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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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為許軒銘之阿姨,詎楊琳玉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房屋為許軒銘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54分許,未經許軒銘同意,即委由不 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開啟上址房屋門鎖後,帶同其不知情之友人張 世曦、陳均祐一同侵入上址房屋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琳玉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房屋等情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該房 屋本來就是伊住的,當初係伊和伊爸爸買的,告訴人許軒銘 只是人頭,伊住了十幾年,不可能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上址房屋之登記所 有權人,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由不知情 之鎖匠黃永財開啟上址房屋門鎖後,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張世 曦、陳均祐一同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第93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永財、張世曦、陳均祐、楊恕揚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 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證稱:上址房屋為其所有,係伊於107、108年間向祖母 楊袁祥英購買的,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從109年間住 到111年9月間,111年9月左右就有因被告涉嫌竊占罪將被告 帶回警局,從此就沒回去上址房屋等語(偵卷第22頁、第24 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上址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 土地所有權狀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15 日乙情相符(偵卷第45頁、第47頁),堪認被告確為上址房 屋之所有人無訛。而被告固辯稱:上址房屋係伊和伊爸爸買 的,告訴人只是人頭,借名登記在二哥名下云云(偵卷第17 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惟始終未能提出其 有出資購買該屋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土地異動索引, 該屋於告訴人之前係登記在楊袁祥英名下(偵卷第85頁至第 8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所辯, 顯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在該屋居住至111年10月10日等語(偵卷第79頁 ),則其主觀上亦知悉其於111年10月10日之後即已無繼續 居住該房屋之合法權源,縱其認就該屋有所有權爭議,亦應 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而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 開房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其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侵害其居住安寧,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 犯行,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並衡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PCDM-113-易-157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1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芝涵 ○○○○○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平青華 ○○○○○ 0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本訴所示之A、B事實(下分別稱A、B 事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被告則抗辯其為B事實係基於保護其隱私權及 居住自由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 有附表反訴所示之C事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 告就本訴B事實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 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 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A、B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為A、B事實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A、B事實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B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針對A事實部分,A事實所示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內容係通知原告補發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不動產權狀,被告為A屋 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依法得提出異議之人,自有權知悉有 關原告申請補換發A屋所有權狀之系爭信函內容,且系爭信 函內容日後亦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原告實際上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不成立侵權 行為;系爭信函內容復僅係記載原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之事 實,與原告人格情感隱私無涉,原告即未因此生精神上痛苦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又就B事實部 分,被告阻止並將原告拉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係基於正當 防衛保護被告自身隱私權及居住自由,且過程係循序漸進, 未驟然施加非必要之腕力;縱認逾越必要限度,因係原告先 為不法侵害,且原告傷勢輕微、受傷部位顯係抗拒被告之防 衛行為所致,原告就該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附表反訴C事實(下稱C事實)所 示時間、地點為C事實,爰依C事實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C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反對反訴被告於其平日起居之生 活空間活動、查看環境,亦未關閉或上鎖書房房門,依社會 通念難認反訴原告就書房桌上文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 被告於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 隱私權。又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搜尋文件之同時,即抓住 反訴被告手臂實施拖行之傷害行為,反訴被告並無時間反應 離開書房,無故意留滯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取得 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父親授權前,因遭反訴原告施 暴受傷而暫坐客廳沙發、撥打電話報警,於反訴原告取得其 父親授權後,反訴被告即立刻離開系爭住處,主觀上難認有 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或居住自由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部分侵 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情節亦非重大,故反訴原告之訴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701至702頁,並依判決格 式合併本反訴內容及調整、修正文句): ㈠、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兩造當時位 於A屋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外觀 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 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㈢、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經被告同意 ,進入被告系爭住處,期間並進入被告房間。原告繼而於同 日在系爭住處,尋覓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A屋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系爭住處,因原告未經 許可在該處翻找被告持有之A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 生爭執,被告在要求原告離去時,徒手拉扯原告雙手,並往 門口方向移動,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 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住處內請原告離去,原告未予 離去,並要求被告致電其父親即系爭住處所有權人,確認是 否授權被告決定何人可進入住處。迨被告父親表明請原告離 去後,原告始離開系爭住處。 ㈥、被告上開㈡、㈣所示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 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㈡、A事實部分:被告有無權限拆開系爭信函?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㈢、B事實部分:被告得否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㈣、C事實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反訴原告房間翻找A 屋之買賣契約書?  2.