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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431號、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建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黎氏秋海(為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一)由郭建辰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陳玉弘聯繫後,即以郭建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黎氏秋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同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共同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3.75公克)予陳玉弘,陳玉弘則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 翌日)22時55分許,將6,100元(含清償郭建辰之借款100 元)存至黎氏秋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2455****2391號),而如數給付價金。   (二)由郭建辰於111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陳玉弘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 數量後,即以郭建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黎氏秋海收取價 金之分工方式,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玉弘,陳玉弘則當場如 數給付價金予黎氏秋海。  二、郭建辰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之租屋處外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1公克)予陳玉弘,並同意陳玉弘之後再給付價金。  三、嗣因陳玉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時,向本院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建辰,經本院依法告發後,檢察官隨即指 揮員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另案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起訴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 以4,500元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6,000元賣出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3頁),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 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氏秋海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三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 之原因及環境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 販賣次數及金額均不多、對象僅一人等為由,請求本院為 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鐵工,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與販賣對象之關係(朋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有供出非本案毒品來源供員警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9308號函、113年4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6555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 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用來與陳玉 弘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256、259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錢,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亦陳稱均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元,被告陳稱尚未取得,證人陳玉弘亦證稱尚未交付(參見偵一卷第152、15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金額 備註 一 iPHONE 11 1支 未扣案 二 金錢6,000元 未扣案 三 金錢3,000元 未扣案

2024-12-31

TNDM-112-訴-111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世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 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 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全然坦認犯行,亦未適 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 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 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原審審酌上情,科以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51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8、9522、9621、9669 、9828、9958、10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至第4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11470、11694、11930 、12092、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7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 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 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張 志謙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 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張志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6242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網銀及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95至101頁)、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7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049號函 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變 更、更換/補發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418卷第19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 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 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25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一第4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未及審 酌上訴後附表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及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損害金額甚高,迄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鄧興全、廖娟 冠、詹淑華、劉爰希、劉秋香等人表達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參與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其無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而被告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雪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雪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 132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蕭雪玲警詢之證述(偵6291卷43至46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291卷第47至58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6291卷第60頁) ⒋蕭雪玲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1份(偵6291卷第63至6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91卷第65、69至71、78、79、80頁) 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2 黃國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國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國檳警詢之證述(偵6556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556卷第15至2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6556卷第22至2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56卷第25至27、29至31、39至41頁) 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3 郭琇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琇瀅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郭琇瀅警詢之證述(偵7813卷第7至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7813卷第50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3卷第44至45、4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4 葉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靜宜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 1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葉靜宜警詢之證述(偵8087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087卷第51至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087卷第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7卷第35、37至39頁) ⒌昌恆APP之畫面擷圖1份(偵8087卷第59至61頁) 5 王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珮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王珮君警詢之證述(偵8160卷第57至6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160卷第113至15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8160卷第158至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卷第65、67至68、69、81至87頁)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6 邱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進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邱進華警詢之證述(偵8212卷第19至20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2張(偵8212卷第33至3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212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12卷第17、23至24、25、2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8212卷第31頁) 7 朱國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國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朱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朱國華警詢之證述(偵9418卷第7至8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418卷第1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418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4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8卷第35至36、37、47、49、50頁) 8 鄧興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興全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鄧興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9時45分許 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鄧興全警詢之證述(偵9522卷第29至3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522卷第6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522卷第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22卷第35、37、39、51頁) ⒌百聯APP暨投資獲利內頁擷圖1份(偵9522卷第63頁) 9 趙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娟娟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趙娟娟警詢之證述(偵9621卷第11至15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21卷第53至5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621卷第57頁) ⒋coinitems APP主頁、電子錢包擷圖1份(偵9621卷第55頁) ⒌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1卷第69、73、85、87至88頁) 10 吳明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明義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明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吳明義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9至1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69卷第91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9669卷第1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9卷第31、33、35至36、41至42、57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偵9669卷第81至89頁) ⒍coinitems APP擷圖1份(偵9669卷第91頁) 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玲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邱玲瑛警詢之證述(偵9828卷第11至14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828卷第89至9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828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28卷第55至56、75、97、98頁) 12 王悅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悅如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證人王悅如警詢之證述(偵9958卷第7至10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958卷第61至62、65至8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95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58卷第13至14、15、6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份(偵9958卷第35頁) 13 呂俊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呂俊輝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證人呂俊輝警詢之證述(偵10091卷第23至2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10091卷第35至4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0091卷第37頁) ⒋泰達幣之虛擬錢包加值、提領記錄、該虛擬貨幣APP、電子錢包地址、泰達幣儲值卡、第一次購買泰達幣所開立之發票(偵10091卷第31至34、41、44、45頁) ⒌COINOFFEE