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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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3樓「23星球青年旅館」,見上開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開旅館員 工佯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林○○更換新櫃臺抽 屜鎖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21元及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下簡稱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之自動 櫃員機,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密 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唐東立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 領17,000元得手。  ㈢唐東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翌日5時16分、1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內,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進行商品交易,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分別交 付110元、25元之財物。嗣經23星球青年旅館櫃臺人員何○○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㈣案經江○○委由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3、14至15、16至17、19至20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及FamilyMa rt之簽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 之悠遊卡及換鎖收據照片1張、證人林○○拍攝之被告照片及 換鎖抽屜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2、33 至41、42至44、49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東立將竊得之本案 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本人莊○○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  ㈡核被告唐東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以工具更換抽屜鎖而竊盜,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刷卡本案簽帳金融卡2次之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及刷卡消 費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 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 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受本院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硬幣收納盒1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其中 硬幣收納盒已發還告訴人,本案簽帳金融卡則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已由告訴人掛失,無法供提款使 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21元,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領得 之款項17,000元、盜刷上開金融卡所取得價值110元、25元 之財物,合計42,156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該金 額已逾告訴人之上開損失42,156元,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朴簡-39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嘉義 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緣黃志剛所經營之○○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江志宏之太 陽能板工程,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衍生債務糾紛,江志宏為向黃 志剛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黃志剛位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下稱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 未關閉之情況下,進入A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B土 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黃志剛,要其還錢,黃志剛聽聞後乃開 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的故意,互抓對方衣領拉扯 ,江志宏鬆手後,以手搥打黃志剛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以手勾 住黃志剛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黃志剛眼睛,黃志剛始鬆手, 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江志宏則因黃志 剛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黃 志剛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俟雙方停止拉扯後, 黃志剛乃出聲要求江志宏離開B土地,然江志宏竟基於經退去之 要求而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仍留滯該處,繼續與 黃志剛口角爭執。嗣黃志剛返回A住宅後,江志宏始自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志宏雖辯稱其前有諸多案件均由偵查本案之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承辦,且全部被起訴,伊等未依法公正審案,於 本案應予迴避而不迴避,故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有瑕疵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後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等(本案)及妨害自由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112年 度偵字第479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8 1號偵查,雖均由同一股檢察官承辦,然偵查結果: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於113年2月15日、112年6月21日分別 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於113年4月17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罪嫌處分不起訴)、妨害自由案則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全部起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查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前雖亦承辦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然前開2案與本案係不同案件,本案前未曾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終結,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承辦,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於偵查本案前,係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本案有偵查不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空言指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不公正,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對其客觀行為均承認,但否認有傷害及無故侵入、 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住處也是其 所營「○○公司」的營業處所,「○○公司」積欠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告訴人之前承諾會連帶負責,也表示111年8月3 1日會還我20萬元,但一直沒還錢,當時我父母人不舒服需 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待強制執行,所以我於112年5月2日 至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且告訴人後來雖然叫 我離開,但還是一直跟我交談;另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手勒我 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喘氣,所以我才會攻擊告訴人,此 部分我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二)客觀事實的認定:   被告於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之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未關閉之情況下, 進入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告訴人,要 其還錢,告訴人聽聞後乃開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互抓對 方衣領拉扯,被告鬆手後,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 多下、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 ,告訴人始鬆手,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 傷害;被告則因告訴人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 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俟雙方停止拉扯後,告訴人出聲要求 被告「出去」,然被告仍留滯B土地,繼續與告訴人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返回A住宅後,被告始自行離去,距離告訴人 要求被告離開之時間約8分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被告 受傷照片、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現場對話之譯文、及本院對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掐他脖子等語,然依告訴人住家監視 器所拍攝的畫面,告訴人係全程緊抓被告的衣領,並無以手 掐住被告脖子的行為;被告雖又稱其是指告訴人將其衣領抓 的很緊,致其無法呼吸等語(簡上卷第124頁),然經本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遭告訴人抓住衣領期間,仍「大聲」 質問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脖子受到壓迫或無法呼吸之情( 簡上卷第180頁),復依被告的受傷照片,亦無頸部之傷勢, 是此部分僅認定告訴人有以手緊抓被告衣領之行為,而無掐 住或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權人: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因原先其所營之○○公司承包被告的太陽能板工程,已向被告 收取頭期款20萬元,後來過了半年其已經完成對台電及縣政 府的文書作業,卻因鐵工跟被告有糾紛,造成工程無法進行 ,其認為當初收取的20萬元應該要扣除已經進行文書作業的 費用,剩餘的再還款給被告,但被告反對,所以當時其與被 告間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糾紛。後來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 字第387 號判決○○公司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9 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 曾當面允諾被告翌日要返還20萬元、111年9月2日要返還太 陽能板的錢5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且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 即112年5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 權人。至被告提出其他欲證明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據, 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為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9頁),爰不 再行調查。 (四)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依照告訴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即有互抓對方衣領拉扯(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7頁),而被告中途雖有鬆手,未再抓住告訴人衣領,然其後續亦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的行為(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9及190頁),該等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或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固係為掙脫告訴人抓其衣領的行為,然其前既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及途中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等行為,實亦含有傷害的犯意,是由被告一連串的行為觀之,應評價其整體行為屬傷害行為,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被告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   1、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 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 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此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 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 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 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行為人「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亦同此旨)。   2、依前所述,被告除為讓告訴人鬆開緊抓其領口之手,而 有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及以手指戳向告 訴人眼睛外,其與告訴人在衝突之初,即互抓對方衣領 拉扯,後續被告亦有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互相拉扯之行為 ,此等舉措均與排除侵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整體行為觀 之,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動粗,被告所遭受來自告訴人 之傷害,應可認係自招危難,尚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被告為了討債,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 然嗣經屋主要求離開仍留滯不離去,即構成犯罪: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 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 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 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 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 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 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 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 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 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 無正當理由不離去。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 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 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 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經查:被告自進入B土地後,即高聲呼喊告訴人,要其還 錢,於與告訴人的衝突過程中,亦均是要告訴人還錢,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考。而本案發生前,告訴人 承諾要返還被告20萬元及50萬元;本案發生後,亦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營○○公司擁有該筆20萬元 之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討債,進入告 訴人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尚無悖於公序良俗,基於 道義或習慣,應屬有正當理由。惟被告向告訴人討債後 ,雙方意見分歧,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已明示被 告應至法院表示意見,讓法院判決,此有譯文可考(偵卷 第103、104頁)。此時,告訴人忍受被告進入B土地之義 務已消滅(被告個人之討債行為,尚與法院強制執行係屬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同),且明確出聲要求被告「出去」 ,而被告所處之B土地,大門敞開,被告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並無離開B土地的困難,卻繼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言 語爭執,滯留B土地達8分鐘,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與其交談,其已 得「當事人之承諾」等語,惟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後, 雖有與被告繼續交談,然係因被告拒不離去,持續針對 債務問題質問告訴人,渠2人交談的內容是在吵架而非聊 天,亦非閒話家常,告訴人顯無留客之意,此有譯文在 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1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足採。 (七)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母人不舒服需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 待強制執行等語。然: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行為」,惟民法第 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營之○○公司享有20萬元之債權,固  於11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認定無訛,同月31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 可憑(嘉簡卷第39頁),然本案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雙 方就該筆債權債務尚有爭執,被告並已對告訴人提出上 開民事訴訟,待法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第1頁可按(嘉簡卷第41頁),而被告於法院尚未 確認其債權數額前,即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釀成傷害事件,嗣留滯B土地拒不離開,該 傷害行為及留滯行為對其債權數額之確定並無助益,且 現場亦無告訴人要就何動產脫產,被告需加以阻止之情 事,又若認債務人有就不動產脫產之可能,亦應向法院 進行假扣押聲請等相關法律程序較有實益。被告上開行 為,顯然並不是要阻止債務人脫產,事實上也無從有效 阻止債務人脫產。亦即本件並不是被告不傷害告訴人或 不留滯B土地,被告的債權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 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 係因討債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遭告訴人下 逐客令,猶留滯B土地,續與告訴人爭執債務之事,其傷害 與留滯行為之時間密接、處所同一,動機及目的同樣在向告 訴人討債,兩行為間之關連性密切,應可認係出於同一個意 思活動,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無故侵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有滯留在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不離去之行為,該滯留行為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所吸收,不另論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惟:原審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此部分已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卻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係因討債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核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詳如前述,是 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前 往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向告訴人討債,嗣因對債務金額之 計算雙方有歧見,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手 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留滯告訴人庭院 之目的亦係向告訴人討債,留滯之時間約8分鐘,對法益侵 害的程度核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就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法律 適用有所辯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 5頁)、被告提出之捐血獎狀、器官捐贈同意卡(簡上卷第172 、173頁);告訴人因同案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被 告除傷害罪外,尚觸犯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度自無 法比擬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CYDM-113-簡上-97-20241121-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古沂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古沂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古沂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承旻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毀損   ,時間、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皆係成年成熟之人,本不相識,卻因偶然間   行車糾紛,情緒控管失當,互毆致對方成傷,被告蔡承旻復   致財物毀損,均有非是,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斟酌渠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節,暨其2 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YDM-113-朴簡-445-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元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嘉元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東山區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抖音暱稱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毒品,業經蕭嘉元施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73、8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6、18至 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6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45頁、偵卷 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愷他命、粉末及毒品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先以拉曼光譜 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再抽選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025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66頁)。