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務執行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謙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魏大富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遭值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張祁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對被告依法執 行攔停與盤查。被告遭員警張祁邦攔停後,先以三字經等語 辱罵張祁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犯侮辱公務 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祁邦制止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 突然以右手推張祁邦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妨害員警張祁邦 公務之執行。嗣經張祁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 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張祁邦 發生拉扯,致張祁邦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涉犯妨害公 務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祁邦遂於 同日(13日)1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 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要件。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 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 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 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 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 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 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 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 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 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 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 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 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 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 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 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 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 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換言之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 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攔檢、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案警員攔停盤查被告之過程難認具有適法性:   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張 祁邦係以其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被告面色紅潤、行車搖晃 ,遂要求被告路邊停車、盤查等節,有員警張祁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22頁),惟卷 內除前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行車搖晃或面色紅潤,甚且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之情。實則,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縱有 行車搖晃之情節,然搖晃之幅度、時間長短、車速如何,均 不可一概而論;而所謂「面色紅潤」亦可能係因個人體質、 膚況而導致,尚難單憑值勤員警片面稱其認被告有「面色紅 潤、行車搖晃」,即逕認有何相當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已構 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實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3時10 分許,經員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00毫克,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 告事實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情形,益可見本案員警攔 查被告時所稱,其見被告面色紅潤乙事,缺乏憑據,本案實 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攔停程序,自 難認員警攔停盤查被告係屬「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難遽以該罪相繩。實則,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時之應訊內容(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22 至130頁),或可見被告應答內容、與輔佐人互動狀況與常 人有異,然此究非員警可據以作為攔查被告之合理事由,附 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 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本案係 合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易-296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113年10月5 日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我晚上8、9點在警局作筆錄才 知道有保護令。」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事發之際 為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無訛。另查,被告以徒手推 擠警員郭明正,致警員郭明正左手臂受傷,此有卷附事發後 警員郭明正左手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內頁),顯 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刑法第135條 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加以,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 甲○○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明知警 員郭明正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 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林柏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林柏丞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所索討 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 上開住所100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遂報警 處理。嗣於翌(6)日0時5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郭明正、許聖駿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 場處理,林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正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抗拒員警拘捕並以徒手推擠,以 此強暴手段致員警郭明正左手臂紅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正警詢中之證述 (四)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密錄器影像及對話 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員警郭明正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6

KSDM-113-簡-459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韋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傷害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SLEM-113-士簡-136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2、16570、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承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承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752卷第55-62、65-66、147-1 49頁;113偵17862卷第51-57頁;113偵16570卷第11-18、18 9-195頁;113聲羈334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7-41、115-1 25、221-223、358-3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21:35:22)被告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 畫面時間21:38:40)被告與林子濬、林金錠及友人曾威勝 在A車周遭吵架、拉扯;(畫面時間21:39:48)被告駕駛A車 倒車朝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隨即跳開,A 車擦撞到停在路邊之B車;(畫面時間21:39:58)林子濬、 林金錠移動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往前朝林子濬、林金 錠衝撞,林子濬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上,從A車引擎蓋上彈至 A車前方路面,A車往左前方、繞過林子濬向前行駛迴轉;( 畫面時間21:40:21)林子濬、林金錠分別奔跑逃離,被告 駕駛A車於雙黃線左側朝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而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 、227-311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車衝撞告訴人林子濬、林金錠(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已知 告訴人林子濬遭其撞倒於其車輛前方,卻未繼續衝撞告訴人 林子濬,反而繞開告訴人林子濬後迴轉;迴轉後見告訴人2 人往前奔跑離去,已知告訴人應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後,仍直 接駕車離去,依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 上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⒊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林子濬是我的朋友,認識已經2、3年,我曾在 告訴人2人家裡住約半年。我當時去告訴人2人住處買好東西 準備離開,看到他們家有一個賽車椅,我就問告訴人林子濬 可不可以送我,告訴人林子濬拒絕我又罵我,我很生氣就從 車上拿砍刀下來要跟告訴人林子濬理論,後來告訴人林子濬 也拿刀出來說要砍我,告訴人林金錠還把我抱住不讓我逃跑 ,我就很生氣才開車撞他們,只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113 偵17862卷第52-53頁;113偵16570卷第191-193頁),核與告 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約1年半, 被告之前還曾在我家借住半年。當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爸爸 即告訴人林金錠購買東西後,看到我家的賽車椅,跟我說他 想要,我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叫囂並從車上拿刀出來,我爸爸 見狀就把他塞回他的車子裡,結果他就開車撞我跟我爸,被 告應該是因為賽車椅的事情不爽等語(113偵16570卷第39-40 、44頁);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團購的,當 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買東西,後來他向我兒子即告訴人林子 濬討要賽車椅,被我兒子拒絕後他就開始生氣,還拿刀子出 來,我就把他推回他車上,結果他就駕車衝撞我們。被告是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沒有糾紛,引爆點應該就是那張賽車 椅等語(113偵16570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身與 告訴人2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本案衝突僅係偶因1 張賽車椅而起,衡情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應堪認定。是 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尚非無稽, 可為採信。  ⒋綜上,並揆以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林金錠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子濬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時,應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351-352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1-35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 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黄承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似,均係對他人法益實施不法侵害,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對警車造成毀損,又於交 通繁忙時段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所有之B車,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子 濬,造成告訴人林子濬受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明知 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大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警車之 毀損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12歲小孩、目前由 父母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砍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林金 錠,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被撞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犯行等語。  ㈡惟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舉,本院認尚與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然並未成傷,且傷害罪亦未處罰 未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之舉,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體育館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林大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大傑),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得手。 ⒈被害人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52卷第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113偵14752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113偵14752卷第79頁) ⒋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000偵14752卷第9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幃翔)(113偵14752卷第95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大傑)(113偵14752卷第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承宗於113年8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他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竹路口時,為員警發現並欲對其攔查,黄承宗明知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用偵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倒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毁損,隨即逆向往南行駛中山路3段往北車道逃逸,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偵防車前保險桿,並以逆向行駛約210公尺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黄承宗逆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路口時,始回到中山路3段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蝴璉路140巷之福德正神廟為警逮捕。 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752卷第49頁) ⒉113年8月4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14752卷第81-8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39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6張(113偵14752卷第165-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60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4752卷第183-18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523號函暨檢附代辦委託書(本院卷第145-148頁) ⒍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與意善巷之Google地圖及距離測量結果(本院卷第339-340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黃承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黃承宗與林子濬、林金錠因細故糾紛,黄承宗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林子濬、林金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前,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砍刀與林子濬、林金錠吵架,使林子濬、林金錠心生畏懼,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向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跳開未被撞及,惟仍撞擊林金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車燈破裂、輪框和底盤三角台位移等損害,黄承宗因憤怒難平,竟又承前傷害犯意,駕駛A車衝撞林子濬、林金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受傷,林子濬則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致使林子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黄承宗隨即駕駛A車離去。 ⒈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19-23、33-34、35-36頁) ⒉告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37-41、43-4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錠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45-49頁) ⒋113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子濬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53-56頁) ⒍告訴人林子濬之傷勢照片4張(113偵16570卷第61-63頁) 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子濬)(113偵16570卷第6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車主:鄧蓉)(113偵16570卷第67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113偵16570卷第279-280 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金錠)(113偵16570卷第281頁) ⒒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3偵17862卷 第103-105頁) 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柯明智)(113偵17862卷 第121頁) ⒔113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他2524卷第61-68頁) 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他2524卷第71-89頁) ⒖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227-311頁) ⒗扣案之砍刀(含刀套)1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4 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拘提黄承宗時,黄承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致林彥良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李衍儒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楊哲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眼眼睛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依法執行公務。 ⒈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69-71、73-75、77-79頁) 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彥良)(113偵16570卷第81頁) 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李衍儒)(113偵16570卷第83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哲宇)(113偵16570卷第85頁) ⒌執行拘提現場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117頁)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黃承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CHDM-113-訴-1126-20250225-3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業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進興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業揚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王勝志、侯冠宇反覆多次 以「幹」、「你是小狗」、「你是誰的狗」、「幹」、「幹 你娘」等語出言辱罵,係於被害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 等所為之言論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 足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 甚明。又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上開言語對其 等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為逮捕之公 務執行,各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各以一接續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出言侮辱、施以 強暴,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實行之時、地此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 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參以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12、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蘇業揚(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王進興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無端謾罵,經王進興報 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王勝志、侯 冠宇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勝志、侯冠宇 在蘇業揚位於雲林縣○○鄉○○街0號住處詢問上開情事時,蘇 業揚明知王勝志、侯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對王勝志、侯冠宇辱 罵「幹」、「你是小狗」等語,並於王勝志、侯冠宇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蘇業揚之過程中,接續對王勝志、侯冠 宇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且徒手揮擊王勝志之面部 ,導致王勝志受有左臉部擦傷(4.5公分、包含下眼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勝志依法執行職務(蘇業揚涉犯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業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下崙、金湖所 13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 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接 續辱罵及攻擊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2-港簡-19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0月2日職務 報告、告訴人陳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碧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   被   告 呂沛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沛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金芭小酒館前,與在場其他酒客發生口角爭執。警員陳 碧玉及其他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糾紛,然呂沛婕因酒後失態, 當場對在場警員叫囂,嗣經警依法予以保護管束,並由警員 駕駛警車,將呂沛婕載回左營分局新庒派出所。 二、嗣呂沛婕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員陳碧玉載回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址的新庒派出所,警車停妥後,呂沛婕 抗拒下車,而由警員陳碧玉開啟左後車門,欲協助呂沛婕下 車。然呂沛婕明知警員陳碧玉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 務、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警員陳碧玉,致使警員陳碧玉受有 右臉、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陳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沛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碧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新莊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畫面擷 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簡-322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廉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廉豐與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住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布洛灣大飯店,嗣蘇廉豐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與友人發 生爭執,而在該飯店1樓大廳內有失態舉措,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林柏豪、警員李奕毅據 報前往處理,蘇廉豐明知林柏豪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突然以右手 出拳攻擊林柏豪頸部1下,致林柏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柏豪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豪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證人林柏豪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之 密錄器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林柏豪之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21-25、33-4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拳揮攻擊,嚴重危害警員值勤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 行為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3 、11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緩起訴及科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突然出拳攻擊執勤警 員成傷之妨害公務行為態樣及所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HLDM-113-花簡-29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柳儀傷勢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影響社會秩序 ,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但現僅實際賠付新臺幣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0號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酒醉任意攔停路邊車輛, 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吳柳儀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協助,吳柳儀見蔡心玲情緒激動,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南側慢車道往東衝往新生南路1段口咆哮,恐其自傷,欲 將其帶往人行道施以管束,蔡心玲明知吳柳儀係正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機 以牙齒咬吳柳儀之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柳儀執行公 務,並造成吳柳儀受有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蔡心玲當場 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心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 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5-02-24

TPDM-114-簡-457-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