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盧富民
被 告 恩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育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陸續委託被告
將其研發之「具廣告功能之傘防潑護套結構」申請專利並
量產銷售,被告則為其辦理專利申請,並按月支付原告銷
售利潤、於合約終止日支付產品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170,000元,兩造並簽有專利委託送件申請合
約(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合約)、如附表所示之專利產品委託
量產銷售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銷售合約)。原告已依前開合
約給付產品量產金共計374,000元、送件服務費15,000元(
送件規費3,000元、顧問費1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電話不接、通訊軟體Line不回應,而其為擔保如附表
所示編號2合約之債務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合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產品量產金及送件服務費,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銷售合約、被告開立與原告之本票影本、原告存摺
影本、退票交易明細、系爭專利申請合約、規費收據、被
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7、35至37、41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依前所
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產品量產
金及送件服務費共計386,000元【計算式:374,000元+15,
000元=38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合約書編號 專利產品名稱 產品量產金 (新臺幣) 1 P-0000000 防務傘套 129,000元 2 P-0000000 廣告傘套 140,000元 3 P-0000000 廣告傘套(輕便型) 105,000元
CLEV-113-壢簡-495-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