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傷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先在其與 乙○○位在○○市○○區○○○00號之住處客廳,以其右手掌徒手甩 乙○○左臉頰巴掌1下,復在渠等上址住處騎樓,以其右手掌 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經○○○(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目睹後伸手阻擋甲○○,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乙○○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在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 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家務發生爭吵,伊方以 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等語。惟查: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唐○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按,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 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73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風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 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附卷可 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部分,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 ,非僅口頭禪或單純發洩,而係故意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顯然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 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 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 地點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誹謗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臉部等數處非輕之傷勢 ,且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極粗俗穢語等侮辱並誹 謗告訴人,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名譽權及社會評 價,亦顯見被告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滑板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並以滑板車朝 乙○○丟擲,致乙○○受有左耳疼痛、左肩疼痛、左手擦傷、頭 痛等傷害。嗣乙○○自上址住處跑離至屋外騎樓處躲避,甲○○ 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機掰」、「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 語)」等語辱罵並指摘傳述乙○○有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私德事項,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 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查被告甲○○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騎樓處,除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尚且口出言論「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語)」等語,此部 分應屬針對外遇此對特定私德事實之具體指摘,要非抽象謾 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 、誹謗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5

PTDM-113-簡-61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森 蕭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森、蕭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森、蕭逸全(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 訴人蕭○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逸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瓊,致告訴人蕭○瓊 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逸全 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 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瓊,致蕭○瓊受有 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逸森 、蕭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 傷害犯行,被告蕭逸森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 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 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 被告蕭逸全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 ,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 、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 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 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蕭逸森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森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 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森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逸森徒手毆打 伊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逸森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 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蕭逸森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 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 多次跟蕭逸森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 那天伊叫蕭逸森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逸森就回我「是要多 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 你再自己收拾」,蕭逸森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 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 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 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逸森就覺得全家就是 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逸森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 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 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 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 ,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芬說這件事 ,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 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 傷是因與蕭逸森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森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森掐脖子上頂去撞 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 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 ,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 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 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 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 蕭逸森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全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逸全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 