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容留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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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 8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完美美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容店現場接待、向 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容店經營 方式係提供場所並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抽取800元,餘歸 女服務生所有。適男客柯建進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至該店 消費,由甲○○接待柯建進,提供該店3樓A5房,並媒介有意 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蔡佳容與柯建進從事性 交行為。嗣員警於該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甲○○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 開房間內之臨檢燈,警示蔡佳容停止違法行為,員警則在上 址店內,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蔡佳容、陳詩婷、證人即男客柯建 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890700號函 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1

KSDM-113-簡-332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呂○婷、葉○葶(另行通緝)」,補充為「呂○婷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3月20日期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貝』暨所屬應召集 團暱稱『大姐』、『Sister』等成員及葉○葶(另行偵辦中)」 。  ⒉第2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 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 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 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 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  ⒊第6行「案外人」,更正為「不知情」。  ⒋第7至9行「於113年3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 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3月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 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再由呂○婷依暱稱『小寶貝』 之人指示,負責提供上址租屋處應召女子之日常用品補給及 收取扣除應召女子性交易應得款項之現金後,層轉回帳等事 務」。  ⒌第11至12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呂○婷以牟利」,更正補充為「..3,800元不等(按3, 800元從中抽取800元之比例為其報酬),扣除所約定之抽成 後,交由呂○婷收取層轉以牟利,呂○婷並可從中獲取以每日 300元計算,合計2,700元之報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1、2行「..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TAPRATIWI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更正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 暱稱『小寶貝』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租屋處,負責提供ERITAPRATIWI日常用品補給,且每日至上 址向ERITAPRATIWI親自收取現金等客觀事實不爭執,復稱雖 無親眼看見,但大概知道他們在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稱曾在 房間內看過擺有保險套、潤滑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ERITAP RATIWI於警詢中、證人鄭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  ⒉末2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補充為「被告雖不爭執客觀事 實,惟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被告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暱稱「 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同一印尼籍女子ER ITAPRATIWI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以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固否認犯行,惟念其就 客觀事實不爭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暱稱「小寶貝」之 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容留處所,提供生活用品補給,且 每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轉交回帳等工作,其因 而可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且自民國113 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0日間,共計工作日為9日 ,核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7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呂○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葉○葶(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 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 xxy1688』之廣告後,先由葉○葶於同年月1日使用舊名「葉姵 岑」向案外人鄭勝雄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5500元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所後,於113年3月20日,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 I至上揭處所,以容留ERITAPRATIWI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ERITAPRATIWI向男客收取每 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 後,將所餘款項交付呂○婷以牟利。經員警於113年3月20日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廣告,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 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前往本案 房屋,與ERITAPRATIWI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 TAPRATIWI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查緝ERITAPRATIWI 之對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暨手機內容截圖 1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為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 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以容留女子性交營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1-18

PCDM-113-簡-457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 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且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7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黃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華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 明知其所僱用之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 ,黃安華從中抽取400元,小姐則得款1600元。嗣男客鍾雨 樵於11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 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行為完畢,鍾雨 樵付款2000元由阮鐿峵收受,雙方完成性交易。嗣經警方於 同日1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 後離開之鍾雨樵,並在該館1樓查獲正在休息之阮鐿峵,另 於1樓櫃台扣得營業日報表、於2樓房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鐿峵 、鍾雨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越玫瑰 養生館」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1

