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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 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 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 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 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 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 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 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1-簡-5262-20250320-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林志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113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交易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楊 嘉慧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71建號建物,下稱中和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 另於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陳彥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坐落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 806地號土地及其上866建號建物,下稱興隆路不動產)為抵 押,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109年 10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⒉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受聲請人囑託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協助告訴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受聲請人之委託,偕同許家源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興隆路不動產持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 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 室,向會計曾嘉雯取得聲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狀遺失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持該等文件及印鑑、先前為聲請 人辦理業務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致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權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違誤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自認前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過(僅辯稱有交給聲請人云云),原 處分忽略被告此自認事實,其處分理由與被告所自認事實顯 有重大違誤;且既認該些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能證明雙方 借貸關係,則被告扣留不還聲請人,豈能謂保留該些文件對 被告沒有實益?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處分理由前後 互相矛盾。  ⒉證人林宏儒證述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本票已交還被告公司,而 被告則自承已交予聲請人,可認證人同時證述被告不會專職 處理該本票之事宜乙情,係坦護被告之詞;且若證人離職後 交予下任公司法務,亦仍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之指示及 掌控下;況被告未曾辯稱本票遺失,原處分卻爲其開脫,憑 空認定被告曾經搬家,混亂之下可能因之遺失之情節,足見 原處分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實有違誤,亦嚴重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  ⒊另就被告塗銷聲請人「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楊 嘉慧爲所有權人,自爲利害關係人,證人許家源爲共犯,偏 袒被告亦屬自然,其2人之證詞自不堪採信;⑵原處分未察若 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何以未交 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是證人許家源未經其同意擅蓋其印 鑑章僞造「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之舉,顯然構成僞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偵查有未盡週 詳之違誤。⑶證人許家源證述見聞被告有打電話並擴音與聲 請人聯繫,取得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違反常情,且縱 在場擴音,旁邊之人能否聽清楚,在在有重大疑點,況證人 許家源自承係其自行判斷要簽署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其 未經聲請人同意乙節,甚為明確。  ⒋綜上,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空泛認定聲請人僅憑主 觀之詞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顯然對於聲請人 上開諸多所指完全不顧,自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因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律師函,要求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及證人許家源遂於109年11月20 日前往其公司向會計曾嘉雯拿取其印鑑章,但未經其同意前 往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偵字卷第53至 54頁),並有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偵字9749卷第81至82頁),或可佐證聲請人確有意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  ㈡但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於109年6月8日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由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並擔任負責人,偵字卷第53頁)為出賣人,出售設備 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設備予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方式以為融資,並由徐惠耘、林彰 彪、江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並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等情,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9749卷第187至189、397頁 )。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事業租賃科裏 理賴紀儒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百滬案子以買賣 融資所購入之設備,所有設備都是放在瑞光路做使用,所以 才會關注聲請人就養生館施工進度等語(偵字卷第497頁) ,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第1條第1 目「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合作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共計7樓、夾層、頂一樓、頂二樓 ,向屋主取得代管代經營權利,協議書另定之,視為本協議 之一部分」、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借貸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指定之 帳戶」、第4條「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即被告)不論因 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即聲請 人)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 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乙方(即聲請人) 為不動產擔保設定,不動產資料如下,中和區大仁段地號12 3建號2371,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等文字, 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與 聲請人合作事業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證人賴 紀儒證稱百滬公司就其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取得之設備原欲 放置之地點相當,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須依照聲請人與「中 租」之還款約定,可證被告、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上 開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中和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800萬元之擔保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賴紀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我以及中租公 司人員有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百滬公司、微創 公司及中租公司往來案件,有關擔保條件變更事宜,主因是 林彰彪要求撤換其保證人責任,以及塗銷其所提供不動產擔 保之抵押權,但會議結論是若要撤換、塗銷,就要新增保證 人、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替換,並由被告、聲請人自行協調換 置何不動產等語(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但就林彰彪要求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緣由,據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 務所函(偵字卷第441至443頁)顯示,係因林彰彪知悉中租 公司未向微創公司取得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交付之設 備且未轉交付百滬公司,造成林彰彪認其承擔不必要之連帶 責任,因而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微創公司、百滬公司應 塗銷林彰彪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而聲請人於另案準 備程序時明白自承:微創公司與百滬公司間並無實物交付, 實際上是從中租借錢出來給微創公司,然後由百滬公司還款 等語(偵字卷第501頁),此外,聲請人亦曾於109年11月4 日傳送「百滬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告 知「紀儒擔心這份文件」,並與被告使用通話進行語音聯繫 ,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卷第395頁 ),顯見聲請人確有因微創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百滬公 司而與被告聯繫討論等情節。而未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承 租人,卻以已經交付為由,作為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依 據,並由承租人給付按期租金予買受人等節,事涉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詐欺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為出賣人即微創公司之負 責人,自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則聲請人因林彰彪發現此情, 告知應塗銷林彰彪原先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未免因 此遭提告,自須依林彰彪所請盡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此觀 諸聲請人亦有參與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甚明 ,可見聲請人確有處理塗銷抵押權之動機存在。  ㈣又依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結論,需再提出別一 不動產,因此,聲請人勢將另覓其他不動產取代之。而被告 、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前揭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提供中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 8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中和不動產 具有抵押權,兼及為免遭刑事偵查、訴追,改以之中和不動 產取代林彰彪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因此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以 供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塗銷中和不 動產之抵押權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中租公司、聲 請人及我進行會議後,要把林彰彪提供之不動產換置成中和 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隔天辨理塗銷作業等語(偵字卷第544 頁),據此抗辯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經聲請人之同意 乙節,尚非毫無依據。從而,證人許家源依被告指示,而於 109年11月20日,持聲請人之印鑑、先前為聲請人辦理業務 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狀遺失 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 ,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 登記,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在聲請人欲塗銷 中和不動產抵押權之委託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廖俊智 106年8月29日 230萬元 2 江東霖、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3萬5,780元 3 江東霖 108年8月28日 853萬7,889元 4 陳彥瑋、林瑞棉 不詳 不詳 (以下空白)

