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型化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葉詩才 高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詩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葉詩才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詩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詩才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07年1月 16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於112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高瑞秋辦理附卡。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9月8日止,正卡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0,156元,及其中本金182,196元暨利息 、違約金、相關費用;附卡尚積欠35,877元,及其中本金34 ,033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均未給付,幾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高瑞秋為被告葉詩才之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葉詩才就其本人與被告高瑞秋使用信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高瑞秋陳稱:伊有辦理信用卡,且有積欠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計算表、帳單、附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 瑞秋所不爭執,又被告葉詩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詩才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649-20250318-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與網友張子媞相約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港晶華大樓26樓2614室日租 套房會面,適見張子媞進入廁所而皮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個 別4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記錄張子媞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中信銀行601信用卡、中信銀 行975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 日期、授權碼,並以其所有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在外送 平臺Food Panda帳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各 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 卡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 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4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 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 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財物予 高家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商家、中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子媞之個人權益。嗣因張 子媞接獲上開銀行刷卡通知而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高家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176、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媞、證人即前 述日租套房房東蔡旻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7、141至151、187至 191、247至251頁,偵字卷第51至53、77至79頁,本院卷第2 23至22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子媞、證人蔡旻璇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6210 01號函檢附訂餐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函文暨爭議款消費明 細各2份 (見他字卷第153至159、161至163、165至167頁, 偵字卷第67之2、73頁,本院卷第121至135、157至16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張子媞本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示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 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陳佞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 張子媞指述內容與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17 9頁),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論直接目擊或間接 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然 偵查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對於本案事實 並未有所見聞,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犯行之待證 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使用外送平臺 Food Panda帳戶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帳戶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被害人 張子媞或經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 偽造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 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 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 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 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子媞同意,分別持該被害人之中信 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之餐廳或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 持卡人,而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被害人張子媞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就上述4次犯行,除同屬侵害被害人 張子媞之個人權益之行為外,亦分別侵害發卡銀行中信銀行 或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自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 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移 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 書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歷經 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各罪,足 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 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他人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財 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信用卡交 易之運作,及造成銀行信用卡業務及持卡者之負擔,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詐欺財物之價值,然尚未與被害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又雖與被害人張子媞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30、257 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綁 定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盜刷消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 卡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所示之消費行為,各取得價值5 08元、430元、675元、2151元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上 開消費款項均已由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 ,而未向被害人張子媞請款,業據被害人張子媞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 告迄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信銀行或 國泰世華銀行,故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被害人中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部分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記錄被害人張子媞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資料,並使用外送平臺Food Panda帳 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 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6 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被害 人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 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張子媞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交易均為其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 非遭被告或他人盜刷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卷第73頁)所載,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款項經備註 為「爭議帳款暫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項 均未有遭盜刷之相關記載,堪認證人張子媞前述證詞非屬無 據;況證人張子媞既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對於 該信用卡之交易情形應當有所關注及知悉,堪認證人張子媞 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基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 項並非被告盜刷等情,應可認定,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 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 編號1至6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盜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 外送平臺 (特約商家) 1 110年5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26元 Uber 2 110年5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9元 Uber Eats 3 110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4元 Uber Eats 4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90元 Uber Eats 5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0元 Uber Eats 6 110年5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0元 Uber 7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508元 Food Panda (壹玖捌捌) 8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430元 Food Panda 〔卡啡那(南屯大墩店)〕 9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975信用卡 675元 Food Panda 〔海底撈火鍋(臺中中友自送店)〕 10 110年6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51元 Food Panda 〔Starbucks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2025-03-17

TCDM-113-訴-421-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萬芃 被上訴人 林君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號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已遭警察開 罰單,上訴人亦已繳清罰鍰,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經承擔 ,原判決不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30%過失責任。又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認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一併提出租賃車行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9條明定車輛發生擦 撞或損毀,不問損害情形為何,修理廠修理所產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 擔。故本件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31,398元及代步車費用1萬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其不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等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 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2至24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 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 以審酌,附此說明。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姵勻

