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
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