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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 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 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下稱「江麗 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 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 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 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 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 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 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 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 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2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 決駁回上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 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郁翔(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 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第98頁、第115頁),並有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 225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有另案 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 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 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 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 、458 62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 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 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為短途持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犯 意,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況且, 本案中負責向被告女友收受毒品之張家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認定張家 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卻被認定為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有研究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 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 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 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 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又按所謂「轉讓」毒品或 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而無償或有償(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 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 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 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 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 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 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 ,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由此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 ,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 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且一般轉讓 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 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即「江麗香」)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 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  ⒊再者,證人張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有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包裹,是一個叫「GAVIN」之人叫我過去 拿,他說朋友不方便,要去國外,拜託我保管一下包裹2天 ,他說會找人拿走,我幫「GAVIN」保管包裹沒有收取報酬 ,而且「GAVIN」沒有說包裹是毒品,我是因另案運輸毒品 被抓,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發現那個包裹,我那個時候才 知道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依證人張 家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其 主觀上係為他人保管該毒品包裹,並非意在受讓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雙方意思表示有合 致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轉讓禁藥罪,難認可採 。  ⒋此外,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112年2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 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 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 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在在 顯示,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 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實係本案運毒者 針對本案毒品包裹進行分段運送,以規避查緝之整體犯罪計 畫一環。至於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輸毒品之起點 及終點之間,雖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原審依職權查 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與 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 將使證人張家鳳得以販賣或繼續轉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 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 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⒌至於,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定證人張家鳳 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T先生」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GAVIN」(微信 暱稱則為:「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GAVIN」安排輾轉透過被告、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欲伺機販賣之毒品交予證人張家鳳。嗣黃鈺婷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將被告指示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 興店,證人張家鳳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到達上址,待雙方見面後,黃鈺婷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牛皮 紙袋交予至證人張家鳳,由證人張家鳳將上開毒品攜回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居所內,而其即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毒品。證人張家鳳本欲伺機與「T先生」、「GAVIN」共 同販售上述毒品牟利,然尚未尋獲買主前,即經警持搜索票 搜索上開居所而查獲,故未及售出等情,並論以證人張家鳳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對外販 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江麗香」 處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至其依「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證人張家鳳之過程中 ,被告均無與證人張家鳳、「T先生」及「GAVIN」等人有何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將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認定證人張家 鳳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比附援引於 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江麗香」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 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 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 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 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毒品包裹是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 江麗香」交給我的,我實在想不起他長什麼樣子,出事後對 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 頁、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 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 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 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再跟律師討論(見偵字卷第25 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 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 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 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論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與「江麗香」 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理由欄中亦未論述「江麗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即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認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 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 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 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 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 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 8.64公克、135.23公克,純度分別達78%、75%(見偵字卷第8 3頁),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角色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 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1包等第二級毒品,已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 交張家鳳,後為警方於張家鳳之居所內所查扣,並經檢察官 就張家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桃 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 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 (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 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 ,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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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 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 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 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 ,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 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 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 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 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 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 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 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 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 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 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 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 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 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大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民國112年底間某日,為 供己施用,而在微信公眾平台購得..」。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1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2只)」、備註欄補充「 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  ⒉編號2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1只)」、備註欄補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編號3物品名稱欄更正補充為「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 、菸彈殼本體)」、備註欄補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  ⒋編號4物品名稱欄更正為「菸彈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尿液檢驗大麻類呈陰性;愷他命類呈陽性)」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 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 重4.866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5666公克、 0.5969公克;驗餘淨重皆為0.0000公克),惟業於鑑驗時用 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如編號3所示之菸彈、菸彈殼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5.3154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諭 知沒收。  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且按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鑑驗資料供審酌,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就編號4、5認含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編號6、7屬違禁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⒊至同時為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5具,則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黃麒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 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麒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豪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無從證明與持有毒品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淨重30.0315公克、2.3382公克,驗餘淨重29.9714公克、2.2932公克,純質淨重23.4846公克、1.8308公克 2 大麻 1包 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重4.8665公克 3 大麻煙彈 2個 淨重0.5666公克、0.596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0公克 4 煙彈殼 3個 5 大麻研磨器 1組 6 K盤 1個 7 K卡 1張 8 行動電話 5支

2024-10-30

PCDM-113-簡-434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零參公 克)、大麻菸彈貳支(含菸彈殼,毛重參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大麻菸彈2支 經送驗後,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4.43公克,淨 重3.07公克,取樣0.0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03公克)、大 麻菸彈2支(毛重共32.52公克,因黏稠無法精準秤重),為 其本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 及菸彈殼2支,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單禁沒-748-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參支、大麻煙彈肆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吸食器壹個、一般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捲參支、大麻煙彈肆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吸食器1個、一般吸食器3個,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煙捲3支、煙彈 4支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17號鑑驗書在 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吸食器1個、一般吸食器3個,為 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 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單禁沒-665-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7行:愷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四)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為法明文所禁止施用、持有,竟且甫於112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立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所持有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又仍再犯相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審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需照顧罹病父親、決心戒毒等語,及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 康,並經勒戒之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品,仍於勒戒出所 未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屬可議,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所持有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由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被 告本件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第二級毒品大麻: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準稱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書附卷可按,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盛裝含有大麻電子菸油之容器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愷他命(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以 航藥鑑字第1130277號函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按,即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盛裝附表編號2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部 分,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油陸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黏稠均無法精準稱重) 2 白色結晶塊肆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9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8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3 白色香菸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960公克,餘重:0.795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0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二)明知大麻、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命及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月10日11時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經李建衡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 :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 :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咖啡包經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達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20號鑑定書 扣案之菸彈6支經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6-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管及電子菸加熱器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更正為「 大麻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維信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 之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上開電子菸加熱器與其內之大 麻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上開扣案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周維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阿 清」無償贈與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信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2管( 含加熱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等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8

CHDM-113-簡-1867-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3年 2月6日」更正為「113年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大麻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 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可知,被告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主 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業額約新 臺幣3、4萬元,惟尚處於虧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菸油經鑑定機關取樣已鑑析用罄,因 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係其所 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 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殼) 1支 ⑴驗前毛重:12.7356公克。 ⑵淨重:0.41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41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 2 加熱器 1個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9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大麻放在加熱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街82前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 重7.34克)、加熱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翊博未到案。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 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二)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溫翊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柏」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嗣警於 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 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本案菸彈(含菸彈殼毛重   12.7356公克),經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菸彈、加熱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菸彈復行施用 ,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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