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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7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幣3萬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7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聯客運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之 業務執行工作,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追撞前方另2輛 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35萬2925元、看護費用60萬4800元、工作損失52 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萬5700元、勞動力減損121萬202 9元、汽車修理費6萬元、鑑定費2萬2121元等損害,原告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492萬2575元。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2萬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正 在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 逕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統聯客運公 司就駕駛員不得於駕車時有打瞌睡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盡指 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然甲○○仍因恍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 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 ,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 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非 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 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卻又於同年4月22日前往 中國附醫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再者 ,大里仁愛醫院設有免付費之3人床病房,但原告卻自費支 出2人房病房費5萬1519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況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復健 醫療費4,400元,並無理由。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原告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 居家療養9個月之醫囑記載;更無原告所稱自110年6月4日出 院後,需居家休養9個月,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第4至9個月 需半日看護等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所致,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受訴外人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美公司)聘僱擔任副總,每月薪資酬勞7萬元。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3個月住院期間,有遭寶美公 司停付酬勞或受有薪資減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㈣原告對於所主張每周往返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 費3萬9000元,以及因轉院、出院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7 00元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52紙計程車收 據,均未記載乘車者為何人,亦未記載乘車之目的地為何, 無法證明係原告上下班往返通勤之車資,故原告請求計程車 費10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㈤原告對於所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以及車輛之殘值金額,均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㈥原告自承其於復 健療養期間,已可開始工作,故原告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 能力;況原告目前之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 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亦應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並以基 本工資計算。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萬6190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㈧原 告目前已恢復至幾乎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生活之程度,實 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 至11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事實,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照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由後方碰 撞前已暫停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衍生連環車禍事 故;參酌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向警陳述「…於 事故地,我恍神,不慎撞到前車後,因要踩煞車,結果踩到 油門,於是我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偵字卷第45頁 ),對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觀之(偵字卷第30至119 頁),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發 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堪認甲○○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 此意旨(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有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其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 既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甲○○因執行 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公司有明令駕駛工作期間應負 責盡職、不得打瞌睡,並提出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 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主張統聯客運公司無須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之員 工工作守則僅係對所屬司機所為抽象性之規範,尚難憑此即 認統聯客運公司對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故統聯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 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就 原告所主張之自費病房費及膳食費5萬1519元、診斷證明 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一 第47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另就原告110年4月22 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3,758元及復健費4,400元 加以爭執。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 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 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故原告於同年4月 22日另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 可疑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原告在徵得診治醫師之 同意後,請假外出,又原告確有提出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自堪採信原告確有於當 日向中山附醫請假,外出看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 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費4,400元部分,依 照卷附原告之仁傑診所11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 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麻痛,依照醫囑有積極復健之必要 ,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2925元,除膳食費 、自費病房費5萬1519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 萬3979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9萬8946元之主張,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63 頁),而兩造就看護費部分,業已合意以全日看護2,20 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62日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之看護費部分,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病人於110年6 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 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未記載原告應專人照護9個月。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事 項㈠之認定:①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 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顯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其出院後其 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    ⑵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係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 )」所致,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473頁)。惟頭部受到外力之撞擊造成之損傷,如車禍 事故等,亦可能為耳石症發生之原因(參照國軍臺中總 醫院網站公告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耳鼻喉科衛教單所 示),對照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間密接,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排除原告上揭耳 石症之症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依前揭臺中榮 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之損害於19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2,200元×(62日+2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    兩造對此業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1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另原告於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寶美公司僅給付原告 半薪,故以月薪7萬元計算,受有住院3個月即21萬元及復 健療養期間9個月即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歸還借支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449-4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經查:依原告陳報狀所述,對照系爭原告郵局存 摺明細及寶美公司於111年4月8日所出具之歸還借支收據 影本可知,寶美公司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起,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為止,均有給付原告全薪7 萬元才是。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係向寶美公司借支,嗣 後有返還寶美公司等語。惟原告究竟係何時另向寶美公司 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 明,此與寶美公司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薪資等 情,是否有所相關,原告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 ,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倘原告有向寶美公司借支 薪資之情事,何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之時間 ,始償還寶美公司?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 月間匯款與寶美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匯款證據 或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遑論,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 ,從未有自寶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之任何記錄存在, 則上揭寶美公司所出具歸還借支收據影本是否可信,確屬 有疑,而原告既然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向寶美 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未見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52萬5000元等 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 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報告評估其勞 動能力減損11%,以其月收入7萬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之結果認定:原告因多節頸椎 狹窄及創傷性頸椎損失障害為百分之7,經調整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 之11,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照月薪7萬元計算勞動 力損失。