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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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 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 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 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 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 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 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 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 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 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 「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 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 (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 ,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 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 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 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 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 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 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 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 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 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 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 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1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 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 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 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 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 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 ,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 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 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 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 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 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 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 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 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 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 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 、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 、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 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 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 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 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 、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 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 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 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 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6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 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 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 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 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 ,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 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 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 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 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 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 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 ,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2025-02-21

CTDM-114-簡-81-2025022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品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1 2年9月初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易 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初至同 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罪質及侵害 之法益雖不相同,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 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 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於前案中因賭博債務糾紛而對他人 為強制行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經營 賭場,並擔任負責人,而故意再犯後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 令、法律觀念淡薄,亦徵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所犯應 非偶發,且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亦 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亦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 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難認其 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 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撤緩-47-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漫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東風(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漫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 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8-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義 游志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沒收。 游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指明在案,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卓 政義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以盡其針對 累犯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卓政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卓政義前已觸犯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 工情形、賭博規模非微(賭客已達20餘人之多)、賭場經營 時長;其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獲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又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 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我無意見,其中我自己是遭查扣1 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等語,足認該1萬9,200元屬被告 卓政義之犯罪所得,已然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卓政義 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 都是我的,是供賭博所用之物,監視器是看有沒有人來等語 ,堪認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未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籌碼12張(於卓政義隨身包包內扣得) 4 籌碼1箱 5 監視器主機1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   被   告 卓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游志良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卓政義自 113年10月7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 年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於113年10月9日僱請游志良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後交付與卓政義,而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每人每小 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卓政義。嗣於113年 10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蔡宗龍、莊美竹、謝佳蓉、黎清紅、許佳宜、 朱秋雄、余碧霞、柯婉玲、徐莉紋、黃清俊、高李美鳳、吳 善弘、陳緯紘、徐碧君、蔡瑜芳、高艾玲、李吳秀足、阮錦 權、邱世勇、劉坤吉、李東昇、葉志興、黃楚喬、林傳芳、 吳政憲、林志強、傅朝文、曾春勝、陳正吉等29人在場賭博 (賭客及其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龍等2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卓政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2張 、籌碼1箱、監視機主機1臺均為被告卓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卓 政義供稱:現場查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伊無意見,其中 伊自己是遭查扣1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至今獲利約1 至2萬元等語,則扣案之被告卓政義所有之賭金6萬8,200元 ,其中隨身包包內扣得之1萬9,200元為被告卓政義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賭場內扣得之4萬9,000元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1副 2 骰子3顆 3 賭金1萬9,200元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4 籌碼12張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5 賭金4萬9,000元 賭場內 6 籌碼1箱 7 監視器主機1臺

2025-02-21

TYDM-114-桃簡-29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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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彬 林雪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雪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登稱」更正為 「登入」、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林雪如」後補充「與『天下』 賭博網站(詳下述)之經營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 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   2.核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雪如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2人與「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何晋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 同年10月某日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112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雪如係正犯,被告何晋彬係 幫助犯),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 分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何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 林雪如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行下注、招 攬下游),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何晋彬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帳冊2本, 係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其中帳冊2本僅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照片、 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 等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何晋彬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何晋彬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晋彬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獲利等語;被告林雪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獲利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晋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沒收。 2 ㈡ 何晋彬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雪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3 ㈢ 何晋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何晋彬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2 林雪如 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何晋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雪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晋彬、林雪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晋彬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 10月某日止,在其母林雪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香香便當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 入會員帳號「go541」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 網址:w3.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 即以下注之號碼及數量對應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數 字決定輸贏及報酬(以下均簡稱「539」)。  ㈡林雪如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何晋彬基於幫助林雪如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 當店內,由林雪如指示何晋彬應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xx369」及 密碼,登稱網頁名稱為「今彩539」之賭博網站(網址:tpa 101.com)以及輸入會員帳號「go539」及密碼,登入不詳名 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2.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539」。  ㈢何晋彬、林雪如共同基於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 在上址便當店內,招攬親戚、友人簽選「539」號碼賭博財 物,並由林雪如負責收取賭客賭金及記錄下注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代理商會員帳號「bb7712 」及密碼,登入網頁名稱為「天下」之賭博網站(網址:vv 689.net)並進行賭博,何晋彬、林雪如並可從親戚、友人 簽賭之金額中抽取水錢。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 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下注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 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何晋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晋彬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 ;被告林雪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之犯 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 罪。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 ,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何晋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林雪如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何晋彬所有、下注帳冊2本為被 告林雪如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晋 彬、林雪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何晋彬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 內,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1

