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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0

KSDV-113-訴-1100-20241210-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B01 張格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底,因年邁體弱需 人照顧,適上訴人未再婚,遂與其約定以買賣形式,由伊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2月5 日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負有須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負責照顧、陪伴伊,並同意伊與長子甲○○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地內,迄至伊死亡、甲○○另有他處居住為止,上訴人不 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詎上訴人於112年初認識大 陸籍男子乙○後,經常出境至大陸,伊於112年2月間骨折, 上訴人未陪伴、照顧伊,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 系爭房地,將伊及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遷出 ,不履行其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 實際出資人係上訴人父親丙○○,當初被上訴人與丙○○係依子 女現況及避免遺產稅而進行規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形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贈與伊,並未附有伊須與被上訴人在系爭 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負責扶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由子女 共同分攤,及須讓甲○○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負擔。伊於112年4 月間前往大陸北京與乙○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耽憂 系爭房地流入外姓人之手,始將子女應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 之孝道與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混為一談。縱認係附負擔之贈 與,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已高齡00歲,曾走 路摔倒受傷,因系爭房地是3樓無電梯之公寓,伊曾建議被 上訴人前往甲○○女兒名下位於○○一樓房屋居住,但仍尊重被 上訴人意願,並無強制驅離,亦未遷出祖先牌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 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次女,其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形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目前兩造、甲 ○○、甲○○之次女丁○○及孫子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復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63至73、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62、6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 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 單務、無償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 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僅係單純 贈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00年生)與丙○○(00年生,10 8年7月25日死亡)育有長子甲○○、次子B01、長女己○○及么 女上訴人等4名子女,雖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當初伊離婚回 到家裡時,是有工作的,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打電話給伊, 伊經常要請假回家處理事情,所以就辭職回家照顧父母,甲 ○○雖有拿錢回家,但對父母不聞不問,都是伊在照顧父母, 至今已有20年,當初是被上訴人對伊說其已與丙○○商議好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有問為什麼,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講 過,被上訴人說他們會處理,就叫我去房間找丙○○,丙○○親 口說因甲○○已有臺中的房子,B01與己○○已嫁娶,也各有自 己的房子,不管將來伊有無嫁人,怕將來有人欺負伊,為給 伊保障,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不管伊有無嫁人,照顧 父母,本來就是子女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惟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初是丙○○說伊離婚並有受分配 到臺中的房子,上訴人沒有嫁人,所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照顧,但上訴人沒有支付生 活費,都是伊每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 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238、241頁)。證人B01在原審證述 :當初丙○○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時,有告知伊,原則 上是甲○○沒有再娶,上訴人沒有再嫁,上訴人要負責照顧被 上訴人生活至終老,並與之共同生活,上訴人與甲○○要互相 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甲○○每月拿3萬元支應,伊與己○○ 、上訴人都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己○○於 原審亦證述:當初丙○○提及因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要讓上 訴人有房子住,且甲○○未娶、上訴人未嫁,甲○○有經濟能力 扶養,甲○○與上訴人要相互扶持照顧兩老,故伊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0頁)。被上 訴人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則陳述:因甲○○與上訴人都離婚, 住在家裡,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甲○○、父母出資生活,當 時丙○○還在世,想要甲○○與上訴人相互照顧,伊不知道丙○○ 怎麼跟上訴人說的,系爭房地就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104年12月間,丙○○、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高 齡00歲、00歲,慮及離異之子女甲○○、上訴人返家與其等同 住在系爭房地內,因甲○○已受分配臺中不動產,上訴人沒有 工作,較無經濟能力,並一直在家照顧父母,故由丙○○主導 徵得其他子女意見後,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負有繼續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至終 老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符合父母考量晚年 照顧及徵得其他子女同意之合理析產作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負有陪伴照顧其至終老前,不得出 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主張上訴人亦負有同意甲○○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在其另有住 處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本院卷一第405、4 06頁),核與甲○○、B01及己○○在原審之證述不符,自無可 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骨折期間,上訴人經常出境至大陸找 乙○,未盡陪伴照顧之義務,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 出售系爭房地,將其與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 遷出,有不履行應負擔之情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觀諸上訴人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入出境紀錄,99年出入境6 次,100年及101年出入境各8次,102年及103年出入境各2次 ,104年及105年出入境各12次,106年出入境8次,107年及1 08年出入境各14次,112年出入境4次(原審限閱卷、本院限 閱卷),顯見上訴人於112年前,已有頻繁出入境情事。被 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附負擔,並未限制其結婚等語(本院卷 一第406頁),則上訴人於112年初結識乙○,出境至大陸北 京與之見面交往,進而於112年5月11日與之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之戶籍資料),乃人之常情,亦應係被上訴人 期盼子女追求之幸福。雖上訴人於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 每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112 年2、3月之前,身體沒有不適,可自理生活,是112年2、3 月間骨折後,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 證人甲○○亦證述:被上訴人常年身體尚可,不需要臥床,平 常與伊一起生活,伊早上去上班,被上訴人就像日常生活這 樣過,被上訴人跌倒骨折期間,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 勞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B01證述:被上 訴人於112年2、3月跌倒,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勞照 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平常與上訴人、甲○○、甲○○女兒及 孫子共同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上訴人亦提出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跌倒骨折後,其有負責聯繫聘僱外勞 看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出境在大陸停留期間,仍透過 監視器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以國際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電信費帳單為憑(原審卷第161至167、175 、177、217至229頁)。