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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吳秉宸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偵 字第4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 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白色IP 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油壹佰貳拾瓶,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藍峻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草(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 )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田育彰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植株貳拾陸株、OPPO A53行動電話壹 支、塑膠手套肆隻、磅秤壹台、黑色塑膠隔板壹批、瓦斯爐壹台 、培養土壹包、鋁箔紙壹包、紫外線燈罩陸組、太空包貳拾柒個 、集水盆貳拾柒個、鋁箔紙壹批、噴水器壹支、水草微量壹件、 鐵架肆組、水質穩定劑壹件、觀葉肥壹件、培養土壹包、鏟子壹 支、泰根毳壹件、虫攏管壹件、溫度計壹支、酸鹼檢測計叁支、 延長線貳組、吊繩壹批、剪刀壹支、海綿肆包,花盆伍拾伍個、 太空包壹箱、紫外線燈壹組、抽水馬達貳拾個、打氣機壹台、打 氣機零件壹批、肥料壹包、水根盆栽壹批、打氣管壹組、肥料伍 件,均沒收之。 吳易任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 壹支及酸鹼檢測器貳支、水值硬度計壹支、感光度計壹支、鋁鉑 烤盤壹批、食用級丙二醇肆瓶、黃色色漿貳瓶、甘油壹瓶、分裝 杓壹批、開寧激素壹件、硫酸鎂壹包、硝酸鉀壹包、硝酸鉀壹件 、鎂壹包、鈣壹瓶、鎂壹瓶、鉗合熊綜合元素壹包、CORE-K8GT5 壹包、筆記簿壹本、標籤貼紙壹批、紫外線燈罩叁組、挖棒壹包 、分裝袋壹批、鋼杯壹個、鍋子叁個,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麻煙油拾捌 瓶、大麻煙油殘渣壹罐、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 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壹支、咖啡包玖拾肆 包,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貳捌點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易任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大麻種子壹佰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哈密瓜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壹點柒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宸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秉宸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壹、藍峻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 物,不得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 二月七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甜甜專賣區」群組 以帳號「甜甜-candy51685」張貼販售大麻煙草之訊息,經 吳秉宸察見後,即與藍峻宏聯繫並議定購買大麻煙草十公克 ,並依約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轉匯虛擬 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至藍峻宏指定之冷錢包地址,藍峻宏則於收取上開虛擬貨幣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高培 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至 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鄉農會附近,將大麻煙草以夾鍊 袋包裝後置入盒中藏於草叢縫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 知吳秉宸藏放大麻煙草一盒之位置後離去,吳秉宸則於翌日 (即同年月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藍峻宏告知之地點拿取大麻煙草一盒。嗣於同年五 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藍峻宏並扣得其所有供 聯繫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一支後,其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 年二月初止之毒品來源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吳易任,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三十日查獲吳易 任。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六日)零時許止之期間 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並將折算十萬元之虛擬 貨幣匯入「東來東往 小明」指定之冷錢包地址後,在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某巷內,取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而 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六日二十二時許,支付八萬元予梁家豪欲購買大麻煙草一百 公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豪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梁家豪先下車再折返後,即交 付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後其再自所購入之大麻煙草中, 取出大麻種子五十二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三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 草一包、大麻種子五十二顆。 貳、吳易任、田育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 於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予田育彰並與田育彰 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田育彰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若於栽種過程發生問題,田育彰則以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去電吳易任所有之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或IPHONE XR行動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吳易任亦至 上址查看栽種情形一、二次。然於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 吳易任、田育彰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 種大麻器具之花費分攤發生爭執,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十四時四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易任並扣得其所有之IPH 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大麻煙油 殘渣一罐、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鍋子 三個、鋼杯一個、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 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 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 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 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 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另警亦於 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得田育彰之同意,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田育彰並扣得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大麻植株二十六株、大麻 煙草三包及其所有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塑膠手套四隻、磅秤 一台、黑色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 紙一包、紫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 個、鋁箔紙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 水質穩定劑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 根毳一件、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 長線二組、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 、太空包一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 台、打氣機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 組、肥料五件。 叁、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不得持有 ,竟:   一、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年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取得大麻 再挑出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 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發」之人後,取得混合甲基安非他命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哈密瓜錠三包而持有之。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 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文山鴻」之人後,購入大麻煙油十八瓶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九 十四包而持有之。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阿發」後,購入大麻煙草一包而 持有之。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 ,得其同意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隔壁鐵皮屋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哈密瓜錠三包 、大麻煙油十八瓶、咖啡包九十四包、大麻煙草四包。 肆、吳秉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另其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載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附 表二所示之物予附表二所列之人。嗣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 包、大麻煙捲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分裝袋一批後,其即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藍峻宏,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檔案而查獲藍峻宏。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至三部分,迭據被告藍峻宏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吳秉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高培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虛擬貨幣340 USDT轉 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之截圖、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其書立之自述狀、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 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屬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藍峻宏於 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吳易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栽種 大麻之筆記、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 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易任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被告田育彰共同自一百 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亦係由其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育彰 ,由被告田育彰負責栽種,其則教導被告田育彰栽種大麻之 方法且與被告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後,由被 告田育彰尋覓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嗣被告田育彰向其徵詢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是否為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其 