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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峻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因 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同 案被告陳建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同案被告黃 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集合 ,被告石峻亘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 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即駕車上前追逐,被害人 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不慎翻車,被害人從車 內爬出,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分別以徒手及手持 刀械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石峻亘及同案被告林政儀 則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石峻亘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 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在警偵供述、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之 病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峻亘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司機角色搭載同 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又經同案被告陳建成指示 開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均 下車,其就開到對向車道停等,並與其妻聯絡,其並未在場 助勢等語。經查: (一)證人在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月12日1時許,因先前曾與同 案被告陳建成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出來談,後 來在本案案發地點其車輛翻車後,其從車內爬出來就遭到 場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打成傷,現場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被告石峻亘等人等語(警卷第646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得知當天被告石峻亘有在案發現場 ,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石峻亘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被 告石峻亘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而參諸同案被告陳建成在警詢陳稱:其係因其與證人有新 臺幣7,500元之金錢糾紛,其要證人還錢,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之超商,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載其到現場,證人把 錢丟進車內後,從腰間拿出一把深色手槍對準同案被告林 政儀,所以同案被告林政儀很不爽,後來忘記隔1天或2天 ,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找一些朋友與證人約在東吳高職, 在現場其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拿棍棒打證人車輛,證人駕車 逃離,其當天是乘坐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還 有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其搭載之車輛就去追,但後 來不知道證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證人拿棍棒 站在路中央,其就下車搶棍棒並與證人扭打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 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還有找其他朋 友,證人開車來時,其看到有人砸證人車輛,其上車叫被 告石峻亘追證人,但追丟了,後來有其他人追到證人通知 同案被告林政儀,其等人就到高鐵大道那看到證人車輛撞 到旁邊,其到場時證人已從車內出來,其徒手打證人,但 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人在哪,後來其等人就搭被告 石峻亘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有金錢糾紛,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超商還錢,但因當天證人持槍指向同案被告林政 儀,同案被告林政儀不開心,遂才另外約證人在東吳高職 見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 、林政儀到東吳高職,現場好像還有同案被告林政儀找的 人,到東吳高職時,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打證人車輛,證人 開車離開,其有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的車,但沒追到。後 來有人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證人車輛在高鐵大道 ,其就叫被告石峻亘開往高鐵大道,在高鐵大道上看到證 人車子在安全島旁邊,證人下車並手持球棒,其就叫被告 石峻亘停車,其下車搶證人手中球棒,並且與證人扭打, 其印象當時有看到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下車,但其沒 有看到被告石峻亘,其僅知道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 停在附近,後來打幾分鐘後,其就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 政儀一同搭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 頁)。同案被告陳建成前後所述多所一致,應為可採。而 依照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有糾紛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及 遭槍比劃之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石峻亘在此過程中與證 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石峻亘實無任何下車觀看同案被 告陳建成與證人衝突之動機。並且被告石峻亘雖有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到案發現場,然同案 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石峻亘有下車觀看其 等人之扭打全部過程,亦或過程中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 理上之助力,則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成所述認被告石峻亘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又於案發時間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黃亮錡在警偵均僅稱: 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一同前往,由被告石峻亘開車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來找其,先到東吳高職,對方因遭砸車 就開車離開,其等人就追車,等到高鐵大道時,看到對方 車翻覆,證人站起來,其拿開山刀背打證人,同案被告陳 建成也有打,被告石峻亘則在車上,後來其等人就一哄而 散了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6頁)。再佐以卷 內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亦一致均稱截圖內均僅能指出有證人或有同案被告陳建成 與證人扭打之情形,而皆未指出有攝及到被告石峻亘或本 案車輛(警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則依據同案被告黃亮錡所述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 告石峻亘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則是否有符合在場助勢 之要件,顯有疑義。 (四)雖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稱有與被告石峻亘一同下車在 旁觀看等語(警卷第553頁),然此實與上開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所述不符,已難逕予採信。至被告石峻亘在 警詢亦雖曾自陳:案發時其有下車,看到衝突就上車,本 來要先離開,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叫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建 成與其餘人離開等語(警卷第517頁)。復在偵查中稱: 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攻擊他人時其在車上,原本要走了, 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要其載等語(他字卷第46頁),在本 院陳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下車時,其有 下車一下但馬上又上車,看到衝突時其往前開並迴轉往嘉 義市區方向,當時還有與其太太通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 陳建成給其報酬要其搭載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 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然依被告石峻亘所述,僅能證 明被告石峻亘到現場後,多數時間均在本案車輛上,並未 全程在場觀看,此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前揭所述 一致,堪認被告石峻亘應僅有短暫下車,則實難認其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被告石峻亘所稱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 一情,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53 頁),本案發生之高鐵大道為雙向各二車道和雙向各一公 車專用道、雙向各一慢車道,道路實屬寬廣,則依據被告 石峻亘、同案被告林政儀上開一致陳述本案車輛有停等到 對向車道之情形,本案車輛自應與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尚 有一段距離,應無從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地點認足以給予同 案被告陳建成等人為本案行為之心理上助力。是被告石峻 亘既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復雖有下車,但僅有短時間而 未全程觀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衝突過程中有提供任何 物理、心理上助力,實難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6-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 、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 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 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 、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 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 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 、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 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 ,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 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 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 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 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 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 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 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 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 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 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 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 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 ;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相 對 人 陳水宮 關 係 人 黃菊開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水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菊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英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宏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水宮之參子,陳水宮因出血 性腦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術後合併血管性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手用束 帶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 人對詢問回答:「(姓名?)不知道。」、「(這是誰?) 不知道。」、「(這是哪裡?)不知道。」