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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詠 被上訴 人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許榮華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核發之許榮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榮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就許榮華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許榮華之 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許 榮華生前均由丙○○照顧、陪伴及處理醫療等相關事宜,許榮 華生前曾表示其之金錢均贈與丙○○,並叮囑丙○○如有需用或 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於許榮華死亡後 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榮譽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為支付許 榮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有領出許榮華存款花用 ,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便申報有遺產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記載許榮華之 遺產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 ,但實際上許榮華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丙○○也未持有許榮 華的任何現金,系爭80萬元非屬遺產。另丁○曾於107年4月2 日支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 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許榮華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榮華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丁○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乙○○○ 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許榮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丁○因許榮華死亡,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 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許榮華除系爭遺產外,另有現金80 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㈢許榮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1.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 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之許榮華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顯示丙○○申報許榮華之遺產稅 時,除申報系爭遺產外,另有申報系爭現金80萬元。依證人 即受丙○○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黃榮譽證稱:當時是丙○○委 任我去申報,申報書裡面所寫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丙○○提 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丙○○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 部分我的印象是丙○○說許榮華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 許榮華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許榮華的銀行簿子領, 我就問丙○○到底用了多少錢,丙○○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 所以我跟丙○○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 是指許榮華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許榮華死亡 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看 到許榮華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 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 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許榮華遺產 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 。審酌證人僅係受託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 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原審卷二第7-11頁),無 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許榮華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 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與丙○○所稱自許榮華銀行存款領 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現 金80萬元,足見丙○○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337-338頁)。然丙○○辯稱:自106年7、8月後將提款卡 及存簿、印章交付伊保管,之後領款,有時是許榮華自己去 提領,有時是許榮華交代伊提領,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許 榮華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而花用殆盡,且許榮華生 前曾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伊,伊提領之款項也屬伊所有等語。 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行依許榮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整理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計算自106 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約提領共161萬餘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38頁),丁○等2人對此金流表所載提領金 額及日期未予爭執,尚堪信為真。但參諸許榮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許榮華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因頸椎第5 、6、7節椎管狹窄壓迫致頸部疼痛及手麻,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而出院;於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 3日另因退化性腰椎第3、4、5節滑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 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另於106年12月25日因從1.5公尺高處墜 落,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頂 骨骨折伴隨氣顱,送醫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 7年1月16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83頁);佐以證 人即兩造叔叔許榮裕證稱:許榮華是我三哥,他與我於105 年4月同遊北部時,曾告訴我在家中都由女兒丙○○照顧,將 來要將現金交給女兒,許榮華於106年10月脊椎開刀,106年 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 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 許榮華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 得,許榮華106年12月從樓梯摔下來開刀之後就已經不會表 達了,開刀之前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 ,並有許榮裕自行書寫之敘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可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意識清 楚且具行動能力,是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前,確有 自行提款使用之可能,丙○○辯稱部分款項是許榮華自己提領 ,要非無據,尚難認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均為丙○○所 提領。  ⑵許榮華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後住護理之家,於107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復因肺炎及 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癲癇發作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又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因素再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3日出院後死亡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750169號函及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 醫內字第113703434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06頁、 本院卷第189、173-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 因腦傷住院後迄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止,輾轉在高雄長庚 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其應 無自行領款之可能,可合理推論此期間是領款是由丙○○所為 。然上訴人及丁○均自承未給許榮華生活費,丙○○則稱僅在 家中抽屜放5,000元供許榮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顯然上訴人、丁○等2人並無固定給付許榮華生活 費,且除丁○辯稱曾替許榮華墊付10萬元看護費外,其餘繼 承人均未主張有以自己資金替許榮華支付任何費用,可認許 榮華之個人生活支出、醫藥、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其存款所支 付。是以,丙○○辯稱許榮華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其 陪伴、處理,許榮華委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代為 提領存款,以支付許榮華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合乎常 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許榮華醫療費用單據,許榮華於1 06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3日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4萬 元,再加計上訴人自行估算許榮華住院期間每日需使用2片 成人紙尿褲之費用約6,800元,遠低於丙○○提領之金額,且 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要求丙○○整理花用及單據,丙○○卻 於開庭時稱已將發票丟掉了,應認丙○○故意將證據滅失,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云云。