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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P-3203」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因遭行政處分而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LGF-1663」車 牌2面,均於民國113年6月7日繳回監理機關。林聖哲為求繼 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13年3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社群 網站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賣家(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偽造之車號「LGP-3203」車牌1面(登 記使用人為焦明銳,下稱本案車牌),並自113年5月中起懸 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 廠維修為止,於懸掛本案車牌期間,林聖哲於113年5月18日 15時54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35公里北上車 道、於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臺中市東勢區152. 3公里南下車道,均因違規遭罰。林聖哲上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焦明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LGP-3203」號車牌登記使用人焦明 銳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後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 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明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行紀錄(車牌號碼:「LGF-1663」、「LGP-3203」)。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㈨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  ㈩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中起懸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 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廠維修為止,多次騎乘懸掛本案車牌 之本案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 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 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 幣38,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5-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後,應補充「且開啟」;第7行「即貿然向前行 駛」前,應補充「未依規定減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晨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除被告坦認不諱外(見 偵卷第47、1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見調偵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因 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時,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周宏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晨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軒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周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應禮讓 幹道車之洪晨軒先行,貿然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周宏文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洪晨軒 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周宏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晨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3-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梅干肉燥飯(大)壹份、招牌餛 飩湯(大)參份、骨仔肉粄條壹份、梅干肉燥飯(小)貳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江致賢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並參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梅干肉燥飯(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 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飯(小)2份,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黃光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1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天雲扁食竹南店,徒手竊 取江致賢所有,置於店內取餐檯待外送員遞送之梅干肉燥飯 (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 飯(小)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致賢因運送上開餐點之外 送員到場,始發現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致賢於警詢中證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料報表、餐點明細單、對話內容截圖、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9-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4行「BRC09281」之記載,應更正為「BRC-928 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就「被害人劉美芳…」之記載,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美芳」。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文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他人車牌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遭竊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劉美芳領 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 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藍文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0號前路旁,以徒手竊取劉美 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供己懸 掛於自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0號因超速註銷 )之用,嗣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及警車密錄器翻拍 畫面、(四)扣案車牌2面、(五)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系統 」後應補充「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第9行「台北」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 充「外交部對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系統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 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 之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 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 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泳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泳宗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轄區內某友人 住處,因為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使用,劉泳宗明知上開 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由上開 承辦警員為其登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劉泳宗簽 名及捺指印,並使承辦警員將上開護照遺失資訊登載於護照 資料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護照資料系統之正確性。嗣因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另案詐欺案件時,於另案嫌疑人手機內查 獲收受上開護照之相關資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宗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6-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至15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6ng/mL、6,294ng/mL,已逾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物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6號鑑 驗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848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吳新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18時,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吳新榮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將車內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4.16公克,已為警拾獲扣案)丟出窗外,其後 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肇事 ,始停車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4.72公克、6.66公克、1.00公克、1.00公克 、1.05公克),復於113年6月22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A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5-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曾安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附民-221-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冠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45分許,在呂昌泰經營之苗 栗縣○○市○○街000號超商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嗣呂昌泰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經羅冠為之友人 彭偉宸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其攀談之人為羅冠為,由警 得知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人為羅冠為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冠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昌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彭偉宸於警詢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監視器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實際 損害尚屬有限。然衡酌告訴人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認為被告 應該接受應有的罰則(參前開和解書),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本案現金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 認本案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1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 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 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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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12/04/13」應更正為「112年4月1 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2年度毒 偵字第856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後補充「,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玉鳳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708號、113年度易字第76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 88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113年度同案件為何沒減 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倘對案件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本應循求其他 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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