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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 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 不能依本條第1、2 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 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 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現在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高雄房屋),然其係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始將戶籍自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屏東房屋)遷入系爭高雄房屋,此有原告之戶籍騰本、戶籍 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時,其戶籍 係設在系爭屏東房屋,被告於91年間申請來台時,申請書上 所填寫之來台地址亦為系爭屏東房屋,另被告係於91年11月 5日經許可來台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停留期限至92年3月5 日止,嗣未依限出境或辦理延期,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恆春分局)查獲逾期停留,92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 ,後未再入境,則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屏 恆戶字第113050167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81645號函暨所附被 告出入境紀錄、來台申請書、恆春分局92年6月16日恆警陸 字第0920013119號函在卷足佐(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雖記 載被告係於93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然依其所檢附之出入 境紀錄,被告於92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93 年6月16日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綜上交互以觀,可知原 告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結婚時共同住居所地均為系 爭屏東房屋,此事實迄至92年6月16日被告因逾期停留被強 制出境時,並無變更,應可認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均在 屏東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8

KSYV-113-婚-423-202411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宋吳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宋吳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六 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大寮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7月4日核准逕為住 址變更登記,失蹤人迄今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大 寮戶政事務所列為人口清查對象,該所課員於110年3月8日 、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7月11日,對里民、里長進行訪查 ,其等表示從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去向,又失蹤人之父 母、配偶均歿,尚有家屬即其孫陳嘉仁,然陳嘉仁經大寮戶 政事務所通知協助提供失蹤人之現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可能 去向等資訊,至今尚未回覆,又查無有關失蹤人之入出境、 安置、殮葬、健保就醫、經通報死亡之紀錄、勞保投保、在 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項,是失蹤人至遲於103 年7月4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 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1 2月2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754800號函、暨「112年度清 查人口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 皆行方不明者名冊、及大寮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 訪查紀錄表、112年10月20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大寮戶政 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481800號函暨該 所清查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行方不明名冊、內政部移民署 112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098326號函、高雄市大寮區公 所112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8月1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6830700號函、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709700 號函及亡者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統 字第1120134616號函、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高市 大寮戶字第1127067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274466900號函、戶籍資 料、戶籍登記簿、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 比對紀錄、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勞保資訊T-Road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3年7月4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 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 4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 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3年7月4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06年7月4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 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5

