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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鄧凱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凱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瑞益前因乙○○將其老婆彭玉蘭手機弄壞而對其心生不滿, 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 將乙○○塞入由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內,鄧凱峰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乙○○約數分鐘 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門口一帶,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余瑞益等人讓乙○○下車後,鄧凱 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余瑞益與另2名 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見乙○○ 態度不佳,余瑞益遂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以拳腳毆打乙○○,造 成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並 於毆打後,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乙 ○○自行進入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將乙○○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始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369至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鄧凱峰再駕駛上開汽車載告訴人約數分鐘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被告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被告余瑞益等人讓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鄧凱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被告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被告余瑞益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22時33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0至4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5頁)、證人丙○○(原名許辰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超商門口監視器與平地森林園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0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3305874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瑞益等人警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瑞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瑞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那麼多人,有的人伊也不認識,在場是否有 誰動手伊不知道,伊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叫他下車,那 時伊有跟他好好說話,伊說你伊定要逼伊用這種手段談事情 嗎?說了10幾分鐘,伊跟他講手機還有他欠伊錢的事情,另 外2人跟他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把他架到旁邊,伊看事情 不對又把告訴人從2人手中帶回來,回來時伊看告訴人嘴角 有流血,伊有跟他們說為何要打他,要打伊早就打了,伊要 打他也不會順便載他回全家超商前,告訴人到全家時走路一 拐一拐的等語(本院卷第104、403至404頁)。是本案之爭 點厥為:被告余瑞益有無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08月06日21時40 分許在全家潮州樂活店(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遭 人妨害自由,被限制行動塞進黑色轎車後車廂,車號不清楚 ,但車主伊認識,叫鄧凱峰,他就是當時的駕駛人,余瑞益 駕駛另外一輛白色轎車;之後被載至平地森林公園門口前將 伊從後車廂放出來,然後又跟伊談論伊在今年6月份將余瑞 益老婆彭玉蘭手機用壞要伊賠錢的事情,之後談不攏就有兩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踢倒伊,伊爬起來後余瑞益就打伊,大 概打了兩、三下。後來又罰伊半蹲,罰完之後又叫伊跑步, 伊跑完黑色轎車就開走了。然後余瑞益跟踢倒伊的兩人圍著 伊叫伊自己進去余瑞益駕駛之白色轎車後車廂後,將伊載回 全家潮州樂活店停車場讓伊下車。伊右手肘、左膝有擦挫傷 及左腰挫傷等語(警卷第9至15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 明確指證被告余瑞益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余瑞益老婆彭玉蘭手 機用壞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因 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⒊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即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至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 挫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5頁),上開傷 勢為徒手毆打常見之傷勢,與其證稱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踢倒,再遭被告余瑞益打了兩三下等語互核 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實屬有據。  ⒋另勘驗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全家妨礙自由(乙○○)/Camera9_00000000000000.avi)可見:⑴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23:42時,被告余瑞益伸出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被告余瑞益並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後,被告余瑞益突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⑵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21時,被告余瑞益左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右手將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被告鄧凱峰則站在一旁觀看,被告余瑞益突將告訴人往下壓,欲使告訴人進入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後未進入後車箱;⑶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56時,被告余瑞益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站起後將被告余瑞益推開,被告余瑞益因此往後跌倒,此時,另一名男子則迅速將告訴人擒抱摔倒,告訴人因此碰到自小客車體摔倒後在地上,被告鄧凱峰則站在自小客車旁觀看;⑷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2:16至21:43:10時,被告余瑞益用力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後箱,另一名男子並上前幫忙,又一名男子並上前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告鄧凱峰則在一旁觀看;⑸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3:28至21:45:02時,被告余瑞益將自小客車後車箱關上,被告鄧凱峰、另2名男子及丙○○則在被告余瑞益身後觀看,被告余瑞益關上後車箱離開消失畫面中,被告鄧凱峰則與另2名男子坐上自小客車,丙○○亦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16:25至21:33:55時,丙○○開一自小貨車先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余瑞益則開著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出現於畫面中,一名男子將該車之後車箱打開,告訴人則在該後車箱內,被告余瑞益下車後走至後車箱處觀看,告訴人則自行從後車箱處爬出;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8:06至21:39:20時,被告余瑞益等人陸續從超商內走出,告訴人則從一旁出現走至休息區從桌上拿安全帽離離去,離去時可發現腳步有些微不穩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可查。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余瑞益在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便已有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突將告訴人往下壓等肢體暴力行為,而與被告余瑞益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將告訴人擒抱摔倒而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顯見被告余瑞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早已不在乎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方可肆無忌憚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暴力行為。則告訴人經被告鄧凱峰載運到夜晚無人跡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被告余瑞益為了催討對告訴人之金錢債務,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余瑞益駕車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後,亦可發現告訴人腳步已有些微不穩,與告訴人所受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可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事,應屬真實。  ⒌至本院勘驗屏東縣潮州鎮平地公園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固然均未發現有被告與另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可查,然由上開書證可知案發當時為深夜,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光源不足,難已明確看出現場之人所為何事,尚難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證之憑據。  ⒍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伊 沒有看到被告余瑞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然其復於審理時證述: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伊有 事要先走,後續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是證人鄧凱峰既未全程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觀看告訴人 ,尚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余瑞益有無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情 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看到被告余瑞 益和告訴人推來推去,有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有傷,伊離他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然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余瑞益一同至林後四林平 地森林公園(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則其既未在場見聞被 告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證詞亦難作為判斷被告 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依據。參以被告余瑞益自承有看見 告訴人被帶走,回來後嘴角有血、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可 徵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確實有受傷,而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商討債務 時,兩人以發生口角及互嗆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可見 兩人並無共識,並無移動至他處繼續商討債務之必要。