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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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李泫琪(原名:李奕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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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李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48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2頁,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和解離婚)。嗣於本件訴訟期間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 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149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7日結婚,伊於113年2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於同年6月12日和解 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告於婚 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兩造之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伊起訴即113年2月6日,伊之婚後 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 ,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計238,05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94,09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未約定婚姻財產制,及以113年2月6 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然伊於婚後將因繼承而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出售,得款用以支應兩造婚後開支即婚 後債務,應予補償;又原告自附表一郵局帳戶大量提領存款 ,實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據,而應以113年2月6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 基準日。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 述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3年2月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222,7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二第152、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OO分行回函、有限責任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6頁、220、222、22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間自彰化OOOO分社000000 000號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分配之 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然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0號裁定 准予原告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則於113年1月間提 存30萬元,系爭房地業為假扣押登記等節,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為憑(見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之土 地、建物謄本),可信原告係為本件假扣押擔保所支出該30 萬元,難認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剩餘財產: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然就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銀行存款扣除貸款金額後,與婚前財產 並無差異,而無增加情形,兩造同意被告之剩餘財產為附表 二編號8之系爭房地(見卷二第153頁)。至被告主張於婚後 處分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得款220萬元為兩造婚後生活開銷, 應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上 開房地後,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原告設於彰化OOOO 分社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存入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 項轉為定存後,於108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 存,並於109年1月15日、7月19日將其中150萬元、100萬元 匯至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帳戶等節,有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 參(見卷二第77至81頁、105頁、111頁、119至123頁、131 至141頁)。而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與員彰公司有金錢往來 關係,原告設於彰化OOOO分社之上開帳戶,為兩造婚後家庭 開支及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營業支出所用等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卷二第150、163頁),是被告出售繼承之土地縱得 款200餘萬元,尚難認定係用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 告主張應予補償一節,應無理由。再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 經本院囑託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經 鑑定人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式,依系爭房地本身之 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即使用現況 等因素,與選用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情 況及價格日期等因素,進行價格調整,並敘明決定房地價格 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2,076,000元、 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8,098元,合計為13,194,098元(見鑑 定報告18至37頁),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2,767元, 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3,194,098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12,971,331元(計算式:13,194,098-222,767=1 2,971,331)。審酌兩造結婚20餘年,兩人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事業,原告負責家務與財務,被告負責營運,工廠,兩 人就婚後財產之累積均有相當之貢獻,準此,兩造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2 之1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485,666元( 計算式:00000000×1/2=6,485,666),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 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13年6月12日消滅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 300萬元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 月13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19日起,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48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 分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彰化OOOO分社股利 722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 3 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0,022 4 第一銀行OO分行存款 23 總計 222,767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646(婚前609) 2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 3 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 5,523 4 彰化O信000000000號帳戶 769,463(婚前349,983) 5 彰化O信貸款 -445,460 6 彰化O信00000000號帳戶 20,513 7 中華郵政帳戶 8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號建物 (OO路000巷00號) 13,194,098元