堪信上訴人於   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與乙○結婚前後期間,仍有善盡照顧 關懷被上訴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起經常 出境,其於112年2月間骨折後,上訴人未盡陪伴照顧之責云 云,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 房地云云(原審卷第247頁),雖證人B01證稱:上訴人一直 講要賣房子,有跟被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去住甲○○○○房屋 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而與兩造同住之甲○○則證稱:伊 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宣稱請伊遷離系爭房地,且一 併帶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計畫要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但上 訴人有去跟B01說,如果沒有賣掉系爭房地,也不用回北京 ,可能要離婚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然與兩造同住之甲○ ○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要出售系爭房地,反而是聽聞未同住的B 01提及此事,然B01並未提出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出售系 爭房地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其空言指述為真。況參照上訴人 與B01於112年4月9日、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B01提及: 「你說房子是爸給你的,已經是事實,但是你有想過嗎?你 跟乙○結婚後他就有繼承的權利了。包括他的子女。而我們 這邊完全沒法去保障這間房子的權利。這是爸辛苦賺來的。 所以你要思考一下」,上訴人回應:「這個房產是我最後的 資產,我根本沒有想要動,我一直強調,這是婚前財產,不 是婚後財產,如果這財產是婚後獲得就屬夫妻共有,婚前是 無關的,若按你這麼說,我都不用結婚了…兩岸婚姻是分婚 前跟婚後財產,若是婚後持有才是共享,婚前還是屬個人的 ,再說乙○從一開始就告訴我,北京有房有車,在臺灣你自 有資產不要去動,這是你爸給你的房,回臺還要住,每年兩 岸往返,至多住上四到六個月,我根本就沒想要動!再說, 他在北京一間房的資產都是臺灣這間房的近10倍價值,何況 是有二間在出租,另一間在自住,也沒有外債,也沒有貸款 …臺灣對他而言,就是我的娘家,關於這點,希望你能明白 !…他之前告訴我說若家裡能改建最好,若沒有年紀大了, 可以換屋,找有一樓或電梯房的,小一點的都沒關係,夠住 就可以了…但是這間房的價值我探聽過,就算賣了換屋,只 會是小屋,根本不夠買上兩間,所以就不會去動它…我不想 因為我的再婚,讓娘家人一直認為他是肖想我這邊的財產… 」等語;B01回復:「你的任何決定我不會干涉只是你自己 要保護好自己。你找到一個歸宿我也給你祝福」等語(原審 卷第151、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向B01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或要請被上訴人、甲○ ○遷離系爭房地乙事,而是為消彌B01耽憂上訴人與乙○結婚 後,系爭房地將成為其與乙○婚後共有財產,恐遭乙○或其子 女繼承取得等情,反覆解釋系爭房地係其婚前財產,上訴人 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是B01、甲○○上開證述,並非可 採。  3.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112年7月23日兩造與甲○○、甲○○之次女 丁○○、乙○之子庚○○間,長達兩個多小時之家庭談話錄音譯 文,起因是甲○○之次女丁○○與乙○關於生活瑣事、觀念衝突 ,發生不愉快,上訴人與乙○前往甲○○購買登記在次女丁○○ 名下的○○房屋避居暫住卻遭驅離換鎖,為解決日後上訴人與 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恐與丁○○再次發生衝突,謀 求解決方式。談話期間,上訴人固不斷強調其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何人居住等語,亦提及:「…那現在他( 指乙○)要回來,他原來還跟我講說如果在這邊這麼尷尬, 這麼不愉快,要不先到○○去住?我說,○○是人家的房子…然 後妳(指丁○○)也不讓我們進去住,那我就不去住啊,所以 也沒什麼,因為妳們住我的房子阿,我也都沒吭聲也都沒講 什麼…」、「我認為,妳既然是這樣的。那邊是妳跟姐姐的 名字那是妳的房子,那是不是麻煩妳請妳乾脆就到○○去住, 免得大家尷尬。因為他在這邊他有居住權…」等語;丁○○回 應:「妳就是想要我搬離這裡啊」;上訴人回應:「我現在 就問妳怎麼解決啊,因為你們兩個絕對的不可能面對面,因 為他這麼多年來,62年不曾讓人家這樣子趕」等語;被上訴 人當場亦回應:「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 相(臺語意指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 要解決是要○○搬」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3頁), 顯見上訴人試圖解決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避免生 活上衝突,僅表達希望丁○○搬離系爭房地,並未表示要出售 系爭房地或驅趕被上訴人至他處,抑或遷出祖先牌位等情事 。  4.雖上訴人曾提及:「現在講的這個我的看法想法。就是阿嬤 跟你爸爸,我覺得就是搬到○○是最好的,當然阿嬤還要來來 去去的,我覺得對他們是很好,但是阿嬤又顧及到你爸爸上 班的路程,還有一點,你跟你姑丈兩個人僵成這樣…」等語 (本院卷二第126頁),係因甲○○先提及:「我跟阿嬤兩個 人行動不方便,為什麼我臺中要賣掉,因為我沒辦法走樓梯 ,那這邊(指系爭房地)也是一樣,我就曾經摔過很多次, 曾經有半年的時間是沒辦法走路的,事後來把臺中的房子賣 掉之後,才去買那個○○的房子,而且那時候阿嬤,她有講, 因為她也怕說停電阿,還是什麼問題還是地震什麼的,她希 望說能夠如果買在一樓,我說好,我也決定說要買一樓…」 、「…我爸爸也從這個樓梯摔下去,縫好幾針…我為什麼先把 臺中的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係考量被上 訴人、甲○○身體狀況,系爭房屋確無電梯,恐發生跌倒意外 而提出建議。被上訴人當場聽聞,並未感受到上訴人有驅趕 之意而生不滿,反而係見丁○○與上訴人僵持不下,當場提及 :「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相(臺語意指 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要解決是要○○ 搬」、「要怎麼解決,要不然叫○○跟他(指乙○)道歉這樣 不行?」、「大家算了就好。哎,我真的進退兩難?真是的 」、「大家好來好去…要不然我跟他道歉」、「也要給人家 (指丁○○)一點時間,也要給人家找房子,你就趕人趕死」 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5、156、167頁),上訴人則回應 :「…人家乙○也是要給你孝順…還說阿嬤就算去○○,這個鎖 絕對不會換,讓阿嬤可以來來去去!人家作一個女婿就安捏 ,還有什麼不滿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倘上訴 人於112年4月間起已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被上訴 人與甲○○驅離他處、祖先牌位遷出,何以上開談話過程中, 均無人提及,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其 負擔之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雖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不 動 產 明 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78.76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 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3

TPHV-113-重上-441-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4903元本 息(參本院卷二第309、5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是本件應以109年3月24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84萬601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84地號土地、84-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被告於婚後 持續持有系爭土地,增值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對原 告頻繁辱罵,迫使原告與其分居,顯見其對於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已有所預見,卻於109年1月3日、17日將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8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妹乙○○,顯屬為避免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3日至109年3月24日間增 值部分及系爭建物予以追加計算,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 地所生之相關稅賦,惟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即為 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所生之稅費自屬被告為遂 行其目的所生之成本,亦屬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應併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715萬5820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得以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預備之抵銷 抗辯,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應為未成年子女,而 非被告,該扶養費請求權為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被 告對於原告實無債權得以抵銷。   (五)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15萬490 3元等語【計算式:(1715萬5820元-84萬6015元)÷2=815萬 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萬490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15萬490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 號1、3至18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雖有28萬5282元, 惟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13萬3192元,此部分屬 婚前財產,此後均僅小額提領,實無混同而無法區別婚前或 婚後財產之情,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亦應屬婚前財產。另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基準日餘額4萬171元亦應扣除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4696元,而以3萬5475元計算被告之婚後 財產(計算式:4萬171元-4696元=3萬5475元)。又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乙○○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雖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惟被告之妹乙 ○○與其夫因經商之故,長年定居香港,遂與其他兄弟即被告 、訴外人丙○○、甲○○(下合稱被告等3人)商議後,由乙○○ 分別貸與資金予被告等3人,4人再與建商簽立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契約以興建連棟透天厝4戶,並由4人各取得1戶,以利 渠等就近照顧父母。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乙 ○○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及裝修 、購置家具所用。惟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前開借款,因而與乙 ○○討論後,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 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是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 後財產,被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 分行為,自無庸予以追加計算。此外,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精豐報告)就系爭建物 於基準日之價格明顯高估,就建築成本則明顯低估,此部分 業經被告另委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下稱君 鴻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且範圍非寡,在估價 實務及市場交易中有無產權登記之價格認定必定不同,精豐 報告卻以同一價格計算,顯過度高估;且依被告所提出相關 單據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成本應為998萬4650元,精豐報 告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亦有明顯錯誤。另房屋於建 築完成後會逐年減損貶值,近年不動產增值主要亦係因土地 價漲,精豐報告顯然將漲價部分多數灌注於系爭建物,亦非 公允正確。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於婚前取得,且實為乙○○出 資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無 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款項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時依法繳納之相關賦稅,自均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 用。 (三)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如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予原告,原告婚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並不和睦,自被 告於107年間失業後,亦常與被告互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 且自108年起每天打扮亮麗外出,未盡家庭責任,並藉故激 怒被告,顯為達其離婚目的,未用心反思應如何與被告共營 良好家庭關係,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非大,對被告 婚後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請求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四)另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離家出走,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張宸軒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原告並未給付扶養 費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經前開判決酌定其每月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於 前開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8000元×13月=10萬4000元)。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被告於10萬4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 院以前開判決離婚確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561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45至547、571頁),應 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84萬6015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且應追加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等情。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三所示部分均無爭執,其餘 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婚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72至580、583、5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婚後財產分別為28萬5282元、4萬171元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175頁),堪以採信。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頁),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 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 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 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 產予以分配。觀之前開2帳戶存摺影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2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 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 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 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 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 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抗辯該筆保單之保險費為乙○○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5、6年前曾幫被告購買醫療保 險,並由伊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支付保險費等情 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保險費 係由乙○○所申設帳戶扣款繳納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14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保單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基準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1250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徒以被告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而享有實質上之 權利為由,認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  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於兩造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增值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乙○○即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 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 ,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 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而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乃 屬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系爭土地外另有產出 其他獨立物體,顯與孳息之定義不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實係闡述婚後受贈房地 所收取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與 