然丙○○否認上訴人曾與107年6月11日要求其提出 所有單據,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補字卷第7頁),距離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已相隔近 5年,丙○○辯稱未留存支付許榮華生前相關費用之單據,核 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而許榮華於前揭期間除須支付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外,自另有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等支出 產生,上訴人前揭計算金額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許榮裕 前揭證詞及所寫敘述狀,佐以丁○亦陳述:伊父親生前還沒 有摔到腦部受傷開刀之前,他有當著我麼面說他的存摺、印 章還有證券公司的集保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堪信許榮華生前確曾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丙○○,故縱使 丙○○在許榮裕生前提領許榮華之存款並支付許榮華之生活、 醫療等費用後尚有餘額,亦係經許榮華生前所贈與者,非屬 許榮華之現金遺產。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20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 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納入遺產課稅,應認系爭 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 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 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但此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縱使丙○○ 依此規定將在許榮華生前已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 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許榮華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80萬元 現金。  3.從而,系爭80萬元現金非屬許榮華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 參)。  2.丁○主張於107年4月2日墊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13年7月11日函記載:許榮華曾因腦部 外傷接受腦部手術,並長期於安養院照護,其107年2月24日 至急診就醫,並於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癲癇發作及肺炎, 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 須專人全日看護;許榮華另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 至本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及肺 水腫,依病歷所示,病人罹患多重共病,住院期間可能須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民生醫院前 揭回函記載:許榮華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住院,個案 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完全協助,每兩小時翻身一次 ,避免褥瘡,依107年4月18日護理紀錄為有看護陪伴,依10 7年4月20日護理紀錄則為家屬陪伴,此病人於107年4月22日 因肺炎加重入住內科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3日死亡,住加護 病房期間無請看護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許榮華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及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民生醫院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⑵依證人即丁○之配偶甲○○證稱:我公公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 日摔倒撞到頭部受傷後,我有馬上跑去醫院,許榮華是在長 庚醫院治療,原先在加護病房,後來移到普通病房,因為醫 院說他無法自主,意識不清,需要包尿布、翻身及拍痰,叫 我們請看護,許榮華在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都有請全 日看護,因為需要灌食、拍痰、換尿布,需要有受過訓練的 人來做,我聽丙○○說看護的每日薪資是2,400元,3天結算1 次,因為丙○○和丁○說要請看護,丁○就跟我商量,我於107 年4月初就陪丁○去銀行領10萬元交給丙○○去處理,我去醫院 探視許榮華時有看到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會跟我說照顧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丁○之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7年4月2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 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且丙○○亦陳稱:丁○有 在許榮華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10萬元,伊用於支付許榮 華在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 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及雜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本院卷第105頁),堪信丁○因許榮華住院期間須聘請專人看 護而於107年4月2日墊付1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丁○等2人未 提出支付私人看護之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主張不足採信云 云,然看護費單據僅為眾多證明方法之一,縱使丁○等2人未 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依前揭民生醫院回函所載,許榮華 住院時確實有看護陪伴,佐以前揭積極證據,仍堪認丁○之 主張為真。  ⑶據此,丁○既替許榮華墊付看護費10萬元,對於許榮華即有不 當得利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 丁○,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 之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丙○○陳稱:丁○有於107年6月4日支出 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相符,另丁○之臺 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於107年6月4日有提領1筆10 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尚堪採信,依上 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予代墊者丁○。  4.上訴人固辯稱許榮華之喪葬費用全部是丙○○從提領之許榮華 現金遺產中支付云云,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丁○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 25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應扣抵丁○ 支出之喪葬費用,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  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 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 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 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丁○領取 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 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  ⑵另丁○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丁○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請 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此筆保險金為丁○繳納 保險費所領得之對價,屬其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 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丁○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 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  ⑶至於許榮華生前所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 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 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 立遺囑人之遺產。丁○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丁○個人之財產,並非遺 產,已如前述,自非許榮華得處分之財產。另丙○○雖自陳有 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惟此係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其父許榮華 死亡所請領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有丙○○之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亦即丙○○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繳納勞工保 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應屬丙○○之個人財產,非 許榮華所得處分之遺產。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丁○領得之前揭津貼給付許榮華之喪葬 費,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 決。  2.經查,許榮華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及丁○、丙○○之父,於 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許榮華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 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第33頁、第117-123頁)可證。許榮華所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許 榮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許榮華生前所立系爭遺書,未就系爭遺產項目訂立分割 之方法,而丁○曾墊付前揭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 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丁○;另系爭 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榮華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上訴人丁○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現金80萬元

2024-11-20