反訴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參司法院釋字第58 5號解釋理由書第25段、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第689號解釋 理由書第7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書第 31段) 。次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 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 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 合理者」(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2.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可見「隱私權」不僅係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之「法律上權利」,亦係「憲法上權利」無疑。  3.關於隱私權之內涵及保障範圍,涉及應以私法上之權利解釋 或依大法官解釋作為詮釋之依據,而此與隱私權被肯認為私 法上權利、憲法上權利之時點相關。參以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95條第1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修正理由載明現行條文就人格權之範圍採列舉主義,考量 我國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之現代法律思潮,故擴張保障 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及「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一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3.);之後於 93年12月15日,隱私權始首次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肯 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 字第535號解釋文第1段雖有提及隱私權,惟尚未承認隱私權 之憲法上地位,且該號解釋亦係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 公布),顯見隱私權係先經立法者肯認為私法上之權利,其 後始經大法官肯認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明。  4.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之權利既早於被肯認為憲法上之權利,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已將隱私權明文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則普通 法院法官解釋私法上隱私權之概念及內涵時,即應以具體化 之私法條文作為依據,依立法意旨兼衡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 變遷為解釋。又隱私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其意義為基於憲 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 ,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 致性,以隱私權之憲法上意涵作為隱私權在私法上保障範圍 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隱私權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 ,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 旨。參以「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面向包含「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業經 前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明確,上開保障 內容並分別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依前開說明,針對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應於符合侵權行為法體系架 構下,以上開保障範圍及內涵為解釋。  5.針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部分,旨在 保障個人在自行所劃定私領域之自主,參考美國法上由   William L. Prosser教授所歸納、納入侵權行為法整編第2 版(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Se cond))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態樣,可包含「侵擾私人隔絕 領域(intrusion upon seclusion)」(§§652B)及「公開 揭露他人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652D)二種類型,且依前述合憲解釋原則,應以「合理 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界定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隱私權保障範圍。至於侵權行 為法整編第2版所納入「盜用他人姓名或其他特徵(appropr 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652C)、「公開他人 事務,致他人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placing person in false light)」(§§652E)之侵權行為態樣,前者在我國 法下構成姓名權或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 上「其他人格法益」或「肖像權」之保障範疇(參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後者則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名譽權」之保障範圍。 ㈡、關於A事實部分:  1.查,系爭信函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送、收件人為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函業經封緘,封面僅可見載有 收件人資訊之透明塑膠膜,系爭信函外觀並載明:「本郵件 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 律責任」,亦有系爭信函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 被告經原告詢問時,復自承其係故意拆閱,非看錯收件人拆 封,有11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信函之收件人,仍拆閱系爭信函,自係 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無疑。  2.又兩造當時雖居住A屋,尚未離婚,惟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離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兩造於A事實 所載時間,夫妻感情不睦、相處尚非融洽,兩造殊無可能同 意他方拆閱私人信件。況目前社會日趨強調夫妻婚後仍保有 一定人格自主之獨立性,夫妻間就彼此彌封之私人信件,除 有特殊約定外,衡情並無代為拆閱他方信件之權限,原告於 另案刑事案件復明確證稱兩造於結婚後,未曾約定雙方得互 拆他方信件,亦無此習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2頁),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權概括拆閱 原告信件,則原告就該密封之系爭信函自具備主觀之隱私期 待,社會一般亦認為收件人就彌封信件有不欲他人開拆、知 悉內容之期待為合理,符合主、客觀合理期待之要件,被告 所為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系爭信函內容日後 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云 云。惟單純由系爭信函外觀無法判斷系爭信函內容,更無從 斷定系爭信函與A屋相關,則被告是否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 人、A屋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均無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 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隱私權未受侵害 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復辯謂系爭信函內容僅記載原告申請 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未使原告生精神上痛苦,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不侵害他人該條文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權(即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即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不法侵害他人「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本件被告既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B事實部分:  1.被告有為B事實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3.),被告就該行為 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17至728頁),足信被 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於B事實所載時、地,有未經許可翻找A 屋買賣契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 、3.、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就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舉,為防衛其個人私密空間不受他侵擾之隱私 權,本得依當時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程度、急迫性,為必要 之正當防衛行為。  2.