2025-02-19

CHDV-113-家財訴-10-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乙○○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乙○○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 項)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甲○○則於同年11月2日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乙○○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甲○○提起之反訴及乙○○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甲○○提起 之反訴及乙○○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乙○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乙○○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在甲○○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甲○○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乙○○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甲○○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乙○○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甲○○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甲○○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乙○○發現有與乙○○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乙○○之配偶權,導致乙○○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甲○○,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乙○○及乙○○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乙○○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甲○○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乙○○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甲○○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甲○○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乙○○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乙○○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乙○○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甲○○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甲○○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甲○○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乙○○、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乙○○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乙○○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甲○○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甲○○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甲○○因此受 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 乙○○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單獨任之。 3、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甲○○應給付乙○○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甲○○應給付乙○○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甲○○應給付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訴部分: 1、甲○○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甲○○並無乙○○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甲○○均係主動、積極與乙○○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乙○○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甲○○趕出竹崎住處, 甲○○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乙○○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乙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甲○○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乙○○,故乙○○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甲○○親自扶養成長,與甲○○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甲○○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甲○○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甲○○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甲○○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乙○○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乙○○、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甲○○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甲○○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乙○○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3、乙○○應給付甲○○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乙○○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乙○○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四)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乙○○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乙○○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乙○○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乙○○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乙○○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乙○○依不當得利,主張甲○○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甲○○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乙○○有無為減少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甲○○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乙○○主張甲○○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乙○○陳述明確,並經甲○○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甲○○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甲○○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甲○○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乙○○趕出竹崎住處 乙情,雖據乙○○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甲○○陳述明確外,並 經證人即甲○○友人林惠玉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 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甲○○即找伊,甲○○ 說是乙○○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乙○○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乙○○傳訊息給 甲○○,要甲○○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 要求甲○○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甲○○」,伊就開自己的車載甲○○至竹崎住處,因乙 ○○沒有看到甲○○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甲○○不把車開回 來,乙○○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甲○○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乙○○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甲○○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乙○○均無提及希望甲○○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乙○○將甲○○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甲○○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乙○○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乙○○縱對甲○○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甲○○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乙○○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甲○○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乙○○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甲○○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甲○○有無外遇?4、甲○○有無在 乙○○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甲○○有無乙○○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乙○○有無拒絕與甲○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甲○○遭乙○○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乙○○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甲○○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甲○○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乙○○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甲○○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甲○○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甲○○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乙○○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乙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乙○○任長男親權人,由甲○○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甲○○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甲○○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乙○○、甲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乙○○   、甲○○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乙○○、甲○○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甲○○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甲○○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甲○○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乙○○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乙○○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乙○○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乙○○、甲○○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乙○○請求甲○○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乙○○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乙○○主張甲○○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甲○○到庭所不爭執(甲○○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乙○○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乙○○同住,有如前述,是乙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乙○○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甲○○應分擔部分,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甲○○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乙○○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乙○○得請求甲○○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乙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甲○○所致,因此向甲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乙○○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甲○○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權利,是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乙○○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甲○○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乙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發覺甲○○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乙○○請求甲○○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乙○○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乙○○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甲○○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乙○○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甲○○取得所有權,故乙○○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乙○○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甲○○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甲○○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甲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甲○○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乙○○主張甲○○上開所得應列入甲○○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乙○○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 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 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主張自乙○○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乙○○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乙○○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乙○○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乙○○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乙○○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甲○○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乙○○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僅以乙○○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乙○○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甲○○既未提 出乙○○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甲○○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乙○○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乙○○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甲○○就乙○○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乙○○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乙○○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甲○○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乙○○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乙○○、甲○○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乙○○請求甲○○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乙○○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乙○○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乙○○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 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甲○○如各 以相當金額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2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1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乙○○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4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乙○○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乙○○獨資事業,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乙○○與盧柏任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乙○○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甲○○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乙○○主張,不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甲○○農會帳戶 未匯入甲○○農會帳戶,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乙○○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游智宇與乙○○熟識  ,有袒護乙○○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盧柏任)。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梁翠茹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乙○○)。 2.其中16萬元作為乙○○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宇)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乙○○  )。 2.其中40萬元交由乙○○母親償還乙○○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乙○○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2025-02-14

