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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同慶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等語, 並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又證人即警員張家鳴證稱:我和警 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 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 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 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 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 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 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 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 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 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 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等語。另證人即 警員林志達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 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 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 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 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 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 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 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 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 成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證述遭受攻擊身體部 位與上開診證明書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天確實與告訴人2 人有肢體接觸,又從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拒捕之 過程確有與告訴人2人推擠、拉扯,更有拍打輝擊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對 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㈡再者,由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願遭警員逮捕歸案而屢屢反抗,多次 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多次奮力壓制被告, 被告卻仍試圖抗拒逮捕並推擠、拉扯及攻擊告訴人2人,此 等過程中告訴人林志達更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手伸出 來」,而被告則回應「那是我揮手,不是打你」,應堪認被 告為了抗拒逮捕而揮手攻擊告訴人林志達,被告在拒捕之過 程中更曾以右手拍擊告訴人張家鳴背部,此部分事實均有法 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抗拒逮捕與強暴傷害並非互斥之 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因不想遭逮捕,而以強暴、傷害之方 式攻擊警員欲逃離現場,客觀上被告係以上揭手揮打、腳踹 踢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基 於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拒捕逃逸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原審認被告之舉僅為宣洩對警員執法之不滿,應有 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明顯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而驟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忽略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之身體部位有多處重疊或互相遮 蔽之情形,此部分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而應綜觀卷 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原審亦漏未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已可明 顯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拉扯、推擠等情,且被告亦 有揮手、拍擊告訴人2人之舉,是本案除監視器畫面外,尚 有告訴人2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故認本案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原 判決之認事用容未有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 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 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 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 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 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 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 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 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 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 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 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 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 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 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 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 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 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 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 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 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 ,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警察有肢體接 觸,警察有受傷,承認妨害公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 0頁),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員警),我 只是想要掙扎,當下我也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手亂揮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對警 察攻擊揮拳,我的手雖有揮動,但沒有揮到警察,我不知道 警察為什麼會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攻擊警方,是警方拉我,我沒有 去拉他或主動去拍他的背,是我的手要放下順勢拍到他的背 ,我沒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510頁),則被告雖於偵 查中坦承有妨礙公務犯行,惟並未供承有何傷害、攻擊員警 之行為,且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 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其前開所述尚難 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 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按指告訴人2 人)在逮捕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 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在被告 的住處大樓等,發現他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 時,我們有在1樓按電梯,所以電梯門開了,一開門發現是 被告跟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 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 開始報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但是因為有小孩在那邊,所 以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我們抓著他的手請他出 電梯,當時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 掙脫、逃跑,所以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那邊,後面就是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卷第 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我所謂的被告抗拒逮捕是指他想 跑也不讓我們上手銬;只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的手有 舉起之動作,但看不出來他當時有無在攻擊警察;我們將被 告帶出電梯時,被告的雙手有掙脫,但沒有脫離過我們的掌 握過,因為我們一直拉著他,被告真的是用盡力氣想要跑, 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被告在想要掙脫的過程中,是用什麼 方式攻擊我,以當時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見壢簡卷第145、147頁),則被告雙手既然始終為告訴人2 人所掌握,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被告為傷害或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顯非無疑。  ㈣復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按指 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先謊 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 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的身 分,便要將他逮捕,但是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而且旁邊還 有他的小孩,所以我們想說在不要傷害其他人的情況下,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但在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反 抗,直到大廳後我們要上銬,他還是繼續反抗跟攻擊我們, 為了將他逮捕,我有使用辣椒水,朝他臉部的方向噴辣椒水 ,過程我們僵持大概5分鐘左右才將他上銬,並壓在地上。 (問:你剛剛說過程中他有繼續反抗跟攻擊你們,被告是怎 麼攻擊你們,攻擊什麼部位?)當下情況很混亂,而且我認 為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察身分,他也知道他被通緝要執行兩 年,他反抗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 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腳好像也有踢,我們是耗到雙方都 筋疲力盡,他才沒有辦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背 擦傷、左手背鈍傷,這些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想要抗拒逮 捕,所以有揮來揮去攻擊我,讓我沒辦法實施逮捕等語(見 壢簡卷第148至149頁),惟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橘 色衣服之被告右手似乎有舉起之動作,從照片看起來他當時 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壢簡卷第149頁);又觀之告訴人2人 案發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上固記載 「……徐嫌出手推擠、攻擊警方,以此強制脅迫抗拒逮捕,故 將其帶往大廳請求大樓保全協助報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 助,到大廳後徐嫌持續反抗並攻擊職等人……」等語,惟並未 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鳴,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6至180、187至201頁), 自難僅因被告有掙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 對告訴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XCS734 6」)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乙男(按指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即警員林志達)以右 腳卡住甲男(按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 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按即警員張家鳴)以 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 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 露出部分臀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 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     ①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於兩邊控制甲男之上 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說:你剛 剛打我。一男聲回應之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 我沒有打你喔。     ③隨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21時38分1 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 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 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 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 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 ,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 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 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 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南拉其褲頭而退至大 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 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大 門外。期間一男聲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 應「我哪有攻擊啊」。   ⒉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 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 3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 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 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 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 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 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3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 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 身;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 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 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 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 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 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 39分09秒間,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 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 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 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 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 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 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此有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卷可查,則員警於逮捕 被告過程中雖曾口出「你打我,手伸出來」、「你剛剛打我 」或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等語,惟均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前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攝得任何被告推擠、拉扯或 攻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 稱之推擠、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開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雖顯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2人之控制 ,曾有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之行為,然被告前開行為究竟係欲攻 擊告訴人張家鳴,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係 其手要放下順勢拍到告訴人張家鳴,實屬不明,且告訴人張 家鳴之背部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 參酌嗣後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之積 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 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 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 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 行為,自難遽以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2紙(見偵卷第43、45頁),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張 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右手 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然被告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 捕,並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 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其 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 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均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 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 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 ,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 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 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 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 ,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 