2025-03-20

PCDM-113-聲自-12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 正本於同月23日送達其住所,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該判決已於 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起 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 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14日( 星期二,非假日)24時屆滿。惟被告之上訴狀於判決確定後 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始送達本院,此有被告所提上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 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 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金訴-1940-20250320-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 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 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 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 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 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 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 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 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 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0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森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森詠(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名為「聲請狀」,案號欄則列載「113年度聲字第1113 號」,理由欄則敘明:上開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聲請再議等 語,是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 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說明,本件抗告 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 月28日(末日27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順延一日)即行屆滿 。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4 年3月7日送達本院,有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 收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0

KSDM-113-聲-1113-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裁定因 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已扣除在途期 間2日,並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始屆滿),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 0日)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迄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聲 請再審(本院收文日),顯已逾期;且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再-6-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退還其代表人劉文傑溢繳健保費乙案,不服 相對人回復歉難受理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 9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 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 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猶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故起訴不合法,因 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94年12月6日起,抗告人為加強提供產品 和技術服務具有國際競爭力,並期能使公司連年虧損狀況得 以改善。因此,給予高薪延攬具備特殊技術工程師即訴外人 李守益加入公司。相對人卻以公司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最高薪員工投保薪資為由,逕調雇主投保薪資至公司員工李 守益之投保金額作為投保級距,而進行健保費之調整,實為 不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公司連年虧損,負責人健保費卻急 遽增加,完全不符合健保投保規定,造成抗告人延攬專業人 才之困擾,致公司產品遲延問市,懇請相對人重新審查,並 退回抗告人過去10年間溢繳之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 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 0號裁定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爭議審 定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簽收一情,有抗 告人爭議審定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37頁)、爭議審定及送 達證書(訴願卷第10-13、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爭議審定之翌日起(即 112年3月23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地址設於臺北市,而本 件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依訴願 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2年4月21日( 星期五)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 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蓋印於訴願書之 收文章戳日期,見訴願卷右上頁碼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 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 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0

TPBA-114-簡抗-1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 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因臺 南監獄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 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 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的 抗告狀在卷可佐。其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3年12月16日從監獄寄出抗告狀,因監 獄告知若要寄出狀紙,且要請科員蓋章,需用正式的狀紙, 倘用一般的十行紙寫,只能以一般信件寄出。因當時其無正 式的狀紙,若要購買,要待2星期後才能拿到,但抗告期間 只有10日,所以才以一般十行紙書寫抗告狀,可向臺南監獄 查詢,或調查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即可明瞭其發信日期 係在113年12月20日前云云。     四、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10日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 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抗告人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於抗告期滿後始到達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之 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7-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命聲 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 在渠斯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於同日 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元,且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限制住 居欄捺指印並簽名,保證會依住居限制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後獲釋離去。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1 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案分105年度訴 字第238號)。受命審法官訂於105年5月3日14時進行準備程 序,該期日之傳票於105年4月18日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 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有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專用章蓋在本院 送達證書上),惟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更改限制住居處所 ,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法官乃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拘提,員警往拘結果因被拘人即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未能拘獲。綜上,聲請人顯已逃匿,本院合議庭法官乃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 保證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18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上開 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 即住所地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甲○○簽收),聲 請人未於收受送達後9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 期間4日),該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此確定。本院於105年 8月22日執行沒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以上各節,有「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準 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囑託拘提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15日拘提未獲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 金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通緝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函」等書證在卷可證 。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請人逃 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8日本院已對渠 發佈通緝下,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 金裁定時聲請人確有逃匿事實,本院依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沒 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 無據,無法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0

KLDM-114-聲-11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 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 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 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 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 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 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 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 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 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 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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