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此段時間所增值部分為其孳息,而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顯於法有違,無足憑採,就被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乙○○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乙○○借款所興建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84頁),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乙○○,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1至63、165頁),亦足 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 分系爭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長年不在臺灣,父母希望伊能協助被告 等3人,伊於95年間即以被告名義購買84地號土地,後於102 年間委託大衍營造籌劃興建房屋,總共興建4戶,伊將土地 分拆給被告等3人,並以分到的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等3人應付 之土地價金,另建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等3人向伊借的,並 由渠等自行匯款給建商,被告先於104年間向伊借了大約520 萬元,並由伊匯款到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10 6年再向伊借200多萬元,這次則是被告自行自伊向被告所借 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該帳戶係因興建房屋期間有 許多事情需要處理而向被告所借用,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 伊則是用網路銀行對帳,帳戶內資金進出百分之90都是由伊 自行操作,伊只有委託被告提領現金。伊沒有向被告等3人 催討過興建房屋之債務,但後來丙○○、甲○○分別還伊400萬 元、100多萬元,被告先前亦不曾清償,惟於109年間主動表 示因為失業,要將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來抵 債,抵之前蓋房子以及購買土地的錢,所以被告現在沒有欠 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對 帳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等 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231至239頁),堪認被告確係 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因興建系爭建物而積欠 乙○○之前揭債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 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售出另筆房地,並將所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借款數額遠低於精豐報告鑑定之系爭 建物價額及實價登錄價格,被告仍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等情,惟實價登錄價格為加計建物坐 落土地所計算得出,與本件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價值之情形已 屬有別;且前開鑑定價格為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增建範圍後,由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勘估 所得,有複丈成果圖、精豐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259頁 、外放報告),實無從逕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時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建物當時之客觀價值遠高於其所積 欠乙○○債務數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⒍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 關稅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 以採信。則該筆款項既為被告依法繳納之稅捐,已難認其有 何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所生之稅賦,係遂行其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所生 之成本,而應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業據前述,此部分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足採。  ⒎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合計為635萬886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所示 ,為689萬912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剩餘 財產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萬5019元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6146元 3 華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3萬1000元 4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6萬750元 5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3萬8600元 6 百達經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4萬650元 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2萬4850元 8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元 9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5萬9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用貨車 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萬528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69元) 495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1元 7 台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171元 8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63元 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 9萬9400元 10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 27萬1200元 11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5465股 20萬3683元 12 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 3242元 13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 262萬665元 14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現金配息) 68萬4203元 15 富坦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美元配息) 162萬8328元 16 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61元 17 國泰萬代福202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1259元 18 國泰達康101終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7元 19 國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125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689萬091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萬42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萬636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57萬1649元 3 108年12月26日轉出款項 52萬6278元 4 109年1月13日轉出款項 46萬2816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2 100萬元 3 104年1月19日 200萬元 4 19萬7953元 5 106年9月16日 200萬元

2024-11-27

TCDV-112-家財訴-11-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O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OOO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丙○○、丁○○、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 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OOO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新臺幣)478 萬9603元,及其中425 萬960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2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王廣悅於民國55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1年10月9日OOO 死亡時,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OOO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戊○○、丙○○、丁○○、乙○○與甲○○)就OOO遺留之財產中,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OOO家族有6 位兄弟,OOO排行第4 、戊○○之親生父親OOO 排行第5 、證人己○○則排行第6 ,於OOO 過世後,由OOO 、原告將戊○○收作養子扶養數年而後戊○○之親生母親OO改 嫁證人己○○,戊○○方由OO、己○○接回養育,但與OOO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 