有反抗任蕭逸全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逸森打伊部分一起提 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全平日就不 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逸森很浪費 ,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 廳要給母親吃,蕭逸全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 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 離開客廳,蕭逸全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 房門關起來,蕭逸全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 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逸全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 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逸全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 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逸 全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逸森的打法相同。這就 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逸全就把伊頂在牆上,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就是掐伊的 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全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全掐脖子拉去頭撞 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 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 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 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 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 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 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 ,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 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 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 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PCDM-113-易-1492-202502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佳瑋與告訴人丙○前 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丁○○為丙○之妹,告訴人乙○○則為丁○ ○之配偶,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7、41頁,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 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30007977號卷【下稱警卷】第5、21、29、3 9頁),被告與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6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就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丙○及丁○○,並毀損乙○○之物品部 分,分屬實施身體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 就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暴妨害丙○使 用手機之權利,並傷害丙○部分,分屬實施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毀 損罪及強制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接續之一行 為而對丙○犯傷害罪、對丁○○犯傷害罪及對乙○○犯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強行查看丙○手機後另行 起意毆打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與丙○、丁○○及 乙○○間之家庭成員關係,率對其等施予暴行,且犯罪事實 一部分更在丙○之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當時丙○亦懷有身 孕(參丙○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7 、82頁),自應予非難且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及丙○、丁○ ○之傷勢及乙○○之財產受損情形(乙○○於警詢時陳稱總損失 約新臺幣7,100元,警卷第4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和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緝 字卷第1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四)另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與二之犯罪時間距離3個多月 ,所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HLDM-114-花原簡-2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杜哲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杜哲全因故與配偶(現已離婚)乙○○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卻因故暴 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刑),毀損罪部分量 處拘役20日(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尚爰引其他證人及證物為佐,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 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手機是杜哲全付款購買的,是要給孩子與母親乙○○聯絡使用 ,所有權人是杜哲全,乙○○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稱 手機是杜○○的,原審判決認為手機是贈與乙○○,與事實不符 。  ㈡原判決認定杜哲全傷害乙○○亦非事實,杜哲全於110年5月被 乙○○攻擊又被提告傷害後,為避免誤會和再被傷害,原在3 樓和妻小同住,被迫一個人搬到4樓,案發當時,杜哲全在4 樓房間休息,乙○○深夜11點帶著杜哲全的手機上樓,先是哭 了一陣子,描述她媽失智,想要讓她媽到○○路以就近照顧, 杜哲全考量居住不便,婉拒並請乙○○離開,乙○○不願離去, 並突然拿出杜哲全給孩子使用的手機,威脅杜哲全說”你看 看你就是這樣冷血無情的人”,杜哲全見乙○○威脅,並且不 當使用杜哲全的手機,就把手機拿回,但乙○○也來搶手機, 一直拉扯杜哲全導致抓傷,杜哲全雙手都在拿手機,沒有第 三隻手可以毆打乙○○,檢察官僅按照乙○○連同小孩描述做個 人推斷,但深夜11點孩子都在3樓睡覺,並未見到爭吵過程 ,兩小孩平日很黏乙○○,一直很聽母親乙○○的話,此次受到 母親乙○○教唆,用捏造內容做不當描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是要給小孩使用,並未贈與 予告訴人乙○○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時證稱 :手機是他說他在網路上買的,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杜哲 全於8月底時向我和小孩說這手機要給我們使用,並親自要 我把舊手機檔案、SIM卡都轉到新手機去,所以我認為這支 手機是我的(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述:某天杜哲全在炫 耀他在蝦皮上用4千元買到比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還更高級的 手機,當時兩個小孩有看到杜哲全硬把手機塞給我,叫我使 用這支手機,我手機內的資料也移轉到這支手機裡(見偵卷 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支手機不是我買的,是被 告在孩子面前說要送給我使用,112年8月份我們去韓國旅行 ,途中,被告一直罵我,說我使用的手機太差,導航一直出 錯,回來後,在暑假期間,被告就拿著那支手機跟我說這支 會比較好用,叫我把原來手機的所有資料都轉過去。被告一 開始說小孩的手機,電池有點膨脹,他那時是問小孩說,不 然這支手機給你用,小孩不想回答,表現得很為難的樣子   ,被告才跟我說,不然就乾脆送給你用,還跟我說資料可以 先轉過去(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且始終堅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係被告所贈。