然查,依照原告所述,並對照其所提出之系爭 原告郵局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因此 失去工作,或有減少薪資之情事;況依照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0萬6711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存在;11 0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7989元,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 存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6295元,其中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0元;112度所得總額為4萬8468元,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紀錄存在,在此情形下,實應無法認定以原告 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縱認原告目前現職之受僱薪資確為7萬元,由於原告 現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中,實際薪資並未受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所影響而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倘若原告離開現職工作後,如欲另覓其他工作時,推測 可能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亦 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 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 依憑下,自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之基準,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 本工資為2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 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5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 ×6.00000000+(31,680×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219,51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 可工作至75歲,60歲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等語。然 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上揭主張,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 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報廢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而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3月10日,使用時間已長達17年又5個月之時間, 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情狀觀之(偵字卷第93至119頁) ,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輛前後均受有嚴重毀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2萬元等情, 雖已無法提出估價單加以證明,然並非全然無據。而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中古市場行 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年3月5日(113)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 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甚多,勉強修復並不合理等情,應堪採 信。系爭車輛既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之困難,且維修之費 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之損害,方屬合理,系爭車輛 經鑑定之結果,認定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7萬元,經報 廢後應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 應為7萬元,然原告已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6 萬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此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 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副總,月薪平均約7萬元,有汽車2部, 房屋、土地3筆;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客運公司 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446-447、4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醫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用支出2萬2121元等語。惟此部分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 部,自應於本院判決時,即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而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當然結果,自不得向 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2061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交通費1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6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 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萬6190元,為原告111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 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及請求金額應為3萬5871元(93萬2061元-89萬6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3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一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 付3萬5871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1-中訴-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見賈乃安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 其友人吳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詹 勝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賈乃安下車後,出拳毆打賈乃安 之臉部,致賈乃安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賈乃安委由陳冠仁律師、劉慕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勝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乃 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6頁),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 照片、查證身分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105、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前開2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現 執行中,不影響前開2案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 前無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⑶兼衡其因 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賈乃 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賈乃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證述、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伊並未踹告訴 人輛,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有踹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前,因告訴人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吳 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生爭執等節, 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然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時間00:42時許,吳曉萍遭撞擊後站立起身並整理 其服裝,隨後坐在路旁,告訴人亦將車輛熄火下車查看。檔 案時間00:47 時,被告及上開人等均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先 快步走向吳曉萍,隨後轉身走向告訴人,並稱「怎樣?你撞 我老婆?( 台語) 」,隨後朝畫面左側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 車輛之左側直至離開畫面範圍(約汽車左前輪處),並於檔 案時間約00:51至52秒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此時行車 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並伴隨明顯碰撞聲,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63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雖有車輛晃動之畫面, 然車子晃動之原因不一而足,又並未攝得被告踹告訴人車輛 之畫面,則被告是否有出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位置、 告訴人車輛係何時、因何原因致凹陷等節,均除告訴人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 係因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記器畫面 ,勘驗結果:影片秒數38秒時,告訴人車輛與前方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車輛撞擊的位置在車頭正前方偏中間位置(擷 圖附卷)。畫面繼續播放至46秒,前方機車遭告訴人車輛碰 撞後,機車往前滑行並碰撞停在路邊的車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車輛與吳曉萍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車頭中間位置 ,且吳曉萍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滑行,並無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則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似非因車 禍造成,被告前開抗辯確無可採,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 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易-3534-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 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鄭安婷係受有前揭傷害,且警 員隨即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亦尚有被害人鄭安琦在場可協助 救護,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 第1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85頁),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 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 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尚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另被告係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猶仍逃逸,自應予相當程度之 制裁,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得予易科罰金,更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 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仍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 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 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周士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交簡上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周士坤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2年12月6日晚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環中 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鄭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安琦,在周士 坤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周士坤車輛自後方追撞,鄭安婷、 鄭安琦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安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鄭安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 士坤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鄭安婷受傷,應留置現場通 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近中山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鄭安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通報警方或消防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檔案各1份、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1、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依現場狀況及碰撞力道,應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駕駛車輛逃逸,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事實。 6 臺中地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已係以酒駕方式造成公眾道路通行 安全之危險,於本案中再度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195-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及媳婦 ,相對人因高齡94歲,目前有智力障礙、腦血管障礙等情形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丁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林明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缺乏自發性表達及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其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 丁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27

