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祈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祈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祈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靖崴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騎乘
機車攔下,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復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
領,不令告訴人離去,被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現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陸祈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祈騰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
因不滿黃靖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影響
其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靖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
停於路中約10分鐘,並揪住黃靖崴之衣領,不令黃靖崴離去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崴身體自由活動、行車自由之權
利。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祈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就是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乙
節辯稱不記得有無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攔停告訴人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8張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
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
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行為,參以卷內翻拍照片
,該路口路況並不足以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10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