惟被 告卻刻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深夜中無他 人活動之偏僻地區,並任由其所稱不認識的兩個人同行,最 終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造成告訴人受傷。如果被告確實 無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則在原本之全家超商店門口,因來往 客人眾多,如見肢體衝突,或有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性 ,對告訴人的安全應係最有保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積極 將告訴人帶至無路人可求助之場所,應係早有不排除最終會 對告訴人動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卻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甚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余瑞益有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之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為上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 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凱峰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共同就本案強押告訴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被告鄧凱峰將由被告余瑞益強 行塞入其汽車內之告訴人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隨 後被告鄧凱峰即先行離去,未再隨同被告余瑞益返回全家超 商,然被告鄧凱峰客觀上既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且主觀上清楚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余瑞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將告訴人塞入 汽車後車廂之方式實施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認其客 觀上已參與整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亦 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余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凱峰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所謂「私 行拘禁」,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 由,使被害人長時間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而本案告 訴人固然2度經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塞入後車廂內而往返全 家超商、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然上開二地點相距僅約3. 3公里,車程約6分鐘,有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路徑googlemap截圖1份可查,可知告訴人雖遭剝奪行動自由 ,然而並非長時間難以逃離後車廂空間,故被告2人之行為 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被告2人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僅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同項罪名之變更,尚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適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本院卷第368頁),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 被告鄧凱峰、余瑞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瑞益就其傷害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 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余 瑞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其傷害 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余瑞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云云,應係未考量被告余瑞益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未間斷,故其對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余瑞益前因: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⒈⒉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⒋⒌⒍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 接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大致主張,並有被告余瑞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 至66頁),且為被告余瑞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 ,是被告瑞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 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 院認被告余瑞益之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 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 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 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欲維護人身自由及身體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余瑞 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余瑞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余瑞益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 刑,因後來伊沒有做那些類型的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09頁 ),與其前案資料顯示之罪名顯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僅因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弄壞手機之費用, 即率爾與被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塞 入由被告鄧凱峰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 林公園,嗣後再由被告余瑞益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被告余瑞 益並於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期間,與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造成 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渠等所為甚有不該,且損害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其因於被告余瑞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余瑞益全程參與犯罪,居於整體 犯罪中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鄧凱峰僅參與整體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中之一部分,惡性較低;被告余瑞益前有 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被告鄧凱峰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被告余瑞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共 同傷害犯行,且稱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然復稱其已丟掉和 解書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本院無從認定其有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稱其無法找到告訴 人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8頁),然既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凱 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固然為被告余瑞益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余瑞益所有,有 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至75 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車號000-0000號深灰 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鄧凱峰所有且供被告鄧凱峰實施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鄧凱峰使用上開汽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路程僅為全家超商僅約3.3公里,車程 約6分鐘,有前開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路徑goo glemap截圖1份可查,是上開汽車僅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與上開汽車之財產價值相比,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2-訴-521-2025012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在斌(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因舅舅石民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 人董桂花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 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 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 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 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 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 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 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 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 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 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 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 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 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 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 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 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 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 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 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 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 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 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 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 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 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 」、「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 ,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 