衡以原告為身型瘦弱之女性,且當時未手持任何武器,亦未 毀損物品或與被告有任何嚴重口頭、肢體衝突,業經另案刑 事案件勘驗在卷,且有被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第338至339、355至359 頁),被告為達防衛其隱私權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目的,自 得採取報警之不碰觸原告身體、不與原告拉扯之較為輕微手 段,被告對原告為B事實之傷害行為,顯然防衛過當,不得 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當日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 住處,當時兩造之子女亦均在系爭住處,原告至被告書房翻 找物品,經被告制止後,即離開書房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81、701頁),足認原告並無故意留滯系爭 住處、不予離去,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居住自 由之情,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B事實 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 在被告系爭住處翻找A屋買賣契約書之情,惟被告就原告侵 害隱私權之行為,本得採取較為輕微之報警方式,被告捨此 不為,逕為B事實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預見可 能性,亦無避免系爭傷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原告先為不法 侵害及抗拒被告防衛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C事實部分:  1.兩造於112年2月1日調解離婚後,反訴被告有於C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尋覓A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不爭執事實㈠1.、㈡2.),而當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 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01頁),反訴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有稍微察看桌上文件、翻動文件等語稽詳(見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9至500頁 ),復觀諸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格局圖,反訴原告書房位於系 爭住處長廊底端右側,有系爭住處格局圖、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則依兩造當時婚姻狀況及反訴被 告當日至系爭住處之目的,堪信反訴被告明知其無權搜索、 查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內物品,仍逕自翻找尋覓A屋買 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之舉自係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反訴被告一再抗辯其於 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 云云,殊難憑採。  2.又住所為個人獨處、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場所,國家搜索他 人住宅或物件,尚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參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反訴原告雖 同意反訴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惟兩造既已離異,不 具有婚姻關係,反訴被告亦無系爭住處鑰匙,則反訴原告就 其平日居住、不受他人侵擾之系爭住處書房文件、物品,主 觀上自有不欲人知之隱私期待,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受邀至私 人住處,不得窺探、尋覓屬私人獨處房間內之文件、物品, 亦認屬於合理之期待,故反訴原告就系爭住處書房內之文件 、物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 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住 處書房桌上文件,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顯未釐清書房 為反訴原告所劃定與客廳、戶外公共空間區隔之私密處所, 窺探、侵擾該書房私領域範圍內之行為,即係對反訴原告獨 處之侵擾,其所辯自無足取。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為有理由。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因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係保障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 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 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40號判決六㈠3.、4.),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主張構成自由權之侵害,即屬無據 。況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且其無故意 留滯系爭住處、不予離去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 定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居住自由之情事。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A事實時,兩造婚姻關係尚 屬存續,被告開拆系爭信函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完整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所為B事實,係為防衛其住 宅不受他人搜索之隱私權而為,其手段固逾越必要限度,惟 並未造成原告嚴重傷害結果;另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係在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之生活私密 領域為窺探、侵擾,兼衡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手段、程度 及時間久暫,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參另案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頁),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 7頁、本院卷第747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B事實部分,反訴原告就C事實 部分,分別請求被告、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 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 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反訴 被告(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A、B事 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就C事實,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 ,且被告就B事實之行為,逾越防衛其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必 要限度,不得阻卻違法;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則係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B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 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3萬元、2萬元,合計為5萬元;反訴 原告依上開規定,就C事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 金額欄所示之5萬元,及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反 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反訴被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訟 事實 侵權時間 (民國) 侵權地點 侵權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本訴 A 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 兩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A屋) 被告故意無故開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申請補發A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萬元 B 112年5月11日20時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故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雙手臂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萬元 合計 55萬元 5萬元 反訴 C 112年5月11日20時 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住處 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故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房間,翻找反訴原告房間物品,經反訴原告請求離去仍留滯拒絕離去,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萬元

2025-03-17

