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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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新臺幣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抵 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中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許任因工作 緣故無法全日照護生相對人,故擬僱請看護人員照護相對人 ,每月所需費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6,046 元,而相對 人目前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現金存款及股票價額已難 以支應其相關生活、醫療照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 因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向聯邦銀行貸款 ,現尚未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擬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增額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之相關養護 費用,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相對人配偶 所有之房屋,故上開處分尚不影響相對人居住問題。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清單查詢、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勝本、貸款契約書、變更款據契約書、客戶資料索引 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而致生活無 法自理,有聘請看護人員予以專業照護之必要,未來仍須 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參考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每月 醫療費用、照護及醫療器材費用、環境改造費用、日常生 活支出、貸款償還等開銷,一年需花費1,046,112元(見本 院卷第85頁),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能 將不動產充分利用,以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併考量 相對人前即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故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核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所貸得之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 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7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57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1分之1

2025-01-03

PCDV-113-監宣-150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4-婚-10-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市○○區,然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 目前居住於○○已逾3年,現住於○○市○○鄉宿舍,未來不會遷 回○○市居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相對 人僅係設籍在○○市○○區,並無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2

PCDV-113-監宣-1733-20250102-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WEER***NG SA****HAN)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9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 延安街房地),於99年過戶予被告,因被告為泰籍人士,僅 有居留證而無法設定為銀行借款人,故於過戶後,銀行借款 人仍為原告,實際上亦由原告支薪償還房貸,原告自111年2 月11日經判決離婚,截至113年6月25日,原告已代墊被告房 貸新臺幣(下同)736,521元,加未繳房貸本金利息173,985 元,房貸總計910,506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不當得利910,506 元。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承認房貸係由原告清償,在另案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中被告也承認上開房屋於99年過戶後 ,原告已繳納房貸3,741,219元,並將房貸3,741,219元列入 原告應得財產計算式中。被告顯無理由拒絕償還夫妻關係消 滅後原告已代墊之貸款,並要求租金。  ㈡被告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不指望被告支付離婚後 剩餘房貸,原告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 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89,494元。  ㈢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及機車號 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被告佔用 迄今未歸還,兩輛車違規罰款及監理規費,被告均未繳納, 參考租車市場行情與媒合營利機制,小客車及機車尚可作為 營利使用,按原告屬意租金,小客車以一日934元,機車一 日234元租給被告,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985日,總計1,1 50,480元。主張以租車金抵扣被告要求租屋金,與要求返還 兩造離婚後原告代墊之910,506元無關,且無要求被告返還 租車金額,被告要求租屋金應另提訴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律 上原因所受有之910,506元利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 9,494元,合計求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後所墊付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答辯 :  ⒈原告於家事陳報狀稱「1.原告深怕繳交20年房貸,因訴訟期 漫長,最後房屋讓被告買賣轉走現金,只拿到債權憑證,且 房仲騷擾與原告威脅,繼而假扣押房屋,判決離婚後每個月 依舊如期繳交房屋貸。…二.自111年2月11日聲請離婚,被告 從未計畫,房貸剩餘未繳期數與房屋後續如何打算,盡想辦 法在其他訴訟中,不讓原告分得剩餘財產,預謀讓原告繳交 所有房貸,增加自身利益。」等語。是以,原告訴訟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書狀 上業已自認給付房貸之原因乃增加剩餘夫妻財產之分配,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況原告聲稱一人兼職多份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活開銷與房 貸,然觀原告五年之財所資料,原告僅108年度從國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600元,其他年度均未有所得資 料,且原告又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主張延安 街房地貸款均由其胞妹丙○○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 現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實可見原告並非不當得利受損害 之人,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⒊原告請求「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部分,因原告自 認尚未支付,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故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此,對於原告尚未支 付之貸款,因原告尚未支付,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 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此尚未支付之貸款 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本可選擇不再償還貸款而讓延安街房地遭銀行拍賣,卻 仍持續償還,故可見原告償還貸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雖為延安街房地所有權人,然遭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避免 延安街房地遭到銀行拍賣而繼續清償貸款,所造成之精神痛 苦,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述之被告自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因而造成 原告巨大精神壓力,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在本院另案審 理,且提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乃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被告所 為,且訴訟過程被告均委由律師處理,未曾與原告接觸,故 被告如何以訴訟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傷害,原告並未舉證, 應駁回其侵權行為之主張。  ㈢關於原告請求小客車及機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 及機車號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汽車及機車現為被告佔用,且 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又觀原告近5年財所資料,並未見原告 持有機車號000-000之財產資料,原告關於機車號000-000是 否為其所有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況從原告檢附之汽燃費 查詢單及裁罰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再者,被 告並未佔有原告所有之小客車號0000-00,原告檢附之新北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曾認定被告曾佔用過原告所有 之車輛、機車。是此,對於被告是否曾佔用原告之汽車及機 車一節,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⒉復兩造於88年12月13日至112年9月19日間為夫妻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 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機車,且被告並未於本件以 延安街房地租金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此, 原告以被告欲主張延安街房地租金抵扣本件不當得利,故欲 請求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汽車、機車租金一節,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原告於99年3月22日將延安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5日代墊被告房貸736,5 21元,加計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收據為證 ,被告雖未否認未繳納延安街房地貸款,然辯稱如上。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準備狀記載 :於106年開始,每期繳款日當日或前數日,丙○○之帳戶均 會有對應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足以說明丙○○在每 次房貸繳款期限前夕,會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現 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丙○○為原告之妹,原告自104年後 因遭遇經濟困難,故延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丙○○提領 現金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臨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175頁),故原告確實曾表示因個人經濟困難,延安街房 地貸款係原告胞妹丙○○提領現金後交由原告繳納,原告就此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難僅以原告為延安街房地貸款借 款人即認延安街房地房貸為原告清償,故原告主張代墊延安 街房地貸款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證據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K6D-288號車輛行車軌跡、駛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開庭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兩造未曾協議過房屋一事,被告無理由要求租金等情,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被告有說,這件不當得利要用我住在他那邊的房子租金來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明確,故原告請求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1