KSYV-113-亡-15-20241115-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5

KSYV-113-家救-238-20241115-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養乙○○○(PHAM **** *** BAO,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壹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 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 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 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抗告人配偶   甲○○與他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甲○○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原審以抗告人與 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仍處於婚姻磨合期,婚姻關係穩 定度仍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 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 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 期間尚短,日後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 將考驗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養能力等為由,認本件應待抗 告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且與被收養人再共同生活一段 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暨發展出有效管教方式後再 行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與甲○○婚後,被收養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 稱越南)之生活均仰賴甲○○母親照顧,但其母親年邁、無經 濟收入,家中所需均仰賴甲○○及其胞兄資助,已無力負擔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且因隔代教養,也力不從心,甲○○之母親 幾經長考,本已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而抗告人因身體因素, 日後生育恐有困難,因此由抗告人收養,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且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 人前為同事,於108年1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自10 8年起相處迄今,2人關係已有相當之穩定度,又原審雖認抗 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然 被收養人現僅3歲,實不適宜以抗告人或甲○○此時未讓其了 解身世作為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之理由,另抗告人與甲○○已參 加過「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 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未來也願意繼續參加以加強親職 能力。是以,抗告人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 駁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係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49至67頁),則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 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五、查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 證明及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之護照、 抗告人之身分證、甲○○之居留證、抗告人與甲○○之結婚證書 、甲○○之同意書及相關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並公證之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 37至43、45至57頁),並經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所載,其上與生父相關之資料均為空白 ,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沒有生父相關資料,對方不要 小孩,現在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收 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自無庸得其 同意。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 養之形式要件。 六、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 亦揭櫫明文。 七、經查:  ㈠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甲○○進行訪視後 ,提出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甲○○因自身成長經驗,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單 親而受到他人異樣眼光並影響其成長,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完 整的家給被收養人。甲○○表示母親因年邁而體力下降,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以及保障被收養人之出入安全 ,又抗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會以被收養人的角度幫其 思考未來並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的用心。  ⒉抗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尚 有生育計劃。抗告人與甲○○過往為公司同事,兩人於108 年10月相識,約於110年4月有短暫同居之經驗,後於112 年再次同住,兩人因生活習慣相似而自認無須磨合,於家 務上也可彈性分工,在照顧上兩人可錯開工作時間,維持 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抗告人從事作業員工作,上班時間為 下午4時至晚上12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存款約200,000元,抗告人自述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支出。   ⑵收養意願、動機:抗告人因自身家庭觀而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以組建完整的家庭。抗告人表示越南的醫療資源少、跨 國教養被收養人的難度高,加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在照顧 被收養人一事已感到負擔,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需 求與環境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與大人同吃食,一天喝3次奶,每餐奶量約300至370cc左 右,因被收養人目前有蛀牙情況,抗告人有意讓被收養人 減少奶量。   ⑵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抗告人多於上班前、放假期間 與被收養人互動,在外出地點上,抗告人多選擇幼兒比較 多的場所,讓被收養人透過與他人的互動學習語言。被收 養人會主動拿玩具、書找抗告人互動,於訪視期間也會靠 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表示當被收養人因作夢而中斷睡眠 時,可在其安撫下再次入眠。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 關法律,惟被收養人視抗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可主動 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亦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 復平靜,社工評估抗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情感上與實質 生活上之父親。  ⒋綜合評估:甲○○不願被收養人因單親而受到外界的異樣眼光 ,且被收養人受限於外祖母的照顧量能,其於越南的受照顧 狀況並不理想,而抗告人可照顧、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 ,並為被收養人的未來進行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用心,社工評估甲○○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因自 身家庭價值觀,其於甲○○懷有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意願,並 為此開始準備,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甲○○長時 間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不利於教養,又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醫 療水平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加深抗告人收養 的意願,社工評估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抗告人 與甲○○婚齡1年5個月,但兩人實際同住時間不足1年,於婚 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尚有待觀察,又抗告人與甲○○於訪視當下 甫知曉身世告知,兩造尚未就身世一事有所討論與規劃,本 會建議抗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 請。另請抗告人與甲○○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 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 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 巧等語。   上揭諸情,有聖功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225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  ㈡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與甲○ ○仍處於婚姻磨合期,穩定度仍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 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另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 ,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親子間實 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均將考驗抗告人、甲○○之親職教 養能力,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目前收養並未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  ⒈依前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 甲○○係在與抗告人結婚前之在臺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認識 同為越南籍之被收養人生父,其發現懷孕後告知被收養人生 父,對方明確表示不要小孩,也不想再維持交往關係,後並 封鎖甲○○,甲○○因而無法再與被收養人生父取得聯繫,而甲 ○○之父親於其2歲時過世,其母親現60餘歲,目前獨居,甲○ ○另有一胞兄及一胞弟,其2人雖均住在甲○○母親附近,但因 已婚並各自育有子女,有自身之家庭、子女要照顧,被收養 人一人在越南時,多係由甲○○母親獨自照顧,然其母親不僅 年邁體力下降,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時刻注意被收 養人之安全。因此,若被收養人長期與甲○○分離,獨自留在 越南生活,甲○○之母親或其他家人,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 宜之教養方式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倘經抗告人收養,則 被收養人可來臺與甲○○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因母子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 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⒉再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存在地域、國 籍、語言之先天障礙,然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結果,被收養 人在情感與實質生活上均視抗告人為父親,亦可主動與抗告 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另 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先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就開始 教被收養人簡單中文,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可用中英文、 越南語和抗告人簡單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可以聽懂中文,只是尚無 法以中文表達,來臺居住時,在家也會教被收養人講中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積極參 與聖功基金會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 ),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 交互以觀,可認抗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 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且已建立足以與被收養人長久 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復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  ⒊又被收養人目前中文能力雖尚有不足,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中語 文學習部分,抗告人預計透過新住民子女教育資源網協助, 另輔以甲○○一對一教導及與抗告人家人的生活對話、學習, 以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又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經詢 問過幼稚園後得知被收養人現因身分問題無法就讀幼稚園, 抗告人因此自行購買注音、英文字母等書籍自行教導被收養 人,待完成收養程序後,約被收養人上幼稚園中班時,被收 養人才比較可以依老師的引導學習並與朋友互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劃被收養人來 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文化 、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被收養人盡快融入 家庭及社會,顯見抗告人具有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生活適應、 語言學習之態度。倘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 性。  ⒋又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於108年1 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可認兩人互動已久,有穩定 之感情基礎,縱婚姻存續期間尚非長,但兩人經長久互動後 決定結婚共渡人生,婚姻關係迄今亦已逾2年,實難認為尚 不穩定;又抗告人並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參,可認其道德品行尚屬良好; 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今, 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另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有存 款約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濟狀況亦屬穩定。 是以,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均穩定,且無不良品行,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  ⒌至原審固認抗告人及甲○○之身世告知技巧有待提升,然抗告 人於社工訪視時,已初步規劃待被收養人成長至有足夠之經 濟及自主能力時再向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認抗告人並不排斥被收養人了解真實血緣,其希望以 漸進方式告知身世對被收養人亦無明顯不利,尚難以此遽認 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有一定穩定感情基礎之婚姻關 係,抗告人願意收養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 教育、受抗告人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被收養人生 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抗 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規劃照顧、教育及語 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則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家聲抗-74-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 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罐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 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而過 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自11 3年7月後逐漸穩定參與親子會面,甲對乙之恐懼雖已降低, 但親子關係尚未修復至甲願意接受安排於假日漸進式返家, 且乙及其同居人是否確實已結束同居關係尚待查核,甲又對 乙之同居人感到懼怕,尚需釐清資訊以鼓勵甲嘗試漸進式返 家,另雖尋親與甲之祖母聯繫上,但雙方尚未能建立關係, 無法提供替代照顧,甲也因相處經驗不佳而抗拒再與祖母互 動而難再安排親情維繫,現無返家可能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受適當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2 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乙亦須再提升親職能力,兼衡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甲延長安 置亦無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護-895-202411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立興之遺 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409, 6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9, 618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馬立興之繼 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馬立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819,237元,扣除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1,409,61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409,619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704,810元(計算 式:1,409,619元×原告之應繼分1/2=70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810元,至原告主張其代 墊看護費、喪葬費共900,00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 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 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 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114,428元(計算式:1,409,618元+7 04,810元=2,114,4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4,42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2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元 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0.24 7元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南非蘭特0.89 1元 8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07.751) 135,612元 9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326.003) 156,977元 10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564.031) 657,285元 11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E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6122.449) 1,869,07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819,237元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4-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郎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宇捷 許慈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許麗雪 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丁○○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原告而未上訴之丙○○、戊○○。故 爰併列丙○○、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 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 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上訴人即原告丁○○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丁○○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老 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上 訴人丁○○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建物持分 比率為全部,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就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里○○路00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視同上訴 人丁○○、被上訴人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 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而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丙○○ 、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己○○、庚○○、乙○○、甲○○均 為被繼承人許老枝之繼承人,許老枝遺有系爭遺產,丁○○、 丙○○、戊○○(下稱丁○○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1 0分之1、10分之1,合計為5分之2,則丁○○等3人因分割系爭 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160元(計算式:14 2,900元×丁○○等3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5=57,160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7,160元為計 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被繼承人許老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2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2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8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3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5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4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4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42,900元