APP之內頁擷圖1份(偵10091卷第37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1卷第47至48、49、51、73、74頁) 112年3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4 廖娟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娟冠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娟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9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廖娟冠警詢之證述(偵12092卷第31至33頁) 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百聯網」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2092卷第49、50至52、53、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92卷第34至35、37、55、56頁) 15 鍾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吉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鍾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2時26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鍾吉玲警詢之證述(偵11470卷第11至1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70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70卷第15至17、19頁) 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5、89、95、113至427頁)  16 廖旗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旗萱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旗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21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廖旗萱警詢之證述(偵11694卷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694卷第58至6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694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94卷第23至25、27、77、79頁) 17 詹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淑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詹淑華警詢之證述(偵11930卷第17至22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930卷第83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930卷第9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0卷第43、47到49、51、53、6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11930卷第81頁) 18 遲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遲培彤警詢之證述(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將來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各1份(偵10633卷第125、127、141、143、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69至70、89至90、105、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偵10633卷第103頁)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9 蘇靖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靖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蘇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792卷第45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蜂匯」APP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偵12792卷第51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92卷第55至56、61、65、67頁) 20 劉爰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爰希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劉爰希警詢之證述(警4112卷第5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吧」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4112卷第8至10、14、15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12卷第26至26、27、35頁) ⒋劉爰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警4112卷第11至12頁) 21 劉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秋香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劉秋香警詢之證述(警5572卷第3至4、5、6至7、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蜂匯」APP介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572卷第9至18、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72卷第23、32、33至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3至434頁) 22 黃梅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梅榕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梅榕警詢之證述(警2557卷第4至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557卷第21、22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557卷第18、19至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三第8頁) 23 黃任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任薇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任薇警詢之證述(警8014卷第3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014卷第19、20、33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014卷第37至38、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112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4 呂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呂淑貞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2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明細為準)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呂淑貞警詢之證述(偵6612卷第39至4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612卷第43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12卷第69至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2卷第49至54、61頁) 25 林怡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林怡鵑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34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下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林怡鵑警詢之證述(偵7682卷第33至37頁) ⒉詐騙APP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682卷第51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2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9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8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民國112年11月29認識網友 「翠芳」,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動2、3天,時間甚短,且 雙方未曾謀面,幾乎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可言,卻在短短 3天後即112年12月1日即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出去,顯有悖一般常理。㈡被告亦自承帳戶寄出去之 後覺得很奇怪,聽到網友「翠芳」說要把財產匯到自己的帳 戶也覺得奇怪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存款項等事項,確有疑慮,惟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背 景不詳之人士使用,容任渠等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尚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等情甚明。㈢又同樣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尚有另名被告陳智明業經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 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查證過程、事後 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認本件有相當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 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 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 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 ,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 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僅與「翠芳」互動2、3天而無實際見面,然「翠芳」 一與被告聯絡後即建構其離異悲慘之情境且急欲返台,2人 相互表達基本訊息後,除傳送生活上之問候外,被告並收到 「翠芳」傳送之上半身生活照及較私密之照片,「翠芳」整 日頻繁與被告互動,並營造信任且欲依靠被告之假象,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12年12月10日尚與「翠芳」 相互問候關懷,並向「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認「翠芳 」匯款金額何時到帳等情(警一卷第27~70頁、警二卷第69~ 112頁),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縱有疑慮,然因對於 「翠芳」未產生質疑,對其所介紹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 長」告知國際匯款之手續流程未能予以辨明,因無法察覺異 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即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另名被告陳智明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 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然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另案被告陳智明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本應個案依憑證據認定,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 結果,併予敘明。  ㈤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手段,而致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521-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 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 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 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 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 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 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 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 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 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 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 、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 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21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蕭少 棠,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情 節尚非重大,因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方誤犯本案,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 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 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⑵被告雖供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少棠等語,然依證人蕭少棠 偵訊供述並無於112年4月16日、20日、24日(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㈢之本次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示被告與證人張 弼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知道林永強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別人,林永強販毒的錢不會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5 、107~108頁),而蕭少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 、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弼發;於112年9月9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勝玨等語(偵一卷第94、108頁),且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30665號、第34314號起 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蕭少棠除有於112年4月2 6日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 經起訴之犯行,有蕭少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159頁),綜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12年9月1 日、112年9月3日向另案被告顏意庭、蔡宇昇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顏意庭、蔡宇昇等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3頁),然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 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 判決),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 ,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 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均為新臺幣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罪),並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 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 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顏意庭、蔡宇昇,業如前述,然本案原判 決已酌定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並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訴-150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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