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19包,有3包未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18包 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驗,然衡以 該等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均無證據顯 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白色 粉末各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證 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98包,經抽選各2包 為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 均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雖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時向「阿海」購買而來源相同,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成分與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均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101.37公克,抽 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86%,因此推算 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17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粉末,驗前淨重分別為0.81 、3.36、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分別為56%、60%、59%,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45、2.0 1、1.0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驗前 總淨重分別為306.04、797.8公克,各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分別為2%、7%,因此推算 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6、412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分別為6.12、55.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從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顯 然超過5公克。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品因被告施用完 畢而無從鑑驗,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成罪標準。  ㈥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粉末, 有所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 東山服務區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 綽號為「阿海」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海」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 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 從據以對「阿海」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分別合計為87.17、65.51公克,數量甚鉅;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再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 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 克以上,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雖屬違禁物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3包及如附表一編號8毒品咖啡包40包我已經全部施用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 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以外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之手機3支來跟「阿海」聯繫,我是 用電腦跟「阿海」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 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易字卷第19至56 頁)在卷可稽,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3包 不詳 2 愷他命 16包 驗前總毛重106.23公克, 驗前總淨重101.37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87.17公克 3 咖啡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2公克, 驗前淨重0.81公克, 純質淨重0.45公克。 4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4.27公克, 驗前淨重3.36公克, 純質淨重2.01公克。 5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毛重3.22公克, 驗前淨重1.86公克, 純質淨重1.09公克。 6 金色毒品咖啡包 86包 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 驗前總淨重306.04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6.12公克。 7 紫色毒品咖啡包 412包 驗前總毛重1,209.8公克, 驗前總淨重797.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55.8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40包 不詳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CYDM-113-易-943-202411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1、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第2、3列「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沒收部分補充為: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定城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 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吳定城於113年11月1 2日15時3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號等處,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公路 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1-18

CYDM-113-朴簡-444-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2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交簡-832-20241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榮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卷第33至35 頁、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潘榮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路OOO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 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秋美騎乘未開啟車前 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不慎發生碰撞,陳秋美因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線狀骨折、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榮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美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潘榮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秋美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秋美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有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起駛, 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未使用燈光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 0070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 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 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YDM-113-交易-481-202411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愛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 號誌轉為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劉 華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 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中正路230巷之遵 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直 行之被告先行,雙方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臀 擦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兩側 嗅覺完全喪失,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鄉○○○○○000○○○○○000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3、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CYDM-113-交易-425-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 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 可稽,告訴人林千媚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路易莎咖 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千媚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 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 入路易莎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 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能。嗣因林千媚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 續為上述行為,林千媚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 犯之身分對吳翊柔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千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 多就進入路易莎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 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台電的電,不 是路易莎的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千媚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5-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睿騰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3時 許止,在嘉義市「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4日5時 許,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5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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