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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被 告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3-訴-744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3315元、143萬3329元,並簽訂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 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 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屆期時為2.22%),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金額,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3萬7759元、136萬166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祐玄、解宜芳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573萬3315元 563萬7759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現為2.22%)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43萬3329元 136萬166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16萬6644元 699萬94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4-重訴-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何定一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澤榕 白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4-補-500-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顧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定定儲利率指 數型房貸、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29萬9712元、70萬元(下分 稱第1、2、3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 示。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第1筆借款之本金1012萬4907元、自111年12月12日 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之 本金19萬2722元、自11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 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3筆借款之本金46萬6931元、自112年 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經 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1 12年司執字第33253號),拍定後獲分配1055萬5974元,沖償 執行費用8萬63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截至113年 3月5日止之利息31萬843元、本金1015萬5831元,不足受償 部分尚有62萬872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 、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3份、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1 定期利率指數型房貸 108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2 保障型房貸(保費) 29萬971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3 圓夢裝潢貸款契約 7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4-訴-675-20250227-1

金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德芳 被 上訴人 杜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廖雅惠介紹參與投資,廖 雅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 告訴,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如何提起,有違常理。另廖雅惠 及邱萍等人都是一同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被上訴 人113年11月18日書狀中稱由媒體報導得知消息開始蒐證, 而108年3月13日即有網路報導,則111年4月被上訴人為本件 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上訴人未曾提供錄音檔給被上 訴人本人,台中地區上訴人僅去過一次,當時僅5人參加分 享會,其中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接觸被上訴 人,也未曾收受其投資款項或協助建立帳戶及辦理實名認證 ,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消滅時效 之起算認定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盡為關 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 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金小上-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白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 告呂吟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吟吟如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被告呂瑞惠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惠如以新臺 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吟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瑞惠則於112年6月 間將其以金香谷美味商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 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證件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而有 欠費,乃原告個資外洩,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交由偽冒 之警官陳文正、調查局調查科科長蔡鴻仁協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A帳 戶及B帳戶,呂吟吟、呂瑞惠再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29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瑞惠應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吟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不認識原告,我是參加微型創業鳳凰 課程為了創業,擔心貸款無法通過,誤信詐欺集團美化帳戶 才會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並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本 身也是被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呂瑞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 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B 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B帳戶存 摺封面、偽造之約定條款、精神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 頁、第55頁、新北檢113偵23113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0頁 、第41至48頁、第53頁、第59至67頁、新北檢112偵81268卷 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均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足認被 告均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 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 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 帳戶方式本身,亦屬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 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系爭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 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供銀行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 提領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 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貿然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提領而交付該款項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收受 原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 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 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 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吟吟賠 償8,297,700元、呂瑞惠8,626,0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因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 件,縱其等欠缺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送 達呂吟吟、呂瑞惠(見本院第76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呂吟吟給付原告8,297,700元、呂瑞惠給付原告8,626,066 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呂吟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就呂瑞惠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呂瑞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24日 1,98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112年7月25日 1,181,700元 3 112年7月26日 1,27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 998,000元 5 112年7月28日 328,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2,000,000元 7 112年7月31日 270,000元 8 112年8月1日 262,000元 共計8,29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5日 98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112年7月6日 815,015元 3 112年7月13日 1,986,378元 4 112年7月14日 1,979,833元 5 112年7月15日 487,215元 6 112年7月16日 458,115元 7 112年7月17日 977,215元 8 112年7月18日 937,295元 共計8,626,066元

2025-02-26

TPDV-113-重訴-8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簡秀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7, 0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3,464元) 1 利息 29萬4,068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9日 (94/365) 6.53% 4,945.34元 2 違約金 29萬4,068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29日 (93/365) 0.653% 489.27元 3 利息 38萬9,396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29日 (98/365) 7.13% 7,454.43元 4 違約金 38萬9,396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9日 (97/365) 0.713% 737.84元 小計 1萬3,626.88元 合計 69萬7,091元

2025-02-26

TPDV-114-補-522-202502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 前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於同年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 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 自簽約日起90天內為再審原告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 模組」並交付相關檔案、實體成品及進行整合等事宜(下稱 系爭事務)。嗣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事務,而兩造 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就開發歷程中之各 項事件或變動,均經系爭契約合意作成決定且依序執行完畢 ,並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版本之規格定案,再審被告亦 承諾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製版使用之PCB Gerber File( 下稱系爭標的)予再審原告,雙方確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成立契約。然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一部 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執意以兩造於11 1年11月2日前之枝微末節,推翻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 前將系爭標的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顯非合法判決; 且就再審原告當庭呈遞相關資料,據此解釋系爭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生修改等情事,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施作系爭標的乙 節,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主觀認定作為 其判決理由,亦脫出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08號判決釋明之辯論主義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 元,及自再審之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 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 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 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 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據此解釋雙方在系爭事務執行過程中 所為意思表示,並判斷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後 ,已詳盡論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已遲延累 計超過400餘天之事實,乃合於辯論主義,且係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核無適用法規之 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 」及「貳、實體方面」第三點部分,將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 記載為20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不符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除前揭再 審原告所指記載為20萬元部分外,其餘論述包括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起訴主張:……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12萬元……」、第五點㈠記載:「……另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第五點㈣⒊記載:「……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 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 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第六點記載:「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均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 元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 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可見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部分, 與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 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亦無理 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依此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 物,或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業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亦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就所稱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及應由 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而未踐行等節,均無具體指述,自不 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信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認對於 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羅列,並無漏未斟酌之 狀況。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庸經調查證據,在法律上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事由,均不須經調 查證據,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使其獲得勝訴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固調閱原確 定判決電子卷證,然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 ,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6

TPDV-113-再易-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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