,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13 年1 月16日發生腦動脈瘤出血,在家昏迷,家人送醫後 ,接受腦部手術裝引流管,但其清醒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相對人可以張眼,但對問題答非所問,且口齒不清,問其姓 名、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現今年月日、所在地點、陪 同的兒子姓名均無法切題回答,相對人有時會自言自語、亂 喊、日夜顛倒,有時會喊子女或過世親友之名字,無其他有 意義的言語,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關係人黃菊開為其配偶,關係人陳宏志為其長子、聲請人 陳英傑為其三子,相對人現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 庚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63頁、第69-71頁)。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英傑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菊開、陳宏志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 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宏志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宏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29-20250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陳春珠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4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飼養 犬隻1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左右,未將其飼養 之犬隻以鍊條、嘴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的安全防護措 施,剛好原告前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 戚時,邱木琴開門後,該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原告的 左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元。   ⒉看護費用47,6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4,005元,扣除事發後自被告處受領之紅 包2,000元,原告要再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把犬隻綁好在家中,而且附近有流浪狗,原告也說沒 有看到咬傷她的犬隻,且邱木琴罹患失智症,其證詞不能當 作證據,原告應證明是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原告。 ㈡、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聽到原告叫喚,打開門,犬隻就跑出去 。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說有看到邱木琴跟犬隻在一 起,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是平整長方形破皮傷痕,與犬隻咬傷會留有齒 痕不同。 ㈣、原告在醫院堅決表示受傷前絕無到邱木琴家門口叫喚邱木琴 討論農務,也是在隔壁嬸婆家受傷,那麼原告受傷與被告有 何關係? ㈤、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原告早已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在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時,前往邱 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那隻咬傷 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小腿後,就 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4至120頁)。  ⒉衡以證人即原告就當日前往邱木琴住處呼喊邱木琴後,被告 飼養的犬隻跑出從後方咬其小腿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原告 當下受傷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 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警卷第1 3至14頁),亦與原告證述遭犬隻咬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 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是基於實際經驗所為,可以相信為真實。 又原告傷口是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大面積皮膚缺損等情形, 有前開照片可佐,被告以原告傷勢僅長方形破皮等理由,辯 稱原告並非遭咬傷,就不可採。  ⒊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狗是什麼時 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後 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24頁 );及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邱木 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清楚?)有」、「 (春珠去你家時是在喊什麼?喊你名字嗎?)喊我的名字,喊一 喊再過去我弟那邊」、「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 她,再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 到一個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 才正要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 唉唉叫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 邊叫?)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 開門?)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 )不是。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 道,牠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 血」等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51、53至57頁)。可見,邱木琴是 因聽見原告呼喊後,正開門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 不久即返回住處,邱木琴便聽聞原告遭犬隻咬傷唉叫等情甚 明。由上可知,原告遭咬傷的時間甚為短暫,與證人邱木琴 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鑽出後,咬傷原告後,犬隻 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所以,原告主張是遭被告飼養的犬 隻咬傷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是附近流浪狗所為,沒有提出證 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在偵訊時供稱:該犬隻是我所飼養,已經養九年,小 狗在屋裡都沒有綁繩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邱木琴在警詢時證述:該隻狗平 常都養在我自宅內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被告辯稱 當時有將犬隻繫好在家中,但所提照片(見112年度易字第19 8號卷第78-1至78-7頁)非案發當日所拍攝,就難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  ⒌再依被告自承屋內飼養的領養犬隻個性生怯,對外人存有防 禦之心,在門口喝呼會引起犬隻騷動狂吠(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飼養犬隻,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 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 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但是,被告疏 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原告,被告核 有過失,甚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證人邱木琴疑似失智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但 是邱木琴在警詢時供述犬隻是被告飼養,平時都養在家裡等 語,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所稱當日聽到原告呼喊後,原告就 過去弟弟那邊等情節,亦與原告證述符合。且證人邱木琴警 詢是經一問一答,未見有無法辨別事理的狀態,況警詢時間 為111年,尚難以113年6月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證人邱木琴當 時警詢內容不實。  ⒎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有如上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為本件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405元, 有提出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7,600元,但是 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准許 。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但是原告沒 有提出任何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本件受傷所生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就難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 06頁),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犬隻咬傷受有本件傷害,且須接受清創植皮 手術,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 承:沒有讀書、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市場擺攤、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 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81,405元(11,405元+7 0,000元),扣除被告所包紅包2,000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金額為79,40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05 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 其配偶邱金英、告訴人媳婦,要證明原告當日沒有到被告家 門口,但原告、邱木琴都已經就當日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沒 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1

CYEV-113-朴簡-196-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 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 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 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 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 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 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 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 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 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 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 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 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 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 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 ,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 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 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 。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 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 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 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 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 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 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 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 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 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 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 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 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 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 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 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 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 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 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 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 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 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 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 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 ,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 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 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3-易-950-20250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被告張啓文與告訴人呂忠憲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自小客車碰撞位置為駕駛座這邊,而非副駕駛座那邊之保 險桿。