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成醫院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謀全 兼 特別代理人 黃芝妮 被 告 黃秋娟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謀全因腦血管及失智症而經醫師診斷無 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 字卷第197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被告黃芝妮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 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黃謀全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協 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49頁),核 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影響其能否繼承被告黃謀全之遺產,且被告黃秋娟、黃 芝妮、黃美華(下稱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每月共同負擔 被告黃謀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用,不足額部分需 由原告支付,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謀全為被告黃秋娟等3人之父親,原告為被告黃謀全之 配偶,被告黃謀全罹患失智症,唯恐其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管 理處分名下財產,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 之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 力不足之際,將其帶往律師事務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訂 立其財產之處分與歸屬,及約定每個月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 需支付合計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顯然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 開銷,不利於被告黃謀全,故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原告、被告 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簽立,且被告黃謀 全係在意思能力不足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現黃謀全 以其所有之資金假吳黎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應由吳黎霞 解約,作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 繕房屋後之結餘款項,若於日後不敷支應黃謀全、吳黎霞生 活所需,為使黃謀全維持最佳之生活品質,黃秋娟、黃芝妮 允諾於收受通知(即費用已不敷生活所需)後,會責由所有 女兒按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謀全以奉養父親。」、 第5條「吳黎霞允諾黃謀全百年後,就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房屋不辦理繼承,而由黃謀全之女共同繼承;黃 秋娟、黃芝妮、黃美華允諾黃謀全百年後,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應由吳黎霞繼續居住至壽終,不得要 求吳黎霞搬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系 爭協議書業經擬定之訴外人古健琳律師宣讀內容,並向兩造 確認是否理解內容文義後,經兩造同意簽字簽認,且系爭協 議書第5條涉及法律關係為被告黃謀全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協 議,該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與被告黃謀 全之精神狀態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乃原告於000 年0月間未告知被告黃謀全之情形下,至地政事務所欲請被 告黃謀全將系爭協議書所提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然被告黃 謀全並未同意而未簽名,被告黃謀全亦親自書寫異議書予地 政事務所,避免原告於未經被告黃謀全同意下私自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見事跡敗露,擔心被告向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遂與被告協議至古健琳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在被告黃謀全無行為能力,以及其與 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黃謀全當 時罹患輕微失智症,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是 否不存在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無行為能力?㈡原告 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經查:    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行為能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雖 聲請調閱被告黃謀全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輔大醫院112年7月 31日函覆表示:被告黃謀全於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 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可做基本日常生活應答,依智能測量 結果,仍有輕微失智,短期記憶障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93頁),可知被告黃謀全於108年8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時,僅有輕微失智,雖有短期記憶障礙 ,但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  ⒉原告雖稱依輔大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表,顯示被告黃謀全經 檢查發現其記憶缺失已影響生活,且問題能力下降,時點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左右,足徵被告黃謀全就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黃謀全經前開檢查後, 僅經診斷為「輕微」失智症,故被告黃謀全之記憶缺失、問 題能力下降等情形,顯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5條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而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 ,已經認屬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 告黃謀全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使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書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況系爭協議書乃在古健琳律師協助下所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 定,雖使原告無法繼承被告黃謀全之不動產,然被告黃秋娟 等3人同意使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黃 謀全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於不足時由被告黃秋娟等3人按 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就兩造之利益均有兼顧,難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其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其中第4、5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且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1185-202410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黎尹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西二街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闖紅燈 ,致訴外人鍾芯頻受有創傷性氣胸、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肩頰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990元,原告為承保肇事機車強制第三人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鍾芯頻12,9 90元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汽車保險理賠書、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確 有酒後駕車、闖紅燈等過失行為且與訴外人鍾芯頻受傷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訴外 人醫療費用12,99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0元,及自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311-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 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 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 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 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 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 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 )、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賠償金額欠缺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   被   告 鍾蕙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仁慈路與同慶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同慶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王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姜天坤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采瑜及姜天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均人車倒地,王采瑜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鍾蕙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蕙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采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鍾蕙筠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王采瑜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278-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 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黃秀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黃勝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2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壢交流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 燈之由黃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秀蘭受有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人中擦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瘀青大片血腫等傷害。詎黃勝祥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循線查獲,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檢測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37-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明知陳○水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陳○水 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因有錯在先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與少年聯手將告訴人乙○○毆傷,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 場,告訴人則未到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肄業暨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陳○水(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多處部位,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 、右眼皮擦傷、雙耳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陳○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陳○水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 同犯本案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桃簡-617-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第9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因本案受傷後,已多次進出 醫院檢查治療近1年,尚難痊癒,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或表現和解誠意及反省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 上訴狀誤載為40日,應屬誤繕),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 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 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 人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洽談調解,但告訴人希望我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只能負擔10萬元,告訴人說因為 她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後來我有和告訴人商談和解,當天因為我在當兵無法 到場,我有請家人去談,但告訴人有明確說除非我賠償100 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雖有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已提 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 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 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完全無賠償或 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郁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更正為「在前方行駛並欲在該路口右轉彎」, 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告訴人 江芷萁於案發當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右偏行駛,可知其 係欲在案發路口右轉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要 右轉」(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 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 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 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 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再就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騎乘 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依上開說明,並 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所駕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存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於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傳訊告訴 人確認其為此主張之理由,其稱:我要看被告有無承認他的 錯誤,主要是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4頁)。惟此告訴人所陳明之理由,均與案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或通常程序不具備關聯性,且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故本院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 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未要求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何郁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駛 ,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楊梅區瑞溪路2段與永美路445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由江芷萁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 不及,何郁麒遂由後追撞江芷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芷 萁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江芷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郁麒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芷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2024-10-08

TYDM-112-交簡上-28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 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 。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 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 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 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 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 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 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 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 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 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 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 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 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 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 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 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 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 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 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 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 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 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 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 ,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 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 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 ,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 :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 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 【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 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 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 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 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 :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 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 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 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 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 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 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 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 ,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 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 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 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 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 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 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 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 (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 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 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 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 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 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119-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適有行人劉美香 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應更正為「 適有行人劉美香違規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自幼獅路2段3 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黃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 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定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意 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獲得諒解,認為尚不宜宣告 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黃禮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由北向南 往幼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劉美香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26 日凌晨1時1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黃禮民於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劉美香胞姊劉桂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美香倒地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黃禮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 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 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 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62-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樹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樹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樹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60730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謝博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譚樹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樹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 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 驟 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同向車道右侧有謝博凱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博凱因此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謝博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周邊車輛動態,並於右轉彎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 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2

TYDM-113-審交簡-343-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