再參諸證人即被 告與告訴人之兒子杜○○證述:壞掉的手機是之前爸爸就說每 天拖地、洗碗,聽他的話,他就會買手機給我們,他買來之 後就說要先送給媽媽使用,因為他說媽媽的手機很爛、不好 ,爸爸有說手機要送給媽媽,爸爸一直叫媽媽用他買的那支 手機,叫媽媽要把檔案存進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女兒 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見偵卷 第50頁),顯見告訴人指證遭毀損之手機為被告所贈等情, 核無不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到杜○○之手機, 究竟何指,對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搶奪長子手機,是指另外一支手機,那支 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的,例如我兒子去校外教學,我就讓他 帶去,那支手機沒有SIM卡,無法用來打電話,但可以在有 人分享網路給我兒子時,使用wifi,那支手機平常都由我保 管,我兒子要使用時我再拿給他,我兒子在偵查中稱,媽媽 有另一台手機,應該是指由我保管的那支手機,我兒子認為 手機是由我保管就是我的,我兒子那時(即案發時)拿那支手 機,他想要報警,可是他不知道沒有SIM卡,沒有辦法打電 話,被告可能也擔心小孩在錄影,所以就把小孩的手機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對照證人杜○○於偵查中證 述:爸爸直接用手將手機扭碎在地上,媽媽有另一台手機, 我就去拿那支手機打算報警,但也打不通,之後我拿手機到 4樓,爸爸看到我拿手機也過來搶手機(見偵卷第50頁),由 證人杜○○亦證述,案發當天除被毀損之手機,另又有一支手 機,無法撥通電話等語,均可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見告訴 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並非如被告辯稱,有 自承本案被毀損之手機為被告要送予小孩之意。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的女兒發高燒,所以我就打電話 尋求我母親的幫助,在打電話過程中,我發現我母親有失智 情形,我心疼並且情緒相當難過,就去4樓找杜哲全哭訴母 親的情狀,有敘述到一直以來都是我媽媽無條件在幫助我和 兩個小孩,所以我想有時間至少一周載媽媽回家住一個晚上 ,結果杜哲全就突然暴怒說我汙辱他,說我在抱怨他,說我 爸爸肺癌末期及我媽媽失智症都是我的問題,與他無關,之 後我就拿出手機在他面前跟他說我現在開始把我們的對話錄 下來,希望多年後你在聽到這些對話,你不會心虛,你要記 住你的殘忍,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房間,我不離開,然後他就 突然間從我手中搶過手機,我不肯放手,之後他就抓住我, 然後就用膝蓋壓住我的胸口,之後我的後腦就撞到地板,於 過程中我就一直大叫,女兒被嚇到就從3樓衝到4樓,然後杜 哲全就折我手上的手機,企圖要把手機弄壞並且也弄傷我的 手,之後我的兒子也上來4樓,我叫我的兒子報警,但因為 他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無法撥打,之後我就趕快下樓載 著我的兩個小孩去派出所報警(見警卷第5頁)等語綦詳,且 證人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 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非虛。  ⒉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所供: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左 右,乙○○在家中用徒手方式推擠我,主要是因為我妻子乙○○ 情緒不穩,跟我抱怨對她不好,接著乙○○情緒就爆發,然後 我妻子就使用我購買的手機要錄影,我認為不妥,就將我借 給我妻子的手機破壞掉,隨後我就請我妻子離開我的房間, 但我妻子就不離開,之後我妻子就對我推擠及壓制我,我叫 我2個小孩上來將我妻子拉開,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 方到場協助,我決定申請通常保護令及對我妻子乙○○提告傷 害(見警卷第12頁),被告雖推稱係遭告訴人推擠壓制云云, 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傷勢為右上肢及頸部抓擦傷, 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 2023年9月8日7時22分,傷勢為頭、頸部、胸口、雙上肢挫 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由傷痕分布之範圍較廣,衡諸 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豈有告訴人 反受傷較為嚴重,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7至39頁),案發時間為112年9 月7日23日30分許,員警受理時間為112年9月8日2時13分許 ,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已到醫院驗傷,由案發及 驗傷時間之緊密程度,且又無證據證明,中間之空檔時間告 訴人另外遭受其他外力攻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 告造成無訛。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案發時,小孩已入睡 ,未目睹衝突經過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兒女之證詞相 左,且對照被告自己於警詢陳稱,小孩有上樓,顯見被告上 訴後辯稱,小孩係受告訴人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係屬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住處內多處房間遭告訴人 更換門鎖,無法自由使用、告訴人不讓被告與小孩講話等情 ,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案發後2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 錄音譯文、112年8月與小孩去韓國旅遊之照片、被告購買平 板電腦等物之證明等等證據,因均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糾紛,尚無法於本案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一再否認犯罪,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全與乙○○2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杜哲全與乙○○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 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摔壞手 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另手機係其所有買來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 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 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其 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37至4 0頁),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手機一 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杜○○、杜 ○○(年籍詳卷)分別證稱:「我有看到,當時半夜我在睡覺, 我有聽到尖叫聲,我衝上去看,看到爸爸一直搶媽媽的手機 ,所以爸爸用手肘撞媽媽的手,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 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爸爸一直打媽 媽,我就很害怕,我叫媽媽快點跑,媽媽說手機不能被搶走 ,媽媽叫我們先跑,我就去叫哥哥,哥哥才上到4樓。」; 「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 過來,最後手機還是被爸爸搶去,爸爸直接用手機摔在地上 」;「(檢察官均問: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均 答:有。」等語在卷,姑且不論二名證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其證詞不易偏坦,再二名證人尚屬稚齡,在檢察官訊問面 前串證當屬不易,而其等之證詞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矛盾,更增添其可信性,再其等所述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過程如「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 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 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內容,亦大致與 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如「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相符。基此,證人杜○○、杜○○二 人之證詞應高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易-582-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鴻輝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鴻輝與廖幸珠前為同居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之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鴻輝因與廖幸珠發生口 角,明知在空間狹小之處與他人發生拉扯,因動作較大極有 可能撞擊屋內家具擺設造成傷害,且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 ,亦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 先用力拉扯廖幸珠頸掛之皮包暨皮帶,拉扯間因物理作用導 致廖幸珠撞擊屋內洗衣機,致廖幸珠受有頸部挫傷併10公分 勒痕、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鴻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廖幸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礦醫事字第008號函文及 其附件。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照片、鐵窗、鋁梯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件事純屬意外,告訴 人不還我2台汽車、汽車鑰匙也不還,汽車都是我出錢買的 ,當時拉扯皮包,皮帶就掛在告訴人頸部當然會有勒痕,拉 皮包以後告訴人自己撞到洗衣機受傷云云。  