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 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 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 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 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 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 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 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TDM-113-原訴-3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 、35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洧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張洧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遊戲王卡等物品出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張洧郡」,在不特定 人均得瀏覽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臉書社團內,刊登佯稱 欲販賣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 訊息,致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等人因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張洧郡有出售各該編號所 示遊戲王卡之意,分別向張洧郡聯繫購買商品,而依張洧郡 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洧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渠等所 匯款項旋遭張洧郡提領一空。嗣因張洧郡均未依約出貨、退 款,附表所示黃漢升等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15至1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49 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 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漢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其並未將全數犯罪所得賠償與編號3之告訴人(詳後 述),且未與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循此,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附表編號 2、3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 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自身債務無法償還,便貪圖詐取他人以獲得不法錢財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萬1,260元),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  ⒉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素行尚可。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 漢升、吳孟特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苗 栗縣通霄鎮公所113年4月9日通鎮民字第1130005647A號函暨 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委任書(見調偵二卷第3至9頁)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4月9日南東民字第1130264672號 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三卷第3 至7頁),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償 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少。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然其於 偵查中未依期到場調解,所持門號亦暫停使用,經員警聯繫 無著,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已刪除施詐之臉書帳號而無告訴 人張賜民之聯繫方式,是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3月13日北市○區○○○0000000000 號函、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審判筆錄(見調偵一卷第3、19、83頁),此部分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工,月 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賜民所詐得之2 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賜 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孟特詐得1萬60元,其中1萬 元部分業經被告償還,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 解書可查(見調偵二卷第5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吳孟特之60元,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 黃漢升,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和解與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書證 1 黃漢升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全球限量三千張白鑽混沌戰士PSEC-JP004」之貼文,適黃漢升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將1萬2,2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9頁) ②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之遊戲王卡片照片(警卷第57頁) ③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5頁) ⑤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2 張賜民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混沌戰士遊戲王卡之貼文,適張賜民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將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未和解或賠償。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至104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99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8、9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3 吳孟特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25TH-JP001黑魔導萬代版異圖」之貼文,適吳孟特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7分許,將1萬6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8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5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87頁) 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03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卷 偵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1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64公克(未扣 案)予黃傑凰。嗣經警偵辦另案,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7至50頁 ,本院卷第54至55、68頁),核與證人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受轉讓者黃傑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 25頁,偵卷第41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 )、證人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頁)、被告使用 之門號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6頁)、被告使用之門號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2至43頁背面)、證人使用之門 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至45頁背面)、本院 113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 113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 至3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所轉讓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 擬予分裝作他用,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 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 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卡西酮之來源為名為「洪俊曜」之 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經員警勘察其手機通 訊軟體等資料,未有2人相互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洪俊曜」為被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月17日花警刑字第 114000367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不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第三級毒品暨偽藥,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 ,竟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證人黃 傑凰擬予分裝,且重量有464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實不宜寬貸。兼衡其轉讓偽藥之 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起先否認犯行,經員警提示相 關對話紀錄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需照顧未婚妻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轉 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菸盒1個、現金6萬2,400元、手機2支、愷他命1罐、 不明藥丸1顆、網路卡4張(見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訴-340-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楹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7506號函暨所附之傳票、返還滯留於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作業應徵提文件及應辦事項檢核表、「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從警示 帳戶內取回全部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6萬0970元。 (三)本院114年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 無意見,對緩刑是否附條件及其內容請依法判斷。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無沒收帳戶之刑法上 重要性)。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葉家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2日2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謝愉婕佯稱其有 中獎,需要匯款云云,致謝愉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4日17時2分許及17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及10985元至葉家楹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謝愉婕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愉婕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紅陽支付、「ariel_fatetw_」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愉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 後,查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24日及時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告訴人謝愉婕遭詐欺之款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113年11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622號函附金融卡基 本資料查詢資料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 與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該銀行帳戶收款、取款, 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態樣迥然 有別。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幫助詐欺集圑詐欺、洗錢之犯意, 實屬有疑,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22