TCDM-113-中簡-1022-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黃秋英 吳鴻仁 林國豐 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 洪英俊 謝明壽 許玉卿 朱麗華 李明鴻 蘇志永 李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清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吳文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以1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清安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高鐵公司所有,林 清安取得使用權),供作賭博之場所,再由吳文財提供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5組、骰子20顆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 閒家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吳文財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 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 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十之抽頭金 予吳文財(每8,000元抽頭800元)。嗣黃秋英、吳鴻仁、林 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 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被告黃秋英等人下 合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 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 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 朱麗華、李明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吳俊德 、許玉卿、李明鴻於警詢時;劉桂嵋、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 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清安部分:   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 文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清潔,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清安具有該空地之使用權,並將該空地以1日500元之 代價,提供與被告吳文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 、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所稱: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他們 賭博完會給我清潔費500元等語,是被告林清安明知被告吳 文財借用該空地之用途,而其仍為賺取所謂「清潔費」而提 供該空地,堪認被告林清安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人以被告 吳文財使用該空地以前述天九牌玩法賭博財物,是其意圖營 利而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文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事 實,甚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部分:   被告蕭廖麗華、蘇志永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正準備進去玩時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被告洪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告謝明壽、 李仁和則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 、蘇志永、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文財於警詢中證稱:目前在派出所的人(即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吳文財與被告蕭廖麗 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均無仇恨怨隙, 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 上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鮮有 人煙,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若要至現場 者,需要特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其中被告李仁和甚至花錢乘 坐計程車至上開空地,業據被告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毫無目的即特地花費時間甚至金錢到 該偏僻之空地停留;況其中被告蕭廖麗華於賭桌上放有賭資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蕭廖麗華有於該空地賭博 之情形;另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 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 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 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 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 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 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力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 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益徵證人吳文財上揭 證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所言非虛,是被告 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所辯只是 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賭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彼此 間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 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 李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安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 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清安與吳文 財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林清安等1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被 告林清安、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李明鴻於本案之前未 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許玉卿、朱麗華、蘇志永 、李仁和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 、吳俊德、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清安、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 吳文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錢共1,300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金錢3,000元,吳文財於偵查時供稱該3, 000元係自其口袋所扣得,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該3,00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查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自其承出借場地獲利500元乙節,應 屬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為吳文財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 錢,惟吳文財已死亡,爰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該公 訴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許玉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元乙情,經被告許玉卿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玉卿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5組(4組未拆) 2 骰子 20顆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4 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6 賭資 新臺幣100元 7 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賭資 新臺幣100元 9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2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簡-247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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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麻將(含 牌尺)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詠晴與梁正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供作賭   博場所,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在臉書社 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 人1 桌   ,以擲骰子決定莊家,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胡牌定輸贏,贏家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 元、每臺20元之模式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   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需支付50元場地費   或抽頭金予梁正順、吳詠晴2 人,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 。嗣經警循線於112 年12月11日查獲,當場扣得梁正順賭資 2,910 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尺)1 副、搬風骰子1 顆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賭客邱亦璿、羅至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梁正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梁正順    賭資2,910 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    尺)1 副、搬風骰子1 顆等物。 三、核被告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梁正順二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   11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抽頭金50元,為被告及共犯梁正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含排尺   )1 副、搬風骰子1 顆等物,則為被告及共犯梁正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分屬賭客所有,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詠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晴、梁正順為夫妻(梁正順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 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等居住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博 工具,由吳詠晴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區內發布 貼文,以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為 聚集4名賭客為1桌就坐,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進行賭博,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 200元、1臺20元或5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 得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 財物,自摸者需支付50元場地費或抽頭金予梁正順、吳詠晴 2人,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見吳詠晴刊登招攬賭客之貼文,喬裝為賭客聯繫,並於 112年12月11日前往上址,並與梁正順、邱亦璿、羅至皇(此 2人在非公開場所賭博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共組1桌,見梁正順自摸並支付50元抽頭金後,當場逮捕梁 正順,並扣得賭資2,910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 麻將(含牌尺)1副、搬風骰子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正順、證人邱亦璿、羅至皇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詠晴發布之貼文擷 圖、被告吳詠晴與警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正順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1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 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9

PCDM-114-簡-3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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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 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 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 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 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 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 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 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 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 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 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 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 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 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 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 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 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 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 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 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 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 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 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 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 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 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 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 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 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 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 ,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 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 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 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 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 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 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 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 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 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 「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 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 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 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 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 」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 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 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 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 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 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 ,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 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 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 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 」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 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 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 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 「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 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 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 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 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 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 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 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 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 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 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 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 ,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 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 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 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 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 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 ,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 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 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 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 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 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 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 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 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 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 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 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 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 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 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 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 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 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 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 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 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 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 ,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 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 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 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 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 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 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 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 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 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 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 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 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 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 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 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 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 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 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 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 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 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 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 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 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 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 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 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 ,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 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 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 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 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 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 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 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 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 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 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 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 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 ,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 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 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 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 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 ,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 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 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 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 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 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 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 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 「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 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 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 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 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 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 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 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 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 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 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 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 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 ,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 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

2025-02-19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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