認該處離其住處不遠而同意後,被告田育彰便簽約承租該處 栽種大麻,其亦曾至該處察看栽種情形一、二次,植株已長 至十公分左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田育彰來電告知栽 種之大麻均死光,其不相信,便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吵,後 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又因此事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執,便未 再至該處察看大麻栽種情形,更不知被告田育彰自行將大麻 植株及栽種大麻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綦詳 ,惟矢口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持 :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僅為好玩,嘗試可否栽種出大麻而已等 語,且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吳易任所犯應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轉讓大麻種子罪而 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然查,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之目的 係圖求製造大麻用以販售牟利再朋分獲利,藉此賺大錢擺脫 貧窮,始與被告田育彰分工栽種大麻,嗣因分贓不均才拆夥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田育彰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依其與被告田育彰自一百十 一年九月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所花 費之租金、購買栽種大麻所需器具與栽種大麻之基本水、電 費用開銷已達數十萬元之鉅額支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佐以其與被告田育彰皆非財力雄厚、資 金充裕之人,焉有斥資數十萬元僅為好玩,便耗費鉅資嘗試 栽種大麻之理,是其栽種大麻之目的當求製造大麻藉以販售 圖利得財甚明,所辯前詞要屬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其之 辯護人為其置辯各詞亦難認於法相合。又依被告田育彰供述 係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 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基於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時間 應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 非被告吳易任所辯係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 月間止。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 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 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叁、一至四部分,迭據被告吳易任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 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迭據被告吳秉宸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振宇、陳翰琦 、武周顥、劉致一、許哲祐、林侯冠廷、陳楷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通訊監聽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80號函附 之鑑定書、同年月四月二十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5號函所 之附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藍峻宏就:  ㈠犯罪事實壹、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之低度 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壹、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 種子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 其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仍屬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吳易任自 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某日止, 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嗣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未經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之栽種大麻行為 ,則與被告吳易任間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吳易任就:  ㈠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一百十一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 段相同、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田育 彰於上述期間內,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 行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被告吳易任、田育 彰雖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 育彰並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被告田育彰在桃園 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然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四、 五月間,即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 麻器具之花費分攤起爭執,被告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未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被告吳易任亦 未再與其聯繫或至該址察看等情,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 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依上情,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聯絡,應至被告田育彰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將大麻 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時即止,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易任於被 告田育彰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新址後,仍與被告田育彰保持聯繫或持續指導、察看、 關注大麻栽種情況之行為,是認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間內, 與被告田育彰已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 間內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院爰就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易任自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叁、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叁、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三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叁、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所犯前述㈠至㈤所載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四、核被告吳秉宸就:  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 油、大麻煙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 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所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十一罪, 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㈡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因大麻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 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 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 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 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 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秉宸於附表 二所載轉讓大麻予韋振宇、林侯冠廷之數量皆未達行政院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核被告吳秉宸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於轉讓前持有大麻之 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予處罰。至其就附表二所 列轉讓禁藥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肆、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藍峻宏就:  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被告吳易任 因而查獲被告吳易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綦 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藍峻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 上游為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張富銘,而張富銘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向「東來東 往 小明」購入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均不同,且該起訴書除未認定張富銘即「東來東往 小明」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桃檢秀金112偵27838字第11291432230號函覆:依據被 告藍峻宏之供述,稱其上手為張富銘,但尚無法知悉「東來 東往 小明」之人是否為張富銘等語明確,再依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刑字第1120138931 號函所載:經查本局均無因被告藍峻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綽號「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等語翔實,本院是難逕認被 告已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東來東往 小明」,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之理。  ㈡被告吳易任就:    ①犯罪事實叁、三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毒品上游「文山鴻」而查獲許宏駿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23025740號函暨所附卷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②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按法律規範之解釋 ,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加以確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 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 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 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 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秉 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雖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以警星偵字第1120013024號函覆:有關被告吳易任供述毒品 上游綽號「阿發」之人,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獲,惟本分局已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掌握相關犯嫌積極偵辦中等語,再於一 百十三年三月五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2517號函覆:經查旨 案綽號「阿發」之人,真實姓名為吳嘉瑋…尚未查緝到案, 本分局積極偵辦查緝中等語,嗣則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警星偵字第1130007252號函覆:被告吳易任於本分局警詢 所供稱上游毒品來源綽號「阿發」男子,本分局清查後,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發」之人等語明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 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㈢被告吳秉宸就:  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明確,並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藍峻宏因而查獲被告 