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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且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偽造之相關印文均沒 收後,由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 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茲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坦承其獲得告訴人陳柯幸吟遭詐 騙部分贓款之供詞,審認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又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然告訴人陳柯幸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 解成立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 揭卷證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 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 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 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8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蘇綉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蘇綉貞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供「那個地方看不到對方在待轉」、「當時路口有 點長,對方從路邊出來,路邊沒有待轉區」等語,係在強調 無法預見告訴人蘇雅芬自遮蔽處突然駛出之車前狀況,故對 危險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而已。然原判決僅擷拾上訴人所稱 其中「我沒有看到對方」一語,即斷章取義作為認定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論據,忽略上訴人所述之整體文義内容及 其意涵,所為採證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而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所述其在應安街南向綠燈亮起才起駛等語, 以其屬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而不予採信,然何以採認亦 同為告訴人片面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我在斑馬線那邊要 過馬路」等語,作為認定「告訴人並非緊靠電線桿停車,而 且有相當距離,其停車位置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約有33 .8公尺處」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進而推認「肇事路旁 雖有電線桿,然與機車車身之長度相較,並不足以遮蔽告訴 人機車,從上訴人行車方向來看,仍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停車 在其前方」之不利論斷。原判決就此相異之取捨,未說明其 憑採之理由,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疵誤。  ㈢告訴人關於其停等之位置,先後陳述歧異,原判決卻直接採 認論定告訴人停等位置為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約33.8公 尺處,而對其歧異之陳述恝置不問,亦未說明其採認之理由 依據,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模擬駕駛之影像檔等 證據方法,請求調查依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光線等客觀 情狀,上訴人前方視線確有被遮蔽之事實。而此攸關上訴人 有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成立過失傷害罪名至鉅,然原審就 此部分並未調查,應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檢 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 之車前視線並未受到遮蔽,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 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及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免除上訴人 之責等旨,核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 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 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已詳為敘明係如何憑以認 定之依據,則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實益 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 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5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喬奕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暨其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未遂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而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1罪 )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時,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 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 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 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已同意證人即共同正犯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 周文鐸、張家誌及吳添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 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卷二第13至16頁),而 原判決亦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上開證人陳 述,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 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證人陳述後,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開證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關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之自白),及 證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暨 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韓振乾、葉文煜等人 之證述,復參酌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 胺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 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製造毒品犯行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戴聖天、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 暨吳添安於第一審所證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 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 ,共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可分為人的證據方法(例如:證 人、鑑定人、被告之任意陳述),與物的證據方法(例如: 文書、物證)。本件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既屬物 證,屬法定證據方法範疇,原判決以該等物證之外觀、內容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於法尚屬無違。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卷內上開租賃契約書、現場 蒐證照片、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製造毒品之原料、工 具、愷他命成品等證據,作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 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 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供詞,相 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戴聖天、袁崇敏、 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之證述,遽對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 執此等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且未綜觀全案證據,擷取該等 證人及韓振乾、葉文煜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 ,並爭執上述扣案物、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 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前開扣案物並非法定證 據方法,不能作為證據,而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 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8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4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林思翰(另案審理中)及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下或稱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領取內有詐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一之㈡部 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就一之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接觸林思翰1人,雖有加入 由數個暱稱者在飛機軟體所組成之南方四賤客群組(下或稱 飛機群組),不排除該不同暱稱者均為林思翰,原判決未說 明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為有結構 性組織之證據及理由,逕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 ②伊雖取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然未及使用即 遭警方查獲,伊所為至多僅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而洗錢防制法在伊上開行為後,始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行為增訂第15條之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第21條)之處罰規定,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論處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飛機群組「南方四賤客」,並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 領款項及領取被害人楊正人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等事 實均坦認不諱,且自承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所持之金融卡、 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均係林思翰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及領包 裹後之置放地點則由飛機群組告知等情,佐以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有4人,上 訴人並表示林思翰亦為其中之一,可見上訴人雖僅見過林思 翰,然已察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因 認其於原審否認辯稱其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難以採信, 核與卷附飛機群組截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復載敘上訴人為獲 取報酬,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而加入飛機群組林思翰 、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如 何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分層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 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依指示實施詐術、領取詐款或詐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已論述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 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同一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 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 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領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 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未及將該詐得之金融卡,作為 另外詐騙他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無關,亦與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何時增訂無涉。