將100萬元轉至 戊○○指定之帳戶,該筆費用乃OOO提前給 付戊○○之遺產,並非無償贈與,因戊○○提早收受之遺產同 為原告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 務,原告與OOO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228萬664元計算,而OOO婚 後財產應以1,488萬5,703元計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0 萬2,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2 ,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戊○○則以:戊○○為OOO無血緣關係之養子,OOO結婚時使用戊 ○○親生父親死時之國家慰撫金,用做娶妻生子,告知戊○○會 給其100萬作為彌補,為防止其過世後遭到原告阻礙,提前 將100萬贈與戊○○,OOO給予戊○○之100萬是基於補償心理之 贈與,贈與過程當事人雙方僅為無償贈與及允收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丁○○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原告與OOO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OOO於55年1 月19日結婚,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 亡,而原告、被告戊○○、丙○○、丁○○、乙○○與甲○○為OOO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務 。 (四)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    1、林園郵局之存款152 萬8,179 元,及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之存款9 萬3,622 元,共162 萬1, 801元。    2、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8863元。 (五)OOO之積極財產包含:    1、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為109 萬1,801元、優存 存款為431 萬5,600 元;於林園郵局之存款21萬9,372 元;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存款為9 萬5,598 元。    2、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3 筆不動產,經估價後總額為816 萬3,332元。 (六)被告戊○○於100年2月11日曾自OOO處收受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OOO 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O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OO 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 人O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1 年10月9日為基準 時。 (三)系爭100萬元是否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1、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系爭100萬 元轉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 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為OOO事先給予 之遺產,被告戊○○則辯稱此為無償贈與。查證人即OOO 之胞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生前有給戊○○100 萬元,他說這是他的遺產,先給戊○○100萬元,剩下的 再給剩下的小孩分。這100萬元不是借給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證人即己○○之配偶OO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與OOO關係很好,戊○○的爸爸過世 之後,戊○○的爸爸與OOO互相照顧,所以才收養戊○○。 我與己○○到OOO家裡,OOO就對己○○說,我年紀比較大 ,如果比你早走,退休金有四百多萬元五個孩子沒辦 法平分,所以提前從自己遺產中拿出100萬元給戊○○, 剩下再給其他四個小孩分,OOO要己○○幫忙做個證明。 這100萬元不是借貸,是提前給遺產,要給戊○○過世的 爸爸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 。依證人己○○、OOO所述,可見系爭100萬元係OOO先行 給付遺產予被告戊○○。被告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 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亦即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 除歸還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系爭100萬元既係OOO先行給付之 遺產,而非O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戊○○之債權, 自非可計入OOO之婚後財產。縱OOO前曾有先行給付遺 產予被告戊○○,然此僅涉及繼承開始時是否計入被繼 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而與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00萬元計入OOO之婚 後財產,不足採認。     (四)查原告與OOO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280,664元,無婚後消極財產, 其剩餘財產為2,280,664元;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 ,885,703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3,885,703 元。則OOO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1,605,039元(計算式:13,885,703元-2,280,664 元=11,60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為5,802,520元(11,605,039÷2=5,802,5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O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 02,52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622元 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8,179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8,863元 合計:2,280,664元 附表二:OOO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1,091,801元 2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4,315,600 元 3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219,372元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95,598 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 8,163,332元 合計:13,885,703元

2024-11-27

KSYV-112-家財訴-20-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應准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 一、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標準。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可認若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在實質上訴之變更雖為新訴,然為保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宜許其自主抉擇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准變更之訴,原舊訴即視為撤回 ,故本件當事人欄,不再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下則以原 告、被告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一第15頁收文戳),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本 件請求權之前提依據。惟因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分別為27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等情,致○○○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 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 動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三、本件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未能及時澄清、辯證系爭 房地取得時間,與當事人婚姻等互動情境,最高法院創立借 名登記制度之旨趣,並此一借名登記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有〈婚後財產〉規範之關連,以致引生誤解與訟累。又 因執行事件而衍生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事實,原告容可知有 得於原審抉擇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或另 提新訴或於他訴中合併處理等選擇機會,未及為之;惟原告 之起訴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本院 為訴之變更,然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所致,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原告外,被告之抗辯 亦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於上訴聲明不服後,始再為訴之變更,而非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或在上訴同時為訴之變更;然揆以上情,本件既應 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在准訴之變更時,始就變更之訴 進行起訴要件之審查。   