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智仁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補充「甲○○ 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 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 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 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原門市外,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同日0時42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1986)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87-202411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 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 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 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 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 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 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 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 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 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 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 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024-11-19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清奇」(另函警偵辦 ),供「邱清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在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 、丁○○、戊○○、己○○、庚○○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乙○○、丙○○、丁○○、戊○ ○、己○○、庚○○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何宇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起訴書、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戊○○、庚○○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又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Holly Hsu」,向告訴人甲○○之配偶虛偽販售精品包包,告訴人甲○○配偶決定購買後,由告訴人甲○○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轉帳2萬7,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張棋雯」向告訴人乙○○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轉帳2萬5,000元 ①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俐玟」向告訴人丙○○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轉帳2萬9,717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陳豐倪」向告訴人丁○○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轉帳2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Hui Hui」私訊告訴人戊○○,佯稱能提供手工家庭代工之工作云云,復由LINE暱稱「徐芬」向告訴人戊○○傳送某網路平台連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搶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轉帳1萬3,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劉嘉穎」、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代工內容為tiktok搶單一單50元,因餘額不足,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59分轉帳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楊雅蔓」、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對抖音特定帳號按讚即有報酬,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4時28分轉帳8,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CYDM-113-金簡-240-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 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 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 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 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 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 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 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 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 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 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 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 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 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 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 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 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 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 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 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 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 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 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 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 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 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 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 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 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 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 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 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 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 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 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 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 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 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 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 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 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 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 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 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 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 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 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 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 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 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 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 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 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 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 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 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忠翰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 ○00號之居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至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建中佯稱 :依指示操作阿里優惠網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建中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 湖口新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女子, 是因為她打算從國外搬回來住,希望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 她可以存一筆錢進來。她跟我索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她 說她要確認本案帳戶內的餘額,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內只有 100多元,她應該不用去做什麼事,而且她說很快就會把本 案帳戶的相關資料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 不知道有網路銀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洪建中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8至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頁)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有網路銀行這 東西,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帳戶 於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他人提領並轉匯一空,且有使用網路 郵局轉出,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於被告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9分間 某時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自詐欺集團成員之 角度,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避免犯行遭到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 形下,若使該他人仍保有實質控制其帳戶之權限,而猶以各 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 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 徵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 、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㈢首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其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時,復稱:上開對話紀錄在 我的手機內,而在我入監時,我的手機已被監所人員依法保 管。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 等語(見本院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出手機密碼供本院就 被告所辯內容進行核實,則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義。  ㈣次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其案發時為42歲,並自述自嘉義高工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並曾承接製作辣椒罐頭之家庭代工,約 有20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提供帳戶之對 象透過網路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認識2至3個月,甚至連 對方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1至 42、76頁),在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 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人係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該人聲稱要確認餘額即率爾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人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  ㈤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 對方說要從國外搬回來住,問我有沒有戶頭借她用,她要存 一筆錢在我這邊。為了確認餘額,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被告所述提供之原因為真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因為薪資轉帳而申辦的,我曾申 辦過萬泰銀行和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大約使用1、2年,在申 辦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 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供帳號 即可供他人匯款,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亦知悉 以正常目的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自陳已有工作、社會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則其當可知悉為確認餘額而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又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 ,跟我說是為了認證本案帳戶內剩多少錢,我當下就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餘額之目的已生 懷疑,猶未探詢原因,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即 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5元,被告亦供稱: 提款卡給該人時,帳戶裡沒剩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人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 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 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 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要提出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對象間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沒有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又稱:我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間的對 話紀錄存在手機裡,手機在我入監時暫時被監所人員保管。 