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翁瑞鴻
翁聖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張逢修
涂乙勝
王淳淵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82,945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2,945元
為原告翁瑞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060元為
原告翁聖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900,000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互為朋
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喝一杯快炒店」內與包姓友人飲酒餐敘,同日22時
6分許,陪同包姓友人前來之原告翁瑞鴻兄弟,因細故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
勝、被告王淳淵因不滿原告翁瑞鴻於席間不斷辱罵被告張逢
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吉毆打原告翁
瑞鴻頭部,並持椅子、酒瓶毆打原告翁聖棚身體、頭部後,
再將原告翁聖棚拖行在地;被告張逢修則持酒瓶毆打原告翁
瑞鴻,隨即將原告翁瑞鴻摔倒在地,被告王淳淵則以拉扯、
壓制或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頭部等方式,與被告張
逢修共同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多處;被告涂乙勝則以徒手、
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翁聖棚。原告翁瑞鴻因此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翁聖棚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部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翁瑞鴻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2,945元,因本件事發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瑞鴻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
、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因而須暫停
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
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瑞
鴻心理受更大刺激。
(三)原告翁聖棚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0元,因本件事發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780元,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就診2次,單次交通費用195元,共計4趟為78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聖棚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
左側上臂擦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
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
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聖棚心理受更大刺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翁瑞鴻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945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瑞鴻於急
診共計4小時58分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瑞
鴻傷勢無礙,事後被告曾多次要向其道歉、與其和解,且本
案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前來被告4人餐敘之桌旁站著,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進而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且無端嗆要與
被告4人輸贏,並作出欲攻擊之勢,原告二人原本即要滋事
,打架,其早有心理準備,當不會造成精神上有任何傷害。
(三)對於原告翁聖棚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0元,不爭執。
2、交通費78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聖棚於急
診共計50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聖棚傷勢無
礙,其餘如對原告翁瑞鴻之部分回應相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四人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使原
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四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翁瑞鴻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2,945元,業據原告翁瑞鴻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翁瑞鴻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22,945元一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瑞鴻因遭被告傷害故致
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
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惟自上開
被告四人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四人均稱兩方起先係口角衝突
,反而係被告黃龍吉看不下去率先出手等節,尚難認原告二
人有被告4人所稱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瑞鴻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
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瑞鴻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是原告翁瑞鴻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2,945元。
(四)茲就原告翁聖棚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原告翁聖棚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
為1,280元一情,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78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
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就診2次及若病人因
擦挫傷太嚴重不方便走路或不方便自行駕車至醫院,要搭乘
計程車亦屬合理,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翁聖棚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
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
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而認原告不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
告翁聖棚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
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聖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是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22,060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瑞鴻8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101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