藍峻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就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秉上,被告吳秉宸附表二所列轉讓 禁藥之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其所 為此部分犯行雖經法規競合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所犯之轉讓 禁藥罪,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田育彰與被告吳易任共同基於製造供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應嚴加責難,然審酌其並不諳栽種大 麻之方式,係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協同購買栽種器 具並指導栽種方式而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共同栽種大麻,亦 於犯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詳實交代其與被告 吳易任共同栽種大麻之過程,再兼衡其栽種大麻之時間約九 月僅有大麻植株二十六株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倘科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 ,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藍峻宏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及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藉以牟利,亦持有 大麻,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 販賣大麻之對象雖僅一人,但金額及數量非微,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大麻煙油及持有之大麻煙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多, 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 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 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於犯罪事實壹、 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吳易任、田育彰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助 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栽種大 麻之期間及栽種植株之數量,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 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等於犯罪事實貳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吳易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煙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大麻煙草,亦持 有大麻種子、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哈密瓜錠,助長毒品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數量高達九十 四包,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亦高達一百三十九顆,所為應嚴 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於犯罪事實叁 、三部分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尚有悔意,再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於犯罪事實叁、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亦就 犯罪事實叁、三至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與其於犯罪事實貳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被告吳秉宸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煙草予他人藉以牟利,亦及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予他人,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甚非,並考量其販賣大麻煙草之對象共計六人 ,販賣之金額、數量多屬非鉅,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 對象亦僅二人,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 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 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   陸、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已明定。至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一、被告藍峻宏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一支, 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被告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㈡其因販賣大麻煙草一盒予被告吳秉宸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虛 擬貨幣340 USDT並未扣案,然於案發時折算新臺幣為一萬零 二百三十四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五點七 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 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910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零三公克,業因鑑定 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具發芽能力,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 品,然仍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業已 明定,故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因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 用罄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 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供犯罪事實壹、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田育彰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七四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 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 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一三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大麻植株二十六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存卷足佐,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植株二十六株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 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告吳易任聯 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塑膠手套四隻、磅秤一台、黑色 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紙一包、紫 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個、鋁箔紙 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水質穩定劑 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根毳一件、 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長線二組、 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太空包一 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台、打氣機 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組、肥料五 件,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綜上,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亦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吳易任部分:  ㈠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並與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聯繫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扣案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 、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 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 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 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 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且於 犯罪事實貳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扣案鍋子三個及鋼杯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皆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 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具發芽能力,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即明,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 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用罄 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定用 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哈密瓜錠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二百六十一點七七公克),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 油十八瓶及大麻煙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八點八七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 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 0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油殘渣一罐,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則有該中心一百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 附卷可佐,然因扣案大麻煙油殘渣罐內所含四氫大麻酚,因 與罐體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扣案殘渣袋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 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因扣案殘 渣袋內所含四氫大麻酚與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總上,前述扣案物皆因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二八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定採樣之哈密瓜錠一點一六公克,亦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同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咖啡包九十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 定書即明。