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
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
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
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
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
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
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
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
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
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
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
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
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
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
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
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
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
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
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
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
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
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
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
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
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
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
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
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
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
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
,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
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
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
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
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
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
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
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
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
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
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
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
)。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
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
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
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
」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
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
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
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
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
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
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
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
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
;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
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
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
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
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
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
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
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
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
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
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
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
,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
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
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
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
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
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
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