TPDV-113-訴-536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 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 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 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 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 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 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 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 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 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 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TCDM-114-簡-504-202503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松 被 上訴人 謝國詩 訴訟代理人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即原判 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7日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結果九、2之(3)之修繕方式及附件七項次壹一1至5 所示之項目」);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近年來4樓 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並因而崩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現場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確認4樓房屋所產生之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須進入5樓房屋始能進行漏水修繕,且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則為19萬3,000元;又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顯已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即如附表二項次一之 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另給付4樓、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39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 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00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 所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㈡房屋並無應設置遮雨棚之相關規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顯無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4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樓房屋出現之漏水現象是否為5樓房屋所致?  1.關於4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 果略以:依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結果研判,係因5樓房屋室 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導 致雨水透過5樓房屋樓地板,進入4樓房屋之和室、廚房、後 臥室平頂,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形成滴漏水現象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 其上述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兩造復未舉證該協進會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足認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準此,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 確因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 水功能不佳所致甚明。  2.上訴人雖稱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所 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該協進會回復以:鑑定會勘當日其於屋頂平台地坪及前 後端以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後,已造成4樓房屋明顯滲漏水 ,故可確認5樓房屋之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防 水層破損),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即為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而縱使4樓、5樓房屋如上訴人所述,屬於海砂屋,此仍非上 訴人得放任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4樓房 屋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  2.查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以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5樓房 屋地坪之防水層,造成在下層之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後側陽台地 坪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其對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 致,自難期上訴人主動修補,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  3.又關於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後,建議之修繕方式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議 之修繕工項則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7-1頁)。然因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之必 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因而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詢以「 若不更新5樓房屋之前後側遮雨棚,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 及排水管銜接處等防水處理,是否可達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 之效果」,經該協進會回復以:「以本件前後遮雨棚及下方 陽台之防水功能而言,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及排水管銜接 處等防水處理,是可達到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工項,即難認具有必要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 繕工項則顯為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核屬合理之 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4.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 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工程,則無所憑,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室內空 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4樓房屋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9萬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觀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或屬施工之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泥水、漆料費用 ,均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3,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之修繕工項如附表二項次 二之1至10所示,業如前述;而各該工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分別如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之「數量」、「單價」、「 複價」欄所載,共計5萬5,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5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剝落情況嚴重、範圍 甚大,已涵蓋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絕大部分之空間,此有4樓 房屋之天花板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足以 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妥適。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19萬3,0 00元、5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29萬8,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中 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嗣起訴 狀繕本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書狀於112年 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8,000元部 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9萬8,000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19萬8,000元自112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備註 1 5樓房屋前後側之破損遮雨棚,必須先行修復與更換。修復與更換完成後,應以「注水測試」驗收,尤其遮雨棚本體防水性能及遮雨棚、牆壁交接處縫隙是否造成滲漏為其重點。測試驗收至不滲漏,方為合格。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2 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修繕方式、步驟如下: ①先行清理陽台地坪等設備與雜物。 ②打除陽台地坪地磚及裁切敲除立面女兒牆内側面磚至少2塊磚之高度。 ③打鑿至約見到結構體之程度。 ④陽台地坪防水層施作前之素地整理(含大致之洩水坡度)。 ⑤重新施作陽台地坪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加勁網補強舖貼施作。 ⑥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處防水處理。 ⑦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部分牆面灑水測試。 ⑧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坪及部分牆面之磁磚;後再執行陽台清潔整理。 ⑨最後再將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並處理營建廢棄物運棄工作。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5樓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7-1頁)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5樓前後側遮雨棚修復更新費用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1 前側遮雨棚修復更新等 式 1 15,000 15,000 2 後側遮雨棚更新安裝等 式 1 20,000 20,000 3 注水測試及補強 式 1 3,000 3,000 4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5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一.1〜5)小計 45,000   二 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止漏修繕費用 1 陽台地坪部分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式 1 8,000 8,000 2 陽台地坪素地整理(含洩水坡度) 式 1 3,000 3,000 3 陽台地坪牆壁防水處理(含加勁網等) 式 1 10,000 10,000 4 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防水處理 式 1 2,000 2,000 5 陽台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及灑水測試 式 1 3,000 3,000 6 陽台地坪地磚牆壁面磚復原舖貼 式 1 10,000 10,000 7 陽台地坪牆壁表面清潔處理 式 1 3,000 3,000 8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10,000 10,00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調整 式 1 1,000 1,000 10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二.1〜10)小計     55,000

2025-03-14

TYDV-113-簡上-17-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並 非正常行為,卻以其擁有建物1/4產權為藉口,合理化其違 法行為。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 ,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竊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不僅侵入、騷擾上訴人租客及鄰居租客,亦令 上訴人及鄰居房屋無法買賣。訴外人即原審同案原告Lorenz a Yu在原審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上 訴人則因Lorenza Yu生活在毫無安全感的恐懼中,而同意提 前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空地之圍籬植物太短,行人均可輕易看到庭院景物,無隱 私期待;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係民國102年間之舊 照片,上訴人業經管委會同意改種後,行人不可能窺見院內 ,且被上訴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 於113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 訴人現租客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 多次侵入系爭空地。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有租金收益權,又 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縱其他 共有人之原始買賣合約上有約定專用之明示約定,亦僅限於 該上下疊兩戶之間,並不及於其他重疊屋型,因每戶重疊屋 型之結構不盡相同,不能代表上訴人有專用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並未侵害Lorenza Yu之隱私、居住安寧,此業因Lorenz a Yu未就原審判決上訴而確定。至Lorenza Yu因自身因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既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 所主張租金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同 案原告Lorenza Yu亦全部敗訴,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本院 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東森山莊社區確實有約定重疊房型由1樓住戶 專用前後側院之分管契約,且明定於社區規約,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應屬有據。而被上訴 人雖有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非必然發生承租 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侵害 Lorenza Yu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程度,則Lorenz a Yu因個人隱私要求較高等因素提前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上訴人本得要求Lorenza Yu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而上 訴人選擇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就因此所生之租金利益損 失,應自行承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 之損害8萬6334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至少5次(11 0年4月間、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及109年某日將廢棄 桌子放置上訴人庭院、111年某日經租客要求將上開桌子移 置其停車位後方),並非一般、正常行為;Lorenza Yu在原 審即已陳述被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空地之監視行為,且被上訴 人係在高處監看Lorenza Yu,應有隱私期待;嗣於113年1月 間,被上訴人又因侵犯上訴人約定專用權,與上訴人現租客 即訴外人賴一鳴互相提告,亦間接證實被上訴人多次侵入系 爭空地云云。而被上訴人抗稱:系爭空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 專用云云,並非可採,固經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既自承:其 與Lorenza Yu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即已提早解約等語, 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之系爭租約),則於該租賃契約成 立前或終止(解除)後,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糾 紛、被上訴人有無進入系爭空地之行為,均與系爭租約無涉 ,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約之出租利益損害, 當非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上疊房型住戶,自其房屋窗戶可看 見系爭空地內之人事物,乃屬當然,且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侵害Lorenza Yu隱私、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則上訴人合意與Lorenza Yu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出租利益之損害,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 租利益之損害8萬63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3-簡上-4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沛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並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40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9、373頁),經核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365,464元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經由訴外人新堯企業社(即 中信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82 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於112年9月15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被告表示於移轉登記後尚須暫時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嗣於同年11月間終止租 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然原告於整修、裝潢過程 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並與被告協商 ,被告允諾倘若驗屋結果有滲漏水瑕疵,被告願支付驗屋費 用,原告自行花費24,000元委請驗屋公司做成報告,發現有 14處滲漏水瑕疵存在,後續整修時,亦發現系爭房屋4樓廁 所亦有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滲漏水之瑕疵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滲 漏水修復費用341,464元、驗屋費用24,000元,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縱原告未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本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點交 為止,本即知悉該屋何處漏水,卻未在系爭房屋現況調查表 誠實揭露告知,有除「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外之瑕疵存在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 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41464元、起訴前鑑 定費用24,000元。