總上,上開扣案物當認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 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種子、哈密瓜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煙油、大 麻煙草、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當認上開扣 案物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犯罪事實叁、四犯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皆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叁一至四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吳秉宸部分:  ㈠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批,均係被 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肆用以販賣大麻煙草或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因販賣大麻煙草予附表一所列 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因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 附表二所列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二五 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一支,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即明, 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 點一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肆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零點九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二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五結鄉某處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四公克予劉致一並收取四千二百元,獲利一千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三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一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韋振宇並收取一千四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三千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光榮路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陳楷丞並收取二千八百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某處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煙油一罐予韋振宇,韋振宇則交付等值之四千元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1公克予林侯冠廷,林侯冠廷則交付等值之八百元香菸一條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ILDM-112-訴-333-20241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維哲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無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K菸、毒品咖啡包,復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以暱稱「老婆一大堆」,發布「高雄營(飲料 )(菸)(糖果)(哈密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虛偽貼 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本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維哲有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遂偽裝為購毒者與之攀談,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3月4 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超商翁園門 市),由謝維哲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袋子丟於 警察所駕駛之車上,警察於交付6,000元現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並當場逮捕謝維哲,謝維哲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警方嗣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陰性反應,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現場勘察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 (被告於通訊軟體Twitter所po之貼文)、刑案照片(通訊軟體 Twitter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 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 止於詐欺未遂;兼衡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伯朗咖啡包裝之咖啡包3包 2 茶包2包 3 腸胃藥包裝之物1包 4 IPHONE(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24-12-24

KSDM-113-審訴-209-20241224-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 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 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 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 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 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 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 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 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 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 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 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 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 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 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 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 ,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 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 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 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 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 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 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少暄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23時40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臺南男女 傳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榮豬肉(星星圖示)」發送「飲 料(圖示)、糖果(圖示)、哈密瓜(圖示)錠,需要私我」之暗 喻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同月5日14時17分許,喬裝買家私訊 李少暄,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雙方議妥上開價格、數量後,約定於翌(6)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交 易,嗣員警於同月6日14時依約抵達上址並開立包廂等待, 但李少暄遲未現身,於員警詢問時要求更改至臺南市東區交 易,員警假意答應,並下樓準備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對象 ,同日16時49分許,李少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靠近正欲騎機車之員警,降下車窗自稱「豬肉榮」,嗣察覺 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17頁)、 被告於Telegram之暱稱頁面及所刊登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 照片(同卷第21頁)、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23-2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29-31 頁)、車辨系統資料及翻拍照片(同卷第33頁)各1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 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 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 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 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 :被告於Telegram刊登販毒訊息,銷售對象為不認識之不 特定人,且就本件而言,被告住在嘉義,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議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後,駕車自嘉義前來臺南 交易,顯係從中有所利得方不辭路途勞費,是其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殆無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與員警 達成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但並無 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只是藉機接觸以推銷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   1、由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係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喬裝買家向被告詢價並達成價格、數量之 買賣合意。卷附偵查報告亦是如此記載,甚至關於交易過 程中,被告更改交易地點,警方欲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 對象之際,該報告載明被告當時駕車靠近,拉下車窗自稱 「豬肉榮」,並拿出咖啡包準備交易(他字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其 真實性不無可疑。然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毒品咖啡包前 往交易,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所欲販售者確為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無誤。   2、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只是藉機與買家 接觸,如果買家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向上游拿 取(他字卷第72頁),然被告卻又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表示其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講到 話就離開,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卷 第73頁),嗣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其前後所述反覆,且其偵訊時所謂藉機接觸探詢有無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真偽, 縱然屬實,充其量僅是隱晦之念頭,其既未與買家有何接 觸洽商,即無從形成具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不能僅 以被告自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被告於本件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 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被告有無可能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則未加詢問,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 之表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與員警對話紀錄中所談 論之交易為毒品咖啡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elegram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 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 害,危害社會不輕,惟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未造 成實質損害,及所販數量及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訴-632-202412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楊汶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0顆而持有之。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5日,在桃園市○ ○區○○○路0巷000弄00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 錠38顆(總毛重40公克,其中3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外35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其餘彩虹菸2包 、未拆封毒品咖啡包70包、已拆封毒品咖啡包7包、磅秤2台 、夾鍊袋一批、2萬3000元、蘋果手機3支等物。」,且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易卷第62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指認余志宏(綽號「余董」)之人,係其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後,將余志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余志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函文及113年偵字第24036 號、第2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易卷第21頁),自難認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而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哈密瓜錠其中3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 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範圍(見原易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024-12-23