貳、裁判費與起訴要件之之審查 一、原告上訴繫屬本院時,系爭房地固已顯現交易價額為777萬 元,而與原審核定之價額有間。然因原告處於上開情事變更 情境,未在原審另提起新訴因應,反利用上訴程序在二審為 訴之變更,並受准許。 二、雖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始以新訴代替舊訴,本院自應以原告最 後確認變更之訴所請求金額600萬元,作為核定新訴在第二 審之裁判費之依據,不旁及其餘(然其他為澄清原告誤解並 涉及裁判費核定等事實,容與本件心證結論,無直接關聯性 ,爰以旁論附註於判決之末。);因認應按二審之基準,核 定裁判費為9萬0600元。 三、因之,原告既有於本院宣判前補費,自應認本件變更之訴, 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聲明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此期間具配偶 關係。  ㈡系爭房地雖於92年6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係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購買,並由原告父親○○○於92 年6月17日資助8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 ,兩造間具有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 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 水電費用,亦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然被告竟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自108年7月間即未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㈤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事件拍賣(參【旁論】),並將餘款發 還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乃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乃改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斯時無工作及收入,由 被告偕同被告父親○○○、母親○○○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資 助被告系爭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且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 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之緣故,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㈡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因考量若聘請保母照顧子 女,將增加家庭開銷,始協議由原告繼續工作及繳納貸款, 由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嗣因遭原告嚴重怒罵、咆哮,方於108年7月中 旬攜長女及次子離開系爭房地,且未及攜走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不能因而遽認權狀向由原告保管。  ㈢系爭房地不論歸屬何人名下,同屬婚後財產,應依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一、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紛爭結構   一、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審主張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已被拍賣,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惟不當得利之 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為有理由,始得進而推論被告是 否受有6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因之,首要爭點為兩造間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與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得作為本件審斷之基礎,爰引用並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房地業經拍賣,則原告 是否得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0萬元本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分析: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 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 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認借名登記係以當事 人間,就訟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借名登記物), 本無法制或契約規範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  ㈡次按兩造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屬法定財產制,復有婚 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自承婚姻期間,兩造一方在外面工作賺取薪資,一方則 在家協助育兒,凡此薪資收入、家庭支出各有貢獻,已難從 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貸款本息償還等過程,逕自推論房 地所有權必然歸屬於何人,此由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範事 理,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婚姻生活事實不合;原告苟另作與 事理不合之主張,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關於購屋頭期款,兩造各自主張為自己一方父親所贈與, 然卻無具體之契約為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新婚夫妻獲 得各方長輩資助購屋頭期款,苟無明文約定,通常含有同時 贈與新婚夫妻兩人以為祝賀,用以協助新婚夫妻免於金錢窘 境得營幸福婚姻生活之情理與期待。  ⒊況且,兩造係於婚姻持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承與被告 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關 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 、水電費用,係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凡此上情,顯 見兩造於婚姻期間闔家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夫妻一方分擔繳 納相關費用之社會事實,確與一般社會正常婚姻生活之家居 常情相符;依系爭房地取得時間,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 受法定財產制所規範,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等權利,專 屬原告一人。  ⒋遑論,依兩造不爭事項中,所顯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 匯款80萬元,係匯入至被告○○○○帳戶中而非匯給原告;被告 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同時亦為主債務人;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尚且承擔各債務人地位等情,適足以反證兩造關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尚涉及第三人;從而,關於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首開最高法院建立借名登記之 判決意旨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㈣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既無具體證據可憑,實難遽認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合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衡平: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著有明文。 被告取得603萬7793元,係因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程序終結後所領回之款項,容屬系爭房地價值之變現,仍 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至此 亦可見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容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之歸類 ,原則上已無礙兩造之權利。  ㈡又民事司法實務建立借名登記制度,係將其定義在「無名契 約」之範疇中,若系爭房地應受夫妻法定財產制規範,且兩 造自111年2月11日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繫屬於 原審法院家事庭(參家事反起訴狀之收文戳)。原告始自11 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 張變更聲明改請求金錢給付。  ⒈依兩造婚姻期間所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情事,否則此一標的物或價金之爭執,不管 先歸夫或妻之名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審理過 程,必會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類歸屬與計算。  ⒉原告雖認為其起訴在先,惟起訴之先後,並不能改變系爭房 地應屬〈婚後財產〉之性質。  ⒊遑論,原告至遲於收到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 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即可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已不可能停止執行或逆轉。至此,兩造本應回歸夫妻財產制 之規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   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應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婚後 財產〉;經佐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兩造所稱頭期款之來 源、匯款方式、參與購買之人員、相關貸款等程序,綜合兩 造前後互動情狀,衡以一般夫妻生活、長輩資助等事理與社 會經驗,本件亦可認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關於系爭房地既 屬婚後財產,容只是顯名、隱名關係。