KSHV-112-家上易-22-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 :35,000元×12個月×5年=2,100,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給付78萬4,993元(含醫療費用9萬4,25 4元、工資補償47萬2,068元、失能補償10萬8,900元、喪葬 津貼10萬8,900元、勞工退休金871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88萬4,9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871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萬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14,5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18元(計算式 :29,611元-14,593元=15,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7-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洪青雲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青元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洪 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洪昆之繼承人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過世 ,其配偶洪媽抄已於94年間死亡,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 中明與被告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之父洪昆均為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被告洪 青雲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長孫,因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生 前曾口頭表示要將車埕之農地贈與給長孫,其他子女繼承人 則分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款 部分則由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洪青雲即藉機稱辦理車埕之 農地過戶須要原告三人辦理拋棄繼承,要求原告三人提出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三人因不諳法律,即將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辦理對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惟當時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意思,仍要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留其他遺產,被告 洪青雲未清楚告知原告三人一拋棄就全部拋棄,即擅自辦理 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原告三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前早已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 等財產,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原告 三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縱使 事後原告三人拋棄繼承合法(原告否認之),仍與我民法所 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 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 法所許可,是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自有繼承權存在 ,惟被告否認原告三人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另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之日式手抄本,可知該土地由 被告三人之父洪昆於55年間以買賣取得,但查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37年生,當時僅18歲就讀高中,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 ,則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購買無疑,上開土地經 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購買時即表示雖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之 父洪昆名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爰依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 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 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兩造和解書、原告洪中明之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通知原告洪中明之農保喪葬津貼核付 簡訊通知截圖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准予備查 函附卷為憑,而本院當庭提示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聲請人簽 名欄之簽名,向原告三人確認是否為渠等之簽名,原告三人 均當庭陳稱確為渠等所親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是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 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三人雖主張辦理拋棄承前, 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故均 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繼承權存在,然 細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係認「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自非 法所許可」,且該案判決事實為債權人對已歿債務人之繼承 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本件事實係原告三人已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事後再以渠等於聲 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有領得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並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為確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三人本件請求確認渠 等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 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非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 人,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 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7-20241112-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永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抗告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 50號之核定(下稱原處分),經審定駁回後,向相對人即農 業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農業部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於起訴狀 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農業部的訴訟部分是針對訴願決定 農民因戶籍地遷移退保之行政責任是否合法,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並非針對另一權責機關所核定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津貼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時,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倘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 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 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 及死亡,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 喪葬津貼(農保條例第2條參照)。按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 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本保險事項( 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勞保 局由公營勞工保險事業機構改制為三級行政機關,同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六、依法接受委託辦 理其他業務之事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則於104年6月24 日經公布廢止)。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保險業務,並 授與本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 承辦本保險,則就有關本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 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 ,鑒於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保條例係規範農民職 域性社會保險,農委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委員 會(農保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嗣行政院以112年7月27 日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農保條例第3條、第44條之1 等所列屬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 業部管轄)。準此,本保險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賦 予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有關本保險事項之行 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 則為訴願管轄機關。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之訴訟,其理由已論明: 因原處分係由勞工保險局作成,且經農業部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抗告人併列訴 願機關農業部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且查農業部之訴願決定亦未超出原處分範圍而侵害 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作為主張,尚乏依據。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12-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碧勳 被 告 林碧華 林志誠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⒈至⒒所列之遺產,另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 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以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身故)理賠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銘、被告林碧華、林碧勳及林志誠4 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遺產範圍有所爭議,即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此狀請判決:⒈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遺產,及金飾、保險理賠金,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 語。