KSDM-113-簡-3063-202411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秀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處所,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媒介下列外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人從事性交:㈠媒介NITA LISTYANINGSIH(中文名 :妮達,下稱妮達)部分,由林秀珠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其 餘1,000元則歸妮達所有;㈡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部 分,除由林秀珠從中抽取200元獲利外,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 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 ISS PORNTIDA之帳戶;㈢媒介LAOPROM MISS PRAPATTRA部分 ,由林秀珠從中抽取600元獲利,其餘900元則歸LAOPROM MI SS PRAPATTRA所有;㈣媒介WONGPUTKAM PHRAEOPHAN部分,由 林秀珠從中抽取700元獲利,其餘800元則歸WONGPUTKAM PHR AEOPHAN所有。嗣於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曾紹峻、林勝文喬裝客人 前往上開地址消費,而與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談 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妮達、WONGPUTKAM PHRAEOPHAN表明身 分因而查獲上情,並從林秀珠處扣得其犯罪所得1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妮達、BU NSONG MISS PORNTIDA、LAOPROM MISS PRAPATTRA、WONGPUT KAM PHRAEOPHAN、陳弘文、羅宋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7至46、53至57、63至67、75至79、87至89、97至99頁 ),並有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143至147、151、153、 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 A部分,除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給BUNSONG MISS PORNTIDA 外,其餘所得由被告獲利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從中收取2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觀諸證人BUNSONG MISS PORNTIDA於警詢中陳稱:性交易 之錢都是店家收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透過其他泰國人匯 到我的戶頭裡,只有每日給我伙食費200元等語在案(見偵 卷第54至55頁),已徵被告除了給證人BUNSONG MISS PORNT IDA每日伙食費200元外,尚不排除其餘性交易款項乃是直接 匯入該名女子之帳戶;再參以被告就其他證人妮達、LAOPRO M MISS PRAPATTRA、WONGPUTKAM PHRAEOPHAN之性交易款項 ,皆是從中抽取數百元作為報酬,實難認被告就BUNSONG MI SS PORNTIDA部分確有從中抽取達千元以上報酬之情狀,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媒介BUNSONG MISS PORNTIDA 部分,除被告從中抽取200元獲利,並按日給付伙食費200元 給BUNSONG MISS PORNTIDA外,其餘款項則匯入BUNSONG MIS S PORNTIDA之帳戶。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 留4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晚上6時至10時之負責人,並非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26、194至195頁),顯然有其他時段之現場負 責人,且幕後另有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與其他現場、實際 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以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59、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媒介上述4 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認行為可 分且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事證 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又載稱被告媒介女子 利用上開地點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幕後實際負責人係「共犯」(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卻未記載及 此,復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共同」2字,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之抽成金額僅為200元,原判決卻認除按日給付伙 食費2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收取等情,均有違誤。另 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 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 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 ;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 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 ,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 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 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 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復未及斟酌 被告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且於母親、胞妹111年間先後去世後,為了償還先前積欠之 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 71至77頁),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 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為量刑,稍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 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未斟酌上情,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並分工負責上開事務,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 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本案為第4次犯 之)、自陳乃因家中母親、胞妹罹患重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且母親、胞妹於111年間先後去世後,被告為了償還 積欠之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1,600元(見偵卷第147、151、15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9

TPHM-113-上訴-486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 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 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二)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與被 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電話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機),提供給應召站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本案手機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百妃外約│秘境約妹」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百妃 外約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 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嗣由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 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 生館701號房性交易,嗣該應召站以本案手機撥打給應召站 成年女子陳柔妤,派其前往上開旅館為有對價性交易。嗣陳 柔妤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柔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妤手機之 來電顯示翻拍截圖照片4張、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申登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幫助 犯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4-10-28

TPDM-113-簡-3461-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承租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11 6號之2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觀光簽 證來台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至1,700元不等,由上述女子得 900元,餘款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年7月28日22時40分 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得甲○○容留KUMK 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 NUCH等3名泰籍女子於上址應召站,而KUMKAEW THANAPHON正 與男客施俊安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2個 、潤滑油1罐、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手機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UMK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 AT PIYANUCH、施俊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KUMKAEW THANAPHON 、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NUCH居留資料 、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扣押物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猥褻亦為性 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 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 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 )。是被告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 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 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全部論以一罪,容有誤認。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為本案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於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3,7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收帳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3,700元後尚 有2萬元,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5至6頁),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1 KUMKAEW THANAPHON (暱稱:甜蜜,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2 KHOEYHUAKAM NITHADA (暱稱:粉,泰國籍) 113年7月21日起至查獲時止 3 THONGSOMBAT PIYANUCH (暱稱:NUCH,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2個 2 潤滑油1罐 3 監視器主機2臺 4 監視器鏡頭7支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3,700元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36-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屏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圖片」、「被告王屏珍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王屏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屏珍係「愛仕按摩」(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作容留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 按摩師傅之女子甲○○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 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屏珍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 分得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甲 ○○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甲○○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及費用,跟伊沒有關係。  2 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由王屏珍找伊前往「愛仕按摩」與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伊與王屏珍1人可分得1000元。  3 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2

SLDM-113-審簡-12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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