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 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 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 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 、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 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 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 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 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 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 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 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 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 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 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 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 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 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 」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 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 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 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 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 ,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 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 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 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 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 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 ,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 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 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 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 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 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 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 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 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 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 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 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 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 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 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 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 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 ,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 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 ,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 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 ,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 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 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 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 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 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 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 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 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 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 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 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 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 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 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 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 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 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78-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珊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珊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珊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蔡念慈(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鄰居,雙方因細故有所糾紛。緣蔡念慈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凌晨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蔡妶妶」在個人頁面所發布之 文章下留言「來 試試 今晚8點 你家見 阿斗你也給我出來 許煜晟」等文字,葉珊瑜見狀後,即使用暱稱「葉貴人」在 前揭文章下張貼蔡念慈住處門牌照片並留下「蔡妶妶 需要 我叫你全家人起床嗎」等文字。俟蔡念慈於同日4時許,自 外地返回其住處,即前往葉珊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住處理論,葉珊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蔡念慈頭髮,再將其摔在地上,致蔡念慈受有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珊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念慈,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 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 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 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 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0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 口旁之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 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侵害行為,但是我原本不是針對原 告,金額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 認,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 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30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61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原名:范洪章) 侯佳佑 黃品人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范睿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均無罪。   事 實 黎家豐係周嘉儀(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男友,朱陳明彥為周嘉儀之前男友。黎家豐、周嘉儀與朱陳明 彥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約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談判,黎家豐並聯繫范睿碩、侯佳佑 、黃品人、陳茂元等人到場陪同,嗣因朱陳明彥與黎家豐、周嘉 儀發生口角,黎家豐與范睿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由黎家豐徒手 攻擊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 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鋼珠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朱陳明彥、證人周嘉儀、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之證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 8頁至第18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 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 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鋼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家豐、范睿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扣案之鋼珠1顆,經朱陳明彥指認為被告范睿碩用以攻擊之 物(見偵卷第93頁),當為被告范睿碩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睿碩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與黎家豐、范睿碩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 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由黎家豐、陳茂 元2人徒手攻擊,黃品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 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子、 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 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係以朱陳明彥、周嘉儀、周育綾之證述、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珠1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罪 之犯行,被告侯佳佑辯稱:當天雖有帶甩棍到場,但未傷害 朱陳明彥;被告黃品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只有勸架,並 未動手傷害朱陳明彥,且我的綽號也非「肉圓」等語;另被 告陳茂元辯稱:當時確實有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但我沒有徒 手或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朱陳明彥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陳明彥就被告黃品人、陳茂元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並證稱:對方五個人先對我叫囂,其中有個拿甩棍 (指認侯佳佑)、一個拿高爾夫球桿(指認黃品人)、一個 拿槍(指認范睿碩)、一個徒手(指認黎家豐),另外一個 我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黃品人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後於審理時當場指認並證稱:陳茂元則是開槍 攻擊我的人,黃品人是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的人,但除了槍 傷的其他傷勢,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我不確定黃品人攻擊 了哪些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由現場監 視器照片可知,當天持槍之人與手持高爾夫球桿到場之人顯 為不同(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且比對被告黎家豐、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及范睿碩歷次供述可知,持搶之人 應為范睿碩,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人應為被告陳茂元,朱陳 明彥上開證述與指認不僅自身前後存有諸多矛盾,且與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更有甚者朱陳 明彥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當時如何下 手攻擊、攻擊部位為何,此等關鍵之核心事實,多以模糊且 概略之說詞為證述,自始未能具體指述,因此其對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所為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再者,由證人周嘉儀之證詞或同是在場之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歷次供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 茂元有何具體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侯 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傷害朱陳明彥之舉措;此外,就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 片觀之,也未見高爾夫球桿或甩棍所形成之傷口,是就被告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犯罪事實,實僅有朱陳明彥之單一 指述,然朱陳明彥對上開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法採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便率然認定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於本案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黎 家豐、范睿碩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 達到此一程度,則上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是否犯 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 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佳佑、黃品人、 陳茂元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易-1395-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告訴人林宏俊所受傷勢更正為「 下巴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53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前未充份注意往來 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   被   告 饒國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15弄              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國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 左迴轉,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饒國源車輛發生碰撞,林宏俊當場人車 倒地,致林宏俊受有下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 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饒國 源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址迴轉,致與告訴人林宏俊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75-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杜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6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3樓「SiamSiam」餐廳員工。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 ,因排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將 伊推向後方牆壁,並徒手毆打伊左眼,另持放置在廚房之鐵 製長條物品欲揮打伊之頭部,經伊以左手阻擋後,被告再以 雙手掐伊頸部,致伊受有左側眼眶上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頭部損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項目壹、一、所示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徐東發接骨所收據(見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 )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200元,然卷內未檢附該證明 書,原告亦未說明該證明書請領之用途,致本院無從認定該 證明書是否為本件之必要支出。是扣除上開證明書費,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5,160-200=4,96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加 害之情節,均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堪認情節重大,復 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960元(計算式:4,960+5萬=5 萬4,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 卷第1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472-202412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0行「未明側性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第11至12行「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 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國華未 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91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 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 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 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楊仁瑋權益,是參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1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酒後(所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楊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3段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仁瑋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仁瑋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 撞伊的車,伊有看後照鏡,要切出時候沒有看到車,切到一 半對方才碰到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 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被 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3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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