TCDV-113-監宣-87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 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 ,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 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 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 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 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 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 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 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 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 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 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 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 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 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 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 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 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 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 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 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 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 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 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 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 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 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 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 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 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 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 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 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史凱利 被 告 粟得綸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 示方向燈,貿然左轉進入育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骨折 、雙膝挫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及門診 費用)〉。  2.交通費用24,820元〈自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 105元,46趟、70趟分別為10,120元、14,700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 ,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專人看護以每日2,2 00元計算,共計受有66,000元(2,200×30日=66,000)之損 害)〉。    4.無法工作損失343,686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 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12月1日至 本院骨科求診…,111年12月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 「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每月薪資41,098元,及原告 每月擔任街頭藝人收入約8,000元之收入計算,共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343,686元。   5.機車修理費2萬元。  6.精神慰撫金228,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醫療費用25,450元,扣掉理賠 ,剩8,670元、交通費用為住家至中國醫藥醫院、中興醫院 ,扣掉理賠部分,剩4,820元、看護期間1個月是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已經理賠36,000元,尚餘3萬元、工作損失同意以 月薪以45,000元計算,但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車損部分 同意以1萬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8,670元、交 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薪資以每月45,0 00元計算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但被告僅同意3個 月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起訴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裕豐機車行估價單、國軍 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 請清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受傷照片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9-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扣除已經理賠後之醫療費用 金額為8,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9-41、5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8,67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中國附 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105元,分 別往返46趟、70趟,共計分別支出費用10,120元、14,700元 ,合計為24,820元,經和泰產險理賠後,尚餘4,82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 4,82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所載,略以:「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 ,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個月 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 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 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扣 除理賠金額後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0元(2,200元×30日-36, 000=30,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慈善協會工作及街頭藝人,每 月薪資為45,0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7個月無法 上班,受有3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請清 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3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不為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分別略以:「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 …,111年12月1日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於111年 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2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1、61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7個月不能正常工作等情,核 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315,000元(45,000×7=315,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 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豐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因事後兩造於審理時同意改以1萬元為賠償金 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萬元修復機車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慈善協會工作,月薪4 萬多元(含街頭藝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月薪 不穩定(本院卷第8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 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 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8,00 0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490元(8,670+4,82 0+30,000+315,000+10,000+100,000=468,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68,49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40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陳國 財」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甘秀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櫻遙」、「世貿國際」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9、52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母交由其繳 納健保費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尚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推認扣案之1萬元係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櫻遙」、「世貿國際」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之報酬。劉守仁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學恆」、「徐克 強」、「許佳雯」、「林珊珊」名義,向甘秀玲佯稱可以加 入飆股俱樂部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甘秀玲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6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守仁參與 詐騙該8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甘秀玲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7月30日面交,並準備48萬元之千元假鈔,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 收款。