PTDM-114-金簡-36-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 4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累犯 有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2歲(民國71年10月19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4月15日16時30分 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友人家中飲用 5罐鋁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新園鄉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平和路35號前,適同向前方、 王虹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兒林○○( 105年生,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亦行經該處,其因酒後 注意力欠佳,竟自後方追撞王虹媚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 成王虹媚受有右下肢挫擦傷、林○○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21

PTDM-114-交簡-82-2025012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0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現任女友邱○真為 告訴人甲○○之前任女友,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邱○真邀 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 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 。然查:    ㈠被告之現任女友邱○真為告訴人之前任女友,緣於112年4月19 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 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 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 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會吵起來是因為 伊和告訴人之前有案件,他又去伊家去恐嚇,告訴人有說要 跟伊談和解,伊和告訴人就約去警局談,但到警局後他又不 談,伊就問他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他又不要,伊情緒就上 來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會脫口而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是因為伊跟告訴 人有口角,伊知道伊有錯,當下情緒上來,現場除了伊女友 、告訴人和警察以外沒有其他人,沒有刻意想要侮辱告訴人 的名譽,罵髒話的時間不到10秒鐘,之後警察把伊拉開、叫 伊回去休息,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 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在警 局與其談判時態度不佳,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 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 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 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 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 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 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 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 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 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 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 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1

PTDM-113-易-95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 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 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 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 「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 、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警 員洪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 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 、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 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 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 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 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 、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 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 ),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 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 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麻將桌 4桌 2 麻將 8副 3 牌尺 12支 4 搬風骰子 3顆 5 計分卡 527張 6 撲克牌 52張 7 監視鏡頭 4個 8 工作日誌 1張 9 帳冊 1本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戊○○○ 1萬6,500元 2 庚○○ 5,500元 3 壬○○ 3,700元 4 乙○○ 100元 5 甲○○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庚○○          丁○○          壬○○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 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 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 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 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 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 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之「 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 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 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 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 (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 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 、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 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 )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 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 、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 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 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 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 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1-21

PCDM-114-簡-27-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 3年3月26日12時34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記載之「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 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同編號之待證事實第5行起關於被告否認之論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務人員、月薪3萬元、已 婚、須照顧扶養中風且下半身癱瘓母親而月支付約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且依約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全數損害金額,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46萬4,000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賴嘉欣應給付原告劉禪輿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匯款給付2萬元予原告外,餘款46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賴嘉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 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周亞旋」, 供「周亞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周亞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禪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亞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他其他資料,我跟他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劉禪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禪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禪輿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2、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以單筆數十萬元之數額轉匯,證明被告據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進行約定轉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禪輿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易 113年3月26日 12時43分 4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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