因為手機裡還有其他資料,所以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不願提供手機密碼,本院即無從 檢視被告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則上開對話紀錄即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 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 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 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 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 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 5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 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 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YDM-113-金訴-662-202411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林夢婕」),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林夢婕」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楊立然、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 林汶諭等人(下稱楊立然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均 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立然等7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林汶諭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良德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夢婕」,並 傳送密碼,且本案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楊立然等7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 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匯一筆資金作認證,我拒絕,對方又 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認證,並說認證3天完,就會還我,但我 不知道如何認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有 替其申請到福利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又跟被告說輸 入帳號有誤,要金融卡做認證,被告因而寄出金融卡,是被 告沒有容任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目前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手法不斷變化,現今都用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被告之帳戶,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有需要去把帳戶 出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需要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夢婕」,並傳送密碼予其使 用;楊立然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494】卷第33至3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026號【 下稱警026】卷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下稱偵 7213】卷第27至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 is-湘」及「劉丹琴」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 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 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 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 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 做認證,我不知道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被 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 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 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 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現年為40歲,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人員(見本院卷 第68頁),則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 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 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因為會變成洗錢帳 戶;我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 湘」及「劉丹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由被告前 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 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 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 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 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立然等7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楊立然等7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楊立然等7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 述,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立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Shirley」與楊立然聯絡,佯稱至「ZONE MARKET」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楊立然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36、38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46至5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44至46頁)。 2 陳俊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以「LINE」暱稱「欣欣」向陳俊文佯稱至「托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俊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56、61至66頁)。 3 謝吉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以「LINE」暱稱「張佳妮」向謝吉昌佯稱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謝吉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67、71、73至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77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80至82頁)。 4 高敏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暱稱「Kun-Yu Liu」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云云,致高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高敏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0至2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83、85至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9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91頁)。  5 曾意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意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連結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曾意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3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94、97至1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04至10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03至104頁)。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 6 劉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未完成金流認證,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 作認證云云,致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69元至本案帳戶。 ⒈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31至3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13至11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14頁)。 7 林汶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15分,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假訊息,致林汶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26卷第8至11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6卷第14、16至19、21至2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26卷第25至3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26卷第27頁)。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11

CYDM-113-金訴-703-202411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靜如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往「空軍一號三 重總站」,由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熱線 」、「林文斌」之成年人收受。嗣上揭「財富熱線」、「林 文斌」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張靜如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張靜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瓏、洪雅貞、游琬汝、 李宛蓁、黃菊紋、李嘉浩、王有宏、林嘉薇、劉品均、余松 霖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即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交易成功、臺幣活存明細、立即/預約轉帳等);(四) 被告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聊天紀錄、「黃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 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 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獲有對價, 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機構代碼) 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2) 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54) 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5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617) 0000000000000號 市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温瓏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温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温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 16,985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3分許 13,985元 2 洪雅貞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雅貞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雅貞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分許 34,123元 市農會帳戶 3 游琬汝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7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琬汝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游琬汝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9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4 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宛蓁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李宛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37分許 49,9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21,012元 5 黃菊紋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菊紋佯稱,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黃菊紋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6分許 49,576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25,012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 12,789元 6 李嘉浩 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9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嘉浩佯稱,因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嘉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30,015元 郵局帳戶 7 王有宏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有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有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30,017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1分許 49,987元 京城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3分許 49,981元 8 林嘉薇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嘉薇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嘉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9,998元 9 劉品均 於112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品均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品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10 余松霖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松霖佯稱,交易商品須簽署協議云云,致余松霖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9時1分許 11,009元 富邦帳戶