劉守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 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 附表編號3「陳國財」之木製印章1個使用,再於113年7月30 日面交前,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 附表編號4之收據(已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 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 劉守仁向甘秀玲表示其為「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後,即向甘秀玲收取48萬元之千元假鈔,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1張,簽署「陳國財」之姓名及蓋用「陳國財」之印文後 ,交付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守仁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甘秀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櫻遙」之指示,先行刻印「陳國財」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甘秀玲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櫻遙」、「世貿國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警逮捕之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甘秀 玲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BCV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被告劉守仁等語,又被告劉守仁自稱:我是依「櫻遙 」、「世貿國際」等人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領取偽造之收 據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 及被告劉守仁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 有數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至偽造「陳國財」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陳國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有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 3、4次以上,亦未能提出扣案現金1萬元之合法來源證明, 衡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1 萬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 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贓款48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工作證(姓名:陳國財)1張 3 印章1個 4 收據2張 5 手機1支 6 新臺幣1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25-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被 告 趙崗玴 張絲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袗華 被 告 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如各以新臺幣10萬47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下稱廖學琳 )之受僱人,於112年4月11日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 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 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必要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EQR-7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道路上特別繪有「 慢」字之警告標誌的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 ,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900元、(二)看護費3萬6000元、(三 )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四)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 (五)物品毀損5383元、(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28 2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8475元,且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已減速慢行,並做出相對應安全措施,卻仍無足夠 時間反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丙○○負賠償責 任。被告甲○○為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肇事機 車之車主,因允許丙○○無照使用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廖學琳為丙○○之雇主,事故當時丙○○身著廖學琳經 營宏康商行制服,於休息時間空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 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丙○○、乙○○、甲○○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丙○○有超速 之過失,並無意見。然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各負擔百 分之50肇事責任。被告乙○○對於丙○○騎乘其機車出門乙節並 不知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就診 醫療收據,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無專人照護必要,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寫宜休養三個月,未證明 三個月皆無法工作,且原告薪資損失應已連續六個月薪資證 明之平均值計算,此部分爭執。車輛受損損失部分,維修發 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僅輕微肋骨骨折,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學琳則以:丙○○僅為餐廳廚房助手,無須進行外送, 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家人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 是以,事故發生時丙○○並非為廖學琳執行職務,且事故發生 因丙○○個人無照駕駛之私人行為,廖學琳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負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廖學琳仍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看護費 用3萬6000元、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4月份明細,爭執。物品損壞部分 ,原告須舉證其財損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實際購 買金額及日期,另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肋骨骨折,其餘傷勢則與本件無關,原告 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自行 負擔一半損失,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駕駛車號MBM-186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 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 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新平路 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 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兩紙、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等應就丙○○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 ○○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乙○○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乙○○確為肇事 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依乙○○所抗辯稱:我不知道丙○○騎我的 機車,我當天就出門去北屯上班等語,足見乙○○並未將肇事 車輛出借給丙○○使用,據此已難認乙○○有允許丙○○使用系爭 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應與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縱利 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丙○○係身著廖學琳經營之宏康商行制 服,外觀上應認係執行宏康商行職務當中,被告廖學琳雖以 斯時係休息時間,且其係助手並非負責外送,並無執行職務 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事發時間雖宏康商行休息時間,惟 宏康商行係經營餐廰,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一般人經驗 上仍有可能在營業中,所為外出仍可能係外送客人點餐,甚 而外出備料等均屬可能,是形式上觀之,其既著宏康商行制 服,自應認其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原告主張廖學琳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 費、物品毀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50元  ①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25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80元,業據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證。又原 告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在112年4月11日急診外科及112年4月 14日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300元、300元部分 ,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屬證明損害及其範 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惟臺中國軍總醫院 於112年4月12日骨科及112年4月14日急診外科出具之證明書 費300元、1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供查核, 及未舉證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 部分不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臺中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為1430元(計算式:1880元-450元=143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0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2-69頁、233-269頁)。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共計為4620元乙情(詳如附表2所示),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請求402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450元(計算式:1430元+4020元=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7萬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0日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可證, 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 專人照顧一個月。」可知原告有30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 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 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0日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萬2000元)。  3.交通費用:9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護送費用945元,業已獲得 強制險給付(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萬518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66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 5頁)。經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0000000門診,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 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於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之 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僅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30日。  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5 天即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每日平均工作報酬為3740元 ,業據其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1-7 3頁、第279-281頁、第295-305頁)。參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4日函覆原告承攬該公司餐點遞送業務(本院卷 二第223-227頁),自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11月16日至1 12年4月15日間之每日平均報酬為506元【計算式:(96元+14 95元+1149元+5881元+3632元+610元+2561元+9715元+19928 元+30882)÷5月÷30日=506元,元以下4捨5入】。至UberEate 部分,業據其提出UberEate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 5-85頁、第283-291頁、第307-319頁)。而原告主張自111年 3月28日至5月16日及112年4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平均值作為 計算基礎,惟1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1年,難採為計算基準;112年4月1日至11日僅係短暫10 .5日,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 其日平均薪資確為799元,則原告是否得於事故未發生前均 能依其所主張每日收入799元,即有可疑。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30日報酬損失1萬5180元(計算式:506元×30日=1萬51 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5.