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配偶林炳煌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 附表二編號⒓之遺產經調解由林蔡阿杏取得,林蔡阿杏死亡 時皮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現金,均應列為林 蔡阿杏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後,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匯入被告 林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收取台塑聯 誼會奠儀2,000元,而被告林志誠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健保費等,共支出338,665 元,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炳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規費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 據、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單、繳款書及照片等在卷為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112年7月4日死亡,配偶林炳 煌則先於林蔡阿杏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 告即長子林志銘、被告即長女林碧華、次女林碧勳及次子 林志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時, 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投資)及儲值卡等財 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宜蘭 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3人 則提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編號⒓及⒔, 並有本院91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國泰人壽投保3份保險,分別為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護防癌個人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 0000000),有國泰人壽以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 486號函附之林蔡阿杏保險變更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11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51400號函附 之要保書3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理賠 金(含身故理賠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⑴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部分:依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副 理陳玉芬到庭證稱:依照這份契約,被繼承人每日給付 住院費用1,000元,如果是住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 元,這張是屬於日額型保單,不是實支實付,不含其他 醫療費用,但是有包括住院前後一個星期內的門診費用 ,每次25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需符合保單內容142項各 項情形才可給付,如果當時掛急診後有直接住院,就會 有500元急診保險金,如果住2天,總共可給付2,500元 ,此部分需要4個繼承人共同請領平分等語明確,而被 告林志誠表示尚有3,000元因須4名繼承人共同申請,故 尚未請領,此3,0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得主張之保險理 賠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配,惟是否符合理賠之條 件及理賠金額若干,仍應由兩造提出申請後,由國泰人 壽審核決定,附此敘明。    ⑵安護防癌個人型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安護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條明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 本件保單以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為理賠之前提要件。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並非因罹癌而過世,故此份保單並無可 請領款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符合 此份保單之保險理賠條件,故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列 為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⑶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部分:此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於90年12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林志誠,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復據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保單上在指定受益人欄位載有「林炳煌」跟「林志誠」是伊寫的,林志誠是伊當時底下的業務專員,伊是依林蔡阿杏指示寫的,她理解受益人的意思。當天在書寫變更申請書時,伊有全程在場,由伊向林蔡阿杏解釋契約意思,這份保單有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本來有2個身故受益人,1個是配偶林炳煌,1個是兒子林志誠,後來因為林炳煌過世,林蔡阿杏表示要把受益人改成林志誠,所以最後只剩下林志誠1個受益人,當時林蔡阿杏意思清楚,身體狀況很好,是她自己的自由意思,伊在場,都有跟她再三確認等語,復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變更指定被告林志誠為受益人,自僅有被告林志誠有權申請身故理賠金,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之理賠金列為遺產分配,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2只,約有40兩金飾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 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持有上開金飾,即非無疑。是否確有上 開金飾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曾配戴 項鍊、戒指之照片數張,且據被告表示部分照片為原告30 年前結婚時所拍攝,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表明上開金飾仍存在,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持有、 配戴上開飾品,亦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金飾仍 由被繼承人持有保存,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信為 真,故此部分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⒌綜上,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林志誠主張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保存遺 產規費及喪葬費用等應先自遺產扣除,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醫療費9,782元 、健保費137,758元,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 產之分割。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生前 醫療費9,782元、健保費137,75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發票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尚無須 對其負起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林志誠代被繼承人支出醫 療費用及健保費,自可認係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被告 林志誠既能提出相關單據,如非確支出該等款項,尚無 取得單據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志誠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 該等費用,是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 用9,782元及健保費137,758元,應可認定。    ⑶惟原告抗辯醫療費用9,782元部分可自被繼承人生前投保 之保險中理賠,且被告林志誠亦應負擔其中4分之1,被 告3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同意不爭執,則此部分 依兩造合意,上開醫療費用之4分之3即7,337元(計算 式:9,782×3/4=7,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遺產扣 除,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健 保費137,758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林志誠 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   ⒉被告林志誠得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喪葬費用171 ,200元?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    ⑵被告林志誠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往生後共支付禮儀公 司、福園之喪葬費用170,000元、大體運送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上開主張及證 據不爭執,是被告林志誠主張上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志誠自承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另收取台塑聯誼會奠儀2,000元,同意此2 筆金額自喪葬費用內扣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林志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 31,800元(計算式:(170,000+1,200)-(137,400 +2,00 0)=31,800)。   ⒊被告林志誠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19,925元?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因管理遺產等事項,支出112年 、11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25元,屬於遺產管 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信為真,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 分配取得。。   ⒋綜上,被告林志誠得主張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96,820元(健 保費137,758元+醫療費7,337元+喪葬費31,800元+遺產管 理費用19,925元=196,820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⒓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 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附表 二編號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欄第二點分割為 適當;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儲值 金、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應扣除應返還被告林志 誠元部分如前述,故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第一、三所示 為分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分別依 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為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之金項鍊3 條、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及安護 防癌個人型保單、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是否一併列入分 配,僅為本院認定是否屬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配,非另項 不同訴訟標的,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75 ⒉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180.47(另陽台7.48,突出物15) 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新臺幣)/數量 ⒈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338,026元(含其後孳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 99,054元(含其後孳息) ⒊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 1,736,695元(含其後孳息) ⒋ 存款 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其後孳息) ⒌ 存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43,320元(含其後孳息) ⒍ 股票 亞翔 3,000股(含其後股息) ⒎ 股票 臺化 210股(含其後股息) ⒏ 股票 全台 10,000股(含其後股息) ⒐ 股票 台塑化 287股(含其後股息) ⒑ 股票 龍德造船 4,000股(含其後股息) ⒒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 73元 ⒓ 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之父林炳煌所有,由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分配取得) 面積397㎡;持分178/10000 ⒔ 現金 原放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皮包內(由被告林志誠保管中) 1,580元 ⒕ 保險 醫療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申請要件時,由兩造共同申請 3,000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⒈之存款先由被告林志誠分配取得196,8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⒓之應繼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⒉至⒒、⒔、⒕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林志銘 四分之一 ⒉ 被告林碧華 四分之一 ⒊ 被告林碧勳 四分之一 ⒋ 被告林志誠 四分之一

2024-11-12

ILDV-113-家繼訴-13-2024111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永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之父蔣慶祥(下稱蔣君)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被保險人,因蔣君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檢 具蔣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料,經由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 稱仁武區農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蔣君 於86年11月27日加入農保,於105年10月31日農保退保,嗣 於110年8月3日死亡,認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 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 定不符,而以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 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以11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1110 705994號審定書(下稱111年4月18日審定書)審議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以11 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因蔣君於105年6月17日 住址變更(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58號變更為高雄市仁武 區文興二巷6號),於105年9月6日以高市農組字第10504557 700號函請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仁武區 農會遂以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請蔣君於文到7日內, 提供資料,到該農會辦理農保重審手續,俾被上訴人得認定 蔣君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蔣君逾期未提出上開資 料辦理重審,仁武區農會因於105年10月31日經該農會105年 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決議蔣君不 符合農保資格,而於同日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694號函通 知蔣君因其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 資格審查但逾期未辦理重審,不符加保資格,經審查會議審 議後依規定逕行予以退保,並告知蔣君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 以書會申請復審。上訴人對於蔣君於農保投保期間有戶籍異 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仁營段21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蔣君因 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 ,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 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 ,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 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仁武區農會因蔣君戶籍異動,而納入105年度戶籍異動清查 之審查事由,審查結果認為加保農地移轉,不符合農保資格 條件(原審橋院卷第137頁),故蔣君戶籍雖未遷離仁武區 農會組織區域,但因仁武區農會審查後認為蔣君加保農地移 轉,又未提供土地等相關資料供審查,故於105年10月31日 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逕行予以退保 (原審橋院卷第139頁),蔣君對於仁武區農會所為逕行退 保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原處分認為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 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應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然學理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 分,是指行政處分的作成,須2個以上機關本於職權先後於 各個階段參與,此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 段的行為。本件是由仁武區農會對蔣君作成逕行退保之行政 處分後,上訴人於蔣君死亡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並 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僅係單純先後發生的兩個行政處 分事件,並不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為爭執,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 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 。惟衡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 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縱變更訴之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不完足,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上-40-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 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 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 ,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 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 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 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 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 ○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 ,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 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 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 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 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 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 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 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 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 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 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 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 ∕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 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 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 ,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 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 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 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 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 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 