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確實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由伊將系爭房屋以1820萬元售予原告,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並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伊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 不爭執,但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已載明買賣標的有滲 漏水、壁癌,由買方自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該 約定係指系爭房屋之全部滲漏水、壁癌,而非僅指現況調查 表上所載「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 驗屋後如有滲漏水情形,驗屋費用由伊支付之約定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 由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約定由原告以1820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已交付完畢,系爭 房地於112年11月間點交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載三樓前面牆少許 壁癌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一情,業 據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53頁),應堪認屬 實。 (二)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就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壁癌,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約定僅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 前面牆少許壁癌部分之瑕疵,則應審究者為兩造特約免除 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有:「買賣 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賣買雙方協議由買方自 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而對照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關於「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欄所載(本院卷第39至40頁)勾選「是」, 並載:「若有,位置:3F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可見系 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並未指明所稱「滲漏水、壁癌」限 於現況調查表所載部分,且現況調查表僅載「少許壁癌」 ,系爭協議書卻載「買賣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若 僅免除「3F前面牆少許壁癌」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載明如 現況調查表所載之壁癌即可,當不至於載「滲漏水」,可 推認兩造所認知之滲漏水、壁癌瑕疵,非僅現況調查表所 載,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亦非僅限「3F前面牆少許 壁癌」而已。   3、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賣方仲介姜冠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現有滲漏水、壁癌」係指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及壁癌之情況,非僅指3樓前面牆少許壁 癌,被告於簽約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如有其他瑕疵需要 修繕,被告不會再負責修繕,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表 示同意,此部分價金折在交易價金內,大約折了50萬元, 讓原告自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足見兩造 所免除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係指買賣交易 當時全部滲漏水、壁癌,且從兩造同意減價50萬元之情形 可推知,倘若僅免除「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當無減價 如此金額之必要,可見一斑。   4、至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仲介林竹君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就伊的認知來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免除物之瑕疵 擔保範圍僅限於「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惟其又稱 :但買賣雙方怎麼認知我不清楚,兩造寫系爭協議書時, 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場,當下會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至240頁),則證人林竹君是否確知兩造關於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為何實非無疑,其證詞難以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免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1,464元,於 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 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有前揭漏水瑕疵,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屬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居住安寧權益因而受損,其得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經 鑑定結果縱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處有滲漏水情事,然考量兩 造已同意免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 任,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買受人即原告該等瑕疵,本件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事由甚明。原告既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逕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委請驗屋公司驗屋之費用24,000元應由被 告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曾承諾原告於驗屋結果為有滲漏水一事後,即 願意支付驗屋費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兩造既已免除系爭 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可歸責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驗屋費 用24,000元,均屬無據。      (四)另原告前曾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本件兩造業已 合意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位置 鑑定報告所載位置 1A 1樓廚房後門旁牆面 1樓廚房西向牆 2A 2樓往3樓梯間 2-3樓梯間平臺西向牆 3A 3樓前側房左側壁面 3樓前臥室北向牆 3B 3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3樓後臥室南向牆 3C 3樓後側房浴室外牆 3樓後臥浴室牆外側 4A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1 4樓前臥室北向牆1 4B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2 4樓前臥室北向牆2 4C 4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4樓後臥室南向牆 4E 4樓前側房右側壁面 4樓前臥室南向牆 5A 5樓屋突頂部 屋突墩座 5B 5樓屋突熱水管出水 屋突室內熱水管及牆面 5C 5樓屋突外牆 屋突外牆

2025-03-14

TYDV-113-訴-675-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 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 ,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 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 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 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 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 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 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 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 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 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 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 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 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 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 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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