2025-03-17

SLDV-114-小上-20-2025031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保吉 被上訴人 簡宜萱即喜安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基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張連福之家屬,也不是直系血親 ,並無義務為張連福繳費,當初也是被迫幫忙代為簽約,實 際上契約當事人應為張連福,受照護人也是張連福,且是張 連福在繳納照護費用,尤以本件「喜安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封面亦註明「姓名:張連福」,可見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張連福,上訴人僅為代理人,依民法第 103條規定,系爭契約直接對張連福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逕 向上訴人請求照護費用,顯非適法,原審未予詳究,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張連福既未繳納照護費 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保證金扣抵達二 分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 約」之約定,定1個月以上時間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致 上訴人無從知悉欠繳情事而得適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五 條僅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系爭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法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解釋,被上訴 人又違約在先,原審為審究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張連福,上訴人僅為 代理人一節,實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而上 訴意旨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等情,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 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況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參以首開說明,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綜上,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小上-9-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 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瑛佳居間,而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改制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原告稱被告陳瑛佳 隱瞞房屋樓頂有基地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之;並同時向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員工 被告陳瑛佳依民法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  ㈡、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 轄。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既係因上開契約 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兩造所簽前開契約第十九條後段 之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單方面捨棄或變更,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除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屏東,被 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 ,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 取。   ⒋至原告稱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僅以 該管轄約定係定型化條款即有適用,而需於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 於該事件原管轄法院之權利,並非使他造當事人排除原管 轄法院而選擇對其便利之地區為管轄法院,且就是否顯失 公平,應由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本身亦設 籍於臺北市內,據此觀之並無對原告有何不便利,是自難 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部分: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本件既因前開契約而生,並 依該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邦 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北 法院(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定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庭 期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訴-111-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郭秉豪 被 告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3元, 及其中136,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09元 ,及其中115,177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540 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 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0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15,177元、第11期至第36期剩餘應還之利 息21,713元,及第1期至第10期應還遲延費1,519元,共計13 8,4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192-202503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 ,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 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 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 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 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 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 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 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 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 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 ,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 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 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 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 ,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 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 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 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 (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 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 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 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 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 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 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 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 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 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 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宇辰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核其追加部分 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 於消費者以被告設置之雲端APP叫車後,聽從被告指派向消 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 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惟該評分機制可能 因消費者主觀喜好給分,無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嗣被告 以伊之評分不夠,先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 以伊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要求進行教 育訓練數小時,然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差,被告僅依消費 者評分對伊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 而剝奪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另伊遭停止派車期間無法開車營生,於112年10月24日燒炭 自殺,雖經送醫搶救倖存,但伊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 15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 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 損及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加入Q-TAXI車隊時有簽署Q-TAXI車隊隊員駕 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知悉Q-TAXI車隊守 則(下稱系爭守則)定有評分機制,該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 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 全,而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評分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 ,且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5日多次遭消費者投訴接單 後拒絕載客,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得提前終約契約之要件, 然伊經考量後,採寄發警告信通知原告改善,及依系爭守則 第6條規定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 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教育訓練等處 置,並未過苛,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契約未禁止原告 至其他車隊擔任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亦無違約金約定,原 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後另謀他職,且其自殺與伊停止派車等處 置無關,其購車之負債係其休養期間未能開車營生之結果, 伊未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聽從被告 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 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嗣被告以 其之評分不夠,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其 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需進行教育訓練 。又其於同年月24日燒炭自殺,經送醫搶救倖存。另其貸款 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經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 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守則、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評分機制可能有消費者依主觀喜好評分,無 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其向消費者提供之運送服務品質不 差,被告卻以其評分不夠對其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 ,亦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 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就Q-TAXI車隊訂有系爭守則,原告於112年間加入Q-TAXI 車隊時曾簽署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遵循Q-TAXI 車隊守則及平台社群規範之約束…。」(見本院卷第66頁), 及系爭守則第6點「評分與接受度」所載:「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等級/接受度低於所在城市的最低平均等級,則 該車隊隊員駕駛帳戶會被停權/被停止派遣。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接受度始終接近最低門檻,車隊隊員駕駛將會 收到通知,若其評分仍再繼續維持低於當地最低平均評分等 級,車隊隊員駕駛將暫時被停權/停止被派遣5天(除非在特 殊情況下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查),並於下次登入帳戶前, 先於車隊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額外的培訓,以維持車隊服務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同意其加入Q-TAX I車隊期間,被告得依系爭守則規定為停止派遣或進行額外 培訓之處置。  ⒊被告係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消費者評分為4.62分至4.7 2分間,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4.96分,依系爭守則第6點規 定,對原告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 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進行額外培 訓之處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 駕駛服務品質改善表、全體司機與原告滿意度列表、原告停 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原告就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被告所為停止派車等處置係依爭契約約定,難認屬 不法行為。又審酌被告陳稱上開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 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等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未為爭執,並表示上開評分機制 係被告用以管理司機服務品質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該評分機制具有提昇旅客運送服務品質與安全之正面意義 ,難認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守則 所為停止派車或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屬不法行為 ,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派車所致工作權遭侵 害之損害10萬元,及因停止派車無法營生導致其貸款購買之 汽車遭拍賣,徒留對合迪公司負債之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11 3萬2,809元,與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30萬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訴-197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