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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胡慧美 胡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虹瑩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新臺幣2,786元、原告胡慧芳新臺幣2 ,7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 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92.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自113年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新臺幣(下同)12,618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12,61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拆除 ;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 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8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GOOGLE街景圖、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101年 至112年間之航照影像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 字卷第79至88、159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 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1至153、187至189頁),而經比 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影像圖,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 予被告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鋪面或建築物,而於出租予 被告使用之103年至112年間始出現,堪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 所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9 、2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水泥地占用情形、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 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準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86元 (計算式:92.87×1,200元×5%×1/2=2,7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 告胡慧美、胡慧芳各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128-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占用面積4.9平方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水泥地基 (下稱系爭水泥地基)及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 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願意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管部 分,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 水管,但假如系爭水管可以認定不是別人的,被告也願意拆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 地基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9至47頁、營 簡字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17至128、177至181、21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18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2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 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 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營簡字卷第85至86頁),陳明宗已明確表示系爭水管並 非其所有,亦非其要求被告幫忙鋪設,而係被告逕自找包商 鋪設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再參以系爭水管 之源頭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25-2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 同段225-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 7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被告為個人目的鋪設而為 被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水 管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 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242-202503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4.52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2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7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凃昇源取得。  ㈡編號戊部分面積5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9.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兠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18.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崇孝、廖信 造、廖惠慈、廖伊梵、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共 同取得,並依附表編號4至12「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5至12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 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4. 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本殷、廖品 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 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凃昇源,並經被告凃昇源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准由被告凃昇源為上開被 告之承當訴訟人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廖素顏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季烈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選定蔡宜惠為被 告廖素顏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職權於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被告廖崇孝、廖信造、廖惠慈、廖伊梵、廖可蕎、廖素顏、 廖素香、廖素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管理方便,乃訴請裁判分割。又考量系爭土 地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兠之2層磚造及鐵皮 加蓋房屋,被告廖崇孝家族之2層磚造房屋(雜貨店),餘 為空地及無人使用房屋,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2案)即附圖所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兠、凃昇源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等語。  ㈡被告廖崇孝、廖伊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廖信造、廖惠慈、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憑(見本案 卷一第19至25頁、第145至15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31至534頁),而被告 張兠、凃昇源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崇孝、廖信造、廖惠 慈、廖伊梵、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 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 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 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呈不規則之三角形,西南側臨接寬 12餘公尺之湳子路,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磚造瓦頂老舊 平房(屋頂塌陷且無人居住)、被告張兠所有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被告廖崇孝等人之磚造平房及磚造瓦頂二層樓房,其 餘為空地或若干倒塌房屋,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67至287頁), 並有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勘測地上物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一第291頁),是以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 用現狀可資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兠、凃昇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修正乙2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被告廖崇孝、廖伊梵曾 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廖信 造、廖惠慈、廖可蕎、廖素顏、廖素香、廖素玉則均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修正乙2案 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又依附圖所示之修正乙2案 分割方案,被告張兠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被告廖崇孝等人 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及磚造2層樓房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兩 造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可臨接道路,出入交通並無問題,是 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使用現狀, 認依附圖即修正乙2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當屬最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依附圖即修正乙2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被告 張兠、廖崇孝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各增加 0.47、0.01平方公尺,被告凃昇源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 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48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複 丈後分配之面積及增減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 後,被告張兠、廖崇孝、凃昇源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 分面積雖有增減,但增減面積不及0.5平方公尺,且被告凃 昇源、張兠已當庭表示無庸相互找補,為免共有人間相互計 算及現金找補之繁瑣程序,爰不另就差額部分互相補償,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分割前持分比例」分擔(其中公同共有部分應連帶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表(面積單位:㎡)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持分比例 分割前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 面積增減 1 凃昇源 35分之15 177.65 177.17 甲 1分之1 -0.48 2 王議輝 35分之5 59.22 59.22 戊 1分之1 0 3 張兠 35分之5 59.22 59.69 丙 1分之1 +0.47 4 廖崇孝 5分之1 82.90 82.91 丁 10分之7 +0.01 5 廖信造 公同共有 35分之3 35.53 35.53 公同共有 10分之3 0 6 廖崇孝 7 廖惠慈 8 廖伊梵 9 廖可蕎 10 廖素顏 11 廖素香 12 廖素玉 合計 1分之1 414.52 414.52 414.52 0