2024-11-06

CYDM-113-金訴-390-202411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和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 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4.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審判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但被告未提出辯解犯行 之書狀,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再參酌被 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故其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與幫助犯得 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愷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 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依卷內事證顯示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而本院已 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詳如前述,自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 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誠值非難;3.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 品愷等8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4.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提供 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 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 ,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 ,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傑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12分許告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震峰」之詐騙集 團成員,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20時49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禾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曦」、「林震峰」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品愷、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 、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品愷 、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 聲等8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 雄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和傑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為由,並與誆稱為臺灣外匯局人員、LINE暱稱「林震峰」聯繫,遂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等語。 ⑵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僅提出LINE暱稱「林震峰」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有關LINE暱稱「林曦」對話紀錄則稱已經刪除,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⑶被告坦承係將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未曾謀面、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亦知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玉山、彰銀帳戶,應可預見提供玉山、彰銀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仍因對方佯稱欲匯款至玉山、彰銀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之理由,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寄交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與陌生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被告黃和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震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唐小明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振哲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游以雯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歆所提出臉書社團租屋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蘇家立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鈺文所提出臉書個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倪雄聲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愷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 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玉山/彰銀帳戶 1 被害人 陳品愷 於112年6月29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曉慧」,向被害人陳品愷佯稱某一購物平台網站只需投入本金,即可藉由買賣價差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7日9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唐小明 於112年6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天佑」,向告訴人唐小明佯稱其為香港廉政署之彩券公司員工,可以藉由電腦操作彩券中獎,嗣後並誆稱中獎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張振哲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向告訴人張振哲佯稱網拍要發貨,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36分許,轉帳12,000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游以雯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in shuqing」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游以雯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8日11時6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 羅歆 於112年7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上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羅歆將暱稱「蘭」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始可看房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12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6 告訴人 蘇家立 於112年7月4日9時22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蘇家立之胞兄,嗣後以LINE暱稱「賴安玥」向告訴人蘇家立佯稱在「HOME」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7 告訴人 李鈺文 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蔡軍國」認識告訴人李鈺文,佯稱教導如合作網拍,並要求先行儲值貨款至網拍平台上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7日1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彰銀帳戶 8 告訴人 倪雄聲 於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雅」撥打LINE向告訴人倪雄聲佯稱其為告訴人倪雄聲之外甥女,因開店裝潢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1-05

CYDM-113-金簡-177-2024110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宛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張寶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 詐騙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林翠琴、郭建疆得逞 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5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 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 人林翠琴、郭建疆之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又本院雖於調查程序時,僅向被告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事項,雖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20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 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委、 過程,以及如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等節供述綦祥(見金訴 卷第121頁),且上開移送併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如何提供帳 戶之過程及罪名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同,況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致有何被害人將多少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本屬未知,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無須明確 、清楚認知究竟有多少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本案 帳戶內,是本院縱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對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㈥、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 朝永、林翠琴及郭建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5,812元 、47萬2,500元、34萬5,963元、148萬8,327元、94萬9,031 元(合計372萬1,633元)之損失,金額甚鉅,行為應予嚴厲 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 121至122頁),且其雖各與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郭建疆 達成和解、調解(見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第153至155頁、 第193至195頁),然其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 (見金訴卷第235頁),對告訴人翁朝永、郭建疆(見金訴 卷第209、237頁)卻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1頁),自陳從事佛具店業務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告訴人林 翠琴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額為2,000元(見偵緝502號卷第 14頁反面,金訴卷第1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而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見金訴卷第235頁) ,是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02號卷第14頁反面),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張寶齡等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宛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何宛芹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月1,000元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中隔壁班男性同學在臉書上留言邀請伊做直銷,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他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向伊借帳戶,並說每本帳戶每個月給伊1,000元,伊有依照他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交付存摺等資料時,他有給伊2,000元,但伊沒有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云云。惟按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竟在僅知對方為國中隔壁班同學,不知對方姓名之情形下,未問緣由即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收取2,000元代價,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⑴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寶齡(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被害人張寶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文字紀錄。 11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 26萬5,812元 2 朱姵蓉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LINE鼓吹告訴人朱姵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57分許 47萬2,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翁朝永(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鼓吹告訴人翁朝永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43分許 34萬5,963元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揚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本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使 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及 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翠琴訛稱:可下載「財豐」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翠琴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8,327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林翠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第503號、第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揚股)112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 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底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琳娜」向郭建疆佯稱:可下載「財豐」APP 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4日11時19 分許,匯款94萬9,0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郭建疆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建疆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何宛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50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 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7-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