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 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 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 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 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 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 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 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 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 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 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 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 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 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 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 (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 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 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 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 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 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 ,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 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 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 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 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 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 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 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 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 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 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 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 ,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 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 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 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 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 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 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 ,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 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 ,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 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 ○○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 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

2024-11-08

TYDV-112-家繼簡-12-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戊OO 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 原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原告 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 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己○○未以 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另被告丙○○雖有支出己○○之醫療、看護、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82萬3,058元,然丙○○之配偶丁○○○前已依農 業保險條例向行政院農業部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 應先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戊○○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㈡丙○○則以: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400萬元給原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 。縱認己○○係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及戊○ ○各200萬元,此係己○○生前2年內為避免課徵遺產稅而預先 分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視為原 告及戊○○已分配之遺產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⒉原告之媳婦 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之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⒊伊為己○○支出:①顏氏祖先 祭拜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000元、②顏OO108年之 撿骨費用30萬7,500元、③己○○對伊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 元,均應自己○○之遺產內優先扣還予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係兩造之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系 爭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 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11時40分自A帳戶匯款400萬給原告,原 告於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  ㈢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  ㈣丁○○○於106年3月7日匯款60萬元給己○○。  ㈤丙○○於109年8月6日為顏氏祖先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108年3月24日支出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己○○108年9月26日所匯款給原告之400萬元,是否贈與原告與 戊○○各200萬元?倘然,是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 173條第1項自應繼分中扣除?若不然,丙○○主張原告與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㈡丙○○主張上開己○○B帳戶遭提領之50萬元,係由原告所取得,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㈢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  ㈣丙○○主張有為己○○墊支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 器費用8萬8,000元及為己○○墊支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分配給丙○○,有無理由?  ㈤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喪葬費?  ㈥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遺有 系爭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5、23至31、12 5、153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所匯出之400萬元,是否欲贈與 原告與戊○○各20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提領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一筆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存定存,另筆400萬元匯給原 告,原告於其後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業據丙○○提 出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09至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鳳 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己○○生前曾應允原告、戊○○各贈與200萬元與其等云云 ,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鄰居,這15年 來己○○都會跟我討論她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有聽說己○○ 想把錢給女兒,我建議她如果要給小孩要分批給,不然 過世後會被課遺產稅。己○○意思是說丙○○拿到兩個房產 ,己○○也跟丙○○太太投資了一筆土地,兩個女兒拿贈與 的金錢,不要再跟丙○○糾纏兩筆房產跟土地的事情。是 己○○跟原告把存款、定存650萬元領出來,錢先放在原 告那邊,一年後才去做贈與,各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及 戊○○,另外250萬元及利息匯回己○○A帳戶;我有在己○○ 家裡錄製己○○與戊○○的對話,錄影中所提到的「阿花」 就是戊○○、「阿美」就是乙○○,錄影時只有戊○○到場, 我錄影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兩個小孩知道,己○○分配財產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己○○贈與戊 ○○、乙○○各200萬元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5頁)。又甲○○詢問己○○:「我現在再跟妳 問,這兩百萬是妳女兒妳一人要給她們兩百的喔!」等 語,己○○應答:「這四百我是要......」等語,甲○○又 詢問:「阿人家......人家她現在400萬來講,妳兩百 要給阿花,兩百要給阿美」,等語,己○○應答:「有啦 ,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等語,有錄影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 述己○○有意贈與兩名女兒,且核與錄影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    ⑵證人甲○○與己○○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應無捏 造事實之必要。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 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 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己○○可能因覺 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亦符合 常情。