TYDM-113-原易-10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2分許」應 更正為「10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路過被害人農 田即恣意竊取他人種植收成之農作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哈密瓜已 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李一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000號前時,因見謝瑞濃所有之哈密瓜33顆放在塑 膠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哈密瓜33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適謝瑞濃 駕車到場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逮捕李一弘 ,並扣得哈密瓜33顆(已發還謝瑞濃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一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瑞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149-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400193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258巷口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購買,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賴偉政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8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46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337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9至72頁) 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385至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其中分別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0 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0 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5號   被   告 劉書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修(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193號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之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詳如附表),本欲供己吸食使用 ,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劉書修因涉販毒案件 ,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上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混合毒品咖 啡包共266包(業於劉書修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中 諭知沒收)之外,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書修於警詢、偵訊及販毒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咖啡包,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無關等語。 0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販毒案件無關連,未經諭知沒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其他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 之毒咖啡包3包所驗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未達5公克以上),依同條項後段,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024-12-20

TCDM-113-簡-180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 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 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 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 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 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 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 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 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 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 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 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 ○○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 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 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 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 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 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 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YDM-113-訴-898-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壹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捌 陸陸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參捌玖公克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刮盤壹組(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 而前往查看,警方在上址經李紫棋同意後執行搜索,楊立安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愷 他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 包1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 菸1支,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 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第2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當鋪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7.0451公克,共取樣 0.12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6.91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4.86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9625公克,取樣0.3195公克檢驗,驗餘淨 重1.6430公克,純質淨重0.138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刮盤1組(含卡 片1張),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 袋、刮盤及卡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 外包裝袋、刮盤及卡片,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 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淨重1.1035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業經 鑑驗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 5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卷第141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楊立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向自稱「少爺」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含 有上開成分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放置於其配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 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而前往查看,始在該處扣得愷他 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K菸1支,經送驗後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0054公克,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11日2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11號毒品成分、113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9

PCDM-113-審簡-1477-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 密瓜包裝即溶包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關於「嗣警於112年2月27日12 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郭韋辰行跡可疑進 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處 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毛重:3.16 公克),經化驗發現該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郭韋辰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郭韋辰同意後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扣得郭韋辰所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驗前淨重2.2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 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持有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 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地維生、日 薪為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內含綠色粉末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驗前淨重2.21 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 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70頁),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郭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祥」處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 1包。嗣警於112年2月27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郭韋辰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處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哈密瓜包 裝即溶包1包(毛重:3.16公克),經化驗發現該咖啡包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郭韋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辰之自白 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被告係自願受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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