2024-11-11

KSYV-112-家繼簡-57-2024111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祥登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連來 關 係 人 李明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明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因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甲○○ 之次子即關係人李明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3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 甲○○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 監護人,聲請為甲○○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李明登為甲○○之次子,份屬至親,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甲○○之其餘子女即聲請人、李桂 芳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可善盡保護甲○○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李明登為 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7

KSYV-113-監宣-781-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於聲請人2歲時, 相對人即離家生活,自此未曾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父田立修於民國82年3月11日離婚時,亦是由聲 請人之父擔任親權人,且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未與聲請人聯 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是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仍須 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目前雖尚未對聲請人提出 扶養請求,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肯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毋庸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 提出扶養請求,又聲請人前有屏東縣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 然因相對人財產增加並被列為聲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查 因素,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因而於113年1月間函知聲請人申請 資格不符合規定,聲請人權益已被影響,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實僅在聲請人2歲前扶養聲請人,後來因與 聲請人父親感情生變,又有其他女子來找他,相對人乃將聲 請人交給其姑姑照顧,後即離家而未再繼續扶養聲請人,但 相對人目前從事鋁箔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6,000至2萬7,000元,收入可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另有 約400萬元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僅需 不能維持生活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如尚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 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先堪認定。  ㈡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田秀美到院具結證稱:相對人只與聲請人同住到聲請人2歲 時,之後相對人就自己離開家裡,也沒有回家探視,都是由 我母親跟我照顧聲請人,生活費則是由我父母及聲請人父親 支付,我也會幫忙負擔,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支付過聲請 人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 ,相對人對其所述亦無意見,因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其2歲後 即未曾受相對人扶養乙節,並非無稽。  ㈢惟觀諸相對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039元、30 萬31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3萬1,000元,另佐以其上開 自陳之目前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此部分 所述並無意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 則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縱相對人尚未請求扶養,聲 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然觀諸該次討論之法律問題,為父母尚未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可否先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與本案扶養權利尚 未發生,容有落差,況於該案討論過程中,雖有認為在父母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即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即討論意見之甲說),然最終審查意見係認「民法第1118 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 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 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 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 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 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 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 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參酌德國民 法第1611條亦非直接減免扶養義務,而是有規範層次的不同 ,原則規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在顯失公平 時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知,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訴時,乙丙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向法院 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即討論意見之乙說),則聲請人 執該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主張因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即合於法律規定,要難遽採。  ㈤又相對人之財產增加是否影響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要 非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2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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