2025-03-24

HUEV-113-虎簡-135-202503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稅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蔡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杰積欠原告債務,兩造、 陳志杰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約定陳志杰如未於同年12月24日清償債務,被告、陳 志杰應無條件將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建物,其稅籍稱甲稅籍)在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詎陳志杰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陳志 杰依約履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陳志杰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12月對甲建物進行增 建(下稱乙建物),乙建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下稱岡山分處)編定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 稱乙稅籍),因乙建物係附著於甲建物,且無獨立出入口, 應為甲建物之一部。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 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向岡山分處申請變更甲、乙稅籍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時,岡山分處僅同意變更甲稅籍,而不同意變 更乙稅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遲不配合辦理變更,故原 告有請求確認原告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變更乙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乙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 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 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 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 ,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 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乙建物係 附著於甲建物興建,且藉由同一圍牆與外界區隔,乙建物 並需經由甲建物東側通道方能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 ,且與甲建物均作為食品工廠生產、儲放物料使用,有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履勘筆錄與照 片、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77至97、101頁), 依前揭說明,乙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甲建物所有權人取得乙建物之 所有權,甲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系爭確定判決判 決之效力自及於甲、乙建物。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認定原告為甲、乙建物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陳志 杰應將甲、乙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經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取得甲、乙物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乙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有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 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 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稅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與原 告是否為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原告請求變更 其為乙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末查,財政部於73年10月11日曾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示:「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 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二十七 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XX君名義,應 課房屋稅向以王XX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 ,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XX君應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稅捐稽徵機關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聲請,本有 依法審認、准駁之權。由甲、乙建物之現況可知,乙建物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而岡山分處於設立乙稅籍前,亦曾至現場測量乙建 物,有岡山分處檢送之測量圖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 ,岡山分處就前揭情形,應知之甚稔。況原告亦已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陳志杰雖曾 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然亦經本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 判決將乙建物點交予原告並無違誤。岡山分處依前揭資料 ,本於其職權為相同認定,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為乙稅籍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無任何行政上困難,岡 山分處卻怠於為之,致原告需浪費其時間、費用提出無權 利保護必要之本件訴訟,亦浪費司法、地政機關之資源,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44-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 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 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 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 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 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 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 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 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 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 。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 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 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 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 ,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 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 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 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 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 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 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 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 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 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 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 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 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 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 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 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 。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 ,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 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 ,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 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 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 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 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 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 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 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 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 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 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 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 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 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 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 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 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 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 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 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 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 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 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 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 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 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 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 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 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 ,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 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 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 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 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 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 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 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 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 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 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 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 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 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 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 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 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柳學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李羿廷 參 加 人 陳俊夫 謝申堰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寶葉 王金鎮 陳春郎 王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 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鋪設之混凝土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 挖除;被告則辯稱王梨華、陳春郎、謝申堰、王金鎮、許寶 葉、陳俊夫(下稱王梨華等6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2、87號之4、87號之7、87號之8、87號之9、8 7號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若受不利益判 決因此將上開設施予以挖除,前揭住戶之權利恐受影響,故 依法具狀聲請本院對王梨華等6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並據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王梨華等6 人(見本院卷第210頁)。嗣謝申堰、陳俊夫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0頁),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渠2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之虞,可認有重大影響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渠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寶葉固於11 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參加費用後仍未繳 納,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許寶葉於本 件仍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而非參加人,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之 混擬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挖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 其上人孔蓋(面積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施)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核 原告係按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特定其請求被告應挖除系爭 設施之位置及面積,基礎事實仍係本於請求排除系爭設施而 為主張,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且無任何 合法權源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 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雖辯稱系爭設施係經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而設置,然非屬 實,縱屬實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對抗原告,且系 爭設施僅增益特定住戶即王梨華等6人之便利性,縱將之拆 除,不僅無損於公益,亦未阻礙渠等建物其他排水之流向, 自不應由原告犧牲私有財產權而加惠於特定少數人,令系爭 土地形成畸零地,原告實無忍受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一)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設施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並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惟原告係於92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設施於原告買受 前即已存在,原告對此應有認識,且系爭設施經推斷,應 係被告於數十年前,因應當地居民之要求,並經原告之前 手書立切結書同意後所興建,雖相關資料均已佚失而無從 提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雖限制原告之所 有權,惟目的係供鄰近之居民排水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 之行為,原告請求予以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 對當地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故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俊夫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出售予許寶葉,嗣 原告經由仲介向許寶葉購買,當時水溝即已存在,原告並 曾向許寶葉丈夫表示不會建造房屋,故希望原告不要拆水 溝,若原告日後欲建造房屋,再給原告一併挖地,水怎麼 排只能再想辦法。系爭建物因已蓋滿,無法挖水溝向南邊 排,若將水溝予以挖掉,水往下流也是排到原告之系爭土 地,且水溝占用面積很小,對原告使用土地用途沒有影響 ,但對住戶損失影響很大,原告不應該請求拆除,希望原 告有雅量讓住戶排水等語。 (三)參加人謝申堰則以:可以接受以合理價錢補償原告,拆除 水溝後就沒有辦法排水,因土地是斜坡,拆除水溝對住戶 影響太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則抗 辯若將系爭設施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對當地 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較系爭土地為高,且系爭設施係 早期興建系爭建物時,為供排水之用所設置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有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70頁)可參,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現 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本件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設施,既係因應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勢及水 流特性而為,倘予以挖除,將阻斷水流之排放,並使包 含系爭土地之地勢相對低窪處,容易產生積水,甚或淹 水之災情,影響其他地勢低窪處之他人生活甚鉅,是原 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挖除,僅影響王梨華等6人,與公益 無關聯乙節,要難可採;又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1.46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被告以系爭設施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占比例甚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 低於系爭設施挖除後,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所生之風 險及損害,此從原告於92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迄至20餘年後之113年1月9日始起訴請求挖除 系爭設施,即可得見,是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挖除系爭設施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挖除系爭設施 後,須另克服技術問題,深挖溝渠改變水流方向,以覓 其他排水替代方案所需費用,及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 所生之風險及損害,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堪認原 告請求挖除系爭設施,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 大,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權利濫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系爭設施,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挖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405-202503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莊訓柜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莊正彥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莊定軒 莊定為 莊淳淇即莊雨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訓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85.38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18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點三八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訓洹、莊定軒、莊定為、莊淳淇答辯略以:同意分 割,同意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莊正彥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當初提供作 為道路使用,因此無法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    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原告及部 分被告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所示之分割 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 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 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三、四之分割 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 及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5.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莊訓柜    4分之1 2 被告莊正彥    4分之1 3 被告莊訓洹    4分之1 4 被告莊定軒    12分之1 5 被告莊定為    12分之1 6 被告莊淳淇    12分之1 附表二: 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46.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莊訓洹    全部 附表三: 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46.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莊正彥    全部 附表四: 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92.6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原告莊訓柜    1/2 2 被告莊定軒    1/6 3 被告莊定為    1/6 4 被告莊淳淇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4

