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雅慧與郭玟均為同房獄友,竟因口角而生爭執,董雅慧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許,在法務部○○ ○○○○○○○○○○○○○○○○○)真1舍5房內徒手毆打郭玟均,致郭玟 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左手挫傷等傷勢 。 二、案經郭玟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雅慧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郭玟均具狀指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 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4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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