車輛受損損失:1萬297元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宏 佳騰之修理費為1萬4686元(含零件費用9876元、工資4810 元;均含5%營業稅)及美城機車行5350元(含零件費用5350 元),共2萬36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6元、工資481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810元,總額為1萬29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購買鍍鈦白鐵側柱及手機遮陽帽,共支出1799元 ,業據提出蝦皮購訂單、商品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353 -355頁)。惟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輛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8-185頁),系爭 機車側柱及手機遮陽帽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 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6.物品毀損費:7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手 機保護貼、防曬外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190元、2780元, 業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91-92頁、第101-103頁、第385頁、第391-393頁)。觀 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著衣物及 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防曬外套、手機保 護貼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其防曬外套之市 價,然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外套受損應 以2000元、保護貼受損應以500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衣服 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 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 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 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 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衣 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 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衣物折舊後所剩 殘值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銹鋼杯受損,支出1413元,業 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38 7-389頁)。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 有受損之情形,惟前開照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訂 單明細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與系爭 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 損費共7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7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胸部疼痛」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4572元(計算 式:5450元+7萬2000元+945元+1萬5180元+1萬297元+700元+ 10萬元=20萬457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 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平 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4萬3200(計算式:20萬4572元×70%=1 4萬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3萬8475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725元【計算式:14萬3200-3 萬8475元=10萬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丙○○及 甲○○(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則原告請求丙○○、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被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定,應連帶 賠償原告10萬4725元,及其本息;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則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丙○○ 、甲○○與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 給付10萬4725元本息,及請求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4725元本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6×0.536=8,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6-8,161=7,065 第2年折舊值    7,065×0.536×(5/12)=1,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1,578=5,487   附表2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112.4.11 45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2 112.4.14 15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3 骨科 112.4.12 38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4 112.4.14 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5 陳彥鈞復健科診所 復健 112.4.18 200元 卷一第235頁 6 112.4.21 200元 卷一第67、237頁 7 112.4.27 200元 卷一第65、67、239頁 8 112.5.9 200元 卷一第65、241頁 9 112.5.16 200元 卷一第67、243頁 10 112.5.18 1000元 卷一第65、69、235、245頁 11 112.5.23 150元 卷一第63、247頁 12 112.5.30 200元 卷一第63、247、249頁 13 112.6.2 200元 卷一第63、249頁 14 112.6.8 200元 卷一第251、253頁 15 12.6.10 200元 卷一第253、255頁 16 112.6.16 400元 卷一第235、255、257頁 17 112.6.19 150元 卷一第257頁 18 112.6.21 200元 卷一第259頁 19 112.6.27 50元 卷一第261頁 20 112.7.5 200元 卷一第263頁 21 112.7.10 200元 卷一第265頁 22 112.7.11 270元 卷一第267頁 23 112.7.12 2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269頁

2024-12-25

TCEV-112-中簡-2441-20241225-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 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交簡上字第69頁)。是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盧希夷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林佳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 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 ,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 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 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 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併援引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 由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雖未肇事逃逸,是否為當時人多車 多且路口有監視器不得不留在原地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而 知,非其有任何誠意進行負責;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時, 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幸賴熱心路過民眾協助方才脫險至路 旁人行道待援,被告於一旁一副事不關己,被告肇事後從頭 到尾不發一語,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及致意或致歉,冷漠 態度令人懷疑雖有碩士學位但其人格品德教育失敗至此;告 訴人車禍至今開刀2次,復健趟數不下百次,花費超過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家屬亦需請假陪同照顧,然醫學技術 有其極限,車禍迄今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僅能平地慢速行 走,不平之路面及小斜坡僅能以蝸牛速度前行仍須輔具輔助 方能完成,階梯至多三階便致疼痛無法再走,且伴隨24小時 之疼痛亦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痛苦一生,家屬同受其害, 被告卻僅負極其微小之代價;告訴人因生活所需,前往求職 數次亦因行動不便而未能錄取,亦是本次車禍所致;請求法 院協助進行告訴人「肢體功能減損鑑定」,費用告訴人自理 ;看似普通小車禍但對告訴人本身生活品質造成之影響卻是 終身,輕判之理由何在實令人不解,請依法重判以儆效尤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 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中交簡 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賠償,且該事由亦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 自難再以此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 和解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這邊的保 險員有於112年3月22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 人都未回應;今日法院安排的調解,告訴人亦不願意調解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並提出車險理賠簡訊系統列印資 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 知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助進行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時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0頁) 。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要轉介調解委員時,陳稱:不用,對方不會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 願時,告訴人陳稱:我一定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不要 跟他和解,我堅持要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仍表示希望跟告 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另於原審時,經承辦股書 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仍稱: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 交簡卷第33頁);迄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仍表示:不 調解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77頁);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民事 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我會另外民事請求,法院不用再幫我安 排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由上足徵,被告始終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告 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故未能如願,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而 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乙節應有誤會。從而,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判決量 處前揭刑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 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 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皺璧症候群、左膝増生性滑囊炎之 情,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挫傷及擦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迄至原審判決 時,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或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有所爭執。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既已明示係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 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再就其肢體功 能是否減損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 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 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 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 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 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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