從而,可認並無在上 開家事事件繫屬後,再續行爭執是否借名登記之實益;因之 ,本件應認兩造在夫妻財產之法制基礎上,已無再爭執「借 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餘地或保護利益。 三、基此,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定財產制規範彼此權利 義務,與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關於登記之標的物,原無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基礎之情境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衡以主張舉證 一貫性原則,應認其主張與事實不合;此外,關於原告請求 系爭600萬元等金錢,既可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歸類與計 算,原告即無在本件爭訟之保護利益。 伍、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已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拍 賣餘款600萬元本息,揆以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旁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審依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佐,容以實務援 引公權力機關公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基準為標準, 核定價額為154萬0193元。  ㈠原告既於原審即陳稱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70萬元 之本票2紙與○○○,○○○再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 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㈡可見系爭房地自繫屬事實審法院後,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被執行查封中,嗣雖停止執行,但原告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2月14日被判決駁回確定,有原 審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4 9-262頁),至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處於應續行拍賣之情 境,法院已無從准原告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 告若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既知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 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境,自應妥為因應。  ㈢嗣執行處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鑑定機關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10日函複鑑定價額為590萬8000元,原 審調卷時雖可知悉,然距起訴時已逾1年半有餘。  ㈣執行處復於000年0月12日以777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認應發還 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並於000年0月5日函轉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則為原審所不能及時知悉。 三、承上,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並提示卷證時,系爭 房地之上開鑑價之價額,已客觀呈現,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既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本院卷第5頁),以致原審先於112年4月12日核定 ,於同年月13日發出補繳二審裁判費通知時(原審卷二第27 9頁日期戳、287頁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援例依上開規定以 起訴時所核定價額為準,再於000年0月25日檢卷移審時,併 檢送上訴審裁判費2萬4517元之收據。 四、原判決因以系爭房地被查封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則於000年0月25日移審本院之上訴聲明仍請求對造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000年0月14 日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並陳明請求為訴之變更,請求777萬元本息, 因兩造於當日即當庭合意移送調解,至同年10月17日始確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再經本院調卷及闡 明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⑶狀》為變更 之聲明,請求600萬元本息,惟兩造當庭合意改113年9月13 日行準備程序以期再試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乃終結 準備程序移由合議庭安排辯論期日。    【附記--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以00年0月30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2 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  ㈣被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下稱○○銀行房貸)後,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5日撥款2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約定借款期限為000年0 月14日至000年0月14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後,經○○於100年4月14 日撥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自原告○○帳戶按期扣款, 以清償○○房貸。  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6萬1,889 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日扣款106萬1,889元,將○○銀行房 貸本息餘款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抵押權人為○○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㈦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 間,於00年0月14日至00年00月24日之期間,有如原審卷一 第317頁至第376頁明細所示交易紀錄。  ㈧兩造與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與次子及長女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  ㈩以系爭房地為保險標的物之住宅火險、地震險、竊盜險等保 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投保。  兩造協議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 水費及電費、兩造手機通信費等雜項開銷使用。  原告於000年0月4日以被告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  ○○○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7萬元、70萬元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 的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10日將系 爭房地為查封。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建 74.91 全部 2 ○○縣 ○○市 ○○○○ 000 建 142.2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縣○○市○○路000巷00號 ○○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04 二層:60.04 合計:120.08 屋頂突出 物:6.60 全部

2024-11-27

TCHV-112-上-239-20241127-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 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 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 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 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 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 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 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 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 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 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 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 ,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 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 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 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 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 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 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 ,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 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 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 )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 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 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 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 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 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 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 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 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 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 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 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 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 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 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 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 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 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 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 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 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 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 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 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 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 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 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 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 )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 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 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 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 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 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 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 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 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 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 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 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 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 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 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 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 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 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 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 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 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 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 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 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 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 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 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 ,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 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 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 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 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 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 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 :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 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 +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 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 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 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 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 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 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 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 ,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 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 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 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 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 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 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 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 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 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 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 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 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 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 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 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 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 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 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 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 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 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 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 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 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 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 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 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

2024-11-27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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