綜上,堪信此筆400萬元之匯款情形,係己○○贈 與原告及戊○○各200萬元,且本於己○○之意思而為。丙○ ○雖否認己○○有贈與各200萬元給原告、戊○○之情云云, 然己○○贈與原告、戊○○各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 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丙○○就此部分所辯,僅 空言否認原告、戊○○係基於贈與原因所取得各200萬元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    ⒊丙○○另又辯稱,縱係贈與,也是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以 遺產預付之意思所為,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歸扣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 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 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 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 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 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及戊○○均已結婚、戶籍遷出多年,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查,亦無何經營商業之情,非屬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 義及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丙○○未能證明己○○當時係因原告、 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 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    ⑷丙○○又辯稱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己○○於贈與 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 解釋已屬有疑,且查丙○○及其子顏士傑於兩造父親顏慎 重死亡前,已自顏慎重名下受贈多筆房屋、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9頁),另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己○○係因丙○○已取得兩筆房產,方有意贈與原告 、戊○○各200萬元以為衡平,則己○○既係對兩造均為贈 與,亦無證據可認其贈與當時有刻意差別處理,即針對 原告、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丙○○部分則表示 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丙○○特受利益之意。是丙○○此部 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己○○贈 與原告、戊○○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遽認得適用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  ㈢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是 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 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   ⒉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所有之B帳戶提領50 萬元,有己○○之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區農會1 12年5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112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113年5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8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451至453頁、卷二 第12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應堪認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0月5日己○○要贈與女兒的200萬元是我請陳OO匯款,如何 匯款要問陳OO才知道等語;譯文中己○○稱「有啦,我有跟 她媳婦講這樣」,當中提到的「她媳婦」就是原告媳婦陳 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甲○○證稱其受己 ○○指示委請陳OO處理財務,及己○○平素即交代陳OO替其辦 事;再參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之印章,可認己○○授 權陳OO管理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丙○○未舉反證證明陳OO有未獲己○○授權提領,或有盜 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 情形,遽依丙○○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況衡情被繼 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 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 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 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 不在己○○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再者,丙○○就陳OO將所 提領之50萬元交付原告一事,亦未提出事證,原告既否認 之,是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0 萬元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㈣己○○是否對丙○○之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固堪認丙○○之配偶丁○○○有匯款60萬元與己○○之情,然 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僅憑 丁○○○匯款至己○○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己○○間係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丙○○支出之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 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分 配給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像收 據及祭祀物品照片、顏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33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己○○之喪葬費用甚明 ,與己○○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 證據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己○○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 自不得以己○○之遺產返還。   ⒊丙○○雖另辯稱:此些費用係己○○要求墊付,乃己○○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丙○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丙○○固然支 出上開費用並保留收據,但事前家族長輩是否以自己金錢 支付或事後有無償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憑證, 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費用。就顏顏素有無如此要求,或 丙○○履行其個人慎終追遠道德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丙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其為己○○支出費用為82萬 3,0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等單據、尊親禮儀治喪 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417、419至4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 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 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己○○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 為丙○○代己○○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己○○之債務,均自得主 張由己○○遺產中加以扣還。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 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 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丙○○已由其妻丁○○○代為領取農保之喪 葬慰問金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 日保農給字第11313004720號函、113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 11310012390號函暨檢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3、169至171頁)。準此,喪葬津貼是政 府補貼為老年農民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 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故丙○○為己○○支出 之費用82萬3,058元,經扣除該15萬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 後,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58元,自應由遺產支 付。  ㈦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查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兩造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因丙○○支出屬繼承費 用之67萬58元,先予分配予丙○○,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50萬9,12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8萬5,42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4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317萬7,996.7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區○○○○○○○○○○○○○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查詢。 先將67萬58元分配予被告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4,084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5002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750萬5,576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本院卷一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戊○○   1/3  3   丙○○   1/3

2024-11-06

KSYV-112-家繼訴-7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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