PCDV-113-家訴-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8月5日結婚,於23年前 被告即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甚至與外遇對象育有子女余維 、余秋茹,斯時被告更多次以各種方式企圖殺害原告,近期 被告又以微信發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欲返家居住 ,經原告拒絕,被告竟揚言要拿刀刺殺原告、欲放火燒房子 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 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上記載被告於9 8年12月30日認領余維、余秋茹(現更名為黃紹維、黃義荃 ),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乙○○到庭證稱:小時候我幾乎都 是外婆外公帶的,都跟外婆外公住在一起,我一歲多時, 被告就離開我們,到外面跟小三同居,到我十幾歲被告又 回家,回家有跟我媽相處一段時間,有一起工作,後來被 告又去大陸做生意,又有一個小三,我知道被告有小三, 是因為被告跟我媽媽說他有小三,要跟我媽媽離婚。之後 被告就是偶爾會回來,回來就是1、2天,然後就消失了, 回來都是要談離婚、錢的事情。我20歲後都跟我媽媽住在 一起,被告已經20幾年沒有回家了,回來都是1、2天。我 有看過被告打我媽媽,就對我媽媽言語傷害,都會說三字 經、脅迫之類的話。我有看過被告打微信給我媽媽,當時 媽媽有開擴音,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讓他回來住,他就 要殺了我媽媽,還有說要拿汽油潑我們家的門,要把我們 全家燒死,這大概是今年過年前約1月份的事情。2、30年 前是被告說要離婚,前2、3年是媽媽說要跟被告離婚,他 也一直說好,但就是都沒有回來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第1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兩 造確實因被告離家而分居多年,又恐嚇原告要拿汽油燒死 全家,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他人育有黃紹維 、黃義荃,並於98年12月30日為被告所認領等情,有本院 98年度親字第189號判決、被告、黃紹維、黃義荃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於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離家未歸 迄今至少逾20年,又恐嚇原告要拿汽油燒死全家,且與他 人育有黃紹維、黃義荃等情,業如上述,而因被告逕自離 家,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 歸、恐嚇原告要拿汽油燒死全家、與他人育有黃紹維、黃 義荃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 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 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1