TYDV-113-訴-1375-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傅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何明炎 何明樹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04面積12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104⑴面積6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炎取得。  ㈢附圖編號104⑵面積6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樹取得。 二、被告何明樹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 張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東側臨僑德路216巷,由南至北分別有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炎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樹所有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明炎、何明樹均明白表示同意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兩造間分得之土地均臨僑德路 216巷,各自所有之建物亦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免 去拆屋還地之疑慮,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且皆得對外通行,該 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而屬可採。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減少1.9 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樹增加4.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同 意被告何明樹毋庸以金錢補償其減少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5 7、158頁),被告何明樹則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 ,517元,原告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樹以3萬6,517 元補償原告。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樹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告 知訴訟,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 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何明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何明炎 1/4 65.10 104⑴ 63.16 -1.94 0元(何明炎同意不受補償) 何明樹 1/4 65.11 104⑵ 69.55 +4.44 3萬6,517元 傅進龍 1/2 130.21 104 127.71 -2.5 3萬6,517元

2025-03-24

PTDV-113-訴-831-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4 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計算 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被告於109年間自訴外人李貴富處受贈取得476、 4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就已是如此,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 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也無 甚利用價值,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 予被告,方是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原告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得否對被告行使之 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以前述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圍牆(面 積10.68平方公尺)及系爭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占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9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114至11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 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另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  ⒈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自李貴富處因受贈476、477地號土地 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9頁)。復無法說明現以何種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僅 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舉證證明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現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 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云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 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水泥與磁磚鋪 面,均非房屋之一部,核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是以:  ⒈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節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西北側有墳墓 及中正路粉寮巷,距離草屯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 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 13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36至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合計 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48.64=159.32),亦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後,認應按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於該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毋庸舉 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 ,393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32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65日) 344 159.32×344×4%×65/366=389 (109年為閏年,366天)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179日) 360 159.32×360×4%×179/366=1,122 (113年為閏年,366天) 合計 8,393

2025-03-24

NTDV-114-訴-47-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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