CYDV-112-婚-154-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戊○○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戊○○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丙○○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項) 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丙○○則於同年11月2日對戊○○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戊○○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丙○○提起之反訴及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丙○○提起 之反訴及戊○○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戊○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戊○○對丙○○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其在丙○○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丙○○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戊○○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戊○○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丙○○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戊○○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丙○○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丙○○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戊○○發現有與戊○○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戊○○之配偶權,導致戊○○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丙○○,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戊○○及戊○○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戊○○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丙○○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戊○○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丙○○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丙○○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丙○○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戊○○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戊○○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丙○○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丙○○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丙○○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戊○○、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戊○○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戊○○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丙○○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丙○○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丙○○因此受 有利益,致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 戊○○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 ○○單獨任之。 3、丙○○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丙○○應給付戊○○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丙○○應給付戊○○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丙○○應給付戊○○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丙○○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丙○○並無戊○○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丙○○均係主動、積極與戊○○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戊○○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丙○○趕出竹崎住處, 丙○○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戊○○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戊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丙○○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戊○○,故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丙○○親自扶養成長,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丙○○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丙○○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丙○○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丙○○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戊○○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戊○○、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另丙○○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丙○○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戊○○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3、戊○○應給付丙○○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戊○○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戊○○婚後財產計算。 (四)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戊○○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戊○○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戊○○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戊○○依不當得利,主張丙○○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丙○○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戊○○有無為減少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丙○○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戊○○主張丙○○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戊○○陳述明確,並經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丙○○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丙○○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丙○○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丙○○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戊○○趕出竹崎住處乙情,雖據戊○○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丙○○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丙○○友人甲○○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丙○○即找伊,丙○○說是楊俊和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戊○○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戊○○傳訊息給丙○○,要丙○○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要求丙○○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丙○○」,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丙○○至竹崎住處,因戊 ○○沒有看到丙○○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丙○○不把車開回 來,戊○○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丙○○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戊○○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丙○○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戊○○均無提及希望丙○○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戊○○將丙○○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丙○○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戊○○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戊○○縱對丙○○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丙○○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丙○○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戊○○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丙○○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丙○○有無外遇?4、丙○○有無在 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丙○○有無戊○○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戊○○有無拒絕與丙○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丙○○遭戊○○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戊○○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丙○○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丙○○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丙○○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丙○○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丙○○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戊○○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戊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戊○○任長男親權人,由丙○○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丙○○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丙○○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戊○○、丙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戊○○   、丙○○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戊○○、丙○○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丙○○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丙○○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丙○○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戊○○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戊○○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戊○○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戊○○、丙○○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戊○○請求丙○○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戊○○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戊○○主張丙○○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丙○○到庭所不爭執(丙○○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戊○○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戊○○同住,有如前述,是戊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戊○○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丙○○應分擔部分,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戊○○受有損害,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丙○○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戊○○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戊○○得請求丙○○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戊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丙○○所致,因此向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戊○○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丙○○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戊○○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戊○○之權利,是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戊○○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丙○○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戊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戊○○發覺丙○○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丙○○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戊○○請求丙○○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戊○○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丙○○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戊○○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丙○○取得所有權,故戊○○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丙○○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丙○○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丙○○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丙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丙○○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戊○○主張丙○○上開所得應列入丙○○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戊○○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主張自戊○○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戊○○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戊○○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戊○○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戊○○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戊○○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丙○○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戊○○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丙○○僅以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丙○○既未提 出戊○○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丙○○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戊○○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戊○○主觀上係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丙○○就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戊○○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戊○○、丙○○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戊○○、丙○○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戊○○請求丙○○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戊○○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戊○○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丙○○如各以相當金額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0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0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0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0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戊○○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0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戊○○主張 丙○○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戊○○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戊○○獨資事業,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戊○○與庚○○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戊○○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丙○○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戊○○主張,不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丙○○農會帳戶 未匯入丙○○農會帳戶,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戊○○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丁○○與戊○○熟識  ,有袒護戊○○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庚○○)。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乙○○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戊○○)。 2.其中16萬元作為戊○○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戊○○  )。 2.其中40萬元交由戊○○母親償還戊○○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戊○○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2025-02-14

CYDV-112-婚-13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 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 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 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 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 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 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 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 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 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 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 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 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 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 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 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 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 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 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 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 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 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 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 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 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 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 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 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 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 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 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 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 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 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 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 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 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 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 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 ,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 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 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 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 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 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 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 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 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 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 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 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 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 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 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 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 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 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 ○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 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 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 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 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 ,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 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 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 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 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 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 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 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 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 ,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 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 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 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 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 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 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 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 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 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 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 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 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 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 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 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 ○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 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 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 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 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 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 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 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 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 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 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 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 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 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 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 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 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 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 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 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 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 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 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 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 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 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 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 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 ,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 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 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 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 ,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 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 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2025-02-14

PCDV-108-婚-82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在金門,且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金門或臺北( 主要均在金門),並無長期居住在鈞院轄區,鈞院轄區亦非 聲請人之居住地,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所述將 由兩造間所生爭議緣由等與事實不符外,其所稱訊息等之寄 發地等亦係在金門或臺北,均非在鈞院之轄區。本件聲請人 住所地在金門,若遠至本院為訴訟甚為不便,且與法律規定 不符,並對於聲請人案件及訴訟上之防衛權利行使甚有妨礙 與不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原證二離婚協議書所示,聲請人親自簽 署住○○○○鄉○○村0鄰○○000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款之共同居所地。聲請人經常居住於上揭共同居所,本 地賣場大潤發亦以此地址寄送傳單,且聲請人也表示:「回 去住」、「一人住一層,你都在樓下活動」等語。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持剪刀毀損褲、襪、床單,及持菜 刀砍斷冰箱電源線等),相對人另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聲 請人答辯稱:在民國113年1月發現相對人與異性友人「在家 」等情。以上種種證據,均證明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聲請人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信等語 。並提岀賣場大潤發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褲子與 床單等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裁定等件為憑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81年1月2日與相對人即原告結婚,並 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嗣於93年12月23日 方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參,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聲請人亦書寫載明其 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併參相對人訴請離 婚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法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等事實 及理由以觀。準此,兩造結婚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應 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又相對人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由,併亦可見本件離婚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新竹縣共同住所處,且聲請人既有設定 共同婚姻住所於新竹縣之意,本院即有管轄權,縱聲請人將 其戶籍設籍於金門縣,亦不得以此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是以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 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婚-32-2025021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2025-02-13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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