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 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 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 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析其所述,告訴人將於雙方拉扯間 導致前述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早已 預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客 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皮包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可 以佐證被告上言為真,至告訴人雖陳述被告有徒手掐脖之動 作,然就其傷勢客觀上不能排除亦係被告拉扯皮包暨皮帶, 因物理摩擦頸部脆弱部位皮膚導致,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肢體 拉扯及推撞之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已就傷害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4 月19日0時20分)及報案(112年4月19日2時7分),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性 ,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至 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純屬意外一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⑥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易-95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元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關係,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3至14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 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兄弟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臉部等傷勢,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蔡元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彬為乙○○之胞兄,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蔡元彬於民國113年4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左手肘擦傷(1x1公分及1x0.1公分)、左臉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畫 面2份附卷可參,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毆打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5

PTDM-113-簡-142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乙○○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已欠缺訴追 條件,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傷害行為, 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告訴人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被告甲○○徒手推告訴人乙○○之胸 口處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 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曾信誠之姪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之犯意,口 頭向乙○○恫稱:「你很壞心,我要把你教訓得乖乖的」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復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乙○○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信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之里港米 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恫稱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恐嚇危安 犯行,應為其後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簡-137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蓁 何明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吳允蓁、被告何明哲(下均逕稱姓名) 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吳允蓁與告訴人吳O紋成立調解,何明 哲與吳允蓁成立調解,經吳O紋、吳允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8號   被   告 吳允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明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蓁與吳O紋為姊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O紋因其兄吳軒承與吳允蓁間有債務 糾紛,乃與吳軒承一同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至吳允 蓁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加味檳榔攤」找吳 允蓁,雙方乃起口角,吳允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吳O 紋,並勒住吳O紋脖子拉扯,致吳O紋受有左臉發紅壓痛、雙 側頸部發紅壓痛、左前臂發紅壓痛之傷害。吳O紋隨後將遭 吳允蓁傷害之情形告知其男友何明哲,何明哲乃於同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 找吳允蓁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徒手毆打吳允蓁,致 吳允蓁受有鼻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臂瘀青、右前臂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吳允蓁、吳O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允蓁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吳O紋臉頰,但沒有毆打她。 二 告訴人吳O紋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吳允蓁打臉頰及勒脖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吳O紋受有左臉發紅壓痛、雙側頸部發紅壓痛、左前臂發紅壓痛之傷害事實。 四 被告何明哲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有出手打告訴人吳允蓁臉頰之事實。     五 告訴人吳允蓁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何明哲毆打受傷之事實。    六 臺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吳允蓁受有鼻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臂瘀青、右前臂瘀青之傷害事實。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何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味檳榔攤毆打告訴人吳允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允蓁、何明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NDM-113-易-191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依盈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廷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駿與劉依盈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劉依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號林廷駿住處,2人因故 發生爭執,林廷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劉依盈之臉部及 手臂,致劉依盈受有顏面雙側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告訴人有抗拒掙脫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抓其臉部及雙手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1份暨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旨尚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 下肢鈍挫傷之傷勢。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 叫,我有摀住告訴人的臉,其餘傷勢應該是告訴人自己不小 心跌倒,我沒有攻擊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用手抓我的臉兩次及我的雙手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踢 我,但我雙腳痛痛的;雙下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的傷勢 我不知道怎麼碰到的等語,是以依告訴人所述亦不知悉雙下 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且現場又無監視 器可佐,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2025-02-24

TNDM-114-易-21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