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偏向道路中央而未 靠右,其駕駛座位置則已在道路中央左側,該處道路並未劃 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5至20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路況、對向 有無來車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 車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顯有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分析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所113年12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5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此顯與其未領有駕照, 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2)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 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 右行駛,適呂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忠憲 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骨折、 第四腰椎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忠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啓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地 點有坡度,伊與告訴人都看不見對方,當時伊已經停下來, 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表、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1

CYDM-114-朴交簡-1-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陳烟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往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原告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 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 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 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原告於112年 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 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76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2,922元、5,044元、14,911元。     2.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支出交通費12,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26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80 元,支出交通費28,08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890元 ,支出交通費20,790元。   3.看護費: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 天」及於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 、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當年度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480,92 1元。原告務農,並定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報 告換算,每月收入為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 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及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依序短少收入20,039元、40,07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 在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部分,與車禍無關,所主張該部 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碩士學歷,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7 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筆錄(含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臺18線公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時 ,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前往加油站,原告騎乘 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左轉迴車,未看清直行之乙車並 讓原告先行,驟然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規定,原告騎乘乙車,遵守時速限制,遇甲車突然由對向 車道左轉迴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或 其他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再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 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 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約2年」,又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 側骨盆恥骨骨折之事實,及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 傷勢為車禍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亦為車禍 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附門診處 方箋彙整總表,原告於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 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1 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2 日車禍前後就醫時,均診斷為「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後遺 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而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後門診診斷為背部 挫傷,皆乏骨折或腰部、骨盆、膝部病症,則其至榮民醫院 就醫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及其 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情,尚不能排除 為車禍前之上揭病症所衍生,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 負責,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 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 返計程車資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試 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900 *7=6,3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 健治療14天」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 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評 價為看護費1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並定期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費,農家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078元, 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按上開可支配所得計算之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短少之收入為18,703元 (計算式:40,078*14/30≒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76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65元(計算式: 2,922+6,300+16,800元+18,703+50,000-4,760=89,965)。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616-202501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0日 2,67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J01871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0

CYDV-114-司票-71-20250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興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麻魚寮門市)前,見警員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往南抵達上址超商前(警員係接獲報案 稱有人持西瓜刀等情故到場處理),林穎興為避免遭警盤查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 址超商前起步欲離開該處,旋於駕駛過程中擦撞上開巡邏車 右前方保險桿,嗣林穎興仍繼續駕駛A車沿太保市中山路2段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繼而撞擊在A車前方,行駛在同向 車道上,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尾,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脖子挫傷、臉部 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林穎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詎林穎興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林○○因此 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已預見林○○有因機車擦撞 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 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 之同意,駕駛A車前行,致又再擦撞A車前方,由羅○○所駕駛 搭載洪○○,正欲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金玉堂」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A車乃滑行至 對向民宅處,林穎興遂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林穎興經追緝 之警員於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一帶逮獲。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穎興前於偵 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也陳稱本案為認罪答辯(見交訴卷第87頁),再經 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 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 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 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温○○、羅○○、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390號函 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雖難認明知被害人確有受傷, 但仍已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 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配偶與辯護人協助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害人所 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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