PCDV-113-婚-169-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采嫺 被 告 曾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白惠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白惠瑩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 白惠瑩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比例所示。  ㈡白惠瑩生前於112年6月29日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囑將其財產做成分 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 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㈢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部分,雖 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作 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欲將上開土地給原告,公證人於作成 公證書時,卻漏列此筆土地,惟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此筆土地分與原告,其餘附表所示 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原物分割。  ㈣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包括地政士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464元、殯葬管理處使用措施9,020元、 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000元、遺產稅271,96 2元,共計919,446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繼承人白惠瑩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與遺產範圍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白惠瑩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白惠瑩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 囑將其財產做成分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證遺囑、相關單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請 求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分配予原告部分: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 地號土地,雖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然被繼承人作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分給原告,被繼承人與 原告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上開土地分予原告單 獨所有等情,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政峰到庭證稱:我有看 過卷內公證書以及後面的遺囑。遺囑後面的見證人吳政峰是 我親自簽名,當時原告聯絡我製作遺囑之前,原告有提供立 遺囑人的財產清單,後來我們會同公證人去台大醫院病床前 ,確認立遺囑人的遺囑內容後,我們才製作遺囑。因為財產 太多,所以在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後才製作。當時立遺囑人有 表示泰山的房產其中忠孝街要給被告,民權街給原告,林口 區的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他的保險、退休金、身後給付 給被告,如果有其他財產就兩人平均繼承。因為立遺囑人的 財產土地部分蠻多筆的,在製作清冊時,疏漏未記載到立遺 囑人名下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當時立 遺囑人在台大醫院病床表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 告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公證人及另外一位見證人。原 告聽聞立遺囑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他時,因為這 是公證遺囑,公證人有再三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印象中,原 告也在場,就是立遺囑人說完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 原告,原告有點頭回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可認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9日製作遺囑時將附表一編號19 土地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死因贈與契約業 已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地政士費用148,464元、殯葬管理 處使用措施9,020元、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 000元、遺產稅271,962元,共計919,446元,均由原告繳納 ,應由遺產中扣除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此節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地政士事 務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葬儀服務費收據、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為 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 予原告,應屬可採。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 9日就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 前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原告 已就部分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剩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惠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2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2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58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元 1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15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2元 16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7,001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0,485元 18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償919,446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采嫺 2分之1 2 曾信一 2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7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乙○○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其語言發展與字詞知識,邏 輯抽象推理能力以及一般知識學習與累積不足,並且影響 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皆須他人輔 助。相對人缺乏社交互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 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非常熟悉之路線,不熟悉之路線 則需要事前帶領。配合醫囑以及就醫需家人協助。綜合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12 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此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27-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 滿12歲兒童,經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受安置人尿液檢查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於 112年3月執行完勒戒,生活與就業狀況不穩定,與案父親密 關係仍待評估中,暫無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 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接獲通報,得知案母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受安置人,其等2人尿液檢查均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案母自陳懷孕期間心情不佳,而有 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疑似心情不佳或使用毒品因而導致早 產,案母顯已疏忽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權益、損害健康發展, 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安置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 飲食規律,因觀察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較為緩慢,經評估為語 言發展遲緩,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語言治療課,111年8月開 始到幼兒園就學,就學適應狀況良好,語言發展逐漸進步。 會面時與案父、案母等親屬互動和睦,能夠分享玩具一起遊 玩,及一同拿彩色筆畫畫。隨著受安置人語言能力逐漸發展 ,在會面期間也能用言語分享自己的情緒與想法,看到親屬 時也能認出並打招呼,案父與案母在會面期間也會與受安置 人對話。案母於112年2月10日至勒戒所執行,並於112年3月 執行完畢,113年5月27日會面時,案母表示現在從事大樓保 全,之前因流產而無法來會面,原安排113年6月、7月會面 ,案母會面當天未出席,到了113年8月21日會面時,案母遲 到半小時,表示前陣子因為情傷所以工作與生活狀態不穩定 ,到了113年8月時覺得其目前從事的保全工作是別人幫忙介 紹的,不想辜負別人的幫忙與信任,才又開始穩定去工作, 但目前有欠債,現在的經濟收入尚勉強維持自己的生活支出 ,無任何存款。113年4月25日案父表示其現在從事油漆相關 工作,113年8月21日案父於會面時向受安置人說明,受安置 人近期增添了一位同父異母的妹妹,經確認為案父與案父女 友之子,案妹因先天的心血管疾病,目前仍在台大醫院住院 ,案妹出生時尿液也驗出有毒品反應;案父雖有詢問過社工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相關資訊,但未曾出席參加中心委外單位 通知的相關親職講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案母及案父經濟及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對未來照顧受安置 人無具體計畫,且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又受安置人為發 展遲緩,照顧者需具備早期療育相關教養知能,評估受安置 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4

PCDV-113-護-79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明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明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之8)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明發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離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6 年3月16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林明發失蹤迄今已 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鄰居王仁照到庭具結證稱 :我不算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是我鄰居即聲請人的先生。10 幾年前住三峽部落的時候認識的,後來我搬走了。我跟聲請 人比較熟,我搬走之後若有回去三峽部落就會跟聲請人打招 呼,因為我還有親戚住在那邊。我1、2個月就會回去三峽部 落一次,有活動就會回去,聲請人也是住在三峽部落,聲請 狀上永和區的地址,是聲請人小孩家,怕聲請人收不到信。 我搬走前就比較少看到相對人了,搬走後就沒看到了,所以 大概有10年沒看過相對人,我只知道相對人都沒有回來,因 為我會問聲請人,聲請人都說他先生沒有回來。我回去部落 參加活動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4

PCDV-113-亡-1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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