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誤,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 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 目之罪)者,須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亦自白有想像競 合之洗錢罪,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僅係普通詐欺 取財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9行、第6頁23至24行),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柯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文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何典清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 月11日當天搭車到義教街的統一超商,則車上是否僅有上訴 人,抑或另有一綽號「小黑」者,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 經查證,逕認何典清是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誤。何典清為伊大哥之女婿,不知 是否因上訴人曾管教何典清之女兒,致其對伊懷恨在心而為 誣陷。本案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且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有 關之證物,亦無監聽譯文,原判決僅憑與伊有嫌隙之購毒者 何典清的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惟僅有一次,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 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 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56 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附近(下稱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何典清,並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依憑購毒者何典清與合資者何俊宏於偵查中所證,其 等於112年2月11日16至17時,約定由何典清先代墊3000元, 合資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典清與上訴人聯繫購買 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何俊宏駕車搭載何典清至統一超商 ,由何典清下車交付現金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典清,完成交易。嗣因何典清另積欠上 訴人債務,何俊宏乃依何典清指示,將何典清另借予何俊宏 之1000元及上開代墊之3000元,於112年3月7日匯入上訴人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交易毒品過程及匯款予上訴人之緣由互 核相符,足以互為補強,且有何典清與何俊宏之Line對話紀 錄、何俊宏匯款紀錄及扣案何典清之行動電話均可資為補強 證據。並說明:何典清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何與上訴人簽牌(即公 益彩券)及有「小黑」之人參與本案等情,核與何俊宏於第 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顯見何典清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稱當天是要與上訴人處理簽牌(即公益彩券)之事,順 便向「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附和上訴人辯解 之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供「小黑」真實姓名 及住所請求傳喚,並提出何典清友人交予上訴人之錄音譯文 ,欲行證明何典清之證述不實,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 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 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達6000元,顯非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依其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有多次犯毒品案件量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顯 見其未因上開案件獲得教訓,仍持續沾染毒品,助長毒品犯 罪,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酌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於量刑上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年(按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有關量刑 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5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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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蔡柏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 、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柏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柏翰就其有無收取上訴人帳戶 、收取上訴人帳戶之理由、收取上訴人帳戶有無獲得對價報 酬等情,所述或前後矛盾、或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原判決逕 採信陳柏翰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屬違法。㈡衡諸經驗法 則,詐欺行為人不會使用本人帳戶作為收取及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而係使用詐欺被害人之帳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提供其正在使用並綁定於蝦皮、淘寶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卻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未向銀行 調查衣服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查明上訴 人是否因信賴陳柏翰所提出之衣服出貨單據始提領款項,亦 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柏翰之證詞,再參酌證人即 被害人耿芝仙、張錫浩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友人陳柏翰表示欲使用其帳戶收 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蝦皮網站佣金 ,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不知其銀行帳戶有 申請子帳戶、亦不知被何人盜用名義私設子帳戶,無證據證 明其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亦不知道領出之款項有被害 人匯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陳柏翰證稱:係向上訴人表示 要從事線上博弈而借用上訴人帳戶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 人之詞,欠缺可信性;陳柏翰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提款 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云云,如何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觀諸陳柏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固就上訴人有無將其帳戶經由陳柏翰交出一節,前後 所述有所反覆,或稱係其在TELEGRAM群組中發給葉宇洋、或 稱其忘記了、或稱在群組裡一起提供給葉宇洋(見第一審金 簡上卷一第337至340頁),然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帳戶交 付他人此一基本事實陳述,則並無二致,自不能徒以上開細 節上之歧異,遽認陳柏翰所述均不可採信;又陳柏翰指其與 上訴人提供帳戶均有獲取對價報酬,原判決雖未執以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亦不能徒以此節,全然推翻陳柏翰其他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再陳柏翰證稱係對上訴人以從事線上博 弈為由借用上訴人帳戶,既與上訴人所辯緣由不同,而經原 判決執為陳柏翰此部分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之論據,然亦 無從執為陳柏翰所言均不可採信之論據。又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業已對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 款項有所認識,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陳柏翰,自已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共同正犯,至其縱因提供帳 戶作為其他共同正犯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而需承受 較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遭查獲之風險,亦無解其為共 同正犯之事實。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辯稱係陳柏翰表示欲 使用其帳戶收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 蝦皮網站佣金,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 提款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僅係用以應付 銀行查核之虛假單據,以求順利提領贓款,無從資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是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辯,調查上訴 人與陳柏翰持以向銀行提款之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 理之對話內容,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 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示加重構成要件或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 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 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 ,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梁志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5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志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6)、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4),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7、8),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明知毒品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賣毒品集團 ,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嚴重 ,並助長毒品氾濫,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所犯上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3、5至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 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另第一審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 年2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予上訴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過苛 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 以其學經歷不高,因經濟困頓方參與販賣毒品集團,但並非 集團中的核心成員,所犯8次犯行之時間相近,部分販賣對 象為同一人,與大毒梟有別,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其8 次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一編號7、8之販賣對 象相同,該2罪之獨立性較低,行為時年僅26歲,犯後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6,200元,原審未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竟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裁量有所不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就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余季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據為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季庭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與衛語彤(另案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謝金彥」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已坦 承犯行,且符合輕罪之洗錢減輕事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僅與衛語彤共同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 明「一點點資產財務」、「謝金彥」另有其人,且不排除或 係衛語彤一人所扮演,可見伊僅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審未予查明,逕予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亦即當事人若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並非當事人在上 級審之攻防對象,上級審對此部分未為審判,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亦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並不爭執,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查,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參與詐欺犯罪之 人數僅有2人,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無異對於 其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經原審審判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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